驰名商标进入人们的视野,是随着我国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逐步建立而被人们津津乐道。由零散的点缀到遍地开花,中国驰名商标的发展有点让人们目不暇接。据报道,截止到2007年上半年我国驰名商标数量已达千余件,其中国家商标局等共认定800余件,而全国各地法院自2001年7月以来认定200余件。[1]数量过快增长让人们开始反思,究竟应如何应对这让人欢喜让人忧的驰名商标。
一、司法认定中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驰名面标的跨类保护并非没有限制,从我国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是能够明确解读出这种限制条件的,只是因为人们误读或权利主体不愿意受到这样的约束,往往过分夸大驰名商标的作用和保护范围。商标法第13条的规定其实很清楚,对于相类似的商品限制是不得“容易导致混淆”;对于不相同或不相类似的商品的限制条件是不得“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
1、商标应区分知名度或显著性的高低或强弱而适当确定跨类保护范围
对驰名商标扩大保护是因为其价值高于普通商标,而其价值的产生,是基于权利人有效的商业营销活动,以及被消费者接受的事实。在扩大驰名商标权人权利范围的同时,也给非特定的同业竞争者及其他市场主体增加了不作为的义务。但在注册商标中以相同文字在不同类别注册的情况比比皆是,是为商标法所允许的。不仅如此,即使在我国驰名商标中也有很多相同文字商标,像早期的“中华”卷烟、“中华”牙膏,“长城”润滑油、“长城”计算机和后期的“长城”葡萄酒、“长城”钨、钼制品,还有像“东风”汽车、“东风”柴油机、“东风”手扶拖拉机等等。不论何类商标的显著性都是一个变量,商标的识别性有强弱之分,因而商标的保护范围与之相适应有大小之别。所以在司法认定驰名商标时,首先应考虑商标固有显著性或通过使用获得的识别性或显著性,从而正确划定权利范围。因为显著性决定其保护范围的大小,商标显著性越强,保护范围越宽。下面以案例来具体加以分析论证。
原告美丽华公司诉称,其于1995年成立以来,现已发展成为从事鞋业研发、生产、销售经营的全国知名企业。原告作为“千百度”商标的权利人在全国25个省市设立办事处并在全国300多家销售点销售“千百度”品牌的鞋类商品,并在全国范围内投入巨额广告费,产品销售规模不断扩大,几年来连续在全国同行业中名列前茅,在业内保护了良好的品牌形象,其中女鞋的销量在全国连续3年名列前三名,在相关消费群中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同时被工商部门评定为省著名商标等。
被告在其生产销售的溜冰鞋上使用“千百度”商标,在与原告商标不相类似的商品上使用与原告商标相同文字误导消费者,致使原告的合法利益受到侵害,为制止被告的商标侵权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确认“千百度”为驰名商标,并对其跨类保护。[2]
就本案而言,原告商品与被告商品是否类似呢?首先,从功能上看,溜冰鞋作为一种体育用品与普通穿着类的鞋具有不同的功能。第二,作为普通穿着类的鞋与作为体育用品的溜冰鞋在销售渠道和购买场所是不同的。第三,体育用品的溜冰鞋的生产厂家与穿着类鞋的生产厂家是不同的。第四,普通穿着类的鞋与溜冰鞋的消费对象不同,消费者对鞋和溜冰鞋两者之间很容易区分,一般不易产生混淆。所以综合上述因素,二者不属相类似商品。同时,被告提供体育用品销售服务与原告商品对一般消费者而言更易直观区分。所以原告商品与被告服务之间也不类似。因此,原告“千百度”商标如果不是驰名商标,那么被告上述两种使用“千百度”文字的行为均不构成商标侵权。
