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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国商标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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浏览人数:  录入时间:2004-1-15 13:13:42  来源:http://www.marketbook.net

(a)如规则可能规定的那样交纳有关通知书的费用;

(b)就由于扣押商品或对扣押商品所采取的任何行动的结果,海关长官可能承担的责任或需要的费用按可能规定的那样给予担保。

(c)保护海关长官不承担任何这样的责任或费用,无论是否有担保。

(3)这些规则在所适用不同种类的情况时,可以作不同的规定,可以包括海关长官认为便利的附带的和补充规定。

(4)本条中的规定应以法律文件的形式制定,其废除须在执行议会上院或下院的一项决定中。

(5)1979年的《海关及货物税管理法案》第17条(海关接收通则)适用于根据海关和货物税法规在执行本条规定时的收费的货物的接收。

91、海关和货物税的官员透露信息的权力

如果有关侵权商品、材料或物品的信息已由海关长官获得,为行使其与商品进口有关职责的目的,或与此有关,海关长官可以授权任何人为促进调查或起诉依据下面第92条(与商品有关的未注册的使用等)或1968年的《商品描述法》规定的有关某一犯罪行为的目的,而泄漏该信息。

违法行为

92、与商品有关的未经授权的商标的使用

(1)以自己或为别人得到为目的,或有给他人带来损失的意图,并且未经商标所有人同意的下列行为构成违法行为:

(a)将与某一注册商标相同的标志,或很可能会被误认为是某一注册商标的标记用于商品或其包装上,或

(b)销售或出租,为销售或出租提供,做提供或展示,或配送带有或其包装上带有该标识的商品,或

(c)在其经营过程中,为了自己或他人做任何事情的目的,拥有、保管或控制有这样的商品将构成(b)款中的违法行为。

(2)以为自己或别人得到为目的,或有给他人带来损失的意图,并且未经商标所有人同意的人的下列行为构成违法行为:

(a)将某一标识适用于某一注册相同或很容易被误认为是该商标将要用于下列各项的材料上,

(i)作商品的标识或包装,

(ii)作为与商品有关的商业文书,或

(iii)为商品做广告,或

(b)在经营过程中,使用带有这样标识的材料用作商品标识或包装商品,作为与商品有关的商业文书或为商品做广告,或,

(c)在经营过程中,由他拥有、保管或控制的任何这样的材料,目的是用于他或他人所要做的任何将构

(b)项中的违法行为。

(3)以为自己或别人得到为目的,或有给他人带来损失的意图,并且未经商标所有人同意的人的下列行为构成违法行为:

(a)制造专门设计或用于复制与某一注册商标相同或极易造成误认的标识的物品,或

(b)在经营过程中拥有、保管或控制有这样的物品,知道或有理由相信该物品已用于、或将要用于生产商品或用于标识或包装商品、作为与商品有关的商业文书或用于商品广告的材料。

(4)一个人的行为不构成本条中的违法,除非

(a)商品是有关该商标所注册的商品,或

(b)该商标在英国有一定声誉,那一标识的使用利用或将不公正地利用该商标声誉的显著性或将有害于其显著性。

(5)被指控违反本条规定的人如能证明他有合理的理由确信该标识以那种它已被使用的方式,或将要被使用的方式的使用不是对该注册商标的侵权,则可以作为为自己的辩护。(6)违反本条规定者应受以下法律处理:

(a)由即决裁定判处6个月以下监禁或不超过法定最高额的一笔罚金,或二罪并罚;

(b)判一笔罚金或处10年以下有期徒刑,或一并判处罚金和徒刑。

93、地方计量权力机构的实施职能

(1)各地计量权力机构有义务在其管辖的范围内实施第92条(与商品有关的未授权的商标的使用)的规定。

(2)1968年的《商品说明法案》的下列条款如有关该法案的实施一样适用于有关该条的实施:

第27条(做购买试验的权力)

第28条(进入办公楼和检查、没收商品和文件的权力)

第29条(阻碍被授权的官员),和

第33条(没收商品的损失赔偿等)

(3)不适用于第92条在北爱尔兰的实施,但把该条规定在北爱尔兰实施是经济发展部的责任。

为此目的,1968年《商品说明法案》第(2)款中适用于计量当局和任何这样的当局的官员如同适用于任何替代经济发展部的机构及其官员一样。

(4)为促进1968年《商品说明法案》的实施的目的面授权透露信息的法规应适用,就如同上述第92条包含在该法案中一样,并且就如同与该条实施有关的任何人的职能就是该法案中的职能一样。

(5)本条内容不得被认为是授权某一地方计量当局在苏格兰对违法行为提起诉讼。

94、注册簿的弄虚作假等

(1)在商标注册簿中制造或使他人制造虚假条目者,如果知道或有理由确信该条目是虚假的,其行为是违法行为。

(2)下列行为属违法行为:

(a)制造或使任何虚假地声称是注册簿中某一条目的复制件,或

(b)制造或提供,或使制造或使提供这样的复制件作为证据,知道或有理由确信该复制件是虚假的,

(3)违反本条规定者,会受到以下处理:

(a)由起诉裁定,判两年以下有期徒刑或判罚金,或二罪并罚;

(b)经即决裁定,处6个月以下监禁或判一笔不超过法定最高额的罚金,或二罪并罚。

95、虚假地声称某一标志是注册商标

(1)下列行为是违法行为:

(a)虚假地声称某一标志是注册商标,或

(b)就有关某一注册商标的商品或服务做虚假描述,明知或有理由确信该描述是虚假的,

(2)为本条目的,有关某一注册商标在英国的下列使用:

(a)“注册”一词,或

(b)任何表明指代(明确或隐含)注册的其他词或标志,应被认为是本法中有关注册的描述,除非说明该注册所指的是在英国以外的注册,并且事实上该商标正是如此注册在商品或服务上的。

(3)违反本条规定者应由即决裁定判处不超过法定3级的罚金。

96、关于苏格兰即决裁定诉讼的补充规定

(1)尽管有1975年《刑事程序法》(苏格兰)的规定,依据本法,苏格兰的简易诉讼可以在总检察长认为证据充分之日后的任何时候提起。

为此目的,关于总检察长所得知证据的日期的证明是结论性证据。

(2)为第(1)款目的及本法中其他关于可以提起简易诉讼时间的规定的目的,在苏格兰,诉讼应被认为始于授权拘押或传讯被告的授权证发放之日,如果该授权证的执行未经非法延误。假冒商品的没收等

