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获得注册后,商标权人负有连续使用义务。这是多数国家商标法的共同要求。因为注册商标长期搁置不用,不但该商标不会产生价值,发挥不了商标应有的功能和作用,而且还会影响到他人注册登记或使用,即有碍于他人申请注册和使用与其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如此,商标制度设立的意义就无法实现。
我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规定,注册商标连续3年停止使用的,由商标局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注册商标。根据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对于上述情况,任何人可以向商标局申请撤销该注册商标,并说明有关情况。商标局应当通知商标注册人,限其自收到通知之日起2个月内提交该商标在撤销申请提出前使用的证据材料或者说明不使用的正当理由;期满不提供使用的证据材料或者证据材料无效并没有正当理由的,由商标局撤销其注册商标。
显然,对于撤销申请,商标局审查的结果可能有两种:注册商标继续有效或撤销注册商标。如申请人对商标局作出的注册商标继续有效的决定不服,其拥有何种救济途径呢?
案 例
旭化学工业株式会社于2002年4月15日以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为由向商标局申请撤销杜比斯有限公司在第1类植物细胞赋活素商品上注册的第226544号“爱多收ATONIK”商标,商标局受理后,通知杜比斯公司提交在1999年4月15日至2002年4月14日使用该商标的证据材料。杜比斯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使用该商标的证据材料。
商标局经过审查,认为该证据材料有效,于是于2004年4月14日做出撤200200192号决定,维持商标继续有效。旭化学工业株式会社不服该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认为被告在审查商标是否有效的行政程序中,未通知原告查阅杜比斯公司提供的使用证据,剥夺了原告应当享有的陈述、申辩及听证的权利,违反了法定程序,杜比斯公司未获得生产、经营、销售、使用和广告宣传植物细胞赋活素的相关许可,其提供的证据材料定然无效,商标局作出决定的证据不足,应予以撤销。
商标局辩称:
1、本案是三年不使用撤销案件,不属于人民法院的直接受理范围。按照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商标局撤销注册商标类型的案件,应当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而不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被告做出撤200200192号决定是以事实为基础、以法律为依据的合法行政行为。
法院经过审理认为,我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对商标局撤销注册商标的决定,当事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由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当事人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该规定中所称的“商标局撤销注册商标的决定”应当指商标局就撤销注册商标申请所做出的所有决定,既包括维持注册商标继续有效的决定,也包括撤销注册商标的决定。
本案系原告不服商标局就其撤销申请做出的维持注册商标继续有效的决定不服提起的行政诉讼,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原告应当先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而不应当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因此,本案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0]8号《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之规定,法院裁定:驳回原告旭化学工业株式会社的起诉。
旭化学工业株式会社不服一审裁定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本案涉及对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的理解。提起商标权撤销申请的一方当事人,其作为公众利益的代表,或因该撤销申请与其有利害关系,当商标局作出维持注册商标权有效的决定时,其有权作为一方当事人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起复议,并在不服复议决定时,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商标局撤销注册商标的决定”指商标局就撤销注册商标申请所做出的所有决定,既包括维持注册商标继续有效的决定,也包括撤销注册商标的决定。对商标法第四十九条作上述理解,是对双方当事人利益及社会公众利益的全面保护,也符合商标法的立法宗旨。因此作出终审裁定,维持一审裁定。
评 析
本案主要涉及以下两个问题:
一、三年不使用撤销案件后续救济程序 正如前面所述,对于三年不使用撤销案件:商标局可能有撤销和维持继续有效两种结果可能。对于撤销注册商标的结果,其后续救济程序在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已明确规定,但对于维持继续有效的决定,申请人如不服如何救济,存在争议。这主要涉及对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的理解、适用和完善。
一种观点认为商标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是“撤销注册商标的决定”,对其含义的理解应严格限于字面解释,即只限于结果为撤销注册商标的决定,对于商标局作出的结果为注册商标继续有效的决定,当事人不能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而本案涉及的正是“注册商标继续有效决定”,因此申请人不能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具有充分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应当受理并进行实体审理。
另一种观点认为商标法第四十九条所规定的“商标局撤销注册商标的决定”是针对案由而非针对结果,应当是对商标局针对撤销申请所作决定的总称,应包括商标局就撤销注册商标申请所做出的所有决定,因此既包括维持注册商标继续有效的决定,也包括撤销注册商标的决定。申请人不服维持注册商标继续有效的决定,不能直接向法院起诉,而应先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如对复审结果不服,才能向人民法院起诉。