法院经审理认为,鉴于原告商标的知名度并依原告的请求,为保护商标专用权人的合法权益,本案有必要对原告商标是否驰名作出认定。原告所有的“千百度”商标经过多年的生产经营、使用和广泛的市场宣传等,已为国内相关公众特别是女性消费者广为知晓,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良好的声誉,并有被省、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评定为著名商标的记录,因此该商标符合商标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关于驰名商标的认定条件,原告“千百度”商标应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对于驰名商标即使被告在不相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使用,也会造成普通消费者错误的联想或误认,原告已证明被告行为造成消费者的实际误认的后果,从而使原告商标专用权受到损害,因此,依法对原告驰名商标应给予跨类保护。
该案原告商标“千百度”虽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中的鞋,但主要用于女鞋的生产销售,其知名度和识别性也主要体现在女鞋上。那么在驰名商标司法认定中,如何把握跨类及跨类范围则应慎重考虑各种因素加以确定。判断商标是否驰名必须结合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或服务类别,考察商标是否在这些商品或服务上具有相应的知名度。如果某一标志虽有知名度,但并不体现在相应的商品或服务上,就与驰名商标无关。同时认定驰名商标时还应考虑特定的消费环境和消费群,不能脱离具体产品本身的价值、消费场所等具体不同情况。
当前从公开渠道搜集到的有关司法认定的案例来看,在司法认定中突出的问题是,司法认定中不分驰名商标本身的显著性(或识别性)和知名度,无限扩大跨类保护范围,并跨入其他商标权人的权利范围现象。
传统的商标理论中,只有在相同或类似即竞争性产品、服务上使用令人混淆的相同或近似商标才构成损害。没有竞争,就不可能有损害。而“跨类”、“全类”保护考虑的是,驰名商标因极有突出特色和卓著声誉,即使在非竞争产品、服务上也会引起误解或者减低其声誉和价值。以上述案件为例,在本案审理中,法院在对以“千百度”文字注册进行查询时,注意到除原告在第25类鞋外,其还在相同类中服装、帽、袜等商品上分别注册,同时还在不同分类的第18类皮革等商品上进行了注册,其还以“c.banner”作为对应“千百度”英文翻译在更多商品类别的商品上予以注册。特别是以“千百度”相同文字在不同商品类别中其他权利人注册情况很多,粗略统计仅相同文字分别在不同或同类的共16类不同商品上有16家企业注册,与商标文字相似的注册更多。当然上述这些“千百度”在文字的字形等方面都有一定的差别,但作为文字商标在使用中读音、字意一般起到主要识别作用。如果仅从普通消费者可能造成误认角度来看,至少上海皇宇科技有限公司在第3类家具和地板抛光剂、皮革保护剂(上光)、皮革洗涤剂、鞋油等上注册的“千百度”商标中,作为鞋油或皮革保护剂等商品虽与原告第25类鞋上注册的相同文字商标虽不属同类或类似商品,但作为与鞋保养或穿着在用途或功能等方面密不可分的商品,在消费者实际消费或使用中作为关联商品很容易造成消费者的误认。所以对于相同文字或近似文字商标在扩大保护范围时,应对所有商品类别中是否有相同文字等注册情况进行查询,以正确、适当地确定保护范围。以防止扩大到其他商标权人的商标专用权保护范围。结合本案,被告在溜冰鞋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文字,正常情况下是不构成侵权的,但由于原告商标在女鞋商品上的较高知名度,因此应适当扩大其保护范围,但又不能侵占其他商标权人的利益。溜冰鞋处于鞋与非鞋之间,虽称为鞋但又不具备普通鞋的基本功能,所以跨类保护时只能扩大到与权利人鞋类商品有一定联系的商品,而非无限扩大,更非全类保护。
从法院核实和查询的情况来看,在相同文字商标中与被告实际使用在溜冰鞋商品上并无相同或类似的注册,如果说有一定关联的可能是四川物资产业集团经营有限公司在第41类提供娱乐设施、提供娱乐场所、健身俱乐部等服务类别上的注册,因为这种服务在实际中有提供溜冰(旱冰)的场所,服务中可能提供相关工具(溜冰鞋),但仅从商品到服务类似之间的判断中两者区别还是明显的。最接近的应是原告以“c.banner”作为对应“千百度”英文翻译在第28类注册的娱乐品、玩具、不属别类的体育及运动用品等类别商品,由此从另一侧面证明被告“搭便车”的嫌疑。