97、没收:英格兰和威尔士或北爱尔兰

(1)在英格兰和威尔士或北爱尔兰,任何人如拥有与调查或起诉某一违法行为有关的

(a)带有与某一注册商标相同或极易与某一注册商标相混淆的标识的商品或其包装,

(b)带有这样标识的、打算用于标识或包装商品、用做与商品有关的商业文书,或做商品广告的材料,或

(c)专门设计或用于复制这样的标识的物品,该人可依据本条申请一项没收该商品、材料或物品的命令。

(2)依据本条的申请:

(a)如涉及一些或全部商品、材料或物品的有关诉讼已向任何法院提出,则应向该法院提出申请;

(b)如未依据(a)项提出要求没收商品、材料或物品的申请,可以以向地方法院控告的方式提出。

(3)法院在收到依据本条提出的申请后,只有在法院认为对该商品、材料或物品已构成违法行为时,才应发布没收任何商品、材料或物品的命令。

(4)为本条目的,法院可以推断,如果这样的侵权行为已发生在代表这些商品、材料或物品的有关商品、材料或物品上,那么该侵权行为则已发生于这些商品、材料或物品上(无论是由于相同的设计或交付物品的一部分或一批,还是其他原因)。(5)任何人如果对地方法院依据本条发布的一项命令不服,或对不作出这样一项命令的决定不服,可以就该命令或决定上诉。

(a)在英格兰和威尔士,至皇家法院;

(b)在北爱尔兰,至郡法院;这样的一项命令中应包括法院认为合适的规定以便延迟该命令的生效,以留出任何上诉及上诉裁决的时间(包括依据1980年《地方法院法案》中第111条及依据1981年《地方法院令(北爱尔兰)(案件说明)》第146条所提出的任何申请。

(6)以第(7)款为条件,对依据本条被没收的任何商品、材料或物品,将依据法院的指令予以销毁。

(7)法院在依据本条作出一项命令时,如果它认为适当,可以指令将该命令所涉及的商品、材料或物品让与(而不是销毁)法院指定的人,该人须满足下列条件:

(a)使侵权标识被擦去、摘除或去掉,而且

(b)按照命令,支付没收令诉讼中令其支付的费用。

(8)本条中,“有关违法行为”指上述第92条(与商品有关的未经授权的商标的使用)或1968年《商品描述法案》中的违法行为,或任何涉及不诚实或欺骗的违法行为。

98、没收:苏格兰

(1)在苏格兰,法院可以发布命令,没收:

(a)带有或其包装上带有与某一注册商标相同或有可能被误认为某一注册商标的标识的商品,

(b)带有这样标识的材料,并且打算用作标识或包装商品,做与商品有关的商业文书或用做商品广告,或

(c)专门设计或用做复制这样的标识的物品。

(2)本条中的一项命令可以对以下情况作出:

(a)由地方检察官以1975年《刑事程序法案(苏格兰)》所规定的方式提出申请的,或

(b)在法院可实施的其他惩罚之外,一个人还被认定犯有某种相关罪刑的。(3)对依据第(2)款(a)项提出申请,如法院认为对有关的商品、材料或物品已构成犯罪,法院应发布没收该商品、材料或物品的命令。

(4)为本条目的,法院可推断这样的犯罪(违法行为)已发生在商品、材料或物品上,如果这样的犯罪已发生于代表这些商品、材料或物品的商品、材料或物品上(无论是由于同样的设计或同一交付的一部分或一批,或其他原因)。

(5)依据第(2)款(a)项提出申请的地方检察官应为任何在他看来是与该申请有关的商品、材料或物品的所有人或任何利害关系人提供一份该申请的复印件及一份通知,使其有机会出席该申请的听证会,陈述这些商品、材料或物品不应被没收的理由。

(6)应提供第(5)款中规定的服务,并且这种服务可以以依据1975年《刑事程序(苏格兰)法案》所规定的简易诉讼中传讯被告的方式证明。

(7)依据第(5)款收到通知的任何人,以及任何声称是本条中申请有关的商品、材料或物品的所有人或利害关系人者有权出席该申请的听证会,陈述这些商品、材料或物品不应被没收的理由。

(8)法院在下列情况下不应就一份依据第(2)款(a)项的申请作出没收令:

(a)如果任何依据第(5)款被通知者未出席,除非给该人的通知被证实;或

(b)如未发布第(5)款中的通知,除非法院认为在这种情形下不发布通知是合乎情理的。

(9)对依第(2)款(a)项提出的申请作出没收商品、材料或物品命令的,任何出席听证会或有权出席听证,陈述为什么商品、材料或物品不应被没收的理由者可以在命令发布21日内,依据《暂停执行法案》上诉至高等法院;1975年的《刑事程序(苏格兰)法案》中的第452条第(4)款(a)到(e)项适用于依据本款提出的上诉,就如同适用于法案第*部分提交的案件一样。

(10)依据第(2)款(a)项提出申请后作出的命令:

(a)直到自作出命令的次日起21天之后方可生效,或

(b)如果在上述规定的期间内依据上述第(9)款提起上诉,则直到上诉裁决作出或撤诉为止,方可生效。

(11)依据第(2)款(b)项作出的命令不得生效:

(a)直到依据1975年《刑事程序(苏格兰)法案》的规定,可以提出反对该命令的上诉期限结束为止;或

(b)如在该期限内提起上诉,则直到上诉裁决作出或撤诉为止。

(12)以第(13)款为条件,依据本款被没收的商品、材料或物品应依法院指令予以销毁。

(13)法院在依此款作出命令时,如果认为合适,可以指示将该命令所涉及的商品、材料或物品让与法院指定人,条件是该人使侵权标志被擦去、摘除或去掉。

(14)本条中,有关“违法行为”指依据第92条(与商品有关的未授权的商标使用)的违法行为或1968年《商品说明法案》或任何涉及不诚实或欺骗的违法行为。

“法院”指

(a)依第(2)款(a)项的申请而作出命令的邵长,及

(b)依第(2)款(b)项而作出的命令的、实施刑罚的法院。

第四部分 杂项和总则

杂 项

99、未经授权使用皇家纹章等

(1)未经女王陛下授权,任何人不得在任何有关商业活动中,以一种可以把他人认为他已得到使用某皇家徽章的正式授权的方式使用皇家徽章(或任何十分近似皇家徽章,足以造成欺骗的徽章)。

