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第五条规定:“本条例所称为商业目的使用,是指以营利为目的,以下列方式利用奥林匹克标志:
(一)将奥林匹克标志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
(二)将奥林匹克标志用于服务项目中;
(三)将奥林匹克标志用于广告宣传、商业展览、营业性演出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
(四)销售、进口、出口含有奥林匹克标志的商品;
(五)制造或者销售奥林匹克标志;
(六)可能使人认为行为人与奥林匹克标志权利人之间有赞助或者其他支持关系而使用奥林匹克标志的其他行为。”
本条中的商品交易文书,是指商品交易活动的参加者在解决商品交易问题的过程中制作和使用的,记载并反映商品交易信息的,并具有法律意义或法律效力的各类合同、信函、招投标文件、单证等书面材料。禁止未经许可将奥林匹克标志用于这类文书,可以防止侵权行为人借此造成由其提供的商品或服务与奥运会、奥林匹克标志权利人有关,或已经取得权利人委托、授权或认可的假象。
我国《广告法》调整的是商业广告,未涉及公益广告。从目前一些管理机关的实际做法看,在公益广告中允许出现企业名称或商品名称。这些单独出现或与政府机关、社会团体并列出现的企业名称、商品名称,并不影响广告的社会公益性质。但根据本条规定,如果企业尤其是奥运会全球合作伙伴的同业竞争者或北京组委会赞助商的同业竞争者在使用奥林匹克标志的公益广告中具名,仍可认定是为潜在商业目的而使用奥林匹克标志,即构成隐性市场行为。
本条中的广告宣传包括公益广告,当然更包括早已被列为广告管理范畴,并在新闻媒体中广泛出现的“特约报道”、“企业(产品)冠名专栏”等形式。
本条规定十分严格,除非取得本《条例》中权利人的许可,任何组织和个人均不得擅自使用奥林匹克标志进行广告创意或广告活动的策划,否则都有可能因违反《条例》而受到查处。
本条中的“其他商业活动”,是一种兜底性的规定,包括举办各类向企业或者参加者收取高额费用的论坛、研讨会、展览,编纂各类“奥运会招投标指南”、“奥运会产品需求目录”,通过网站、展会向社会推荐“奥运专用商品”、“奥运建筑材料”等五花八门的形式。
《条例》第五条第(六)项实际上是在第四条的基础上,为防范和整治隐性市场行为作出的补充规定,当然也有为第五条进行整体兜底的用意。
正是由于本条的规定,使“商业目的”在《条例》中有了不同于人们习惯认识的意义。只要使用奥林匹克标志的方式可能使人认为行为人与奥林匹克标志权利人之间有赞助或者其他支持关系,即可认定是“为商业目的使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