根据上述案例分析,我们可以归纳出如何跨类的具体步骤。当在司法认定驰名商标需要跨类时,应分三步走,第—步,首先要对以相同文字注册商标情况进行全面了解和掌握,以确定原告商标权利范围;第二步,比较原告商标类别与被告使用商品之间的关联程度;第三步,在前述基础上再判断被告行为是否利用了商标权人商标的声誉,以及利用了谁的声誉。总之,知名度和显著性的大小决定跨类保护范围的大小。绝对显著性商标比相对显著性商标的保护范围要宽,跨类可能性大,相对显著性商标仍应坚持容易造成混淆或误认为标准。更进一步细分臆造商标跨类范围可能较大,任意商标和暗示商标则要根据字面含义与商品的关联程度确定可能扩大的类别,而描述性商标一般最多只能扩大到其核定使用商品的类似商品的相关公众认为有关联性商品的范围。
2、相关公众范围和消费者可能造成误认或联想对跨类保护的影响
传统的保护商标权理论是以防止消费者混淆为基础的,在驰名商标认定中扩大保护范围时,仍应以是否可能造成消费者误认或联想为条件,并以不同商品的相关公众为半径向外扩展,因为驰名商标中核心要素有二层含义,第一层是“相关公众”,另一层是“上述限定的公众知晓程度”,前者决定其扩大范围“质”的可能性,后者决定其“量”的范围,即相关公众或消费群不同决定能否扩大保护范围和范围的大小。不同商品和不同的相关公众共同限定扩大的范围,形象地说就是用原告商品和相关公众以及被告商品和相关公众二个维度,以相关公众为半径作圆周运动,二者交叉覆盖面积越大,保护范围越宽,跨类保护可能性越大。反之,则小。因为驰名是指被广泛知晓的一种状态,其状态决定其自身的空间性,也就是说,商标所处市场的半径大小决定该商标的影响范围。原告和被告商品的各自“相关公众”的交叉重叠的边界就是原告商标最大的扩大保护范围。如2005年11月昆明中院在审理原告吉利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昆明亚杰力商贸有限公司商标侵权纠纷案中,基于被告销售“吉利”牌衬衫的行为,经审理,法院认定原告注册使用在汽车上的“吉利”商标为驰名商标。虽然“吉利”汽车作为国内少有的几个所谓自主品牌在汽车行业因比较优势有一定知名度,但原告商品(第12类汽车)和被告商品(第25类衬衫)之间的相关公众或消费群存在差异是明显的,汽车作为特殊消费品与衬衫作为普通消费品二者的相关公众是不同的,后者的相关公众远远高于前者,所以将相对较少的相关公众扩大到更大范围的相关公众无疑其认定结果扩大了保护范围。只有两类商品的相关公众大体相当,至少有一定量的消费者交叉时才可能跨类保护。更何况“吉利”一词本身就是通用词汇,显著性并不高,识别性也不强,显著性较弱的商标在保护范围上非常有限,短期(3—5年)内原则上也难以成为驰名商标。该案在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行为对其商标利益可能侵占时,不应认定驰名商标而加以跨类保护。因为驰名商标认定中是以相关公众为条件的,所以跨类保护时也应以相同的标准来衡量,跨类的范围应与相关公众知晓的范围相当,根本原因就在于驰名只是对相关公众范围之内而非各行各业的所有公众。
3、在不同类别中有相同商标或近似商标应区分不同权利主体的权利范围
对于商标显著性不高或普通词汇作为商标时,如果商标权人商标虽在某一商品上驰名,其保护范围也应受到其他相同或类似商标权利人商标保护范围的限制,如遇这类在不同类别中有不同权利人相同或近似商标认定驰名商标时,最终应看侵权人使用标识与谁的商品类别更接近,更可能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或联想。以上述“千百度”案例为例,如果经查询当有其他主体在国际商品分类第28类溜冰鞋类商品上有相同注册商标时,此时原告商标不论在鞋类商品上有多高的知名度,其也不能跨到该主体己享有的商标专用权范围。尽管可能该主体的商标没有什么知名度,但被告的行为是侵犯其商标权的行为,原告商标不可能跨入该主体在先的合法权利保护范围。