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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京知识产权高等法院掠影
文章作者:文 学
浏览人数:  录入时间:2008-1-14 22:05:06  来源:中华商标(2005/12)

    2005年8、9月,笔者赴日本东京参加JICA(日本国际协力机构)组织的亚太经济区(APEC)知识产权培训。其间,日方专门安排学员访问东京矢口识产权高等法院(Tokyo Intellectual Property High Court)。笔者谨以此文记录在该法院的所见所闻。

    一、日本法院审判知识产权案件的历史沿革

    日本作为国土狭小、资源贫瘠的岛国,历来重视知识产权的发展与保护,很早就开始了知识产权的司法审判实践。1948年,日本修改了专利法,规定了请求撤销特许厅裁决的诉讼制度,并指定东京高等法院为专属管辖法院。1950年11月,东京高院成立了第5特别部,集中处理请求撤销特许厅裁决的诉讼案件以及有关知识产权的上诉案件。但是,从1958年开始,东京高院改变了由第5特别部专属管辖上述案件的做法,而在一般的民事审判部门设立专门部门,对有关知识产权案件进行管辖,先后设立了第6、13、18、3民事部等四个专门部门。这些专门部门的正式名称仍然为“民事部”,直到2004年4月1日,改称为”知识产权部”第1-4部。同时,根据同日实施的民事诉讼法等法律修正案的规定,对有关专利权等诉讼采用由5名法官组成的大合议制(Grand Panel system),随之,创设了“第6特别部”作为知识产权大合议部。

    同时,东京地方法院设立了4个专门部门、大阪地方法院设立了2个专门部门审理有关知识产权的案件。此外,在大阪高等法院中,还设立了一个集中处理辖区内所有知识产权案件的专门部门。

    二、东京知识产权高等法院设立的背景

    20世纪80年代末期以来,日本泡沫经济破灭,进入低迷期。为求振兴,日本提出了“知识产权立国”之目标,凸现了日本上下达成的一个共识,即创造、保护与有效利用知识产权是实现日本经济复兴所必不可少的。在知识产权成为关注焦点的大背景下,知识产权司法审判制度的改革也被提上了议事日程。2001年6月,日本公布了司法制度改革审议会的意见,提出“强化对有关知识产权案件的综合应对”的方针。2002年3月,日本召开知识产权战略会议,同年7月制定出“知识产权战略大纲”,该大纲建议设立等同于“专利法院”的机构。2003年3月,随着知识产权基本法的施行,日本内阁设立了知识产权战略本部,同年7月,该本部在知识产权推进计划中提出,为强化处理纠纷的功能以及向国内外显示日本重视知识产权的国家政策,有必要设立知识产权高等法院。按照上述精神,司法制度改革推进本部事务局加快了设立知识产权高等法院的立法工作,并于2004年6月11日制定颁布了知识产权高等法院设置法,并对法院法等相关法律进行了相应的修正。

东京知识产权高等法院机构图

    2005年4月1日,知识产权高等法院设置法正式实施,东京知识产权高等法院设立。

    三、东京知识产权高等法院的性质及组织机构

    东京知识产权高等法院脱胎于原来设置于东京高等法院内部的四个专门审理知识产权案件的民事部。虽然它获得了独立的名称,但并没有完全独立于东京高等法院,而只是享有相对的独立性(Semi—independence)。按照知识产权高等法院设置法的规定,知识产权高等法院是作为东京高等法院的一个支部设立的。因此,知识产权高等法院并不是日本的第9个高等法院(日本高等法院共有8个,分别是东京、大阪、名古屋、广岛、福冈、仙台、札幌和高松高等法院),而只是东京高等法院的支部。那么,在东京高等法院内部,知识产枳高等法院的独立性表现在哪里呢?这主要体现为,知识产权高等法院在人事、预算和诉讼运营等方面享有独立的权限。

