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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洲法院作出裁决明确了显著性发生变化的商标的保护范围
文章作者:未知
浏览人数:  录入时间:2008-6-17 20:44:08  来源:中华商标(2006-06)

    最近,欧洲法院对Levi Strauss公司诉Casucci公司商标侵权案作出C-145/05号裁决,指出判断被侵权商标是否具有显著性,应当以侵权标志开始使用的时间为准。

    本案中,Levi Strauss公司于1980年在比荷卢注册了一项图形商标,如图:,用于第25类的商品。1998年,因Casucci公司在比荷卢出售的牛仔裤上使用了类似的商标,Levi Strauss公司在布鲁塞尔商事法院对Casucci公司提起诉讼。商事法院和上诉法院都对该案予以驳回,理由是原告的商标已经丧失了显著性。Levi Strauss公司上诉到最高法院,认为判断其商标是否丧失显著性,应当依据侵权标志开始使用的时间而不是法院作出判决的时间。最高法院就有关问题请示了欧洲法院。2006年4月27日,欧洲法院作出裁决,对请示进行了答复,指出法院判断商标是否具有显著性,应当以侵权标志开始使用时相关公众的认识为准;如果国内法院认定某标志在开始使用时侵犯了商标权,则应当禁止此标志的使用;如果商标的确已经由于商标权人的作为或不作为丧失了显著性,从而符合了商标撤销的条件,法院则不必禁止有关标志的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