当然其还应受其他在第28类商品中注册的近似商标或类似商品(如该类中的冰雪类运动器材等)的限制。再假设四川物资产业集团经营有限公司在第41类提供娱乐设施、健身等服务中,其如果在全国范围内做大做强成为驰名商标前提下,此时如果仍以被告这种侵权行为为条件时,比较健身服务与溜冰鞋和溜冰鞋与鞋之间究竟与谁更容易产生混淆、误认或联想呢?可能溜冰鞋与健身服务之间更接近,跨类保护可能性更大,因为溜冰鞋作为一个健身工具或体育用品与健身服务具有较强的关联性。如果原告在女鞋商品与四川物资公司在健身服务上同样驰名时,则应比较被告行为目的是更想搭谁的便车来确定,辅之以标识本身与使用在何类别中标识相同或近似,而不是只看原告商标的知名度,原告知名度再高,也不能超越其原核定使用商品的范围和相关公众的范围,绝不应演变为大鱼吃小鱼般的弱肉强食,成为打遍天下无敌手的霸权。这里应以商标所负载的声誉是否超越其原来所标示商品或服务的范围以及范围扩散的面有多大,即不同商品之间的相关公众是否可能造成混淆、误认或联想来确定。
为此应当建立一种制度或措施,就是在司法认定前对所有注册的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在各类的注册情况进行查询和核实,以确定跨类保护中扩大的范围大小。同时原告主张扩大商标保护范围时还应就被告行为造成其商标声誉损害或利用其商誉提供证据,并非仅是提供其商标符合商标法第14条规定的条件证据。认清两者之间的必要条件和充分条件的关系,以消费者对原、被告商品间的关联性和关联程度确定扩大的保护范围。
4、跨类保护中应防止跨入原告自己的商标权利范围
由于过去我国商标法并未建立驰名商标保护制度,所以在当时商标理论和策略指导下,所谓的“商标战略”中有很多权利人在商品类别的全类和主要类别中均注册子相同商标,或所谓防御商标。但由于受市场、技术、资金等限定,不可能全部使用,其目的只是为了积极防御,阻止他人在不同类别中注册相同的商标。一般企业的主打产品也只限于某一类或几类商品,或者说基础商标只用于某一种或多种产品上,其商标驰名也只在某一类商品之上。当遇有商标或侵权纠纷需要诉讼或解决纠纷时,其实只需以其注册商标主张权利即可解决侵权问题。但企业发展到一定规模、产品市场占有率提高,事实上其商标也有一定知名度时,权利人基于驰名商标本身的含金量和自身的利益需要,不提供相关注册情况的证据,为了追求认定驰名商标的结果。由于司法的被动性质决定其不宜主动审查权利注册状态,实践中一般也不会主动调取或审查当事人未提交的证据材料。因此在当前制度或条件下急需建立一种全国范围内的商标相关注册情况的检索机制或查询系统,在司法认定中设置必要的前置主动调查程序,以防止当事人的不当利用,杜绝类似汕头“康王”案的再次发生。这不仅可以解决权利主体和认定的必要性问题,同时也可以解决跨类的保护范围问题。
例如南京中院审理的原告飞利浦(中国)投资有限公司诉被告合肥美菱股份有限公司商标侵权一案中,[15]原告对(荷兰)皇家飞利浦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在中国注册的“PHILIPS”文字商标享有使用权,因美菱公司出口的电冰箱产品上使用“P.H.I.L.I.P.H”标识,故原告经荷兰公司授权起诉被告商标侵权并请求认定其商标为驰名商标。经查原告产品涉及较多商品类别,但其知名主要在电子以及电视机包括家用小家电等类商品上享有很高知名度,其并不实际生产电冰箱产品。虽其不生产电冰箱产品,但在原告注册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中包含国际商品分类第11类冷藏、冷冻装置等商品,其只需提交相关商标注册证即可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被告使用标识与原告商标构成近似时,即并无必要跨类保护,应当直接认定被告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5、司法认定驰名商标应坚持以必要为前提
