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6.信托与衡平法
(1)未通知的任何信托(明确的、隐含的、或推定的)应被登记在底簿中;注册局长不应受任何这样的通知的影响。
(2)以本法的条款为条件,有关一个注册商标衡平法上的权益(在苏格兰,权利)的实施可以比照有关其他个人财产或动产权利实施的方式。
27.作为财产对象的商标的注册申请
(1)第22至26条的规定(涉及注册商标作为财产对象)经必要的修改后与适用于有关注册商标一样适用于有关商标注册的申请。
(2)在第23条中(注册商标的共同所有),如同适用于有关注册商标申请一样,第(1)款中有关注册的核准的规定应被认为适用于申请的提出。
(3)在第25条(影响注册商标的交易的登记)中,如同适用于有关影响商标注册申请的交易一样,在商标注册簿中登记详细情况和提出登记详细情况的申请应被解释为指把那些详细情况的通知书送达注册局长。
许可
28. 注册商标的许可
(1)注册商标的使用许可可以是普通的,也可以是有限的。有限的许可可以,尤其是,适用于
(a)注册商标下的部分而不是所有的商品或服务,或者(b)以某一特定方式或在某一特定地点使用该商标。
(2)除非由授权人或代表授权人的书面签字,否则,许可无效。
除苏格兰外,法人团体可以以盖章方式满足这一要求。
(3)除非许可中另有协议,许可对有权享有授权人利益的继任者有约束力。
本法中经注册商标所有人同意或未经其同意所做的任何规定应相应地作出解释。
(4)如果许可中有协议的,被许可人可以授权再许可;本法中的许可或被许可人包括再许可或再被许可人。
29.独占许可
( 1)本法中,“独占许可”(无论是普通的还是有限的)指授权被许可人排除其他注册商标所有人,包括排除授权许可人之内的许可所规定的方式使用注册商标。
“独占被许可人”一词也应相应地作出解释。
(2)如同对许可人可行使权利一样,独占被许可人许可约束的授权继承人享有同样的权利。
30.侵权情况下被许可人的权利总则
(1)本条对注册商标侵权中的被许可人的权利有效。
因下面第31条第(1)款(独占被许可人拥有受让人的权利和救济),如果被许可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或达到这一程度的,本条规定不适用。
(2)除非被许可人的许可中另有规定,或通过任何许可,对其利益的产生另有规定,否则,一个被许可人有权要求该注册商标的所有人就有关影响到他利益的任何事务提起侵权诉讼。
(3)如果注册商标所有人
(a)拒绝这样做,或
(b)在被许可人提出要求后两个月内未这样做。
那么,被许可人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就如同他是该注册商标所有人一样。
(4)如果依据本条由被许可人提起侵权诉讼的,未经法院同意,被许可人不可继续其诉讼行为,除非该注册商标所有人作为原告加入或被追加为被告。
但上述规定不影响对被许可人单独的申请所给予诉讼期间的救济。
(5)除非参加该诉讼,否则第(4)款中提及的被追加为被告的注册商标所有人不负有承担诉讼费的义务。
(6)在由注册商标所有人提起的侵权诉讼中,应考虑被许可人遭受的或可能遭受的损失;法院应作出它认为合适的指示,决定原告在多大程度上将代表被许可人接受罚金救济。
(7)如果根据第31条第(1)款,那么本条中的规定适用于该独占被许可人,独占被许可人有受让人的权利和救济,就如同他是该注册商标的所有人一样。
31.有受让人权利和救济的独占被许可人
(1)独占许可可以规定,被许可人应该享有,或根据许可规定达到这一程度,在许可授权后所发生的有关事宜的同样的权利和救济,就如同该许可是转让一样。
如果有这样的规定,或达到这样的程度,依许可中的规定和本条的下列规定,被许可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除注册商标所有人之外的任何人提起侵权诉讼。
(2)独占被许可人所拥有的任何这样的权利和救济均和该注册商标所有人所享有的权利和救济并存;本法中与侵权有关的注册商标所有人的含义也应相应地作出解释。
(3)如同在注册商标所有人提起的诉讼中该被告行使的辩护一样,在独占被许可人根据本条规定提起的诉讼中,被告也可获得辩护。
(4)如果注册商标所有人或独占被许可人提起的注册商标侵权诉讼全部或部分与该所有人或被许可人享有共同诉权的侵权有关,那么,未经法院同意,注册商标所有人或独占被许可人,视情况而定,不可继续其诉讼行为,除非另一人作为原告加人,或被追加为被告。
但上述规定不影响对注册商标所有人或独占被许可人的单独申请所给予诉讼期间的救济。
(5)除非参加诉讼,第(4)款中提及的被追加为被告者不负有义务负担诉讼费用。
(6)涉及某一注册商标全部或部分侵权的,注册商标所有人和独占被许可人现有或过去有共同诉权的,被提起诉讼的侵权案
(a)在确定损害赔偿金额时,法院应考虑:
(i)许可的条款,和
(ii)已判给侵权案的其中一方的或该方可以获得的个人救济。
(b)如果在侵权案中已判给一方损害赔偿金,或已判决一方作出收益交代,则不应再命令作出收益交代;和
(c)如已责令作出收益交代,法院应依据他们之间的协议以法院认为公正的方式在他们中间进行收益的比例分配。
无论注册商标所有人和独占被许可人是否是该诉讼的双方,本条规定均可适用;如果有一方不是诉讼方,法院可作出自认为适当的决定,决定诉讼的一方在多大程度上可以代表另一方接受赔偿金救济的收益。
(7)在申请第16条(移交命令)中的一项命令之前,注册商标所有人应通知任何享有共同诉权的独占被许可人;法院可因被许可人的申请,依据该条,作出一项有关许可条款的命令。
(8)上述第(4)至(7)款的规定,须在独占被许可人和注册商标所有人之间的任何与此相反的协议情况下有效。
注册商标的申请
32.注册申请
