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A企业(某商标注册人)向工商部门投诉,称B企业未经许可,擅自使用其注册商标,请求工商部门查处。工商部门经查属实,正待对B企业处理时,B企业出示一份A企业与B企业刚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合同签订时间在工商部门立案之后),合同中有一项:“A企业对B企业在本合同签订之前使用A企业商标的行为予以追认。”工商部门向A企业询查该合同的真实性,A企业未置可否,也未向工商部门申请撤回投诉请求。
分析:
在此情况下,工商部门对是否对B企业进行行政处理存在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A企业对B企业使用商标行为予以追认,也就是对B企业以前的行为给予了认可,B企业是经许可使用他人注册商标,所以不构成商标侵权。第二种意见认为,A企业对B企业使用商标行为予以追认,只是放弃了追究B企业的民事赔偿责任,但不能免除B企业合同签订前的行政责任。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有关商标使用许可,《商标法》第四十条规定:“商标注册人可以通过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许可人应当监督被许可人使用其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被许可人应当保证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经许可使用他人注册商标的,必须在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上标明被许可人的名称和产地。”从商标使用要“通过”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许可人应“监督”被许可人商品质量、被许可人必须在商品上“标明”被许可人的名称和产地的规定来看,只有在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后,才能使用他人注册商标,不存在“事后”被许可的问题。
商标侵权承担的民事责任、行政责任中,民事赔偿可由当事人双方协商解决,但行政处理权力在工商部门,不由双方当事人决定。工商部门对商标侵权行为进行处理时,不论是应当事人请求查处的案件,还是依职权主动发现查处的案件;不论当事人是否就赔偿问题达成一致,也不论申请人是否撤回投诉请求,只要先前的侵权行为是客观存在的,就应进行行政处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