原告海尔曼斯公司诉称,原告创建于1993年5月,是一家从事针织服装研发、设计、生产、销售的企业集团。原告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25类,至今已连续使用13年。2006年3月,被告在南京市开设了两家“海尔曼斯宠物服饰店”。被告销售的宠物饰品(羊毛衣)上也粘贴了“海尔曼斯”商标标识。原告认为被告经营的宠物用品商品类别为第20类,和原告的商品类别不相同,不类似,但客观上,严重损害了原告“海尔曼斯”商标的形象和声誉,给原告的注册商标造成了极大的损害。故请求法院:跨类保护“海尔曼斯”商标并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海尔曼斯”商标专用权行为、赔偿经济损失2万元等。
被告吴珠琴销售标有“海尔曼斯”商标的宠物服装并以不同字体突出使用“海尔曼斯”文字进行广告宣传行为如何定性,被告在与原告不同商品类别上使用原告注册商标是否构成商标侵权,是否需要跨类保护?
被告吴珠琴在购进无标识的宠物服装后,擅自添加“海尔曼斯”注册商标标识,该标识与原告注册商标标识完全相同。被告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标识。同时被告在假冒注册商标标识时,主观上存在明显的恶意,在明知原告注册商标在一定范围内享有较高知名度情况下,其直言不讳称就是因为“海尔曼斯”知名度高,为了便于其产品销售才擅自在无标识的产品上全部附加上原告的注册商标标识,该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生产制造行为。虽然从注册商标的分类来看,似乎宠物服装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不同,但由于原告主要产品就是针织服装或针织品和羊毛衫,被告经销的宠物服装同样也是针织品,只是针织品的用途存在差异,仍很容易造成普通消费者对商品来源的混淆或误认。不仅如此,被告还在其经营场所突出使用原告注册商标文字,擅自在工商登记的个体工商户字号前附加“海尔曼斯”并私刻印章。被告这些行为的目的昭然若揭,本质上都是为了利用原告商标所代表的优质产品的信誉误导公众。所以说,被告以上几种行为均已构成商标侵权。
对于原告请求认定其商标为驰名商标问题,驰名商标在商标侵权案件中,只涉及是否应扩大商标的保护范围,认定驰名商标只是确定是否构成侵权的前提条件,即是否需要跨类保护时应根据具体案件事实来确定。但本案中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被告的侵权行为主观故意明显,侵权性质恶劣。因此在原告权利能够得到充分保护时,法院不需要对涉案商标是否驰名作出判断和认定,即可直接认定被告构成商标侵权,因此对原告关于认定驰名商标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
6、司法认定中存在的其他问题
(1)司法认定的驰名商标案件中,很多都涉及域名纠纷,由于域名的唯一性,当扩大商标权范围时,如果存在多个不同主体,以相同文字商标在不同商品类别上注册取得商标权时,此时被告注册和使用与商标文字相同的域名(包括相同文字、汉语拼音、英文文字等)行为究竟侵占了谁的利益?当某一权利人主张权利时,法院为何要扩大保护范围?如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原告龙岩卷烟厂诉被告赖友梅计算机网络域名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中,原告在第34类香烟等商品注册“七匹狼”和“septw01ves”商标,被告注册“WWW.septwolves-cigaret.com.cn"、“www.qipilang-yan.com.cn”等网络域名,最终法院基于原告请求认定原告两商标为驰名商标,给予原告商标权范围扩大到域名的保护。[7]其实“七匹狼”在第25类休闲服上还有福建七匹狼制衣实业有限公司同样注册为商标,且其在2002年2月被行政认定为驰名商标。而域名具有唯一性的特点,那么,为什么这种唯一性权利且有一定差别的域名只能由原告享有?
