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部分.进口侵犯澳大利亚商标的商品
131.本部分的宗旨
本部分的宗旨是制定规定,允许海关署长扣留、处理进口到澳大利亚的商品,如果进口侵犯或看来侵犯了注册商标,以此保护注册商标。
132.对进口的异议
(1)在侵犯商标的商品通告之后,该商标的注册所有人可以向海关署长发出书面通知,反对进口。
(2)如果
A.注册商标的所有人没有根据第(1)段发出通知;
B.根据第(1)段发出的通知不再有效
则享有权利的商标许可使用人可根据第(l)段要求注册所有人就该商标发出上述通知。
(3)如果商标的注册所有人在规定期限内没有服从要求,则许可使用人可以向海关署长发出通知。许可使用人必须将下列各项同通知一起提交给海关署长:
A.第(1)段规定的其他文件;
B.任何其他规定文件;
(4)除非撤回,商标的注册所有人提交的通知自提交之日起2年有效,该通知的提交是在此期限结束之前,由当时的注册所有人以书面形式向海关署长发出通知。
(5)除非撤回,商标的许可使用人提交的通知在2年内有效,该通知的提交是在此期限结束之前,以书面形式向海关署长发出通知:
A.如果许可使用人有权撤回——由许可使用人发出;
B.在其他情况下——由当时的商标注册所有人发出。
133.海关署长可以扣留侵犯商标权的商品
(1)本条适用于在澳大利亚境外生产的商品,且:
A.进口到澳大利亚;
B.根据《海关法》(1901年)受海关控制
(2)如果适用本条的商品:
A.海关署长认为使用在其中或其上的标记与通告的商标在实质上相同,或欺骗性地近似。
B.是与商标注册相关的商品
海关署长除非认定没有合理的理由相信通告的商标被进口商品侵权,他或她必须扣留商品。
(3)海关署长如果没有收到反对者或反对者之一的抵押,他或她可以决定不扣留商品,这些抵押的数额是他或她认为足够支付困扣留商品英联邦需要花费的费用。
(4)根据本条扣留的商品必须在海关署长的指挥下保存在安全的地方。
134.扣留通知
海关署长必须尽可能快地
A.以书面形式向扣留商品的指定所有人发出(送达到人或邮寄)通知,写明商品,并指出根据第133条它们已被扣留;
B.以书面形式向反对人,或所有反对人发出(送达到人或邮寄)通知。
a.写明商品,并指出根据第133条它们已被扣留;
b.写明商品指定所有人的全名和地址以及所有海关署长了解或有理由相信可能帮助反对者认定商品进口商的信息;
c.写明除非反对者或反对者之一(应案件要求)就在这些商品上侵犯通告商标提起诉讼,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海关署长诉讼事宜,通知的提出要在他或她收到通知10个工作日内;如果
根据第137(1)海关署长延长此期限,则在此期限内。
135.没收商品
(1)扣留商品的指定所有人可以在反对者就其在这些商品上侵犯通告商标的行为提起诉讼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海关署长同意将商品收归英联邦。
(2)如果指定所有人发出上述通知,商品收归英联邦。
136.商品返还给所有人——没有侵权诉讼
(1)如果在诉讼期内,反对人没有,或无一反对人做到以下各项,则海关署长必须将扣留商品返还指定所有人:
A.在这些商品上就侵犯通告商标提起诉讼;
B.以书面形式通知海关署长诉讼事宜。
(2)在下列情况下,海关署长亦必须将扣留商品返还指定所有人:
A.在诉讼期结束前,反对人,或所有反对人以书面形式通知海关署长,同意将商品放行。
B.这时:
a.反对人没有,或无一反对人就在这些商品上侵犯通告商标提起诉讼;或
b.反对人所提起的诉讼被撤回。
(3)在下列情况下,海关署长在诉讼期结束前可将扣留商品返还给指定所有人:
A.海关署长在考虑扣留商品后所获得的信息以后,认为没有理由相信通告商标被进口侵权。
B.反对人没有,或无一反对人就在这些商品上侵犯通告商标提起诉讼。