    我们可以从东京知识产权高等法院的组织机构来考察其独立性。

    从上图中可以看出,东京知识产权高等法院下设审判部门以及管理一般事务的知识产权高等法院事务局。其审判部门包括常设的四个审判部,以及用于处理重大疑难案件的特别部,又称为“大合议部”。大合议部并非常设机构,而是一种特别的审判机制,即在处理重大疑难案件时,由5名代表四个审判部的法官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作出判决。该机制的功能在于,来自各个审判部的法官代表其所属审判部发表意见并达成一致,从而有利于统一各审判部的判断标准,并向社会和公众展示知识产权高等法院关于疑难案件的一致观点。

    目前,包括院长在内,该高等法院中共有18名法官,每个审判部分别有3-5名法官。知识产权高等法院的院长及法官均由日本最高法院任命,其任职资格条件与其他法官(处理普通案件的法官)相同。在日本,绝大多数法官在获得任职之前的经历基本相同,即:在大学接受法学教育+大学学习期间或毕业之后通过国家司法考试2年(目前是1年半)时间的实习--通过另外的考试以获得担任法官、检察官或者律师的资格。在现任职于知识产权高等法院的法官中,大约有一半人已经具有较长时间处理知识产权案件的经验(作为法官或者律师)。其他法官虽然没有这样的经验,但都具有较高的业务素养。同时,他们之所以被选任,是由于其愿意处理知识产权案件并学习相关专业科技知识,并且通常具有海外留学的背景。

    一般来说,获得法学学位的法官除了在中学期间获得的物理、化学或生物等知识外,不具有科学、技术方面的教育背景。因此,知识产权高等法院专设了法院调查官,以帮助法官了解相关的科技知识。该法院调查官制度是根据日本民事诉讼法第92条之8设立的。调查官的职责是遵照法官的命令,对有关发明专利、实用新型专利等案件的审理中有关的必要技术事项进行调查。此外,从2005年4月开始,遵照审判长的命令,在口头辩论等诉讼活动中,为了明确诉讼关系,法院调查官还可以对当事人进行提问。目前,知识产权高等法院有11名调查官,其中,1名专利律师为常任调查官,另外10名调查官从特许厅临时调任。这些临时调查官通常具有在特许厅担任审查官10-12年的工作经验,当他们在知识产权高等法院工作3年左右时间之后,会回到特许厅继续担任审查官。

    除了上述调查官外,知识产权高等法院在处理不同的案件时,还可以邀请非专职的专业委员参与案件的审理。专业委员制度是根据日本民事诉讼法第92条之2设立的。根据该条款规定,法院在争议焦点、证据的整理及证据调查、认定的过程中,可以决定由专业委员参加案件的审理。专业委员是由最高法院任命的非专职职员,被任命者系在各个专门技术领域具有渊博专业知识的大学教授或公共机关的研究人员等。到目前为止,东京知识产权高等法院已经任命了大约130名专业委员,其中大学教授约占50%,公立研究机构禾口民间企业研究人员约占30%,专利代理人约占20%。

    另外,在知识产权高等法院还有常设的审判辅助人员,包括两种类型:第一类是法院书记员,其职责是参加诉讼程序并进行纪录、对诉讼的进行状况予以管理、对案件做出纪录并予以保管、辅助法官进行法令及判例的调查,以及进行其他法律所规定的审判事务。第二类是法院事务员,其职责是处理司法行政事务。

    四、知识产权高等法院的案件管辖

    知识产权高等法院管辖的案件主要包括请求撤销裁决诉讼的行政案件的第一审,以及民事案件的上诉审等等。

    (1)请求撤销裁决诉讼

    因对特许厅做出的裁决不服而提起请求撤销裁决的诉讼,属于东京高等法院的专属管辖(专利法第178条第1款等),由作为其特别支部的知识产权高等法院负责处理(知识产权高等法院设置法第2条第2项)。

    (2)民事上诉案件

    民事上诉案件(民事案件的上诉审)中,有关发明专利杈、实用新型专利权、半导体集成电路的电路配置利用权以及有关计算机程序著作的著作权的上诉案件,属于东京高等法院的专属管辖(民事诉讼法第6条第3款),由知识产权高等法院负责处理(知识产权高等法院设置法第2条第1项)。因此,全日本的这一类案件都被集中于知识产权高等法院。