(2)未经女王陛下或皇室成员的授权,任何人不得在任何商业活动中以一种可以使他人认为他受女王陛下或该皇室成员雇佣,或他为女王陛下或该皇室成员提供商品或服务的方式使用任何图形、徽章或称号。

(3)违反第(1)款规定,构成犯罪的,将经即决裁定处以标准2级以下的罚金。

(4)对违反第(1)或(2)款的,可以受由下列人员提起的诉讼中的禁令限制:

(a)任何被授权使用该争议中的纹章、图形、徽章或称号的人,或

(b)任何由大法官授权进行这样诉讼的人。

(5)本条内容不影响含有这样的纹章、图形、徽章或称号的商标所有人使用该商标的任何权利。

100、证明商标使用的责任

如果在依本法提起的民事诉讼中出现关于某一注册商标的使用问题,其所有人应说明该商标已被派作何种用场。

101、合伙企业和法人团体的违法行为

(1)依本法,对声称是合伙企业的违法行为的诉讼应以该公司的名义而不是以合伙人的名义起诉合伙企业,但不得对下面第(4)款规定的合伙人的义务有任何偏见。

(2)下列规定适用于法人团体有关的诉讼:

(a)法院有关文献服务的任何规则;

(b)在英格兰和威尔士或北爱尔兰,1980年《地方法院法案附则》或1981年《地方法院法令(北爱尔兰)》(指控违法行为的程序)附则4。

(3)在这样的诉讼中,对合伙企业判决的罚金应从合伙企业的财产中缴付。

(4)如果合伙企业犯有本法所指的违法行为,除被证明不知该违法行为或已尽力阻止该行为发生的合伙人外,每一位合伙人也犯有该违法行为罪,并且应被起诉和受到相应的惩罚。

(5)当某一法人团体有本法所规定的违法行为,经证明是经董事、经理、秘书或该机构的其他类似官员或声称代行这种职位的权力者同意或默许的,该人和该法人团体均犯有该违法罪,并应受到相应的起诉和惩罚。

解 释

102、苏格兰表述方式的采用在苏格兰实施本法中,

“收益帐目”指清算帐目和收益支付;

“帐目”指计算、推断和支付;

“转让”指转让;

“费用”指开支;

“声明”指声明人;

“被告”指辩护人;

“移交”指移交;

“禁令”指禁令;

“诉讼期间的救济”指诉讼期间救济;和

“原告”指原告。

103、次重要定义

(1)本法中

“业务”包括一种贸易或一种行业;

“董事”,事物由其成员管理的某一法人团体的“董事”,指该团体的任何成员;

“侵权诉讼”,有关某一注册商标的“侵权诉讼”,包括第16条(移交侵权商品的命令等)所规定的诉讼;

“公告”指使公众可获得,而且,所提及的公告。

(a)有关注册申请,指第38条第(1)款的公告。

(b)有关注册的,指第40条第(4)款的公告。

“法定规定”包括1978年《解释法案》含义内的从属法的规定。

“贸易”包括任何商业或行业。

(2)本法中所指的商标的使用(或任何特别的使用描述),或与某一商标相同、近似或易误认的标识的使用(或那种使用描述),包括除了以图示方式进行的使用。

(3)本法中的共同体法律文件指任何修订或替换该文件的文件。

104、解释术语的索引

本法中,下列列出的术语依所述及的法规进行解释或依据所述及的条款进行解释。

收益帐和帐目(苏格兰) 第102条

指定人(为第76条目的)第77条

转让(苏格兰) 第102条

业务 第103条(1)

证明商标 第50条(1)

集体商标 第49条(1)

开始(本法) 第109条(2)

欧共体商标 第51条

欧共体商标规则 第51条

巴黎公约国 第55条(1)(b)

费用(苏格兰) 第102条

法院 第75条

申请日期 第33条(2)

申请日期 第33条(1)

注册日期 第40条(3)

被告(苏格兰) 第102条

移交(苏格兰) 第102条

董事 第103条(1)

在先权利 第5条(4)

在先商标 第6条

排他许可和被许可人 第29条(1)

侵权(注册商标) 第9条(1),(2)和第10条

侵权诉讼 第103条(1)

侵权物品 第17条

侵权商品 第17条

侵权材料 第17条

禁令(苏格兰) 第102条

诉讼期间救济(苏格兰) 第102条

国际局 第53条

国际商标(英国) 第53条

马德里议定书 第53条

巴黎公约 第55条(1)(a)

原告(苏格兰) 第102条

规定的 第78条(1)(b)

受巴黎公约保护的

………驰名商标 第56条(1)

………国徽和官方标志或金银纯度检验印记第57条(1)

………国际组织的徽章等第58条(2)

出版和为公众提供参考 第103条(1)

注册簿,注册的(及有关表达法) 第63条(1)

注册商标代理 第83条(1)

可登记的交易 第25条(2)

注册局长 第62条

规则 第78条

法定规定 第103条(1)

贸易 第103条(1)

商标

………一般的 第1条(1)

………包括集体商标或证明商标第1条(2)

英国(包括马恩岛) 第108条(2)

使用(商标或标识) 第103条(2)

驰名商标(巴黎公约中的) 第56条(1)

其他一般规定

105、过渡条款

在本法开始实施时,附则3的规定对有关过渡事宜有效,包括依1938年商标法注册的商标的处理,及依该法未决的注册申请和其他诉讼。

106、随之而来的修正和废除

(1)附则4中的规定是依该附则修订的,该修订是由本法的规定产生的。

(2)附则5中的规定废除到所述及的程度。

107、领海和大陆架

(1)为本法目的,英国领海应被作为英国的一部分对待。

(2)本法适用于在英国大陆架部分的建筑物或船舶上为与开采海床或下层土或开采其自然资源直接有关的目的而从事的一切活动,如同适用于在英国所从事的活动一样。

(3)英国大陆架部分指1964年《大陆架法案》中第(1)条第(7)款中的命令指定的地区。

108、程度

(1)本法延伸至英格兰和威尔士、苏格兰和北爱尔兰。

(2)本法也延伸至马恩岛,以女王陛下可以依枢密院令指定的例外和修改为条件;并且另一条件是本法中这样的命令所指的英国的解释应被认为包括马恩岛。

109、开始

(1)本法的规定在国务大臣依法定文件中的命令指定的日期生效。不同的规定和为不同的目的,可以指定不同的日期。

(2)本法附则3和4(过渡条款和随之发生的修正)所指的开始是指本法第一和第三部分的主要实体法,及随之而来的1938年商标法的废除。

可依本条的命令制定规定,确定该开始日期。

110、简短标题

本法可被称为1994年商标法。

附 则

附则1

集体商标

1、本法的这些规定适用于集体商标,但须符合下列规定。

集体商标可包含的标识

2、在第1条第(1)款(商标可包含的标识)中有关集体商标将一个企业的商品或服务与其他企业的商品或服务相区别应解释为指将作为商标所有人的协会的各成员的商品或服务与其他企业的商品或服务相区别。