(1)商标注册的申请须向注册局长提出。
(2)申请应包括:
(a)商标注册请求,
(b)申请人的名称和地址,
(c)与寻求注册的商标有关的商品或服务,和
(d)该商标的图样
(3)申请须说明,该商标由申请人或经申请人同意正在使用于有关的商品或服务上,或该申请人有真实地使该商标得到使用的意图。
(4)申请须交纳申请费和适当的类别费。
33.申请日期
(1)申请商标注册的申请日期是申请人向注册局长提交符合第32条第(2)款规定的各种文件的日期。
如果文件是在不同的日期提交给注册局长的,申请日则应为这些日期中的最后一个日期。
(2)本法中所提及的注册申请日期指该申请的申请日。
34.商标的分类
(1)为商标注册目的,商品和服务应根据规定的分类系统进行分类。
(2)因商品或服务的类别划分而产生的问题均须由注册局长决定,其决定应是终局的。
优先权
35.声明要求适用巴黎公约优先权
(1)已提出申请要求在巴黎公约成员国(巴黎公约申请)保护一个商标的,或该申请人的继任者,为依据本法在注册同一商标的部分或全部相同的商品或服务,享有自首次提出这样的申请之日起6个月的优先权。
(2)如果依据本法,注册申请是在6个月内提出的,
(a)确定哪个权利优先的相关日期应为在巴黎公约成员国首次提出申请的日期,和
(b)申请注册的在优先权日期和依据本法提出申请的日期之间,该商标在英国的任何使用均不影响该商标的可注册性。
(3)任何在巴黎公约成员国的注册申请依据其国内法或某一国际条约提出的申请,与常规的国内申请等同的,应被认为可产生优先权。
“常规的国内申请”指足以确定该申请在该国的申请日的申请,无论该申请以后的结局如何。
(4)一份与第一次巴黎公约成员国申请主体相同的在后的申请,如果在同一个巴黎公约成员国提出,则应被看作是第一次巴黎公约成员国申请(其申请日是优先权期限的开始日),如果在后申请时(a)在没有提供公众阅览并且未授予任何权利之前,第一次申请已撤回、放弃或被驳回,并且
(b)第一次申请还未成为要求优先权的根据,第一次申请不得因此而成为要求优先权的根据。
(5)在巴黎公约成员国的申请基础上要求优先权的方式可由细则规定。
(6)由巴黎公约成员国的申请而产生的优先权可以与申请一起转让或转移,也可以单独转让或转移。
对第(1)款中提及的申请人的“继承者”也应相应地解释。
36.从其他有关的海外申请中要求优先权
(1)女王可以以枢密院令的形式规定,对在下列地点正式提出保护某一商标且根据本法,自该申请的申请日起算的规定期限内,就部分或全部相同的商品或服务在英国注册同一商标的申请者授予优先权:
(a)海峡群岛或殖民地,或
(b)为商标保护之目的,与女王的英国政府签有条约、公约、商定或约定的任何国家或地区。
(2)本条所述的枢密院令形成的规定应与第35条中有关巴黎公约成员国或女王认为合适的此类其他规定相一致。
(3)本法所述的含有枢密院令的法定法律文件只有在执行国会上院或下院的一项决定时才可废除。
注册程序
37.申请的审查
(1)注册局长应审查商标注册申请是否符合本法的要求(包括细则所作的要求)。
(2)为此目的,注册局长应对在先商标进行检索,其程度应以注册局长认为必要为宜。
(3)如果注册局长认为申请不符合注册要求,应通知申请人,并应给申请人一个机会,令其在注册局长规定的期限内,作出陈述或修改申请。
(4)如果申请人未能满足注册局长的要求,或未修改申请,或未在规定期限到期前做出陈述,注册局长应拒绝接受该申请。
(5)如果注册局长认为申请符合注册要求,则应受理该申请。
38.公告、异议程序和意见
(1)注册局长在受理注册申请后,应以规定的方式公告该申请。
(2)自申请被公告之日起的规定期限内,任何人可以向注册局长提出反对该商标注册的异议书。
异议书应为规定的书面形式,并应包括异议的理由。
(3)对已公告的申请,在该商标被注册之前,任何人可以就该商标是否应该注册向注册局长提出书面意见
注册局长应把这样的意见通知申请人。
提出意见者不因此而成为该申请诉讼中的一方。
39. 撤回、限制或修改申请
(1)申请人可在任何时候撤回自己的申请,或限制该申请所包括的商品或服务。
如果该申请已被公告,则撤回或限制也应被公告。
(2)在其他方面,因申请人要求,可以修改申请,但修改只能涉及下列各项:
(a)申请人的名称或地址
(b)文字或复印错误
(c)明显的错误
并且,只有在实质上不影响该商标或不扩大该商标所及的商品或服务的情况下,才能进行修改。
(3)如果申请的修改会影响商标图样或影响申请所包含的商品或服务,则有关这种修改公告的规则由细则规定,并且任何人如果声称其受到这种修改的影响要提出异议的规则,也由细则规定。
40.注册
(1)如果申请已被受理,并且
(a)在第382条第(2)款规定的期限内未对公告的申请提出异议的,或
(b)所有异议程序均已撤回,或异议的裁定对申请人有利,注册局长应将该商标予以注册,除非注册局长自受理该申请以来注意到有关事宜,认为当时是错误地受理了该申请。
(2)除非申请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交纳注册规费,否则商标应不予注册。
如果未在规定期限内交纳规费,该申请应视为已撤回。
(3)商标一旦注册,该注册商标注册日期为申请日期;该日期在本法中应为注册日期。
(4)在商标注册时,注册局长应以规定方式公告该注册,并发给申请人注册证。
41.注册:补充规定
(1)细则应对下列各项做出规定:
(a)把一份注册申请分解为几份申请,
(b)单独的申请或注册的合并,
(c)系列商标的注册。
(2)系列商标指在实质性特点方面相近似,只是在不影响该商标特性的非显著性特点方面不同的数个商标。
(3)根据本条制定的细则可以包括下列有关规定:
(a)允许系列商标的分解、合并或注册的情况和须符合的条件,以及
(b)规则适用于某一申请的目的是被作为单一申请对待,和那些将被作为数个独立申请对待的申请。注册商标的有效期、续展和变更
