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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高院2007年知识产权审判新发展
文章作者:刘晓军
浏览人数:  录入时间:2008-6-20 22:38:45  来源:中国知识产权报(2008-06-20)

  2007年,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呈现出5个特点:一是案件数量多,全年共受理知识产权纠纷案件465件;二是种类全,不仅有各类知识产权民事案件,还有专利、商标确权案件;三是二审案件多,全年共受理二审知识产权案件460件;四是专利、商标确权案件多,全年共受理此类案件177件,占38.48%;五是疑难复杂案件及大要案多;六是结案率高,全年共审结二审知识产权案件455件,结案率为97.85%。笔者拟向知识产权界介绍北京高院2007年知识产权审判的最新发展和动向。

  一、专利案件审判的新发展

  (一)专利权无效行政案件审判的新发展

  1.对同一人同日在相同产品上申请多个相似外观设计的授权是否属于重复授权的认定

  我国专利法第9条规定:“两个以上的申请人分别就同样的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专利权授予最先申请的人。”本条规定了先申请原则,即不同主体先后申请同样的发明创造只能授予在先申请的人。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规定:“同样的发明创造只能被授予一项专利”。该款规定了禁止重复授权的原则,即不仅不同主体不得重复授权,而且同一主体也不能重复授权。对于外观设计专利来说,当不同主体就同一产品申请两项以上相近似的外观设计以及同一主体先后就同一产品申请两项以上相近似的外观设计时,其可以依据专利法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的上述规定处理,但对同一人同日在相同产品上申请多个相似外观设计的授权,是否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予以处理还存在争议。

  2.对外观设计视图中存在的错误能否依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3款规定的认定其不具备显著性

  我国专利法所称外观设计是指对产品的形状、图案或者其结合以及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所作出的富有美感并适用于工业应用的新设计,这里的“适用于工业应用”是指该外观设计能应用于产业上并形成批量生产。应用于产业上批量生产,最基本的一个前提是其外观是惟一确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如果一项外观设计专利的各个视图之间存在矛盾,使得其外观设计不惟一,则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将其应用于产业上并批量生产,该外观设计专利因此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3款的规定,应当被宣告无效。所以,申请人应当就每件外观设计产品所需要保护的内容提交有关视图或者照片,清楚地显示请求保护的对象。但对于外观设计专利视图中存在的差错是否必然导致无法工业应用,需要根据具体差错的性质和程度而定。如果仅是细微的瑕疵且不会使技术人员对该产品外观的认识产生错误理解,这种瑕疵可以被认为是在图形绘制过程中产生的偏差而予以接受,通常不会因为这种瑕疵而以该外观设计不能实施为由宣告无效;但是,当差错达到一定程度,视图之间存在较大矛盾,致使请求保护的对象不惟一时,该外观设计专利将会以无法应用于工业生产而被宣告无效。

  3.用试验数据来证明意料不到的技术效果的认定

  是否取得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是判断发明是否具有创造性时需要考虑的其他因素。取得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是指发明创造同现有技术相比,其技术效果产生了“质”的变化,具有新的性能;或者产生了“量”的变化,超出人们预期的想象。这种“质”或者“量”的变化,对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应当是事先无法预测或者推理出来的。当发明创造产生了取得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时,一方面说明发明具有显著的进步,同时也反映出发明的技术方案是非显而易见的,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该发明具有创造性。但是,在化学、医药专利创造性的判断过程中,意料不到的技术效果通常需要用试验数据来证明,如果专利权人为反驳无效请求人提出的本专利未取得意料不到技术效果的主张而提供的试验数据不够充分可信时,则不能认定本专利具有创造性。

  4.以电视广告的方式公开在先设计属于使用公开

  根据我国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这表明足以使在后申请并获得授权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被宣告无效的在先外观设计的公开方式有两种,即出版公开和使用公开。而我国专利法第22条在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的新颖性时,规定足以使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丧失新颖性的在先公开包括3种方式,即出版公开、使用公开和其他方式公开。显然,外观设计专利的在先公开方式与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的在先公开方式并不完全相同,外观设计专利的在先公开方式仅被限定为出版公开和使用公开。由于出版公开和使用公开采用了不同的地域标准,对于某些具体的在先公开方式,如以电视广告公开在先设计的方式,将其认定为出版公开还是使用公开就具有重要意义。

