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6)兰法民三初字第号
原告兰州天脉百士特食品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天脉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庆阳路211号1112室。
法定代表人信志宁,天脉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吕红福,甘肃合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兴荣科工农贸有限公司(简称兴荣公司),住所地兰州市七里河区滨河中路292号。
法定代表人丁公明,兴荣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小革,甘肃正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脉公司与被告兴荣公司商标许可合同使用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脉公司委托代理人吕红福及被告兴荣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小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3年3月16日签订了《技术合作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许可被告有偿使用“百士特”注册商标,商标许可使用费每年10万元。合同生效后,被告在许可使用期间,仅于2003年9月28日向原告支付了当年的部分商标许可使用费4万元,剩余2003年6万元及2004、2005年度使用费各10万元,共计26万元至今未付。被告的上述行为已构成违约,故诉请贵院1、由被告支付拖欠的商标使用费26万元;2、由被告支付违约金20万元;3、由被告支付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天脉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所举证据:
1、技术合作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关系。
2、商标注册证及企业变更登记通知书。证明原告持有百士特注册商标。
3、瓶装水和桶装水(实物上帖有商标标签)。
4、购水发票和押金条据。
以上证据证明原告授权被告使用百士特商标且被告也在实际使用百士特商标。
5、进帐单。证明被告仅于2003年9月28日支付原告4万元商标使用费。
6、甘肃省著名商标认定委员会公布的著名商标及兰州晚报关于被告所产矿泉水不合格的曝光。证明被告生产的矿泉水不合格给原告持有的百士特商标知名度产生负面影响。
被告兴荣公司对原告天脉公司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
被告兴荣公司对原告天脉公司所举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对证据3的真实性及所要证明的事实均无异议,但未有百士特食品总公司授权原告给被告使用的文件;对证据4的无异议,但对该水的实物与单据之间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5被告无异议;对证据6著名商标的认定因没有原件被告不认证。对报纸曝光无异议,但认为是原告提供的技术不到位造成的。
被告兴荣公司的答辩理由1、天脉公司在履行技术合同中未尽到应尽的义务。未按合同约定对操作员工(制瓶和罐装)进行严格的培训、培训化验员、提供全套矿泉水厂操作规程和食品卫生管理规范,最为严重的是天脉公司推荐设备的选型和匹配极不科学、不配套,严重制约了矿泉水生产的质量,也未指派技术人员给兴荣公司的生产经营造成了严重的影响和无法估量的损失。2、由于百士特商标注册公司为1997年1月8日以前的兰州百士特食品总公司,按照合同第八条约定,天脉公司应向兴荣公司提供授权使用文件证明,但始终未提供该项证明。3、兴荣公司在支付天脉公司款项时要求其提供收款发票,但其一直以种种理由进行推诿只提交了其法定代表人个人出具的收条。当时为了双方今后更好的合作,兴荣公司同意先支付部分款项,待天脉公司提供发票后再支付后续款项,因此不存在支付款项的违约问题。4、按照协议约定兴荣公司生产的矿泉水及大桶水的宣传品全权委托天脉公司组织设计、印刷,费用各承担一半。但天脉公司对其应承担费用一直未予承担,其也应属违约。5、由于天脉公司违约在先,使得双方的技术合同实际已经无法继续履行,在无法解决严重问题的情形下,兴荣公司于2004年3月4日申请了新的商标,已经终止了原商标的使用,因此请求法院对该合同予以解除。6、由于天脉公司在履行合同中存在的问题未能得到很好的解决,经多方寻找仍无法联系,于2005年9月24日在甘肃日报第三版公示通知天脉公司,但最终无果。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天脉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兴荣公司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法庭所举证据:
1、技术合作合同。
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权利义务关系。
2、证人证言。
3、甘肃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证明。
以上证据证明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对相应的技术人员进行严格的技术培训,违反了合同第五条的约定。不能把该合同中商标约定与技术约定割裂开。
证据4、5、6,均为原告给被告出具的收条、收据。
证明原告没有按规定给被告提交应税发票,使被告无法支付2003年的部分费用,而非被告违约。
证据7、8、9,被告支付的广告宣传费用发票。
证明按技术合同规定应由原告承担的部分费用原告没有承担,构成违约。
10、甘肃省食品标签准用证存根。
证明原告提供的食品准用签不是矿泉水而是乌梅水。
11、永昌县工商局询问通知书。
证明工商局要求被告提供商标授权使用的证明,但由于原告没有提供给被告,使被告无法提供,证明原告在合同履行中存在瑕疵。