42.注册期限
(1)商标的注册有效期是自注册日起10年。
(2)注册可根据第43条规定续展10年。
43.注册的续展
(1)商标的注册可以应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要求进行续展,但须交纳续展费用。
(2)细则应规定在注册届满之前注册局长应将届满日期和注册可被续展的方式通知注册商标所有人。
(3)在注册期届满之前,注册商标所有人必须提出续展请求,并交纳续展费。
如果未能这样做,所有人可在规定的延期期限(不少于6个月)内提出续展请求,交付费用。这种情况下,该所有人必须在该期限内交纳附加续展费。
(4)续展将从前一注册期届满之日起生效。
(5)如注册未根据以上规定进行续展,注册局长将从注册簿中注销该商标。
细则可以规定,根据可能规定的条件,已经注销的商标注册可以恢复注册。
(6)商标注册的续展或恢复应以规定的方式予以公告。
44.注册商标的变更
(1)在注册或变更期间,注册簿中的注册商标不得变更。
(2)但是,注册商标所有人要求对含有注册商标所有人名称或地址的商标予以变更,而该变更仅限于上述名称或地址,且未在实质上影响该商标的特性的,注册局长可以允许其变更。
(3)细则应对公告的变更以及任何人因该变更受到影响而提出异议予以规定。
放弃、撤销和无效
45.注册商标的放弃
(1)注册商标所有人可以在注册商标所及的部分或全部服务上放弃该注册商标。
(2)细则可以规定:
(a)放弃的方式和效力,和
(b)保护在该注册商标中拥有权利的其他人的利益。
46.注册的撤销
(1)撤销商标注册可以基于下列任何原因:
(a)自注册程序完成之日起5年内,注册商标所有人或经其同意者未在英国在其注册商标所及的商品或服务上真正使用,并且该未使用缺乏正当理由;
(b)这种使用已在连续5年期内中止,并且该未使用缺乏正当理由;
(c)由于注册商标所有人的作为和不作为,该商标已成为贸易中它所注册的商品或服务的通用名称;
(d)由于注册商标所有人或经他同意在其注册的有关的商品或服务上的使用,可能会误导公众,尤其是在这些商品或服务的性质、质量或地理来源方面误导公众。
(2)第(1)款所指的商标使用,包括以一种只改变商标的一些部分而不改变商标注册显著特点的形式使用该商标,商标在英国的使用包括在英国仅为出口目的而将商标粘贴在商品或其包装上。
(3)如果第(1)款(a)或(b)所述的使用是在5年期限届满后和提出撤销申请之前开始或恢复的,那么,不得基于这些规定中所述理由撤销商标注册: 条件是任何在5年期限届满之后但在提出撤销申请之前的3个月内的开始使用或恢复使用将不予考虑,除非在注册商标所有人意识到有可能提出该申请之前,已经开始使用或开始了恢复使用的准备。
(4)任何人可以向注册局长或法院提出撤销申请,但下列情况除外:
(a)如果有争议商标的诉讼仍处于法院审理中,撤销申请必须向法院提出;以及
(b)如果在任何别的情况下,撤销申请是向注册局长提出的,他可以在诉讼的任何阶段把申请提交给法院。
(5)如果撤销理由仅及于注册商标所及的部分商品或服务,撤销应仅及于这些商品或服务。
(6)注册商标到何种程度撤销,所有人的权利从下列日期起视为已停止到该程度,
(a)撤销申请的日期起,或
(b)如注册局长或法院认为撤销的理由在更早些的日期就存在,则应从那一日期起。
47.注册无效的理由
(1)如果商标注册违反第3条或该条所提及的任何规定(驳回注册的绝对理由),可以宣布该注册商标无效。
对违反第3条第(1)款(a),(c)或(d)项进行注册的商标,如果由于商标的使用结果已使其在注册后在所注册的商品或服务上取得了显著性,则不得宣布商标无效。
(2)可以基于下列理由宣布商标注册无效:
(a)与第5条第(1),(2)或(3)款所列条件相符合的在先商标的存在,或
(b)有符合第5条第(4)款所列有关条件的在先商标
除非上述在先商标的所有人或其他在先权利所有人同意该商标的注册。
(3)任何人均可向注册局长或法院提出要求宣布无效的申请,但下列情况除外:(a)如果有争议商标的诉讼仍处于法院审理中,撤销申请必须向法院提出;以及
(b)如果在任何别的情况下,撤销申请是向注册局长提出的,他可以在诉讼的任何阶段把申请提交给法院。
(4)对恶意注册的商标,注册局长可以自己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宣布该注册无效。
(5)如果无效理由仅涉及注册商标所及的部分商品或服务,无效应仅仅及于这些商品或服务。
(6)注册商标无效到何种程度,该注册也被视为在该程度上从未获得过;条件是这不得影响过去和已完成的交易。
48. 默许的效力
( 1)如果在先商标所有人或其他在先权利所有人已连续5年默许他人在英国使用某一注册商标,且已意识到该使用,那么,基于在先商标或其他权利产生的下列权利应该停止行使:
(a)提出申请,要求宣布在后商标无效,或
(b)反对在后商标在其已这样使用过的有关商品或服务上使用。
除非在后商标注册是出于恶意申请的。
(2)如果适用第(1)款,在后商标所有人无权反对在先商标所有人的使用,或视情况,也不得反对在先权利的行使,尽管在先商标或权利可能因被撤销而已不再能对抗在后商标。
集体商标
49.集体商标
(1)集体商标是指由协会作为注册商标所有人,供其成员使用的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用以区分其成员与其他人的商品或服务。
(2)在附则1规定的条件下,本法中的规定适用于集体商标。
证明商标
50. 证明商标
(1)证明商标是指用于有关商品或服务的、经商标所有人证明的有关商品或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商品的制造方法、质量、精确度或其他特点的商标。