(4)在本条中:
就扣留商品而言,诉讼期是指;
A.如果对商品进口只有一个反对人——根据第137(1)反对人可就在这些商品上侵犯通告商标提起诉讼的时期。
B.如果对商品进口有多个反对人——起始于根据第137条(1)一反对人可就在这些商品上侵犯通告商标提起诉讼的日期,终止于一反对人可根据第137条(1)提起上述诉讼的日期的时期。
137.商标但权的诉讼
(1)在下列情况下,一反对人可就在这些商品上侵犯通告商标提起诉讼;并通知海关署长:
A.如果B段不适用——在根据第134条向反对人发出的关于商品的通知的10个工作日的期限(通告期)内;或
B.如果
a.反对人在通告期结束前以书面形式向海关署长申请延长通告期。
b.海关署长在考虑案件的具体情况后认为这样做公平合理,且将通告期延长不超过10个工作日。
则在海关署长延长的通告期内。
(2)审理案件的法院:
A.可以应某人要求,允许他人作为被告人参加诉讼。
B.必须允许海关署长到场并陈述情况。
(3)除本条中法院能够给予的补偿外,法院还可以:
A.在任何法院认为适当的时间,命令将扣留的商品在施加了法院认为适当的条件(如果存在)后,返还给指定所有人;
B.命令将扣留的商品收归英联邦。
(4)如果:
A.商标没有因为商品进口而被侵权;且
B.商品的指定所有人或任何其他被告使法院相信,因为商品被扣留使他或她遭受了损失;法院可以命令反对人向指定所有人或其他被告人就提起诉讼之日或其后时期内的这部分损失作出补偿,数额由法院决定。
(5)在提起诉讼之日的3周后,如果没有法院制止返还扣留商品的命令生效,则海关署长必须将商品返还给指定所有人。
(6)如果法院命令返还商品,根据第140条,海关署长必须服从该命令。
138.许可使用人提起的侵权诉讼
如果通告商标的许可使用人是这些扣留商品的反对人,许可使用人可在要求的期限内,就在这些商品上侵犯商标提起侵权诉讼,无需事先确定商标的注册所有人是否愿意提起诉讼。
139.没收商品——如何处理
如果:
A.根据第135条,商品被收归英联邦;或
B.法院根据第137条命令将商品收归英联邦;
则商品将按海关署长的指示被处理。海关署长有权保持对商品的控制。
140.尽管有本部分的规定,海关署长:
A.不能返还或处理任何扣留的商品;
B.不能对商品采取任何行动以影响法院根据第137条所作的命令。
条件是根据英联邦其他法律,海关署长被要求,或允许保持对商品的控制。
141.抵押不足
如果根据第132条就商品提出通告的反对人或所有反对人根据第133(2)条提交的抵押不足以支付由于英联邦对海关署长因为这些通告,根据本部分采取的行动所提出的费用,这些费用和抵押之间的差别:
A.构成反对人或反对人整体或分别对英联邦欠下的债务;且
B.可由有管辖权的法院通过诉讼索取。
142.对因为扣留造成的损失等,英联邦不负有责任
英联邦对由于下列原因造成的某人的损失不负有责任:
A.因为海关署长根据本部分扣留或没能扣留商品。
B.因为返还扣留的商品。
143.获得信息的权利
(1)如果:
A.根据本部分可扣留的商品进口到澳大利亚:
B.如果海关署长根据掌握的信息,有理由相信在这些商品中或商品上使用商标是欺骗行为;则海关署长可以要求商品进口商或进口代理商:
C.提供他或她掌握的关于商品的任何文件;
D.就下列各项提供信息:
a.将商品发至澳大利亚的人的姓名及地址;及
b.在澳大利亚接收商品的人的姓名及地址。
(2)如果进口商或其代理人在规定期限内故意或过失没有服从上述要求,则进口商或其代理人有罪,可被受以不超过6个月的监禁处罚。
144.诺弗克岛等的变通
《细则》可规定对下列地区本部分的变通规定:
A.带弗克岛
B.圣诞节岛
C.库库(基灵)群岛
第十四部分.违法行为
145.假冒等注册商标
(1)如果某人因故意或过失假冒或非法除去下列商标,明知该商标为注册商标,或不知该商标是否注册,则他触犯了法律:
A.该商标被使用于交易中,或即将交易的商品中;
B.该商标被使用于交易中,或即将交易的商品或服务上;