原产地标志

3、(1)尽管有第3条第(1)款(c)的规定,含有在贸易中充当或说明商品或服务原产地的标志或说明的集体商标可以注册。

(2)但是,该商标的所有人无权禁止在工业或商业事物中符合诚实实践的该标志或该说明的使用(尤其是对一个有权使用某一地理名称的人)。

特点和重要性不会误导的商标

4(1)集体商标应不予注册,如果其特点和重要性易于误导公众,尤其是如果它可能被误认为是其他东西而不是集体商标

(2)注册局长可因此要求提出注册申请的商标包括说明其是集体商标的说明。

尽管有第39条第(2)款的规定,一份申请可以进行修改,以符合这样的要求。

集体商标的使用管理章程

5、(1)申请集体商标注册的申请人必须向注册局长提供该商标的使用管理章程。

(2)章程必须规定被授权使用该商标的人,该协会的会员条件,如果条件存在,使用该商标的条件,包括对不正当使用的制裁。

章程应满足的进一步要求可由细则来实施。

注册局长通过章程

6、(1)集体商标应不予注册,除非该商标的使用管理章程

(a)符合第5条第(2)款及细则所作的进一步要求,并且

(b)不与公众政策或被公众接受的道德准则相冲突。

(2)在提出集体商标注册申请之日后的规定期结束之前,申请人必须向注册局长提交章程并交纳规费。

如不这样做,该申请应被认为已撤回。

7、

(1)注册局长应考虑第6条第(1)款中述及的要求是否已满足。

(2)如果在注册局长看来那些要求未能满足,他应通知申请人,并给申请人一次机会,在注册局长可以规定的期间内,做陈述或提交修订后的章程。

(3)如果申请人未能使注册局长认为已达到这些要求,或未能提交修订后的章程以满足这些要求,或未能在规定的期间结束前作出答复,注册局长应驳回该申请。

(4)如果注册局长认为那些要求和注册的其他要求均已达到,他应受理该申请,并应依据第38条(公告、异议和提出意见)处理该申请。

8、该章程应被公告,并应发给异议通知,而且可以提出意见,与第6条第(1)款中述及的事宜有关。

这是申请可以被异议或提出意见的任何其他理由之外的理由。

供公开阅览的章程

9、注册的集体商标的使用管理章程应以与注册簿同样的方式公开供公众阅览。章程的修订

10、

(1)注册集体商标的使用管理章程的修订无效,除非,并且直到该章程提交给注册局长并被其受理为止。

(2)在接受任何修订的章程之前,注册局长可以在任何他看来有利的情况下公告这些章程。

(3)如果他这样做,可发给异议通知,并可以就有关第6条第(1)款中述及的事宜,提出意见。

侵权:被授权使用者的权利

11、下列规定适用于被授权使用注册集体商标的人,就如同适用于商标的被许可人一样:

(a)第10条第(5)款(侵权的定义:未经授权的在某些材料上的申请)

(b)第19条第(2)款(关于侵权商品、材料、物品的处置:充足的其他救济)

(c)第89条(禁止侵权商品、材料或物品的进口:对海关长官的要求)

12、

(1)在某一注册集体商标侵权案中,下列规定(符合第30条规定)(有关侵权案的被许可人的权利的一般规定))对被授权使用者的权利有效。

(2)被授权使用者有权要求商标所有人就有关任何影响其利益的事宜提起侵权诉讼,条件是他与所有人之间有任何相反的协议。

(3)如果商标所有人

(a)拒绝这样做,或

(b)在被要求这么做之后2个月内未能这样做,被授权使用者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出诉讼,就如同他是商标所有人一样。

(4)依本条提出的侵权诉讼,未经法院同意,被授权使用者可以不处理这一诉讼直到所有人作为原告加入或被追加为原告。

这不影响由被授权人独自申请的诉讼期间的救济的授与。

(5)第(4)款中规定的被追加为被告的商标所有人不应负担该诉讼的任何费用,除非他参加该诉讼。

(6)在由注册集体商标所有人提起的侵权诉讼中,应考虑被授权使用人所遭受的和可能遭受的损失;法院可自行决定多大程度上原告可以代表这样的使用人持有任何罚款救济的收入。
撤销注册的理由

13、除第46条规定的撤销理由外,注册集体商标可基于下列理由被撤销:

(a)商标所有人使用该商标的方式已使公众以第4条第(1)款中述及的方式受到误导,或

(b)商标所有人未能遵守该商标的使用管理章程,或未能确保该章程的遵守,或

(c)该章程已被修订,以致于该章程

(i)不再符合附则第5条第(2)款及规则所规定的任何进一步的条件,或

(ii)与公众政策或已有道德观念相冲突。

注册无效的理由

14、除了第47条规定的无效理由外,如某一集体商标的注册违反了附则中第4条第(1)款或第6条第(1)款的规定,该注册可以被宣布无效。

附则2

证明商标

总 则

1、本法的规定适用于证明商标,但须符合下列规定。

证明商标可包含的标识

2、第1条第(1)款(商标可包含的标识)中关于证明商标将一个企业的商品或服务与其他企业的商品或服务相区别应解释为指将被证明的商品或服务与未被证明的商品或服务相区别。