证据12、13,商标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2005年7月15日鑫报。
证明被告在2004年已停止使用了原告的商标,自行申请了新的商标,不存在拖欠使用费的问题。
14、2005年9月24日甘肃日报通知。
证明被告在履行合同中多次找原告解决问题未果。
原告天脉公司对被告兴荣公司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
原告天脉公司对被告兴荣公司所举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本案只涉及原被告之间的商标使用权利义务关系;对证据2认为是被告内部人员出具的,不具有真实性,且也是证明技术服务方面的问题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形式上虽然有缺陷,但实质要件已经合法存在了;对证据4、5、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所说的发票问题只是拖欠商标使用费的借口;对证据7、8、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组证据属于技术合同范围,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10的真实性有异议,有涂改痕迹,且也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1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所说的问题,同时该证据也恰恰说明被告在2004年7月还在使用百士特商标;对证据12、1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证明2004年被告没有使用原告的商标;对证据1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要证明的事实有异议,从2003年双方开始合作至被告登报期间,原告曾多次找被告要求支付拖欠的使用费,被告始终未提及不使用原告商标的情况,另原告是合法的注册企业,有固定的办公地址和工商档案不存在公司找不到。
根据原告天脉公司及被告兴荣公司的诉辩主张及双方的质证意见,归纳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和争议的焦点:
双方无争议的事实:1、2003年3月16日原告天脉公司与被告兴荣公司签订技术合作合同,被告兴荣公司依据技术合作合同约定使用原告天脉公司拥有的“百士特”商标,被告于2003年9月28日支付给原告4万元商标使用费,被告于2004年8月及2005年11月在其生产的矿泉水及大桶水上使用原告的“百士特”商标;2、被告于2003年3月17日、7月2日支付原告技术服务费15万元。
双方有争议的事实:1、原告起诉的商标使用费与技术合作合同中约定的技术服务条款有无关联,是否应同案处理;2、被告是否应支付商标使用费,支付的起止时间;3、被告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
对原告天脉公司及被告兴荣公司所举证据,经庭审质证,并经合议庭认证认为:对原告天脉公司所举证据1—5被告均无异议,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对天脉公司所举证据6“百士特”商标为著名商标的事实,因无原件,被告兴荣公司不予认可。合议庭认为该证据的认定与否对本案系争事实的认定无影响,可不作为本案证据认定。对报纸曝光被告兴荣公司无异议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对被告兴荣公司所举证据1技术合同,双方虽对该合同的履行持有异议,但对该合同的真实性双方均无异议,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对兴荣公司所举证据2证人证言因系其公司职员,且证明内容与合同履行的实际情况矛盾,故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兴荣公司所举证据3疾控中心证明,因原告方对证据本身及证明事实均未提出异议,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对兴荣公司所举证据4—6收条和收据因原告对收取技术服务费150000元和40000元商标使用费的事实无异议,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对兴荣公司所举证据7—9付款发票,因系兴荣公司自己制作广告、印刷宣传品所发生的费用,不应由原告承担此项费用。对兴荣公司所举的证据10因无原件原告不认可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兴荣公司所举证据11能够证明2004年7月其公司还在使用原告所有的“百士特”商标,可作为认定该事实的依据。对兴荣公司所举证据12—13能够证明2005年被告已拥有自己的商标,但不能证明被告在2004年未使用原告的商标。对兴荣公司所举证据14,因原告一直在工商局合法注册,故该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1997年7月21日兰州百士特食品总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申请注册了“百士特”汉字及英文字母组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商标注册证为第1059074号。1997年元月8日兰州百士特食品总公司变更为兰州百士特食品有限公司,2001年2月23日兰州百士特食品有限公司变更为兰州百士特食品科技有限公司(简称:百士特公司)2003年3月16日百士特公司与被告兴荣公司签订技术合作合同一份,合同一至七条约定:由百士特公司负责协助兴荣公司完成矿泉水的成套设备的选型、设备产地验收和现场安装、调试,保证正常运转;由百士特公司完成矿泉水生产车间的整体规划和统一布局,设计并完成设备的配置和平面布置,做好图纸交底;由百士特公司完成矿泉水两种瓶型的设计,做好包括大桶水在内的标贴及瓶盖、包装箱的产品设计;协助培训员工,提供全套操作规程和食品卫生管理规范;被告生产的矿泉水及大桶水的宣传品,全权委托百士特公司组织设计、印刷,费用各承担一半等;对百士特公司以上提供的全方位技术和经济协作,被告支付人民币15万元整的技术服务费,付款时间为合同签章生效之日被告向原告支付10万元,矿泉水厂投产时支付5万元。