假冒商品是指以营利为目的,未经权利人许可,复制或者模仿包括商标、产地、包装装潢及整体外观等商品特征,使该复制或仿制品与真品难以辨别的行为。知识产权法将其纳入侵犯商标权的范畴,刑法将其归为假冒注册商标罪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由于假冒商品的生产者通常比较隐蔽,在知识产权民事审判中,原告通常对假冒商品销售者提起诉讼,因此对假冒商品销售者责任的认定是此类案件中的重要问题。
一、假冒商品案件的举证责任分配
我国商标法将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认定为是侵权行为,但在该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了“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责任”。这条免责条款是假冒商品销售者最为常用的抗辩理由。在假冒商品案件中,如何对权利人和销售者的举证责任进行分配是决定案件结果的关键因素。笔者认为,权利人即原告的举证义务包括主体的合法性、涉案产品与被告的对应性和赔偿计算方式,也就是说,原告首先通过商标注册证、许可使用合同等证明自己是合法权利人,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或被许可人;其次要通过公证书、销售发票等证明被控侵权产品是被告销售的;第三通过被告账册、各类发票等证明要求赔偿的计算方式。在原告完成举证义务的情况下,由被告对自己销售商品的合法来源进行举证,如果完成举证任务,则举证责任转向原告一方,如果不能完成则承担侵权责任。
笔者认为,假冒商品销售者的证明责任应从主观和客观进行区分。主观上应当证明自己是无过错的,即“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证明自己已经尽到合理注意义务,由于销售者是专门从事该类商品经营活动的,因此这里所提及的合理注意义务应当高于普通社会公众的一般注意义务。法院应当从销售者是否对生产者或上级销售商的资质进行了合理审查,商品是否从正常渠道进货、进货价格是否合理等方面对销售者的注意义务进行审查。比如,在有些案件中,一些国际知名商品是销售者从小商品批发市场中或个体商贩手中以低廉价格获得的,这种情况下,即使销售者提供了商品来源,也不能认为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客观上销售者应当证明商品的合法取得,应当提供与被控侵权商品相对应的正规购货合同或购货发票等。司法实践中被控侵权商品与购货合同或购货发票的对应性判定是比较难以掌握的,因为假冒商品一般不是大型设备或机械,生产数量较少,容易控制,通常是大批量的,销售者可以从多家进货,也可以多批次的进货,即使提供的购货发票是合法的,也存在被控侵权商品与其不一致的情况。特别是有些商家,进几个真品做样品,实际卖的却是假货。但是,如果过分提高销售者的证明责任,也显属不公,因为一般商品上只标有该类商品的型号,而非每件各自编号,要求购货发票或购货合同与被控侵权商品一一对应也是不可能的。因此,笔者认为,销售者只要提供的正规发票或合同中所表明的型号与被控侵权产品一致,就应当推定销售者合法取得,完成了合法来源的举证责任。举证义务这时就应转移到原告,由原告证明二者不能对应或者被告的销货数量远远大于发票或合同中所表明的等等,来对被告的主张进行抗辩。只有这样的举证责任分配,笔者认为才是公平的。
二、假冒商品销售者责任认定中需要注意的两个问题
第一,在实践中,很多商家并非直接经营而是以出租柜台的形式交于他人经营,这常常成为被告的抗辩理由,认为出租柜台的销售者有独立法人资格,自己不应成为被告。笔者认为,谁该承担责任应当依据被控侵权产品购买发票来确认,如果是以出租柜台名义出具的发票,商场则不应被列为被告;如果是以商场名义出具的发票,商场则应当被列为被告或者与出租柜台实际经营者列为共同被告,承担责任后可以向出租柜台实际经营者追偿。
第二,有些被告认为,只要自己提供了上级销售商或生产者,且实际存在并到庭应诉,证明商品来源,就可以自动免除自身责任,而由上级销售商或生产者承担。笔者认为,在上述情况下,上级销售商或生产者的自认可以证明商品来源,但法院对被告主观上是否无过错依然要进行审查,如原告对上级销售商或生产者的资质是否进行审查,或者购货价格是否合理等等。如果不能认为是无过错的,被告销售商就应承担连带责任。因为,如果只要提供了上级销售商或生产者就可以免责,被告就有可能恶意串通,将没有赔偿能力的主体当作自己的替罪羊,使原告难以真正获得赔偿,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