地理标志

3、

(1)尽管有第3条第(1)款(c)项规定,一个含有在商业中表明商品或服务的原产地的标志象征的证明商标可以被注册。

(2)但是,该商标的所有人无权禁止在工业或商业事物中符合诚实实践的该标志或说明的使用(尤其是对一个有权使用一个地理名称的人)。

所有人业务的性质

4、如果所有人所从事的业务涉及提供该商标所证明的同类商品或服务,该证明商标应不予注册。

特点或重要性不会被误导的商标

5、

(1)证明商标应不予注册,如果其特点和重要性易于误导公众,尤其是如果它可能被误认为是其他东西而不是证明商标

(2)注册局长可因此要求提出注册申请的商标包括说明其是证明商标的说明。

尽管有第39条第(2)款的规定,一份申请可以进行修改,以符合这样的要求。

证明商标的使用管理章程

6、

(1)请证明商标注册的申请人必须向注册局长提供该商标的使用管理章程。

(2)章程必须规定被授权使用该商标的人,该商标所证明的特点,证明机构如何检验这些特点,如何监督该商标的使用,有关该商标使用的费用(如果有)及解决争议的程序。

章程应满足的进一步的要求可由规则的方式来实施。

章程的通过等

7、

(1)证明商标应不予注册,除非

(a)证明商标的使用管理章程

(i)符合第6条第(2)款及细则的进一步要求,并且

(ii)不与公众政策或被公众接受的道德准则相冲突。

(b)申请人有能力证明该商标被注册的商品或服务。

(2)在证明商标申请日之后的规定期间结束之前,申请人必须向注册局长提交管理规则,并交纳费用。

如果不这样做,该申请应被认为已撤回。

8、

(1)注册局长应考虑附则第7条第(1)款中规定的要求是否已达到。

(2)如果注册局长看来那些要求未能满足,他应通知申请人,并给申请人一次机会,在注册局长规定的期间内,做陈述或提交修订后的章程。

(3)如果申请人未能使注册局长认为已满足这些要求,或未能提交修订后的章程以满足这些要求,或未能在规定的期间结束前作出答复,注册局长应驳回该申请。

(4)如果注册局长认为那些要求和注册的其他要求均已满足,他应受理该申请,并应依据第38条(公告、异议和提出意见)处理该申请。

9、该章程应被公告,并应发给异议通知,而且可以就与第7条第(1)款中述及的有关事宜提出意见。

这是申请可以被异议或提出意见的任何其他理由之外的理由。

供公开阅览的章程

10、注册的证明商标的使用管理章程应以与注册簿同样的方式公开供公众阅览。

章程的修订

11、

(1)注册的证明商标的使用管理章程的修订无效,除非,并且直到该章程提交给注册局长并被其受理为止。

(2)在接受任何修订的章程之前,注册局长可以在任何他看来有利的情况下公告这些章程。

(3)如果他这样做,可发给异议通知,并可以就有关第7条第(1)款中述及的事宜提出意见。

同意注册证明商标的转让

12、未经注册局长同意,注册证明商标的转让或其他转移无效。

侵权:被授权使用者的权利

13、下列规定适用于被授权使用注册证明商标的人,就如同适用于商标的被许可人一样:

(a)第10条第(5)款(侵权的定义:未经授权的在某些材料上的使用)

(b)第19条第(2)款(关于侵权商品、材料、物品的处置:其他救济的充分)

(c)第89条(禁止侵权商品、材料或物品的进口;对海关长官的要求)

14、在由注册证明商标所有人提起的侵权诉讼中,应考虑被授权使用人所遭受的和可能遭受的损失;法院可自行决定多大程度上原告可以代表这样的使用人持有任何罚款救济的收入。

撤销注册的理由

15、除第46条规定的撤销理由外,注册集体商标可基于下列理由被撤销:

(a)商标所有人已开始从事如第4款中提到的这样的业务。

(b)商标所有人使用该商标的方式已使公众以第5条第(1)款中规定的方式受到误导,

(c)商标所有人未能遵守该商标的使用管理章程,或未能确保该章程的遵守,

(d)该章程已被修订,以致于该章程

(i)不再符合附则第6条第(2)款及规则所规定的任何进一步的条件,或

(ii)与公众政策或已有道德观念相冲突。

(e)所有人不再有证明该商标所注册的商品或服务的能力。

16、除了第47条述及的无效理由外,如某一证明商标的注册违反了附则中第4条,第5条第(1)款或第7条第(1)款的规定,该注册可以被宣布无效。

附则3

过渡性条款

介绍

1、(1)本条附则中

“已有注册商标”指在本法开始生效之前刚刚依1938年法注册的商标、证明商标、或服务商标

“1938年法”指1938年的《商标法》

“旧法”指本法开始生效前的法及任何其他适用于已有商标的条例或法规。

(2)为本附则目的

(a)如果一份申请在本法开始生效前已提出,但并未被最终核准,则在本法生效时应被作为未决申请对待,及

(b)提出申请的日期应被做为1938年法中的申请日。

已有注册商标 2、

(1)已有注册商标(无论是注册于1938年法的注册簿的A部或B部)在本法生效之时应转到本法的注册簿中,并且有效,以本附则的规定为条件,就如同在本法中注册一样。

(2)已有注册商标依1938年法第21条(2)款作为系列注册的应以类似方式注册于新的注册簿中。
把这些条目以与本法中所要求的条目形式相同的方式进行排列的规则可以用来制定规定。

(3)在任何别的情况下,说明已有注册商标与其他标志相联系的记录,在本法开始生效之时应不再有效。
3、

(1)在本法开始生效之前,刚刚录入先前的注册簿中的有关已有注册商标的条件在本法开始生效之时应停止有效。

依1938年法第33条(因违反条件申请除去或改变注册)提起的诉讼在本法开始生效之时如属未决,应依旧法进行处理,并在新的注册簿中作必要的改动。

(2)在本法开始生效之前刚刚录入先前的注册簿中的有关某一已有注册商标的放弃或限制应被转到新的注册簿中,并且依然有效,就如同依本法第13条记录到注册簿中一样。

注册的效力:侵权

4、

(1)本法第9至12条(注册效力)自本法开始生效起适用于有关已有注册商标,本法第14条(侵权诉讼)适用于有关已有注册商标自本法开始生效之后发生的侵权以下面的(2)为条件。
旧法继续适用于本法生效之前发生的有关侵权。

(2)在本法开始生效之后,继续使用下列各项不构成依旧法对已有下列注册商标的侵权:

(a)对已有注册商标,或

(b)对一个注册商标,其显著部分与一个已注册在同样商品或服务上的某一已注册商标的显著部分相同或实质性相同。

侵权商品、材料和物品

5、本法第16条(移交侵权商品、材料或物品的命令)适用于无论是本法开始生效前或生效后生产的侵权商品、材料或物品。

6、

(1)本法第30条(关于侵权案中被许可人权利的一般规定)适用于本法开始生效之前授予的许可,但只适用于开始生效后发生的侵权。(2)本法附则2中的第14条(法院应考虑被授权使用人所受损失等)只适用于本法生效后发生的有关侵权。

注册商标的共同所有

7、本法第23条的规定(注册商标的共同所有)自本法开始生效起适用于本法生效之前刚刚由两人或多人作为共同所有人注册的已有注册商标

只要共同所有人之间的关系如1938年法第63条(共同所有)所描述的那样存在,应被认为有协议排除本法第23条(在未分割的股份中的所有人资格及共同所有人单独使用该商标的权利)第(1)和(3)款的效力。

注册商标的转让等

8、

(1)本法的第24条(注册商标的转让或其他转移)适用于自本法开始生效后发生的有关已有注册商标的交易及事项;旧法仍继续适用于本法生效之前所发生的交易及事项。

(2)1938年法第25条(转让和转移登记)中的条目应在本法开始生效时移至依本法所保存的注册簿中,并且如本法第25条所做的一样有效。

把这些条目以与本法中所要求的条目的形式相同的方式进行放置的规则可以用来制定规定。

(3)在本法开始生效之前依1938年法第25条提出的申请如属未决,应被作为依本法第25条提出的注册申请对待,并应被相应地处理。

注册局长可以要求申请人修正其申请以符合本法的要求。

(4)依1938年法第25条提出的注册申请如果在本法开始生效之前已被审定,但未被最终审定的,应依旧法处理;上面的第(2)款应适用于注册簿中的任何有关条目。

(5)如果在本法开始生效之前,一个人靠转让或转移,对某一已注册商标享有权利,但尚未以其自己名义注册的,在本法开始生效后的任何注册申请均应依本法第25条进行。

(6)对第(3)或(5)款所适用的情况,1938年法的第 25条之(3)款继续适用(本法的第25条第(3)和(4)款不适用)于有关未能注册的后果。

注册商标的许可

9、

(1)本法的第28条和第29条第(2)款(注册商标的许可;针对授权人继任者的排他许可权利)只适用于本法开始生效前所授予的许可。

(2)依1938年法第28条(注册使用人)而设的已有条目应在本法开始生效时移到本法的注册簿中,并且如同依本法第25条所做那样有效力。

把这些条目以与本法中所要求的条目形式相同的方式进行放置的规则可以用来制定规定。

(3)在本法开始生效之前未决的申请作为注册使用人的注册申请应被作为依本法第25条第(1)款之规定提出的许可注册申请对待,并应相应地处理。

注册局长可以要求申请人修正其申请以符合本法的要求。

(4)在本法开始生效之前已由注册局长审定,但尚未最后决定的作为注册使用人的注册申请应依旧法处理;上面的第(2)款应适用于注册簿中的任何有关条目。

(5)在本法开始生效时,任何依1938年法第28条第(8)或(10)款(注册使用人注册变更或撤销)应依旧法进行处理,并应将任何必要的改动记录在新注册簿中。

未决的注册申请

10、

(1)在本法开始生效时依1938年法提出的注册申请如果未决,应依旧法进行处理,条件是如下所述,而且,如果被注册,为本附则目的,该商标应被作为已有注册商标对待。

(2)依本法第78条国务大臣就该条第(2)款所述及的事实制定规则规定其实践和程序的权力可适用于有关这样的申请。可以为这样的申请制定与其他申请不同的规定。

(3)在处理本法开始生效后的注册申请时,应无视1938年法的第23条(关于联合商标)。

未决申请的转换

11、

(1)对本法开始生效之前,依1938年法第18条未被公告的未决注册申请,申请人可以通知注册局长,声明依据本法规定该商标已具有可注册性。

(2)通知必须以规定的形式,并交纳适当的费用,在本法开始生效之后不晚于6个月内提出。

(3)正式提交的通知不得撤回,并且该申请具有被作为好象在本法开始生效后刚刚提交的申请一样对待的效力。

根据旧的分类注册的商标

12、注册局长可依据本法第65条(把条目改为新的分类)规定所赋予的权力以保证任何不符合本法第34条规定的分类体系的已注册商标与这一体系相符合。

这特别适用于依据1986年商标细则附则3中列出的1938年前的分类进行划分的已注册商标

从海外申请中要求优先权

13、本法第35条(要求巴黎公约申请的优先权)适用于在本法开始生效后依本法提出的注册申请,尽管巴黎公约申请是在本法开始生效之前提起的。

14、

(1)在本法开始生效前,一个人如果已正式提出依1938年法第39A的含义内申请,要求在非巴黎公约国的相关国家保护某一商标,他或其继任人,为依本法注册一项或全部商品或服务的目的,有权自相关海外申请的申请日起,享有6个月的优先权。