(2)在附则2规定的条件下,本法中的规定适用于证明商标。
第二部分 欧共体商标和国际事务
欧共体商标
51.“欧共体商标”的含义 本法中,“欧共体商标”的含义是《欧共体商标条例》第1条第(1)款中所规定的;和《欧共体商标条例》指适用于欧共体商标的1993年12月20日的(EC)第40/94号的理事会条例。
52.制定与《欧共体商标条例》有关规定的权力
(1)国务大臣可以依据条例制定他认为适合《欧共体商标条例》实施的规定。
(2)尤其是,可以在以下方面制定规定:
(a)经由专利局提交欧共体商标申请,
(b)由于欧共体商标要求在先权利而决定在后商标注册无效或撤销的可能性的程序。
(c)欧共体商标或欧共体商标的申请变更为本法所规定的注册申请;
(d)对因《欧共体商标条例》产生的诉讼有司法管辖权的该国法院。
(3)互不损害第(1)款普遍适用性前提下,依本条做出下列规定:
(a)对欧共体商标适用的规定有:
(i)第21条(对无根据的侵权诉讼威胁的救济);
(ii)第89至91条(侵权商品、材料、或物品的进口);和
(iii)第92、93、95和96条(犯罪);和
(b)制作依《欧共体商标条例》第89条保留的专业代表名单和该名单上的人员,符合第84至88条关于商标代理人和注册商标代理人的注册簿的规定。
(4)本条的规定应以法律文件形式制定,其废除须经上院或下院的决定。
马德里议定书:国际注册
53.马德里议定书
本法中,“马德里议定书”指1989年6月27日在马德里通过的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有关议定书;
“国际局”与该议定书中第2条第(1)款中的含义相同;和“国际商标(英国)”指根据该议定书有权在英国得到保护的商标;
54.制定赋予马德里议定书效力的规定的权力
(1)国务大臣可以以命令的形式制定他认为合适的、在英国使马德里议定书发生效力的规定。
(2)尤其是,可以在以下方面制定规定:(a)以专利局作为原始局的方式,提出国际注册申请,
(b)当英国的基础申请或注册未产生效力或不再有效时,应遵循的程序,
(c)专利局收到国际局转来的要求延伸至英国保护的申请后,应遵循的程序,
(d)成功地要求延伸至英国保护的效力,
(e)国际注册申请或国际注册变更为国内注册申请,
(f)与国际局的信息联系,
(g)与国际注册申请,延伸保护和续展有关的规费交纳及规费数额。
(3)在不损害第(1)款普遍适用性前提下,对欧共体商标适用的规定有:
(a)第21条(对无根据的侵权诉讼威胁的救济); (b)第89至91条(侵权商品、材料、或物品的进口);和
(c)第 92、93、95和96条(犯罪)。
(4)本条中的命令应以法定文件方式制定,须在执行上院或下院的一项决定中方可废除。
巴黎公约:附则
55.巴黎公约
(1)本法中,
(a)“巴黎公约”指1883年3月20日签订的、后经多次修订或修改的《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
(b)“巴黎公约成员国”指除英国外的任何该公约的一方。
(2)本法通过后,如果巴黎公约进行修订或修正,国务大臣可以以他认为合适的命令的形式,对本法和依本法制定的细则进行修正。(3)本条中的命令应以法定文件方式制定,其废除须经上院或下院的决定。
56.驰名商标的保护:第六条之二
(1)本法中,依据巴黎公约有权享有作为驰名商标保护的商标是指在英国驰名的、由下列人员拥有的商标:
(a)成员国的国民;或
(b)在成员国有住所,或在成员国设有真实有效的工商营业场所的,而不论该人在英国是否经营商业或是否有声誉。
这样的商标所有人的概念也应相应地解释。
(2)在相同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一商标与驰名商标或其主体相同或近似的,如果该商标的使用可能造成混淆的,那么,依据巴黎公约享有驰名商标保护的商标所有人有权依禁令限制该商标在英国的使用。
这种权利须符合第48条(由在先商标所有人默许的效力)的规定。
(3)第(2)款中的任何内容不得影响在本条实施之前就已经开始使用的某一商标的善意的连续使用。
57.巴黎公约成员国的国徽等:第六条之三
(1)由巴黎公约成员国的国旗构成或含有其国旗的商标,未经该国主管机关授权,不得注册,除非注册局长认为,以上述方式使用该旗帜即使未经这样的授权也是允许的。
(2)由受《巴黎公约》保护的成员国的纹章或任何其他国家徽记构成或含有这些纹章、国徽的商标,未经该国主管机关授权,不得注册。
(3)以成员国用以表明控制和保证的官方标志或主管机关检验印章组成或含有这些标志的商标,如果这些标记受巴黎公约保护,且未经该国主管机关授权,不得注册在与这些标记表示控制和保证的相同或近似种类的商品或服务上。
(4)本法有关国旗和其他国家徽章及官方标记或检验印章的规定同样适用于从徽章学的观点看来任何模仿这样的旗帜或其他徽章、或官方标志或检验印章标记。
(5)本条中的任何内容不妨碍一国的国民经授权可以使用该国的徽章或官方标记或检验印章作为商标申请注册,尽管该标记与另一国家的近似。
(6)如果依本条规定,商标注册要求得到巴黎公约成员国主管机关的同意,那么,该主管机关有权以禁令形式限制该商标未经其授权在英国的任何使用。
58.某一国际组织的徽章等:第六条之三
( l)本条适用于一个或多个巴黎公约成员国为成员的政府间国际组织的
(a)纹章、旗帜或其他徽章,和
(b)缩写和名称。
(2)受巴黎公约保护的徽章、缩写或名字构成或含有这些标记的商标,未经有关国际组织授权,不得注册,除非在注册局长看来该徽章、缩写或名称以下列方式使用
(a)并非是向公众暗示在该组织与该商标之间存在某种联系,或者
(b)不太可能在使用者和该组织之间存在某种联系,误导公众。
(3)咎跤泄毓首橹照碌墓娑ㄍ视糜诖踊照卵У墓鄣憧蠢慈魏文7抡庋幕照碌姆轮破贰?