(2)在司法认定驰名商标案件中,很多原告提交了各类名目繁多的未经登记的机构的评比、排名等所谓的荣誉证书等证据材料,如所谓中国企业文化促进会、中国市场品牌用户满意调查组织委员会等等,事实上国家工商总局早在1999年就已发文明令禁止这类非法乱评比、乱排序、乱颁奖等活动,但很多法院在判决中均认定了这些非法机构的颁发的所谓“奖励证书”、“消费者喜爱品牌”等作为证明商标声誉的证据,这些证据材料明显不具有合法性。法院不进行合法性审查,是一种典型的错误司法导向。
二、当事人之间刻意制造纠纷的防范
司法的运行规则是基于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的对抗性所设计和规定的,一般均以当事人之间的主张和抗辩而展开。问题是当事人之间是否实际存在权利纠纷,这也就是人们普遍担心的当事人刻意制造纠纷,通俗地说就是当事人“设局”,即人为制造原本就并不实际存在纠纷或侵权,利用司法程序,以诉讼形式,原告与被告合演一出“双簧”,最终达到认定驰名商标目的。如何保证诉讼的正当性和真实性,以防止被不当利用成为当务之急。要防止和杜绝当事人刻意制造纠纷,“入口”是难以阻止的,因为只从程序性的立案审查是无法完成实体审查之责的。所以还应在实体审理予以审查,当然审查不仅是简单地判断,而应设置必要的程序,以程序保证实体公正,主要可以从以下几方面予以审查:
1、被告主体身份。重点审查被告经营主体的性质、设立时间、经营规模、地域范围等。因为不同经营主体设立条件不同,从现实情况以及已被司法认定驰名商标的结果来看,容易被利用的主要是个体工商户的性质,因为其主体设立相对容易。必要时应通知被告亲自到庭参加诉讼,接受询问和调查。如南京中院在审理一起原告请求认定驰名商标的侵权案中,法院在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后,主动调查时,就发现被告经营场所已人去楼空、关门大吉。经向周围商家了解,这家店只开了很短的时间,就关了。显然这样的被告就存在问题。此案最终原告撤回起诉。
2、被告行为真实性。当事人之间纠纷产生的原因,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商标或标识实际使用形式、特点等。这可以从原告举证中加以分析,特别是涉及有关域名纠纷中的司法认定,原告如果重视网络环境下的权利维护,一般不可能在人们已普遍接受网络情况下,非要等到有其他人注册与自己商标文字相同或相近似的域名才去主张权利。同时原告过去不重视或根本不关心网络上有关行为可能对其商标造成损害,又为何在被告行为发生后短短的十几天内甚至几天之内发现这一行为呢?从对侵权商标标识的使用情况也可发现其中的问题,如标识粗制滥造、只是简单的人为粘贴,或以原告商标标识直接使用在不同类别商品上等情况都值得怀疑;还可从侵权产品的数量,实际销售等情况进行审查。
3、看原告和被告之间的对抗程度。诉讼决定双方的对立性,如果原告方提交的证据,特别是原告证明其具备驰名商标条件的证据,被告一概认可,此时,法院应根据经验法则加强主动审查。重点是一些证明其具备商标法第14条规定的一些量化指标的证据材料,不能因被告认可,就不再审查,对这类证据原告不仅应提交自己的原始票据,还应提交其向工商年审、税务纳税等情况的真实财务报表及有关审计结论等证据,防止原告虚报夸大相关数据等。
4、设置必要调查程序。选择具有竞争关系的生产同类产品企业进行调查,辅之以普通消费者的认同证明。普通民事诉讼中一般不涉及案外人特别是社会公众的利益,基本上只涉及案件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但驰名商标认定结果在当下社会环境下,已直接影响到同业竞争者和消费者权益,这一结果已超出个案范围,涉及到消费者利益和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这种程序设置可以避免受到社会广泛质疑的如“酸酸乳”非注册商标认定为驰名商标[8]的结果发生。因为竞争企业之间具有直接利害关系,其对市场的了解和判断相对客观、全面。再以消费者认知作为判断的主要证据,这样可以防止当事人恶意串通、刻意制造纠纷。
