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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个人非法制造、销售他人注册商标标识而构成犯罪的应按假冒商标罪惩处的批复》的通知
文章作者: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浏览人数:  录入时间:2004-1-14 14:31:51  来源: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1985年9月16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重庆、武汉、沈阳、大连、哈尔滨、广州、西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现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个人非法制造、销售他人注册商标标识而构成犯罪的应按假冒商标罪惩处的批复》转发给你们,请参照执行。对于假冒他人注册商标,包括擅自制造、销售他人注册商标标识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个体工商业者,情节严重,已构成犯罪的,应当按照〈商标法〉第四十条和〈商标法实施细则〉第二十六条的规定,除责令其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可以并处罚款外,对直接责任人员,应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犯罪责任。  

最高人民检察院已于今年6月3日,以高检经发字(1985)第16号文将上述复转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全国铁路运输检察院。各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打击假冒商标违法犯罪活动中,要注意加强同司法机关的配合。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1985年9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