(2)假冒商标者如果在未经商标注册所有人或许可使用人的允许,未经本法要求或允许,未经注册长官或法院指示:
A.改变或涂改商标;或
B.向商标上增加内容;或
C.部分删除,涂去或遮盖商标
(3)如果某人在下列情况下全部删除,徐去或遮盖一注册商标,则他的行为构成非法除去商标:
A.未经商标的注册所有人,或许可使用人的许可;
B.未经本法要求或允许,未经注册长官或法院指示。
146.虚假地使用注册商标
(1)如果某人因故意或过失做到以下各项,明知该商标为注册商标,或不知该商标是否注册,则他触犯了法律:
A.虚假地将该商标被使用于交易中,或即将交易的商品中;
B.虚假地将该商标被使用于交易中,或即将交易的商品或服务上;
(2)如果某人在下列情况下将一注册商标或与其实质上相同的标记使用于商品中或商品或服务上,则他的行为构成虚假地将注册商标使用于这些商品或服务上
A.未经商标的注册所有人,或许可使用人的许可;
B.未经本法要求或允许,未经注册长官或法院指示。
147.生产成持有违法活动中使用的模具等
(1)如果某人在下列情况下生产模具,模板,机器或设备:
A.明知它可能被用于违反第145条和146条的行为,或在违法行为过程中使用;
B.不知它是否可能被用于违反第145条和146条的行为,或在违法行为过程中使用;
(2)在下列情况下,如果某人绘制,或给计算机等器械编程绘制注册商标,或注册商标的一部分:
A.明知该商标可能被用于违反第145条和146条的行为,或在违法行为过程中使用;
B.不知该商标是否可能被用于违反第145条和146条的行为,或在违法行为过程中使用。
(3)如果某人故意持有或掌握:
A.模具、模板、机器或设备;
B.计算机或其他器械,可用来绘制注册商标或注册商标的一部分;
C.注册商标或注册商标一部分的图样;
明知或不知该模具、模板、机器、设备、计算机、图形或图样可能被用于违反第145条和146条的行为,或在违法行为过程中使用,则此人的行为构成违法。
148.销售等带有假冒商标的商品
如果某人蓄意做到下列某项,则他的行为构成违法:
A.销售商品;
B.为销售展示商品;
C.以贸易为目的或生产掌握商品
D.以生产为目的向澳大利亚进口商品
明知或不知
E.在其中或其上使用了假冒商标;
F.注册商标被非法从上面除去;
G.虚假地在其上或其中使用注册商标。
149.对第145,146,147和148条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处罚
第145,146,147和148条规定的违法行为可受下列处罚:
A.不超过500罚金单位的罚款;
B.不超过2年的监禁;
C.罚款同时处以监禁。
150.辅助或教唆违法
(1)如果某人
A.辅助、教唆、参谋、介绍;
B在任何程度上在明知的情况下参与或参加一项发生在澳大利亚境外的行为,如果在澳大利亚境内,该行为违反了本法,则此人被认为作出了违法行为,并应因此受到惩罚。
(2)第(1)段不影响《刑法》(1914年)第5条的实施。
151.虚假标注的商标
(1)不能放意或过失地将一个商标标注为注册商标,除非某人知道,或有理由相信该商标已在澳大利亚注册。
处罚:60罚金单位
(2)不能故意或过失地将商标的一部分标注为注册商标,除非某人知道,或有理由相信该部分已作为商标在澳大利亚注册。
处罚:60罚金单位。
(3)不能故意或过失地标注商标为在某些商品或服务上注册的商标,除非某人知道,或有理由相信该商标已在这些商品或服务上在澳大利亚注册。
处罚:60罚金单位。
(4)不能故意或过失地标注某商标的注册给予它在一定程度上的专用权,但是考虑到《注册簿》中的条件或限制,该注册不能给予这些权利,除非某人知道,或有理由相信注册能够给予这些专用权。
处罚:60罚金单位。
(5)就本条而言,在澳大利亚在商标方面使用:
A.“注册”一词
B.其他指示(明示或暗示)注册的词语或符号