三、几点建议
1、一些企业将在个案认定中的驰名商标神圣化、绝对化、终身化,无疑走入了不能自拔的主观认识上的误区。本文建议应强调驰名商标的认定结果只对个案有效,不具永久性和任何时间上的延续性,因此应禁止各种形式的广告宣传。允许广告宣传不仅影响同行竞争者的公平竞争,而且也损害了消费者正当的选择权,无异于鼓励强者对弱者的压制。利益的争夺是市场主体的根本动因,个案的事实被强加并扩大到广告宣传,成为推销产品的手段,其实质就是为了获取不当的市场利益,同样是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只有禁止广告宣传使其失去利益诱惑,这样才能使过热并已变味的驰名商标保护制度回归正常的轨道。
2、从目前司法认定的驰名商标的结果来看,大多是由本地企业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在当地法院而认定,给社会带来一定负面影响。为改变这种不良影响,建议对涉及驰名商标认定案件以最高法院司法解释确定采取由省会城市所在地的中级法院集中管辖,这样不仅可以相对集中,减少分散,而且便于统一驰名商标的认定标准。
3、法律虽然规定了认定驰名商标考虑的因素,但归根结底认定是一种主观对客观的判断和推理。因此在司法认定中可根据不同商品类别和行业特点,选择中立、权威的晶牌评价机构和市场调查机构,由当事人委托相关机构进行独立调查并作为证据,强化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减少法院的主观判断,避免因自由裁量权的行使而产生偏差。
4、规范驰名商标权利的行使,防止滥用驰名商标权,误导消费者,限制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加强商标理论研究,使权利人正确认识驰名商标的法律意义,法院以正确的司法导向宣传驰名商标司法认定个案事实,引导权利人合理行使正当权利,明确其权利边界,树立正确的权利观,尊重其他权利人的合法、在先权利,营造全社会尊重商标权的环境。
总之,法院在司法认定驰名商标中应准确理解立法本意,把握好正确的司法导向,在侵权案件中将真正具有绝对显著性、享有较高知名度和信誉的商标认定为驰名商标,确保司法认定驰名商标的准确性和公信力,引导和维护驰名商标保护制度的健康发展,切实维护司法认定驰名商标的良好形象。
[1]陈菁菁:《“司法认驰”受追捧》,载《中国经济周刊》)2007年7月2日第1版。
[2]参见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宁民三初字第348号民事判决书。
[3]张今:《对驰名商标特殊保护的若干思考》,载《政法论坛》2000年第2期,第34页。
[4]王翁明等:《吉利汽车状告“吉利”衬衣搭便车索赔10万》,中国法院网,2006年12月20日访问。
[5]参见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宁民三初字第148号民事判决书。
[6]参见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宁民三初字第186号民事裁定书。
[7]参见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aoos)岩民初字第077号民事判决书。
[8]详见钟红波:《超越权限的认定——对法院认定“酸酸乳”驰名商标的质疑》,载《中国专利与商标》2007年第2期。另见林华:《群雄逐鹿“酸酸乳》,载《中华商标》2006年第9期等。
作者单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