(2)如果依本法,注册申请在6个月期间内提出,

(a)为确立哪一种权利在先的目的,有关日期应为该相关海外申请的申请日期,及

(b)商标的可注册性应不受该日期和依本法提出申请的日期之间的期间内任何在英国的使用的影响。

(3)在有关国家的任何申请,如依其国内法或国际协约,等同于正规的国内申请,应被作为可产生优先权对待。

“正规的国内申请”指足够确立该申请在该国提出的日期的申请,而不论该申请以后的结局如何。

 (4)与该有关海外申请是关于同一主体、在同一国家提出的随后的申请应被认为是有关海外申请(其申请日为优先权期间的开始日),如果在提出随后申请时

(a)前一申请已撤回、放弃或被驳回,尚未提供公众审阅,并且未留下任何未决权利,及

(b)尚未成为要求优先权的基础前一申请可以自此以后不作为要求优先权的基础。

(5)有关在相关海外申请基础上要求优先权的方式的规则可以用来制定规定。

(6)由相关海外申请的结果产生的某一优先权利可以随申请或独立被转让或类似地转移。

第(1)款中的申请人的“继任人”应被相应地解释。

(7)本条的任何内容不影响在本法开始生效之前依1938年法提出的注册申请的诉讼。

15、

(1)本法第42条第(1)款(首次注册的有效期)适用于在本法开始生效后依申请而注册的商标;旧法继续适用于任何其他情况。

(2)本法第42条第(2)款和第43条(续展)适用于在本法开始生效时续展到期的情况;旧法继续适用于任何其他情况。

(3)在任一种情况下,如已交纳规费,则是不重要的。

未决的注册商标变更申请

16、在本法开始生效时,依1938年法第35条(注册商标的变更)提出的未决申请应依旧法进行处理,并应把必要的变更记录在新的注册簿中。

因不使用而撤销

17、

(1)依1938年法第26条(因不使用而从注册簿中除去或进行限制)提出的申请如果在本法开始生效时未决,则应依旧法进行处理,并把必要的变更记录在新的注册簿中。

(2)与某一已有注册商标有关,依本法第46条第(1)款(a)或(b)项(因不使用而撤销)提出的申请可以在本法开始生效之后任何时候提出申请假设在本法开始生效之后5年内没有要求撤销由于1938年法第27条(驰名商标的防御性注册)原因而注册的已有注册商标的申请提出。
申请纠正等

18、

(1)依1938年法第32条或第34条(纠正或改正注册簿)提出的申请如果在本法开始生效时未决,应依旧法进行处理,并且任何必要的变更应记录在新的注册簿中。

(2)为本法第47条(注册无效的理由)中的诉讼目的,当适用于有关已有注册商标时,本法的规定应被认为在所有重要时刻有效力。

假设没有依据本法第5条(3)款(驳回注册的相对理由:与在先注册在不同商品或服务上的商标相冲突)中所规定的理由提出反对某一已有注册商标注册有效性的。

关于证明商标使用的规则

19、

(1)依1938年法第37条存放于专利局的已有注册证明商标的使用管理章程在本法开始生效之后应被认为如同依本法附则2中第2段所提交的一样。

(2)在本法开始生效时,任何要求修订该章程的要求如属未决,则应依旧法进行处理。

谢菲尔德商标

20、

(1)为本附则目的,依1938年法的附则2而保存的谢菲尔德注册簿应被作为依该法所保存的商标注册簿的一部分。

(2)依该附则提交给卡特勒公司的申请,如在本法开始生效时未决测应在本法生效后处理,就如同它们是向注册局长提交的一样。

有争议的注册的有效性证书

21、在本法开始生效前依1938年法第47条(被争议注册的有效性证书)颁发的证书应有效力,就如同依本法第73条(1)款一样。

商标代理

22、

(1)依1988版权、工业品外观设计和专利法的第282条或283条在本法开始生效前刚刚实施的规则应继续实施并发生效力,如同依本法第83或85条所制定的规则一样。

(2)依1938年法第40条关于为该法中的业务目的,注册局长可能拒绝承认其为代理人的规则,如果在本法开始生效之前刚刚实施,则应继续实施并有效,如同依本法第88条所制定的规则一样。

(3)本条中继续实施的规则可以由依本法的有关规定而制定的进一步规则进行改变或撤销。

附则4

随之发生重要修复

已有指代的一般修改

1、(1)本法开始生效之前,在已通过或制定的法规中,在1938年法的含义范围内所述及的商标或注册商标,除非上下文中另有要求,在本法开始生效之后则应被解释为指本法含义范围内的商标或注册商标

(1)特别适用于下列规定:
1947年的工业组织及发展法案 附则1第7
1947年代皇家诉讼法案第3条(1)款(b)
1960年的园艺法案第15条(1)款(b)
1961年的出版社出版事项法案第1条(1)款(b)
1964年植物品种和种子法案 5A(4)
1973年北爱尔兰宪法附则3,第17条
1977年专利法 第19条(2)款
第 27条(4)款
第123条(7)款
1977年反不正当合同法附则1,第1段(c)     
1978年司法(北爱尔兰)法案第94条(A)(5)
1978年国家豁免权法案第7条(a)和7(b)
1981年最高法院法案第72条(5)

附则二,第1段(i)
1982年民事司法和审判条例附则5,第2条

附则8,第2(14)和4(2)
1983年增值税法案附则3,第1,
1985年公司法 第396条(3A)(a)或(如 1989年公司法所替代的)
第396条(2)款(d)(i)
第410条(4)款(c)(v)

附则4,第Ⅰ部分,资产
负债表格式1和2及说明(2)

附则9,第Ⅰ部分,第5 段(2)(d)和第10段(2) 
1985年法律改革(杂项规定)(苏格兰)法案 第15条(5) 
1986年原子能权力法案 第8条(2) 
1986年公司(北爱尔兰)令 第403条(3A)(a)或(如 
1990年公司(第2号)(北爱尔兰)令第403条(2)款(d)(i),附则4,

第Ⅰ部分,资产负债表
格式1和2及说明(2)
附则9,第Ⅰ部分,第5
段(2)(d)和第10段(2)
1987年消费者保护法第2条(2)款(b)
1987年消费者保护令(北爱尔兰) 第5条(2)款(b)
1988年收入与公司税收法案第83条(a)
1992年可征收的收益税法案第275条(h)
1992年的法庭和调查法案附则1,第34段
1907年专利和工业品外观设计法(c29)

2、(1)1907年专利和工业品外观设计法被修订如下。
(2)在第62条(专利局):
(a)在(1)款中,“1977年的专利法,1949年度注册设计法和1994年的商标法”代替“本法及1905年商标法”;和
(b)在(2)和(3)款中,以“国务大臣”代替“商业董事会”。
(3)在第63条(专利局的官员和职员)中,
(a)以“国务大臣”代替所有的“商业董事会”;和
(b)在(2)款中,从“和那些工资”开始省略至最后。
(4)由1949年专利法及全部1907年法案的1949年注册设计法案作出的撤销,除一些规定外,应被认为未像该法案的短标题那样,延伸至条例的长标题、日期或条例用词,或未同样程度延伸至第99条。
 1939年专利、设计、版权和商标(紧急状态)法(c.10)

3、(1)1939年专利、工业品外观设计、版权和商标(紧急状态)法被修正如下。
(2)第3条(审计员暂时中止敌人或敌国臣民商标权的权力)代替(审计员暂时中止敌人商标权力或敌国臣民的权力)