  (二)专利权民事案件审判的新发展

  1.对被控侵权人未在专利权有效期内的生产经营为目的的认定

  专利权都是有保护期限的,擅自实施他人专利权的行为必须发生在专利权保护期限内才可能构成侵权行为,即非专利权有效期内尤其是专利权保护期限届满后实施他人专利权的行为不构成对专利权的侵犯。在专利侵权判定中,只有被控侵权行为发生在专利权有效期内,才可能构成侵权。

  2.对适用公知技术抗辩时比对对象的认定

  北京高院2001年制定的《专利侵权判定若干问题的意见》认为,已有技术抗辩仅适用于等同侵权,不适用于相同侵权的情况,当专利技术方案、被控侵权物、被引证的已有技术三者明显相同时被告不得依已有技术进行抗辩,而应向国家知识局专利复审委请求宣告该专利权无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6年知识产权审判新发展》已经明确指出,已有技术抗辩也适用于相同侵权。这里应进一步指出的是,专利侵权诉讼的被告主张公知技术抗辩时,不宜将公知技术与原告专利进行比较,而应将被控侵权产品与被告所主张的公知技术进行比较,当二者相同或相似时,应当认定被告主张的公知技术抗辩成立,被控产品不构成侵权;当二者不相同且不相似时时,应比较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以最终判定是否构成侵权。

  3.专利间接侵权的判定

  专利领域中的间接侵权一般发生在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侵权诉讼中,通常是指行为人并未完整地实施专利技术方案,但却实施了专利技术方案的主要技术内容,从而被判定为侵犯专利权。一般说来,侵犯专利权应当完整地实施专利技术方案,未完整实施专利技术方案的行为往往不宜被认定为侵权行为,这是因为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书的内容为准,只有记载在权利要求书中的技术方案,才是专利权的保护对象。间接侵权是一类特殊的侵犯专利权的行为,对于某些以故意规避侵权为目的实施他人专利技术方案主要内容的行为,在某些情形也可认定为侵权,但间接侵权的成立一般以直接侵权的成立为前提。如果不存在直接侵权行为,或者直接侵权行为只是权利人臆造的,则一般不宜判定间接侵权成立。

  二、商标案件审判的新发展

  (一)商标行政案件审判的新发展

  1.对商标撤销行政诉讼中新证据的认定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行政决定依赖当事人的主张和举证,人民法院审理商标撤销行政诉讼案件主要是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在很大程度上就是审查商标评审委员会对当事人在行政程序中的主张及相应证据的认定及处理是否恰当。对于未在商标撤销行政程序中提交的证据,由于其不是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行政决定的依据,故一般也不得成为人民法院判决的依据。但需要注意的是,商标权人对行政机关撤销其注册商标的行政决定不服提起诉讼时,如果商标权人在诉讼中提供新证据证明撤销事由不能成立的,可以适当采信商标权人的新证据。

  2.《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在商标行政诉讼中对判定商品或服务是否类似的作用的认定

  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类似服务是指在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服务;商品与服务类似是指商品和服务之间存在特定联系,容易使相关公众混淆。《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是商标行政管理机关判断商品或服务是否类似的重要依据,它对统一执法标准和提高行政效率具有重要意义。但是,《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并不是判断商品是否类似的惟一依据,其自身也处于不断修订过程中。人民法院在认定商品或者服务是否类似时,《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可以作为判断商品或者服务是否类似的初步证据,但如果当事人有相反证据或者理由的,应当结合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商品或服务的自身特性以及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

  3.同类商品注册商标专用权连续状态的认定

  注册商标具有法定期限,其有效期满需要继续使用的,应当在期满前6个月内申请续展注册;在此期间未能提出续展注册申请的,可以给予6个月的宽展期,宽展期满仍未提出申请的,注销其注册商标。注册商标每次续展注册的有效期为10年,自该商标上一届有效期满次日起计算。注册商标的续展注册是维持其专用权的有效方式,注册商标只要依法续展注册,就可以认定其商标专用权处于连续状态,并可对抗他人就相同或相似商标申请注册。但从司法实践来看,续展注册并不是维持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惟一方式,在同类商品或服务上重新申请注册相同或相似的商标也可认定注册商标专用权处于连续状态。