    其次,民事上诉案件中,外观设计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计算机程序著作的著作权除外)、出版权、著作邻接权、基于植物品种登记发生的品种权、用不正当竞争手段侵犯商业利益的上诉案件等,与第一审的各地方法院相对应,由分布在全日本的8个高等法院管辖。其中,属于东京高等法院管辖的案件由知识产权高等法院负责处理(知识产权高等法院设置法第2条第1项)。

    (3)其他的案件

    除了上述(1)和(2)以外点口识产权高等法院负责处理的案件,还包括东京高等法院所管辖的民事案件以及行政案件中,主要争论点的审理需要有关知识产权专业知识的案件(知识产权高等法院设置法第2条第3项)。

    关于(?)的请求撤销裁决诉讼以及(2)的民事上诉案件的管辖以及审级,可以用以下的示意图来表示。

    五、东京知识产权高等法院模式的优点与不足

    东京知识产权高等法院的设立对日本知识产权司法审判制度变革中具有相当重大的意义。根据日本内阁知识产权战略本部强化权利保护专门调查会的材料,其意义体现在以下四个方面:第一,明确宣示了国家对知识产权的重视。设立知识产权高等法院,可以向国际社会发出日本已经做好应对知识产权侵害准备的信号,从而遏止假冒品的流入;第二,是迅速而统一地解决知识产权纠纷的需要;第三,是应对专门技术性问题的需要。为了有效审理越来越专门化和复杂化的知识产权案件,有必要设立知识产权法院,配备具有较强技术知识和知识产权知识的法官,扩大和明确调查官的权限并有效地利用专业委员会制度;第四,可以确立独立的知识产权司法行政体制。知识产权高等法院的设立,可以在司法行政方面体现对知识产权审判的重视,加强对知识产权专门人才的培养,如更多地派遣法官到海外进行学习、进修、出席国际会议等。[1]

    同时,也应当看到,东京知识产权高等法院的模式仍然存在一些不足之处,主要有以下几点:

    第一,东京知识产权高等法院并不具有真正意义上的独立性。如前文所述,它只是作为东京高等法院的特别分支,虽然具有“高等法院”的头衔,但与其他8个高等法院并不具有平等的地位。尤其是,该知识产权高等法院在案件管辖上全面继承了原由东京高等法院知识产权审判部管辖的案件,并没有任何突破。影响东京知识产权高等法院独立性的重要因素之一是人事问题,据日本一位知识产权学者所言,如何处置知识产权法院和其他8个高等法院的人事级别让改革者苦恼不已。[2]最终的格局反映出日本的此次知识产权司法体制改革具有明显的折衷性和渐进性。

    第二,法院调查官制度无疑有助于法院更为有效地解决知识产权案件中的专业问题,但是,如何在专业问题的解决与当事人利益的保护之间达成平衡,需要在制度上加以保障,而东京知识产权高等法院在这方面似乎有所欠缺。据笔者访问该院时的当面咨询,该院并无调查官的回避制度,案件当事人在调查官的选任问题上没有发言权。由于11名调查宫中有10名来自于特许厅的审查官,很可能出现这样的情形:在当事人不服特许厅驳回专利申请裁决而提起请求撤销裁决的诉讼中,法院调查官恰恰就是当时作出驳回申请的特许厅审查官。此时,如何保证该调查官在案件审理中保持中立?该院常任调查官就此问题的回答是,日本特许厅审查官的业务水平及道德水平深得公众信任,完全可以避免出现违背公平、公正的情形。然而,笔者认为,在维护公平公正问题上,好的制度比道德良知要可靠得多。如果日本能够建立法院调查官回避制度,无疑将更有利于案件审理的公平与公正。(作者单位: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

    注释:

    [1] 参见闫文军:《日本知识产权审判情况概要》,《电子知识产权》2005年第3期,第57页。

    [2]关于人事问题影响日本知识产权法院设置,日本知识产权学者田村善之教授2005年6月19日在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的演讲中曾提及,参见曹新明:《建立我国同意知识产权法院的问题初探》,中国法学会知识产权法研究会2005年会暨“专利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其完善”研讨会论文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