法律解释是法律适用的前提。法官在阐释法律时,具有司法能动性,在本案中,对于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的理解存在多种解释可能性,在这种情况下,就应当在是否赋予申请人复审权利所达成的利益间加以衡量和取舍。
衡量上述两种方案,我们认为后一种观点是恰当的。理由主要有:
1、对于有争议的法律条文的理解,应当从立法宗旨出发,寻找最符合立法目的的解释。从立法目的来说,商标法第四十九条是解决撤销案件当事人的救济途径问题。无救济则无权利,因此救济途径不仅被撤销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应当拥有,而且应当给予拥有申请权利的申请人。正如二审裁定所述,作上述理解,是对双方当事人利益及社会公众利益的全面保护,也符合商标法的立法宗旨。
2、给予申请人申请复审的权利,可使得申请人与商标权人拥有同样的程序权利,符合程序对等原则。
3、复审前置原则可以发挥商标评审委员会的专业知识,统一标准,同时也可通过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过滤,减小直接起诉到法院的案件压力。
鉴于上述原因,我们认为应当赋予申请人对商标局作出的决定申请复审的权利,同时将申请复审设置成诉讼的前置程序。1这需要立法上的明确。在立法完善未完成的情况下,建议商标局在作出决定时采取如下措施:
1、将就商标撤销申请作出的决定(包括结果为维持注册商标继续有效的决定和撤销注册商标的决定)统一使用“撤销注册商标请求审查决定”字样,这既能直接表明决定的性质,又能避免落入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可能产生的狭义理解中去;
2、在审查决定的最后部分明确后续程序(当事人对此类决定不服的,可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起复审)以及相应的法律期限(15天),以利于当事人正确寻求救济途径,充分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在修改商标法时,建议将现行商标法第四十九条作如下修改:“对商标局作出的撤销注册商标请求审查决定,当事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由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决定,并书面通知各方当事人。当事人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二、三年不使用撤销案件审查程序的完善
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和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可以看出,虽然注册商标的使用和管理是商标行政管理部门的职责,但对于注册商标是否实际使用,不仅商标局有监管权力,利害关系人甚至所有的人对不使用的注册商标都可以提出撤销申请,启动商标局对撤销申请的审查程序。在实践中,提出撤销申请的一般都是与该注册商标具有利害关系的人。这种利害关系主要涉及侵权诉讼、使用限制、申请限制等等。
申请撤销制度的设置,可以弥补商标管理机关监管力度的不足,避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流于形式,同时也可以给予利害关系人相应的救济途径。然而如何对撤销申请进行审查,除了前述商标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外,对于申请人在撤销程序中的地位、权利、义务和商标局的行政程序均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从现在的实际操作来看,申请人并没有参与撤销审查程序,也不能对商标权人提交的使用证据进行质证、反证和陈述意见。这也正是引发案例的原因:因为从决定本身来看,仅给出商标权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效的结论,却无法获知商标权人使用的情况和相应的证据材料,这对于一个与该商标具有利害关系的人来说,能不产生异议的情况少。造成这种局面的根源就在于撤销案件审查行政程序制度设置上的缺陷。
正当法律程序是法治的基本要求。对于何为正当法律程序,学理上没有统一的结论,但一般认为作为正当行政程序的最低限度,应当满足:公正原则(包括回避、职能分离、禁止单方接触等)、合理的告知、提出证据和陈述意见的机会、说明理由等。从商标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和实践操作来看,商标权人应当初步享有这些权利。现在的问题在于申请人能否享有这些权利。退一步,如果申请人是利害关系人,能否享有这些权利。这可能与这样一个问题有关:申请人是撤销程序中的当事人,还是仅仅为违法行为举报人?撤销申请行为的法律属性是出于公益的举报,还是私益的救济? 就商标法规定的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来看,商标局既有职权管理的色彩,也有居中裁决的成分。就大多数情况来看,撤销申请人的行为客观上虽可能带来公益的维护,但一般情况下主观上是出于私益的考虑,因此商标局居中裁决的色彩可能更浓厚一些。就此而言,笔者认为,从正当程序的角度来说,商标局应当建立完善的撤销申请审查制度,赋予申请人撤销审查程序当事人的地位,给予他们对商标权人的证据质证、陈述意见的机会。在当前,最可能采取的措施就是行政行为说明理由制度,即在决定中载明商标权人所提交的有关使用的证据资料,并充分论述有效与否。就此一项措施,也许就能节省相当多的后续行政、司法资源。
作者单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注释:
[1]该证据材料包括商标注册人使用注册商标的证据材料和商标注册人许可他人使用注册商标的证据材料。
[2](2004)一中行初字第719号行政裁定书。
[3](2004)高行终字第450号行政裁定书。
[4]此种观点可见(2002)一中行初字第471号行政判决书。
[5]这一点可以从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的措词看出。法条规定的是“当事人”而不是“商标权人”,因此并不排除申请人,这是其一。其二,从商标法的官方英译本来看,对应的英文为“any party”,可见隐含着包括商标权人和申请人。
[6]这种观点也得到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认可,并在内部协调会上对此达成一致意见。
[7]这一点仅限于三年不使用撤销案件而言,对于其他不规范使用[如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二)、(三)及第四十五条]撤销案件来说,更多的则是职权管理的色彩。这种差别可以从三年不使用案件设置申请制度而其他未设置看出。
[8]对于该制度的设置,应当考虑到实际操作的可行,并同后续救济途径相结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