合同第八条约定百士特公司拥有的“百士特”商标所有权,被告在百士特公司提供授权使用文件证明后愿以有偿使用的方式使用该商标,首次使用期限为5年,商标使用费为每年10万元,第一次付款时间为矿泉水生产线正式投产时向百士特公司支付人民币10万元整,以后每年三月底以前被告一次性向百士特公司支付当年度商标使用费。被告矿泉水生产量以后增加,仍执行以上商标使用费定价。合同第九条约定,本项目启动和运作过程中,未经双方协商一致,合作双方均不得对本合同的条款进行单方面的更改,也不得对以上合作项目进行任何形式的转让。对以上条款的执行,合同双方任何一方如有违约,应处以人民币20万元的违约金,并承担由此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等。合同签订后,被告即于次日按约支付前期技术服务费10万元,百士特公司即按合同约定提供技术服务工作,至2003年7月2日投产后被告又按合同约定支付剩余的技术服务费5万元。随后被告即在其生产的矿泉水及大桶水瓶贴上使用“百士特”商标进行销售,同年9月28日被告在矿泉水投产后向百士特公司支付2003年部分商标使用费4万元,剩余6万元未支付给百士特公司。2004年7月27日永昌县工商局询问通知书证明被告所属永昌公司在使用百士特公司“百士特”商标生产矿泉水,同年8月4日因被告生产的“百士特”矿泉水质量不合格被兰州晚报曝光。2005年7月19日百士特公司变更为天脉公司。2005年11月17日原告天脉公司购买被告兴荣公司所属永昌公司生产的贴有原告“百士特”商标的矿泉水和大桶水。因被告未支付原告2003年剩余的商标使用费6万元及2004年至2005年的商标使用费20万元,双方酿成纠纷,原告天脉公司诉请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商标使用费26万元,违约金20万元,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天脉公司作为商标注册人有权通过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在技术合作合同中约定商标使用许可条款将原告拥有的注册商标许可被告有偿使用符合法律规定,应确认合同有效。关于被告兴荣公司辩称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其应尽义务,提供的技术服务不到位,未按合同约定提供商标授权使用证明,其支付款项后也未出具发票,原告应承担的费用也未承担等抗辩理由,也是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一,经审查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技术合作合同主要包括1、原告向被告提供技术服务,被告向原告支付技术服务费;2、原告向被告许可使用其“百士特”注册商标,被告向原告支付使用费两部分内容。从本案被告向原告支付全部技术服务费和部分商标使用费的时间上可以看出,原告按约履行了技术服务义务,且也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在被告生产出矿泉水后许可被告使用其商标进行销售,被告也按约支付了当年的部分商标使用费。故其以原告未按约履行技术服务义务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其提出原告未提交授权证明的理由,本院认为被告在合同签订并投入生产后即使用原告的商标进行销售至2005年,授权证明的提交与否并未影响其在生产及销售中使用原告的商标,故被告所提理由亦不能成立。关于被告提出应由原告出具收款发票的理由,本院认为该问题属于有关行政机关调整的范围,不属人民法院主管。 关于被告提出应由原告承担一半宣传品费用的理由,经查合同第六条虽然约定了被告生产的矿泉水及大桶水的宣传品全权委托原告组织设计、印刷,费用各承担一半,但被告提交的发票及合同是由其公司自行在电视台制作广告及宣传品的费用,而不能证明是委托原告组织设计、印刷所支出的费用,且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技术服务无异议后已付清全部技术服务费,故其所提理由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讼被告承担合同约定的全部违约金20万元的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技术合作合同是由技术服务条款和商标许可使用条款两部分组成,双方对技术服务的条款已全部履行,商标许可使用部分的违约金应以10万元计算,双方约定使用期限为五年,现被告实际使用三年,且已履行当年部分使用费4万元,故商标许可使用部分的违约金由被告酌情承担52000较为合理。 综上,被告在取得原告的注册商标使用权并实际使用后,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商标使用费,酿成纠纷应负全部责任,并应承担因违约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甘肃兴荣科工农贸有限公司偿付原告兰州天脉百士特食品科技有限公司商标使用费260000元,违约金52000元。
原告天脉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9410元,由被告兴荣公司负担。
以上计,被告兴荣公司应付原告天脉公司32141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本判决生效后,原告天脉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在递交上诉状的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莹
代理审判员 李佳珉
代理审判员 景化冰
二○○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刘 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