被认为该商标在澳大利亚在其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上已经注册,除非该商标在这些商品或服务上已在其他国家注册,且 C该词语或标记本身表示该商标在该国或在澳大利亚以外的国家注册;或
D.该词语或标记与其他形体更大的词语或标记,以表示该商标在该国或澳大利亚以外的国家注册;或
E.该词语或标记用于即将出口到该国的商品上。《注册簿》中的虚假信息等
不能故意
A.在《注册簿》中写入虚假信息;
B.使虚假信息写入《注册簿》;
C.在一文件中虚假地标注一证据,冒充《注册簿》中内容的复印件或摘要,或商标局的文件。
处罚:2年监禁
153.不服传唤等
(1)下列人员在没有正当理由情况下,不得不应传唤到场:
A.作为证人被传唤来见注册长官;
B.应要求支付合理费用。
(2)下列人员在没有正当理由情况下,不得不出具文件或事物:
A.应注册长官要求提交文件或其他事物;
B.应要求支付合理费用。
处罚:10罚金单位。
(3)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为严重违法行为。
154.拒绝出具证据等
(1)作为证人到达注册官员面前的人在没有正当理由情况下,不得:
A.拒绝宣誓,或作出确认;
B.拒绝回答合法地要求其回答的问题;
C.没能出具合法地要求他或她出具的文件或事物。
(2)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为严重违法行为。
155.未经许可的人员不得从事的商标事宜
(10)不得就下列各项要求,接受费用或其他奖励:
A.代替他人申请或取得
a.商标注册;
b.在《注册簿》中写人事项;
c.在《注册簿》中修改,注销,撤销或恢复事项。
B.根据本法,代替他人为取得或反对下列事项而拟订或提交文件:
a.商标注册;
b在《注册簿》中写入事项;
c.在《注册簿》中修改,注销,撤销或恢复事项。
C就注册的有效期限或商标侵权向另一人提供建议。
除非此人是
D律师
E专利代理律师
F长期被这另一人,且唯一被他雇用的人
G废止的《商标法》第135(1)H或I规定的人员。
处罚:30罚金单位
(2)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为严重违法行为。
156.未注册人员
(1)除非下列人员,某人不得以商标律师,商标代理人,或取得商标注册的代理人身份从业或展开业务:
A律师
B.专利代理律师
C长期被这另一人,且唯一被他雇用的人
D.废止的《商标法》第135(1)H或I规定的人员。
处罚:30罚金单位。
(2)不得自称,或允许他人将其称为:
A.商标律师
B.商标代理人
C.取得注册的代理人
除非此人是律师或专利律师,或第135(1)H和I所述的人员。
(3)如果
A.某集团被发现违反本条;
B.该集团主管,经理,干事或其他官员在明知的情况下参与了该违法行为;
则对该主管,经理,干事或其他官员可处以不超过30罚金单位的罚款。
(4)尽管有《刑法》1914第15B的规定,对违反本条的行为自其开始后5年内可进行起诉。
(5)就本条而言,如果某人以营利为目的在澳大利亚从事第155(1)A,B或C中叙述的活动,则此人被视为以商标律师或商标代理人的身份营业。
(6)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为严重违法行为。
157.关于商标局的虚假标注
(1)某人
A.不得
a.在其办公单位所在建筑上;或
b.在为其办公单位或公司做广告时;
c.作为其办公单位或公司的描述,在文件上标注“商标局”或“商标注册局”字样,或意义相同的词语(单独或与其他词语一起)。
B.不得以其他任何方式,与其公司连用某些词语,可能合理地引导他人相信他或她的办公单位是商标局,或与其有官方联系。
处罚:30罚金单位
(2)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为严重违法行为。
158.商标局官员不起草文件等