(4)如果依本条规定,商标注册要求得到巴黎公约成员国主管机关的同意,那么,该主管机关有权以禁令形式限制该商标未经其授权在英国的任何使用。
(5)本条内容不影响任何人对被争议商标的善意使用始于1962年1月4日(当巴黎公约有关规定在英国开始生效时)之前的权利。
59.根据巴黎公约第六条之三所作的通知
(1)本条所指的巴黎公约成员国的国家徽章(除国旗外)、官方标志或检验印章只有在下列情况下或达到这一程度时才应被认为是受巴黎公约保护的:
(a)该国曾根据巴黎公约第六条之三第(3)款的规定通知英国,说明它希望保护该徽章、标志或检验印章,
(b)该通知仍有效,并且
(c)依据第六条之三第(4)款,对该通知英国未反对过,或任何这样的反对已被撤回。
(2)本条所指的某一国际组织的徽章、缩写和名称,只有在下列情况下,或达到这样的程度,才可以被认为受巴黎公约保护:
(a)该组织已根据巴黎公约第六条第(3)款的规定通知英国,说明它希望保护该徽章、缩写或名称,
(b)该通知仍有效,并且
(c)英国未依据巴黎公约第六条之三第(4)款的规定对该通知反对过,或任何这样的反对已被撤回。
(3)依据巴黎公约第六条之三第(3)款而作的通知,只对收到通知的两个月之后提出的商标注册申请有效。 (4)注册局长应保存一份有关下列各项的名单,以供任何人在任何合乎情理的时间免费查阅:
(a)国家徽章和官方标志或检验印章,以及
(b)国际组织的徽章、缩写和名称(a)、(b)中所列各项目通过第六条之三所述通知的方式受巴黎公约的保护。
60、代理人或代表人法:第六条之七
(1)如果商标注册申请是由巴黎公约成员国的该商标所有人的代理人或代表人提出的,下列规定适用。
(2)如果所有人对该申请提出异议,应不予注册。
(3)如果该申请(未被异议)被准予注册,注册商标所有人可以
(a)要求声明该注册无效的,或者
(b)申请更正注册簿,以将其名称代替注册商标所有人的名称。
(4)注册商标所有人可以(尽管有本法授予的有关注册商标的权利)以禁令的形式限制未经他授权的该商标在英国的任何使用。
(5)如果,或达到这一程度,代理人或代表人能以正当理由解释其行为,第(2)、(3)和(4)款不适用。
(6)第(3)款(a)或(b)项中的申请必须在注册商标所有人意识到该注册三年之内提出;对第(4)款中注册商标所有人默许连续三年以上的使用,禁令不应被准许。
杂 项
61、印花税
欧共体商标或国际商标(英国),或这样的商标的申请,不得仅仅以这样一个商标在英国有法律效力这一事实为理由,对其契约书征收印花税。
第三部分 行政和其他补充规定
注册局长
62、注册局长
本法中,“注册局长”指专利、设计和商标的总局长。
注册簿
63、注册簿
(1)注册局长应保存一份商标注册簿。
本法所指的“注册簿”是指这一注册簿;所指的注册(尤其是在“注册商标”这样的表述中),除非上下文中另有要求,是指在该注册簿中的注册。
(2)根据本法,下列各项应记录在注册簿中:
(a)注册商标
(b)影响注册商标的可记录的交易所规定的详细情况,和
(c)有关注册商标的其他规定事宜。
(3)注册簿应以规定的方式保存,尤其应为下列各项制定规定:
(a)公众对注册簿的审阅,和
(b)提供注册簿中证明的或未证明的条目的复印件或节选。
64、注册簿的更正或改正
(1)任何有兴趣的人均可提出申请,要求更正注册簿中的一个错误或遗漏;条件是不可提出有关可影响某一注册商标有效性的更正申请。
(2)更正申请可向注册局长或法院提出,下列各项除外:
(a)如果有关有争议商标的诉讼仍处于法院审理阶段,则更正申请必须向法院提出,并且
(b)如果在任何别的情况下,更正申请向注册局长提出的,注册局长可以在诉讼的任何阶段将申请转给法院。
(3)除注册局长或法院另有指令的,更正注册簿的效力应被认为该错误或省略从未产生过。
(4)注册局长可应注册商标所有人或被许可人按规定方式所提的要求,如注册簿中记录的那样,以自己的名义登录任何变化或地址。
(5)注册局长可以从注册簿中去掉任何在他看来已不再有效的事宜。
65、把条目改写为新的分类
(1)细则可以规定,授权注册局长为实施任何修订或替代的商标注册用商品或服务分类,而做他认为必要的任何事情。
(2)可以,尤其可以制定为修改注册簿中已有的条目,以与新的分类相符合的规则:
(3)任何为扩大注册所获得的权利的修订权力均不得实施,除了在注册局长看来,符合这一要求会涉及过分的复杂性,而且对注册权利的任何扩大均不会是实质性的,并且不会对任何人的权利产生不利影响。
(4)这些规则可以授权注册局长:
(a)要求注册商标所有人在规定时限内递交一份该注册的修改建议,并且
(b)对注册商标所有人未递交其建议的,取消或驳回该商标的注册续展。
(5)任何这样的建议均应以规定的方式公布,可以被异议。
注册局长的权力和义务
