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中国保护地理标志的历史
1985年,我国加入《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开始承担保护原产地名称(地理标志)的义务。
1987年10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给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保护原产地名称的函》中,确认“丹麦牛油曲奇”是《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中所指的原产地名称,并要求予以保护。这是我国明确保护的第一个地理标志。
1989年10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出了《关于停止在酒类商品上使用香槟或Champagne字样的通知》,确认“Champagne”为法国的原产地名称,要求各地予以保护。
1993年,中国对《商标法》和《商标法实施细则》进行了第一次修改。修改后的实施细则增加了保护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的规定,为地理标志的保护奠定了法律基础。
1994年,根据《商标法》和《商标法实施细则》,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制定了《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该《办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证明商标是指由对某种商品或者服务具有检测和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而由其以外的人使用在商品和服务上,用以证明该商品或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作方法、质量、精确度或其他特定品质的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这是中国明确保护地理标志的第一份法律性文件,并在中国首次明确以证明商标的形式来保护地理标志。该办法于1995年3月1日起施行,并正式受理证明产品原产地的地理标志注册申请,当年受理了14件地理标志申请,其中有3件来自美国。
二、中国目前保护地理标志的法律规定
2001年10月,中国政府在《入世议定书》第264段中明确承诺:“修改后的《商标法》将对地理标识保护作出专门规定。”
2001年10月27日,为履行入世承诺,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商标法》进行了第二次修改。修改后的《商标法》第三条明确规定:“本法所称证明商标,是指由对某种商品或者服务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而由该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于其商品或者服务,用以证明该商品或者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质的标志”。
第十六条规定:“商标中有商品的地理标志,而该商品并非来源于该标志所标示的地区,误导公众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但是,已经善意取得注册的继续有效。
前款所称地理标志,是指标示某商品来源于某地区,该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主要由该地区的自然因素或者人文因素所决定的标志。”这就从国家法律的层次上确认了通过商标法保护地理标志。
2002年8月11日,为了配合《商标法》的施行,国务院颁布了《商标法实施条例》,该条例第六条规定:“商标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地理标志,可以依照商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作为证明商标或者集体商标申请注册。”
该条例的上述规定明确了地理标志不仅可以作为证明商标注册获得保护,也可以作为集体商标注册获得保护。这意味着我国的法律法规进一步明确了我国是通过集体商标、证明商标制度来履行TRIPS协定有关地理标志保护的要求的。
2003年6月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颁布并实施了修改后的《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该办法进一步具体规定了有关地理标志注册和管理的程序。
(一)对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申请注册的主体资格和附送有关文件作出规定地理标志的申请人应当是具有与所监督使用的地理标志相应业务内容的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申请时,申请人要附送主体资格证明文件、管辖该地理标志所标示地区的人民政府或行业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该办法第五条规定:“申请证明商标注册的,应当附送主体资格证明文件并应当详细说明其所具有的或者其委托的机构具有的专业技术人员、专业检测设备等情况,以表明其具有监督该证明商标所证明的特定商品品质的能力。”
对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注册的,同样要求申请人在附送的文件中说明前述内容。
根据TRIPS的规定,一个地理标志如果在其原属国没有得到保护或者不再得到保护,其他成员没有义务对该地理标志提供保护。因此,该办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申请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的,申请人应当提供该地理标志以其名义在其原属国受法律保护的证明。”
此外,申请人还要附送地理标志集体商标或证明商标的使用管理规则。
(二)对地理标志申请书件应说明的内容作出规定
根据商标法第十六条关于地理标志的定义,该办法第七条规定:“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的,应当在申请书件中识明下列内容:
1.该地理标志所标示的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
2.该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与该地理标志所标示的地区的自然因素和人文因素的关系;
3.该地理标志所标示的地区的范围。”
这些内容将作为地理标志申请中需要审查的重点内容。
(三)进一步明确地理标志的构成要素
根据商标法的规定,商标必须是由文字、图形等要素构成的可视性标志。根据地理标志的定义,一个地理标志应既可以是该地理标志所标示地区的名称,也可以是其他可视性标志。参考有关国家的立法,该办法第八条规定:“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申请注册的地理标志,可以是该地理标志标示地区的名称,也可以是能够标示某商品来源于该地区的其他可视性标志。前款所称地区无需与该地区的现行行政区划名称、范围完全一致。”
(四)进一步明确葡萄酒、烈性酒地理标志的保护
TRIPS第23条要求对葡萄酒、烈性酒地理标志提供额外保护。主要是要求在有关标志与地理标志即使在不构成误导的情况下,也应对该地理标志予以保护。为了进一步明确对葡萄酒、烈性酒地理标志的额外保护,该规定第九条规定:“多个葡萄酒地理标志构成同音字或者同形字的,在这些地理标志能够彼此区分且不误导公众的情况下,每个地理标志都可以作为集体商标或者证明商标申请注册。”第十二条规定:“使用他人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的葡萄酒、烈性酒地理标志标示并非来源于该地理标志所标示地区的葡萄酒、烈性酒,即使同时标出了商品的真正来源地,或者使用的是翻译文字,或者伴有诸如某某“种”、某某“型”、某某“式”、某某”类”等表述的,适用商标法第十六条的规定。”
三、中国政府非常重视通过地理标志的保护促进农村经济的发展
中国政府非常重视农业的发展,一直将农业作为全部工作的重中之重。
中国政府也非常重视通过地理标志和农产品商标促进农村经济的发展。2004年,国家工商总局在全国召开了两个地理标志工作研讨会,研究如何做好地理标志保护工作,促进农村经济的发展。
2004年,国家工商总局和农业部联合下发《关于加强农产品地理标志保护与商标注册工作的通知》,要求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农业主管部门要从服务“三农”的高度,充分认识到做好农产品商标和地理标志保护工作的重要意义,将知识产权保护工作从城市向农村延伸,积极做好农产品商标和地理标志保护工作。
2005年,国际工商总局在保护商标专用权专项行动中,将地理标志作为保护重点。目前,许多地理标志农产品已经成为促进当地经济发展的支柱产业。如“章丘大葱”、“中宁枸杞”、“库尔勒香梨”,等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