(1)除本法或其他法律(包括本法的《细则》)要求或许可,注册长官的书面指令或法院的命令,商标局官员不得:
A.起草,或帮助起草根据本法需要提交的文件;
B.查寻商标局档案
处罚:10罚金单位
(2)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为严重违法行为。
159.根据《刑事诉讼法》1987发的没收命令
如果一非公诉院院长的人提起诉讼,审判违反本部分的可起诉行为,《刑事诉讼法》1987第十一部分第二分部适用,如同该分部中对公诉局局长的规定是针对这一提起诉讼的人一样。
160.负责人,工作人员和代理人的职责
(1)本条适用于就下列事项提起的诉讼;
A.本法规定的违法行为;
B.与本法有关的《刑法》1914中第6条,7条或7A或86(1)规定的违法行为;
(2)如果有必要证明某集团的思维状态,表明以下各项足够:
A.如果该行动是由该集团的负责人,工作人员或代理人在其确切或明显的权利范围内进行的。
B.该负责人,工作人员或代理人具有该思维状态。
(3)任何由集团的负责人,工作人员或代理人代表该集团在其确实或明显的权利范围内从事的活动被视为由集团从事,除非它证明曾采取相当预防措施和花费相当努力来阻止这种行动。
(4)如果有必要证明某个人在某行为中的思维状态,表明下列各项足够:
A.如果该行动是由该个人的工作人员或代理人在其确切或明显的权利范围内进行的。
B.该工作人员从或代理人具有该思维状态。
(5)任何由工作人员或代理人代表某个人在其确实或明显的权利范围内从事的活动被视为由这个人从事,除非这个人证明他或她曾采取相当预防措施和花费相当努力来阻止这种行动。
(6)如果:
A.某个人根据本法因违法行为受到处罚,且
B.如果没有第(4)、(5)段的规定,这个人不会因为该违法行为受到处罚,
则这个人不应因该违法行为被判处监禁。
(7)本条中:
A.根据英联邦、州或地区的法律以公共目的建立的机构;
B.由一个或多个成员组成;
该机构的负责人意味着是组成该机构的成员或成员之一。
作为包括不作为或拒绝作为。
就某人而言,其思维状态包括:
A.这个人的知识,意向,意见,信仰或意图;
B.这个人意向,意见,信仰或意图的原因。
第十五部分.集体商标
161.本部分的宗旨
本部分:
A.定义集体商标;
B.规定哪些程度上,根据哪些变通或增加,本法有关商标的规定适用于集体商标。
162.什么是集体商标?
集体是一种标记,由某协会成员用于或将用于贸易过程中交易的商品或服务上,以将这些商品或服务与非该协会成员交易的商品或服务区别开来。
163.法律的适用
(1)根据本部分,本法有关商标的规定(除第10部分——商标的转移或转让外),适用于集体商标,其方式适用如同:
A.凡指商标亦包括指集体商标;
B.凡指某人从事注册商标的活动亦指包括某协会注册集体商标的活动;
C.凡指某人注册的商标亦包括某协会注册的集体商标。
(2)就本法而言:
A.由作为集体商标申请人的协会一成员使用该集体商标被视为由申请人使用集体商标。
B.由作为集体商标注册所有人的协会一成员使用该集体商标被视为由注册所有人使用集体商标。
(3)第41条(商标不能区分申请人的商品或服务)适用于集体商标,如同对申请人的指向亦包括对申请注册集体商标的协会成员的指向。
164.申请注册
必须由集体商标所属的协会对该商标的注册提出申请。
165.对集体商标所付予权利的限制
以协会名义注册集体商标的协会某成员根据其协会规则(如果存在人无权阻止其他成员使用该集体商标。
166.集体商标的转让等
集体商标不可转让或转移。
167.集体商标的侵权
在以其名义注册集体商标的协会就侵犯集体商标向法院要求补偿的诉讼中,协会可表要求赔偿损失时考虑其成员因侵权所损失的利润。
第十六部分.证明商标
168.本部分宗旨
本部分
A.定义证明商标
B.规定哪些程度上,根据哪些变通或增加,本法有关商标的规定适用于证明商标。
C.规定委员会在制定证明商标《规则》方面的职责。
169.什么是证明商标?