66、要求使用书式的权力
(1)注册局长可以要求他所指令的与商标注册有关或与本法所规定的提交给他的其他诉讼有关的书式。
(2)书式及与书式使用有关的注册局长的指示均应以规定的方式予以公布。
67、关于商标申请和注册的信息
(1)在一个商标的注册申请被公告后,注册局长可应某一人的要求为其提供这样的信息,并允许其审阅与该申请有关的文件或这些文件所导致的任何与已注册商标有关的文件,如同要求书中所指定的那样,但须以规定的限制为条件。
要求必须以规定的方式提出,并交纳适当的规费(如果有)。
(2)在一个商标的注册申请被公告之前,构成或有关该申请的文件或信息不得由注册局长公布或由他传递给除下列以外的任何人:
(a)在规定的情况下或达到这样的程度,或
(b)经申请人同意;但主体仍同下。
(3)对已接到通知某一商标的注册申请已经提出,并且如果该申请被准予注册,申请人将就该申请被公告后他的行为对其进行起诉者,他可以依据第(1)款提出要求,尽管该申请尚未被公告,该款将相应地适用。
68、费用和抵押费用
(1)规定可以由细则制定,授权注册局长在依本法提交给他的诉讼中:
(a)判决他认为合适的任何一方承担这样的费用,并且
(b)指示怎样付给和由哪一方付给这些费用。
(2)注册局长的任何这样的命令可以在下列地域以下列方式实施:
(a)在英格兰和威尔士或北爱尔兰,以与高等法院令同样的形式;
(b)在苏格兰,以和最高民事法院所裁定的费用判决一样的方式。
(3)规定可以由细则制定,授权注册局长在规定的情况下,要求提交给他的诉讼的一方就有关这些诉讼或上诉提供费用担保及无费用担保时应承担的后果的规则的方式制定。
69、向注册局长提供证据
规定可由下列规则的方式制定:
(a)以宣誓书或法定声明的方式在依据本法提交给注册局长的诉讼中提供证据。
(b)授予注册局长最高法院官方仲裁人的权力,审查宣誓的证人和文件的发现与制作;和
(c)将用于官方仲裁人的证人出席的规则适用于注册局长审理的诉讼中的证人出席。
70、官方行为的责任免除
(1)注册局长不得被带去证明依据本法或英国加入的任何条约、公约、协约或协定的某一商标注册的有效性。
(2)本法或任何类似的条约、公约、安排、或协定所要求或授权的任何审查,或由这样的审查而产生的任何报告或其他诉讼,注册局长均不负有责任。
(3)由于本款原因,有关注册局长没有责任的任何有关事宜,不存在任何对注册局长的官员的诉讼。
71、注册局长的年度报告
(1)根据1977年的专利法第121条专利、工业品外观设计和商标的注册局长,应在其年度报告中包括一份关于本法实施的报告,其中应包括依据《马德里议定书》其职责履行情况。
(2)该报告应说明根据或由于本法,他所收到和支出的所有资金。
法律诉讼和上诉
72、作为有效性初步证据的注册
在所有的有关注册商标的法律诉讼中(包括纠正注册簿的诉讼),作为商标所有人注册者应是原始注册有效性和该商标随后的任何转让和转移的初步证据。
73、被争议注册的有效性的证书
(1)如果在法院审理的诉讼中,对某一商标注册的有效性有争议,而且法院发现该商标是有效注册的,法院可以为此效力颁发一份证书。
(2)如果法院颁发了一份这样的证书,并在随后的诉讼中
(a)该注册的有效性被再次发生疑问,并且
(b)所有人取得了对他有利的一项终极命令或判决
他应该承担其在律师和委托人之间的费用,除非法院另有指令。
本款不扩展到任何这种诉讼的上诉。
74、注册局长在涉及商标的诉讼中的出庭
(1)在法院受理的涉及下列申请的诉讼中
(a)撤销一个商标注册的
(b)某一商标注册无效性的声明,或
(c)纠正注册簿的注册局长有权出庭和被听证,并且,如果法院这样指令,注册局长应该出庭。
(2)除非法院另有指令,注册局长可以不出庭,而向法院递交一份由他签名的书面声明,给出下列有关详细情况:
(a)与该案有关的他所受理的任何诉讼,
(b)他所作出的影响该案的决定的理由,
(c)在类似案件中,专利局的实践,或
(d)他作为注册局长所知的、他认为适当的与该案有关的同类事宜;而且,这一声明将被认为是该诉讼案证据的一部分。
(3)依据本条,注册局长被授权或可以被授权,或被要求做的任何事情,均可由一名被正式授权的代表他的官员来履行。
75、法院
在本法中,除非上下文另有要求,“法院”指
(a)在英格兰和威尔士和北爱尔兰的高等法院,和
(b)在苏格兰,最高民事法院。
76、注册局长的上诉
(1)对注册局长依据本法做出的任何决定可以上诉,法律另有明确规定的除外。
所指的“决定”,包括注册局长在依据本法行使其权力时所采取的任何行动。
(2)任何这样的上诉可以向指定人或法院提出。
(3)对向指定人提出上诉的,他可以将上诉转给法院,如果
(a)他看来牵涉到一般法律重要性的一点,
(b)注册局长要求转给法院,或
(c)提交给注册局长的诉讼的一方提出这样的要求,而上诉正是基于这一诉讼的决定。
