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欧共体法院在一商标纠纷案中的裁决中再次强调应贯彻商标整体审查原则。
在该案中,意大利的shaker公司于1999年申请注册共同体图文组合商标(见下图),用于第33类的柠檬利口酒。该申请被西班牙的Liminana公司提起异议,理由是其1996年已在西班牙成功注册LIMONCHELO文字商标,也用于第33类的商品欧共体现内部市场。协调局异议处和上诉委员会均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存在近似,不应予以注册。shaker公司于是诉至欧共体初审法院。初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在视觉效果上,争议商标中的最显著的部分应该是有边上有一圈柠檬装饰的圆盘;文字在视觉效果上并不是商标的显著部分,因此也就没有必要就文字部分的发音和含义与引证商标进行比对。鉴于圆盘部分与引证的文字商标存在很大的差别,因此两商标根本不构成近似。协调局不服,上诉至欧共体法院。欧共体法院于2007年6月12日作出第C-334/05号裁决,推翻了初审法院的认定,指出相关公众一般都是把商标作为一个整体来识别,而且,既往判例也表明,对于商标是否近似的判断,也应该把商标作为一个音、形、义的整体来审查。初审法院仅将争议商标视觉上的主要构成部分,而非音、形、义紧密结合的商标整体,与引证商标进行比较,就作出了不近似的认定,显然违反了商标整体审查的原则。虽然主要部分对商标整体效果的形成起着较大的作用,但是,如果其他组成部分的作用没有微弱到可以忽略的程度,还是不能仅仅比较主要组成部分就对商标是否近似作出判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