证明商标是一种标记,以下列方式使用被用来,或将被用来将这些商品或服务与在贸易过程中被交易的其他商品或服务区分开来:
A.这些商品在贸易过程中被交易;
B.由某人(证明商标所有人)或其批准的人,就质量、准确度、或其他特征,包括(就商品而言)原产地,材料或制造方式等,作出保证。
170.法律的适用
根据本部分,本法中关于商标的规定(除第8条,第26条和第27(1)B外,第 33,34和 41条,第 88(2)D,第 121,127条,第九部分——因为不使用将商标从《注册簿》中注销,第十七部分——防御商标外),适用于证明商标,且其适用方式如同对商标指向亦包括对证明商标的指向。
171.注册证明商标所付予的权利
对证明商标适用第20条,如果其中第(1)段被删去,代之以以下段落:
“(1)一旦证明商标获得注册,根据本部分,注册所有人有在其注册的商标或/和服务上使用或许可他人使用的专有权。但是,注册所有人必须仅以符合约束证明商标使用规则的方式使用证明商标。”
172.允许使用证明商标人的权利
当证明商标的注册所有人允许另一人(获准使用人)在其注册的商品或/和服务上使用证明商标时,该获准使用人有权在这些商品或服务上依据管理证明商标使用的规则使用该证明商标。
173.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
(1)申请作册证明商标的人必须依据《细则》提交一份管理证明商标使用的规则。该规则是在第27(2)规定的文件之外提交的。
(2)规则应包括对下列方面的规定:
A.可以许可其证明商品或/和服务的人员(获准使用人);
B.商品或服务被证明的方式;
C.允许获准使用人在商标或服务上使用证明商标的条件;
D.证明商标所有人(如果他或她有意使用证明商标)或任何获准使用人对证明商标的使用;
E.对因驳回引起争议的解决,以便
(a)证明商品或服务;或
(b)允许使用证明商标;
以及其他委员会要求或允许增的其他规定。
174.注册长官驳回申请或将其移交委员会
(1)如果在审查申请后,注册长官认定:
A.申请的提交符合本法;
B.不存在驳回的理由:
则注册长官必须向委员会提交一份申请副件,以及其他规定文件。
(2)如果注册长官没有就第(1)B中所述表示满意,则他或她必须:
A.驳回申请;
B.将该决定通知申请人。
(3)注册长官木能不给申请人以听证机会就驳回该申请。
175.委员会的注册证
(1)委员会必须根据《细则》考虑其根据第174条收到的申请和任何其他文件。
(2)如果委员会认定:
A.如果证明商标申请人或获准证明人能够证明其寻求注册的商品或/和服务;
B.第173条所指的规则:
a.不会对公众造成损害;
b.在本段规定的条件方面令人满意;
则委员会必须就此发布一份注册证,并将注册转寄给注册长官。委员会还必须将一份批准的规则交给注册长官。
(3)委员会可在其认为适当的方面要求申请人对规则作出修改或修正。
(4)如果委员会没有就第(2)段表示满意;
A.必须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和注册长官其木颁发注册证的决定;
B.注册长官必须根据《细则》在官方公告上公告此事。
(5)对委员会拒绝颁发注册证的决定可向行政上诉法庭要求复审。
176.申请有受理
(1)如果委员会根据第175(2)条颁布了注册证,则注册长官必须受理申请。否则,注册长官必须驳回申请。
(2)注册长官必须根据条件或限制受理申请。
(3)注册长官必须:
A.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其决定;
B.在官方公告上公布该决定。
177.驳回注册申请或异议的额外理由——证明商标不区分商品或服务
(1)除下列情况外:
A.证明商标注册申请可被驳回;
B.证明商标注册可被异议;
如果证明商标不能将申请人或获准使用人证明的商品或服务与未加证明的商品或服务区分开来,申请必须驳回或可被异议。