在转给法院之前,被指定人应给予上诉人及其他上诉方一个陈述该上诉是否应转给法院的机公。
(4)对上诉提交给指定人而且未转给法院的,指定人应听证和裁决该上诉,其判决应是终极的。
(5)第68和69条规定(费用和费用担保:证据)如同适用于注册局长受理的诉讼一样,适用于被指定人受理的诉讼。
77、被指定听证和裁决上诉的人
(1)第76条所指的“被指定人”,指被大法官任命的依据本法负责听证和裁决上诉者。
(2)一个人不符合这样的任命,除非
(a)他具备1990年法院和法律服务法第71条意义上的七年的资历;
(b)他是在苏格兰有七年经验的律师;
(c)他是北爱尔兰律师界的成员,或北爱尔兰最高法院律师至少七年;或
(d)他担任过司法职务。
(3)被指定人应根据其任期担任或辞去此职,以下列规定为条件:
(a)应被付予这样的酬劳(无论是以工资或交费形式)和津贴,如国务大臣经财政部决定的那样;
(b)他可以以书面通知形式向大法官辞职;
(c)大法官可以以书面通知形式免除其职位,如果
(i)他已破产或已与其债权人做了调解;或在苏格兰,其个人的全部财产已被扣押,或他已签名使其债权人的委托书生效,或已将委托书放入和解协议合同中,或
(ii)由于生理或心理疾病而无能力, 或者在大法官看来,他不能或不适合作为被指定人行使其职责
(4)在依据本条行使权力之前,大法官应与检察总长磋商。
规则、费用、营业时间等
78、国务大臣制定规则的权力
(1)国务大臣可以制定规则
(a)为本法中任何规定的目的,授权制定有关事宜的规则,和
(b)为规定本法中所要制定的规定所要求或授权的任何事情,而且,一般是为了规范本法中的实践和程序。
(2)规定可以,尤其是关于下列各项的:
(a)关于提出申请和其他文件的方式;
(b)要求和规范文件的翻译,和任何翻译的归档和生效;
(c)有关文件的服务;
(d)授权纠正程序的不合常规之处;
(e)规定与本法有关的任何诉讼中所要求做的事情的时限;
(f)提供延长规定的或由注册局长指定的时限,无论是否已过期;
(3)本法中的规则应以法定文件的形式制定,其废除须在执行议会上院或下院的一项决定时。
79、费用
(1)本法中的有关申请和注册及其他事宜的费用应按规定交纳。
(2)规定可以以下列有关规则的方式制定:
(a)有关两件或多件事情的费用一次交付
(b)在任何情况下(如果有),一种费用可以再交或免除。
80、营业时间和营业日
(1)为本法中从事经营的公众进行交易的目的,注册局长可以指令规定专利局的营业时间,以及为此目的的营业日。
(2)在规定的营业时间之后的任何一天所做的业务,或在非营业日的某一天所做的业务应被认为是在下一个营业日所完成的;对本法中,做任何事情的届满日如果是一个非营业日,则届满日将被延长至下一个营业日。
(3)本条中的指令可以对不同种类的业务做出不同的规定,并应以规定的方式予以公布。
81、商标杂志
可以以细则的方式规定注册局长以自己认为合适的方式出版含有商标注册申请详细情况(包括商标图样)及与商标有关的其他信息的杂志的规则可以用来制定规定。
商标代理
82、代理的承认
除非规则另有规定,本法所授权或要求一个人要采取的与商标注册有关的任何行为,或与注册商标有关的任何程序,均可由经所有人口头或书面授权的代理去做。
83、商标代理人注册簿
(1)国务大臣可以制定规则,要求保存一份为申请或获得商标注册目的为他人作代理的人员的注册名单;本法中,“注册商标代理人”指其姓名已依据本条登记在该注册表中的人。
(2)这些规则可以包含有国务大臣认为合适的用来规范商标代理人员的注册的规定,尤其可以
(a)要求按规定交纳费用,和
(b)在规定的情况下,授权从注册表中擦去任何已注册人的姓名,或暂时中止一个人的注册。
(3)规则可以把注册表的保存授权给另一个人,并可以授权该人
(a)制定下列细则的权力
(i)在规则所规定的情况下或以规则所规定的限制为条件的有关费用的交纳,
(ii)就有关可以被这些规则所规范的任何其他事宜,和
(b)其他这样的职责,包括惩戒性职责,如那些规则所规定的那样。
84、未注册者不可以被称为注册商标代理人
(1)非注册商标代理人不得:
(a)以含有“注册商标代理人”字样的任何名义或任何表述从业(合伙企业的除外);或
(b)在商业活动中,将自己描述为或作为注册的商标代理人,或允许自己被描述为或作为已注册的商标代理人。
(2)合伙企业不得
(a)以含有“注册商标代理人”字样的任何名义或其他表述从事业务;或
(b)在商业活动中,将自己描述为或作为注册的商标代理人,或允许自己被描述为或作为已注册的商标代理人。
除非所有合伙人均以注册商标代理人注册,或合伙企业符合本条所规定的条件。
(3)法人团体不得:
(a)以含有“注册商标代理人”字样的任何名义或其他表述从事业务(除合伙企业外);或