(1)如果一个人提出申请,要求提供所描述的商品或服务给审计员

(a)不使用该注册商标,则很难或不可能描述或指代该商标或服务,和

(b)该注册商标的所有人(无论是单独的或与他人一起的)是敌人或敌国臣民,审计员可以作出一项命令暂时中止该注册商标给予的权利。

(2)本条的一项命令应暂时中止有关该商标使用的那些权利。

(a)由申请人,和

(b)由申请人授权,为申请人提供商品或服务的目的或与此有关,可以从事否则则为侵犯该注册商标行为的任何人,能使申请人使用某些驰名的、已广为接受的其他方式描述或指代有争议的商品或服务,而且这些方式不涉及该商标的使用,当审计员认为已达到这样的程度或在这样的期间时。

(3)对于已依本条作出的一项命令,任何假冒诉讼均不得基于任何对该注册商标感兴趣者的任何有关该商标的使用而提出,这种使用根据该命令不是对其所授权的侵犯。

(4)依此条作出的命令可以由审计员随后作出的一项命令加以变更或撤销。

(3)在下列各规定中

(a)第4条第(1)款(c)项(战争对注册商标的影响),

(b)第6条(1)款(审计员延长时限的权力),

(c)第7条(1)款(a)(关于国籍等的证据),和

(d)在第 10条(1)款(解释)中的“审计员”的定义。

以“1994年商标法”代替“1938年商标法”。

1968年商品描述法实(c.29)

4、在1968年商品描述法案第34条(包含在1968年以前商标中的商品描述的免除)。

(a)在序言中,省略“在1938年商标法的含义之内”;和

(b)在(c)项中,以“对一个注册商标,被许可人使用它”代替“依1938年商标法第28条作为该商标注册使用人注册的人”。

1974年律师法(c.47)

5、

(1)1974年律师法的第22条(由无资格者准备文件)修正如下。

(2)在第(2)款(aa)和(ab)(可由注册商标代理人或注册专利代理人准备的文件)中,以“或商标”代替“商标或服务商标”。

(3)在(3A)(解释)中:

(a)在“注册商标代理人”定义中,以“1994年商标法”代替“1988年的版权、工业品外观设计和专利法第282条(1)款”。

(b)在“注册专利代理人”定义中,以“1988年版权、工业品外观设计和专利法的”代替“用一法的”

1975年众议院的无资格法案(c.34)

6、在1975年众议院的无资格法案中的附则1的第Ⅲ部分 (其他无资格的局),有关被指定人依1938年商标法听证及裁决上诉的条目改为“依1994年商标法被指定人听证及裁决上诉”。

1976年限制性商业实践法案(c.34)

7、在限制性商业实践法案1976的附则3中(除外的协定)。

第4条(有关商标的协定)用下列替代:

4、(1)本法不适用于授权一个注册商标(非集体商标或证明商标)的使用的协议,如果没有可以接受的如上述第6条(1)款或第11条(2)款中所描述的限制,并且没有作出如上面第7条(1)款或第12条(2)款中所述的信息规定,除了下列有关

(a)带有该标志的将要被生产或提供的商品的描述,或适用于这样的商品或该标志将要申请的商品的生产过程,或

(b)该标志将要被用于可获得或提供的有关眼务,或这样的服务将被可以获得或被提供的形式或方式,或

(c)将要被生产或提供的与该标志将要被用于的服务提供有关的商品的描述,或将要适用于这样的商品的生产过程。

(2)本法不适用于授权一个注册集体商标或证明商标使用的协议,如果

(a)该协议是依据1994年商标法附则1或附则2由注册局长同意的规则而达成的,和

(b)没有可以接受的如上面第6条(1)款或第11条(2)款所描述的限制,也没有制定如上面第7条(1)款或第12条(2)款所描述的信息规定,被那些规则允许的除外。

1988年版权、工业品外观设计和专利法(C.48)

8、(1)1988年版权、工业品外观设计和专利法修正如下。

(2)在第114条(6)款、第204条(6)款和(被作为侵犯版权利益关系人者)中,以“1944年商标法第19条”代替“1938年商标法第 58c”。

(3)在第280条(1)款(与专利代理人联系的特权)中,用“或商标”代替“商标或服务商标”。

9、在1992年法庭及调查法案附则1第1部分(在法庭委员会直接监督下的法庭),以“专利、工业品外观设计、商标和服务商标”代替“专利、工业品外观设计和商标”。

附则5

撤销和废除

第106条(2)款 章或数 短标题 1891c.50 1891年专利局长发 撤销或废除的程度在第1条中, 誓法 “或专利、设计和商标法, 1883年至1888”, 1907c.29 1907年专利和工业在第63条第(2)款中,从品外观设 计法“及那些工资”至最后。

1938c.22 1938年商标法整部法 1947c.44 1947皇家诉讼法 在第3条第(1)款(b)中,“或注册的服务商标”。

1949c.87 1949年专利法第9条第(2)款 1964c.14 1964植物新品种和在第5A条第(4)款中,“依 种子法 1938年商标法” 1967c.80 1967年刑事法 在附则3第一和四部分,与1938年商标法有关的条目 1978年c.23 1978年审判(北爱尔兰) 在附则5第二部分中,修正 1938年商标法的项 1984c.19 1984年商标法(修正) 整部法1985c.6 1985公司法 在第396条(a)在第(3A)款(a),和(b)在第(2)款(d)(i)中,如
1989年公司法所增加的词语“服务商标” 1986c.12 1986年成文法(撤销)法 附则2,第2, 1986c.39 1986年专利、设计第2条。和商标法 第4条第(4)款附则1中,第1段和第2段。

附则2。

S.I.1986/1032 1986年公司令(北爱尔兰)第403条

(a)在第(3A)款(a),(c)

(b)在第(2)(d)(i)中,如 1990年公司令(第2号)(北爱尔兰)所增加的词语 “服务商标”。

1987c.43 1987年消费者保护 在第45条 法 (a)在第(1)款中,“标志” 和“商标”的定义(b)第(4)款S.I.1987/2049 1987年消费者保护在第2条中,令(北爱尔兰) (a)在第(2)款中,“标志” 和“商标”的定义;

(b)第(3)款

1988.1 1988年收入及企业 在第83条从“本条所指代税收法的”到最后的词语。

1988c.48 1988年版权、工业 第282条至第284条。

工业品外观设计和专利在第286条,“注册商标代法理人”定义。

第300条。

1992c.12 1992年可征收的收 在第275条(b)中,“服务商益的税收法 标(复数)”和“服务商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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