(2)在决定证明商标是否能够区分申请人或获准使用人证明的商品或服务的过程中,注册长官必须考虑:
A.证明商标被原始设计为区分这些商品或服务的程度;
B.由于其使用或其他情况,该证明商标已演化为能够区分这些商品或服务的程度。
178.《规则》的修改
(1)根据第(2)段管理注册证明商标使用的《规则》可根据《细则》进行修改。
(2)未经委员会批准,《规则》不得修改。
(3)在决定批准修改《规则》前,委员会必须认可《规定》的修改:
A.对公众不会造成损害,且
B.在第175(2)B中规定的条件方面能够令人满意。
(4)委员会必须以书面形式通知证明商标的注册所有人及注册长官其决定批准或驳回修改规则的决定。注册长官必须根据《细则》将该决定的通告或(如果适行)修改的规则在《官方公告》上发表。
(5)就委员会批准或驳回修改《规则》的决定可向行政上诉法庭申请复审。
(6)如果委员会批准修改《规则》,委员会:
A.必须以书面形式证实它对第(3)段所指内容满意,并将一份证明交注册长官。
B.还必须将一份同意的修改后《规则》交注册长官。
179.《规则》可接受检验
《使用证明商标管理规则》必须如同受注册长官检验那样,可随时接受检验。
180.已注册证明商标的转让
(1)注册证明商标只有在委员会的同意下方可转让。
(2)向委员会提交批准转让申请必须符合《细则》规定。
(3)在考虑是否同意时,委员会必须考虑《细则》规定的内容。
(4)就委员会驳回转让的决定可向行政上诉法庭申请复审。
181.依法院命令对《注册簿》的修改
(1)第88条适用于证明商标,如同“或根据第177条”被增加到第(2)A段中“第二分部”后。
(2)除根据第八部分第二分部(同第(1)段改动)规定的证明商标的权利,管辖法院可应不满当事人的要求,根据下列原因命令将一证明商标从《注册簿》中注销,或删除或修改《注册簿》中的条目:
A.注册所有人或获准使用人已无法证明其注册的商品或/服务;
B.《使用证明商标的管理规则》对公众有害;
C.注册所有人或获准使用人没有满足《使用证明商标管理规则》中的规定。
(3)向管辖法院提出的申请必须通知注册长官和委员会。
(4)除法院传注册长官到庭外,注册长官可自行到庭并陈述情况。
(5)除法院传委员会到庭外,委员会代表团可自行到庭并陈辞。
(6)应将根据此条法院作出的任何决定的副本交给注册长官,后者必须服从。
182.法院命令修改规则
(1)管辖法院可应不满当事人的要求,在其认为适当的方面命令修改《证明商标使用规则》。
(2)必须将向法院提交的申请的副本交给委员会。
(3)除法院传委员会到庭外,委员会代表团可自行到庭并陈述情况。
(4)必须将法院根据本条所作的决定副本交给委员会。
(5)如果法院命令规则进行修改,注册所有人必须向注册长官提交一份修改后经委员会证明真实的副本。
183.委员会权力职责的代行
委员会可根据此部分通过决议,将其全部或部分权力和职责委派委员会的一名成员代行。
第十七部分.防御商标
184.此部分的宗旨
此部分
A.就将某商标作为防御商标注册作出规定。
B.规定哪些程度上,根据哪些变通或增加,本法有关商标的规定适用于防御商标。
185.防御商标
(1)如果因为注册商标在其注册的全部或部分商品或/和服务上的使用程度,可能使该商标在其他商品或服务上的使用被认为在其他商品或服务与商标的注册所有人之间存在联系,则商标的注册所有人可申请将该商标作为防御商标注册在全部或部分这些其他商品或服务上。
(2)一商标可被作为防御商标注册在某些商品或服务上,尽管其注册所有人无意在这些商品或服务上使用该商标。
(3)一商标可被作为防御商标注册在某些商品或服务上,尽管该商标已被其申请人在这些商品或服务上作为非防御商标注册。
(4)作为防御商标注册的商标可被其注册所有人在其后在相同的商品或/和服务上作为非防御商标注册。
186.法律的适用
根据本部分,本法中的规定(除第20(1),27(1)B,41,59条,88(2)D,121,127条,第九部分——因不使用将商标从《注册簿》中注销,第十六部分——证明商标外)适用于防御商标,且对商标的指向包括对防御商标的指向。