(b)在商业活动中,将自己描述为或作为注册的商标代理人,或允许自己被描述为或作为已注册的商标代理人。
除非该法人团体所有理事均为已注册的商标代理人,或法人团体符合本条所规定的条件。
(4)触犯本条规定构成犯罪的人,应交纳由即决裁定判决一笔不超过标准5级的罚金;该罪的诉讼可以自犯罪之日起一年内的任何时间开始。
85、对混合合伙制企业和法人团体规定条件的权力
(1)国务大臣可以制定规则,规定为满足第84条(有权被表述为注册商标代理人的人)应具备的条件。
(a)关于合伙企业中并非所有人都有代理资格的合伙企业,或
(b)关于法人团体中并非所有理事都有代理资格的法人团体,提出这样的合伙企业或法人团体应满足的要求。
(2)这些规则可以,尤其是
(a)规定必须有资格的合伙人或理事的人数或比例;或
(b)关于下列方面提出要求:
(i)经合伙企业或法人团体同意,在与其业务有关的专业广告、通告或信函中区分有代理资格和无代理资格的人员,和
(ii)合伙企业或法人团体组织其业务的方式,以保证有代理资格的人员对无代理资格的人员的活动有足够程度的控制。
(3)违反这些规则所作的要求是一种犯罪行为,应交纳由即决裁定判决的一笔不超过标准5级的罚金;该罪的诉讼可以自犯罪之日起一年内的任何时间开始。
(4)本条中,“有资格的人”指已注册的商标代理人。
86、“商标代理人”术语的使用
(1)由于使用“商标律师”这一术语指代注册商标代理人来描述无资格作律师的人而违反限制某些术语使用的规定,不构成犯罪。
(2)第(1)款中所指的规定是1974年的《律师法》第21条,1980年的《律师法(苏格兰)》第31条和1976年的《律师今(北爱尔兰)》的第22条。
87、与注册商标代理人联系的权利
(1)本条适用于就有关工业品外观设计或商标的保护事宜或就涉及假冒的任何事宜进行联系。
(2)任何这样的联系
(a)在一个人与其商标代理人之间,或
(b)为获得信息目的,或在答复某一要求时,一个人为告知其商标代理人所要寻求的信息,如同当事人与其律师之间的联系一样,有权不在法律诉讼程序中泄漏,或在苏格兰应受法律诉讼中不泄漏的保护。或,视情况而定,如同为获得联系的目的,或为答复某一要求的联系,当事人为指示其律师而寻求的信息所进行的联系一样。
(3)在第(2)款中,“商标代理人”指
(a)一个已注册的商标代理人,或
(b)有权把自己描述为注册商标代理事务所的合伙企业,或
(c)有权把自己描述为注册商标代理事务所的法人团体。
88、注册局长拒绝与某些代理人来往的权利
(1)国务大臣可以制定规则,授权注册局长依据本法拒绝承认下列几种人在有关业务上的代理
(a)依据第84条(将自己描述为注册商标代理人的未注册人员)已被判定有罪者;
(b)由于不良行为,其姓名已被从注册商标代理人注册簿中去掉并尚未恢复的个人或被暂时从代理人注册簿中中止的个人,
(c)被国务大臣发现犯有某种罪刑的人,在个人在商标代理人注册簿中注册的情况下,由于其不良行为,此罪将使其姓名从注册簿中除去;
(d)一个合伙企业或法人团体,其中的一个合伙人或理事是注册局长可以根据上述(a),(b)或(c)项拒绝承认的。
(2)这些规则可以包括在国务大臣看来合适的附带的和补充的规定,而且可以,尤其是,规定在什么情况下一个人被认为或不被认为犯有不良行为罪。
侵权商品、材料或物品的进口
89、侵权商品、材料或物品可以被作为被禁止商品对待
(1)注册商标所有人或被许可人可以向海关长官发出书面通知,说明
(a)他是该注册商标所有人或被许可人,视情况而定,
(b)有与该注册商标有关的侵权商品、材料或物品将于通知书中提及的时间、地点到达英国。
(i)来自欧洲经济区以外的地区,或
(ii)来自欧洲经济区内但尚未进入自由流通,并且
(c)他要求长官将这些货物作为被禁止商品对待
(2)如果依据本条的一项通知书生效,与该通知书有关的商品的进口会被禁止,除非是为了某人私人和家庭使用;但是,由于禁止原因,一个人除了该商品被没收外,不受其他惩罚。
(3)对已进入或将要进入英国自由流通的商品,该商标的所有人或被许可人依据《枢密院细则》(EUC)No.3842/86中的第3条第(1)款规定,禁止自由流通的假冒商品豁免措施提出申请的,本条不适用。
90、海关长官制定规则的权力
(1)海关长官可以制定规则,规定第89条中提交通知书的形式,要求一个人提交通知书,
(a)在提交通知书时或当商品进口时,或这两个时间,为海关长官提供如规则中规定的证据,和
(b)为符合规则中所规定的其他条件,
(2)该规则可以,尤其是,要求一个人提交这样的通知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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