  4.对在部分指定商品上使用商标的注册申请不符合商标法第28条规定的不应驳回全部注册申请的认定

  根据我国商标法第28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该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我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21条第1款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对受理的商标注册申请,依照商标法及本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查,对符合规定的或者在部分指定商品上使用商标的注册申请符合规定的,予以初步审定,并予以公告;对不符合规定或者在部分指定商品上使用商标的注册申请不符合规定的,予以驳回或者驳回在部分指定商品上使用商标的注册申请,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由此可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其指定使用的部分商品或服务上构成相同或近似商标时,应仅驳回在该部分商品或服务上的注册,对于争议商标在其他商品或服务上的注册申请,则不能一并驳回。

  5.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商标在与在先商标不同的使用范围上的注册亦应予撤销

  根据我国商标法第41条第1款的规定,经注册的商标系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撤销该注册商标,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也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由此产生的问题是,当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商标核定使用范围与在先商标的使用范围并不完全相同时,该注册商标在该不同核定使用范围上的注册可否被认定为恶意,是否亦应被撤销,从商标注册工作的实践来看,商标行政机关及司法机关对此并未形成一致意见和做法。

  6.侵犯他人在先权利的注册商标应予撤销

  根据我国商标法第31条的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这里的在先权利包括著作权、外观设计专利权等。需要注意的是,在先权利必须是合法有效的权利,在先是指相对于商标的注册申请时间而言,即在商标申请注册之前,该在先权利即已存在并合法有效。

  7.我国商标法第31条规定的“已经使用”应不限于中国大陆地区

  根据我国商标法第31条的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对于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是否要求该使用必须是在中国大陆地区,在商标使用的实践中存在较大争议。

  8.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近似性判定时间标准的认定

  根据我国商标法的规定,在申请商标注册过程中,商标局认为申请注册的商标与在先注册商标相同或相似的,可以驳回该注册申请;申请注册的商标在初步审定公告后,任何人认为该商标与其他在先商标相同或相似的,也可提出异议。从商标注册申请的审查实践来看,许多注册商标异议的处理经年累月,有的商标异议的处理甚至长达十余年的时间。在商标异议的处理过程中,被异议商标和引证商标均已实际使用,经过这十余年的使用可能积累了相当的知名度,甚至达到了驰名商标的标准。在一般消费者看来,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相似商标、是否实际造成了消费者的混淆,经过十余年的实际使用,已经有了相对清晰的答案。此时,在判定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相似,是以异议提出时还是以异议处理时为时间标准,应当说是有较大争议的。

  (二)商标民事案件审判的新发展

  1.原商标权人对商标转让后的侵权行为是否有权提起侵权诉讼的认定

  商标权人起诉他人侵犯其商标权的前提就是在发生侵权行为时其系注册商标的合法权利人。注册商标的转让意味者权利主体的变更,受让人取代转让人成为商标权人。对于注册商标在转让给他人后发生的侵权行为,新的商标权人即受让人有权提起诉讼,原商标权人无权提起诉讼。被控侵权行为从商标转让前持续至商标转让后的,原商标权人有权追究商标转让前的侵权行为,但对其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在确定侵权损害赔偿数额时也应考虑侵权行为开始及持续的时间以及原商标权人转让其商标的时间等因素。

  2.正当使用注册商标标识的认定

  商标是揭示商品或服务来源的商业标志,当注册商标以通用的文字、图形作为商标标识时,该商标除了具有揭示商品或服务来源的含义外,还具有其本来的含义,他人如果在该商标标识的本来含义上使用该注册商标,则不构成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尤其是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的正当使用。

  三、著作权案件审判的新发展

  1.对提供搜索、链接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责任的认定

  对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或者提供搜索、链接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权利人认为其服务所涉及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犯自己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或者被删除、改变了自己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可以向该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交书面通知,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删除该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断开与该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链接。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权利人的通知书后,应当立即删除涉嫌侵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断开与涉嫌侵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链接,并同时将通知书转送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服务对象;服务对象网络地址不明、无法转送的,应当将通知书的内容同时在信息网络上公告。网络服务提供者为服务对象提供搜索或者链接服务,在接到权利人的通知书后,依法及时断开与侵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链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明知或者应知所链接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权的,应当承担共同侵权责任。从司法实践来看,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赔偿责任是否以权利人的通知为前提,是一个值得注意的问题。

  2.对高级抄袭的整体认定和综合判断

  当原告作品与被控侵权作品完全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相似时,对于是否构成抄袭的认定是比较容易的。但当被指控抄袭之处仅涉及作品的构思、语言风格、人物特征及关系、主要情节、个别语句等且散落在作品的各个部分、文字等最终表达不尽相同时,对是否抄袭的认定就要复杂的多。当权利人据以主张被告抄袭的事实基本不在于作品文字等最终符号的相同或者相似,而主要在于作品的构思、语言风格、人物特征及关系、主要情节、散落在作品不同部分的个别语句等的相同或者相似时,如何划分思想与表达,处于主题和细节之间的内容,包括情节、结构、主要事件、事件之间的顺序、人物关系究竟属于思想还是表达,如何划分公有领域、事实和个人创作,什么属于必要场景或者惟一表达,独创性如何把握,主题和思想在判断抄袭中是否应绝对排除,据以判断抄袭的原则和方法是什么,都是值得探讨的问题。

  3.拍卖公司对其拍卖侵权作品的行为是否应承担侵权责任的判定

  著作权法规定的发行是指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行为。显然,拍卖属于发行行为,如果拍卖品属于侵权物,拍卖行为客观上会损害权利人的利益。但是按照法律规定,除非另有规定,任何人只能对有过错的行为承担侵权责任。因此,拍卖人是否应承担侵权责任,还应看拍卖人主观上是否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拍卖品为侵权,或者说有过错。从民法的角度,是否有过错的判断,要看行为人是否应尽注意义务以及在行为时是否尽到了一个诚信善良之人的注意义务。过错的判断标准是“应当达到的注意程度”,这一标准是多元的,在一般情况下,对于他人之权利和利益负有一般义务的人,应当尽到一个“诚信善意之人”的注意义务;对于他人利益负有特别义务之人,应当尽到法律、法规、操作规程等所要求的特别注意义务。因此,应否注意、能否注意,是因人、因事而异的,应当放到具体的环境中去考虑。

  4.受让人或者被许可人不得擅自行使著作权人未明确许可或转让的权利

  著作权是作品的创作者就其所创作的作品而享有的权利。没有作者在创作过程中所付出的艰辛劳动和投资,就不会有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的产生,也就不会有建立在作品之上的一系列权利的产生。包括我国著作权法在内的世界各国著作权法,其首要的立法宗旨就是保护作者利益,以鼓励他们创作更多的有利于社会发展的作品。可以说,“作者利益第一”是各国著作权法都贯彻的基本原则,我国著作权法也以肯定和保护著作权人的权利为第一位。著作权法中对于作者权利、著作权转让和许可合同、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以及实施著作权的规定,都反映了对于作者利益的保护。我国著作权法第26条也明确规定:“许可使用合同和转让合同中著作权人未明确许可、转让的权利,未经著作权人同意,另一方当事人不得行使。”

  四、不正当竞争案件审判的新发展

  1.使用企业名称和商品名称能够与已有知名商品相区分并具有合理理由的认定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条第2项规定,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其构成要件包括擅自使用行为和消费者混淆、误认的结果等。所谓擅自使用,通常是指行为人没有合理理由和依据、也未取得合法授权的使用。如果行为人虽然使用了与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相同或相似的名称,但该使用有合理的依据,并未与知名商品相混淆,也未造成消费者的误认,则不能认定该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2.请求确认不侵犯商业秘密诉讼应不予受理

  近年来,确认不侵犯知识产权诉讼纠纷越来越多。最高人民法院2008年4月1日起开始实施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列举了请求确认不侵犯专利权纠纷、请求确认不侵犯商标权纠纷、请求确认不侵犯著作权纠纷,并不包括请求确认不侵犯商业秘密纠纷。对于当事人提出的请求确认不侵犯商业秘密纠纷是否应受理,在司法实践中仍存在争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