187.驳回注册申请或异议的额外理由
除下列理由:
A.申请注册防御商标可被驳回;
B防御注册商标可被异议;
在下列情况下,申请必须被驳回,或注册可被异议外,
C.如果商标不是以申请人的名义注册的;或
D.如果商标已注册——如果在寻求作为防御商标注册的商品或服务上使用该商标不会被认为在这些商品或服务和商标的注册所有人之间存在联系。
188.依法院命令修改或注销注册
第88条适用于证明商标,如同“或根据第187条”被增加到第
(2)A段的“第二分部”后。
189.注册长官注销注册
如果一防御商标没有以其注册所有人的名义作为非防御商标注册,注册长官可注销该防御商标。
第十八部分.法院的管辖和权力
190.管辖法院
就本法而言,下列法院为管辖法院:
A.联邦法院;
B.州最高法院;
C.澳大利亚首都特区最高法院;
D.北部领土最高法院;
E.诺弗克岛最高法院。
191.联邦法院的管辖权
(1)联邦法院对本法规定事宜引起的事件有管辖权。
(2)联邦法院审理和裁定对注册长官的决定、指示或命令的上诉案件的管辖权除《宪法》第75条规定的管辖权外,为专有管辖权。
(3)对违反本法行为的起诉不能由联邦法院受理。
192.其他管辖法院的管辖权
(1)每个管辖法院(除联邦法院外)有权管辖根据本法以在管辖法院提起的诉讼。
(2)第(1)段授予特区或北部领土最高法院的管辖权限于下列宪法允许的情况:
A.商标侵权的诉讼;
B.根据第129条规定的诉讼;
C.可在本法规定的事件诉讼过程中审理、裁定的事件。
(3)在任何其他情况下,该管辖权限于由在该特区有居所的自然人或在该特区有营业场所的公司提起的诉讼。
193.管辖权的行使
第191、192条规定的管辖法院的管辖权由一名法官行使。
194.诉讼的移交
(1)根据本法提起的诉讼由管辖法院受理后,在任何阶段,应当事人申请,该法院可发布命令将该诉讼移交有管辖权的管辖法院审理、裁定该诉讼。
(2)当法院将一诉讼移交另一法院时:
A.向移交法院提交的所有档案文件必须由注册长官或其他移交法院的适当官员移交到另一法院。 B.该诉讼必须在另一法院继续进行如同:
a.它从那里开始;
b.在移交法院采取的任何步骤在另一法院采取。
195.上诉
(1)联邦法院可受理下述法院所作的判决或命令:
A.根据本法行使管辖权的法院;
B.审理第十二部分规定案件的法院。
(2)除非联邦法院放弃,对联邦法院一名法官行使管辖权审理或裁决注册长官的决定或指令的上诉案件的上诉,不由联邦法院合议庭审理。
(3)在高等法院放弃的情况下,由高等法院受理第(1)段所指的上诉案件。
(4)除非本条另有规定,不能对第(1)段所指的决定或指令进行上诉。
196.注册长官可以到上诉法院出庭
注册长官可以到审理对注册长官的决定或指令上诉的联邦法院出庭作证。
197.联邦法院的权力
在审理对注册长官的决定或指令上诉后,联邦法院可以做以下各项:
A.以证言或其他方式,口头承认其他证据;
B.允许审查或交叉审查证人,包括向注册长官提供证据的人;
C.命令某事件按其指示的方式审理;
D.维持、推翻或改变注册长官的决定或指令;
E.在任何情况下,作出其认为适当的判断或作出命令;
F.命令一方向另一方赔偿损失。
198.管辖法院的工作和程序
《细则》可对管辖法院审理本法规定的案件中的工作和程序作出规定,包括:
A.规定开始诉讼的时间或做其他事情的时间;
B.规定延长时限。
第十九部分.行政管理
199.商标局和分局
(1)就本法而言,应有一个叫做商标局的机关。
(2)在各州有商标局的分局。
200.商标局的局章
商标局要有局章,该章的纹样以司法方式给予公告。
201.商标注册长官
(1)设立商标注册长官;
(2)企册长官能够行使本法或其他法律(包括本法的《细则》)授予他或她的职权。
202.注册长官的权力
本法中,注册长官可以:
A.传唤证人;
B.收受宣誓后提出的书面或口头证据
C.要求提供文件或物品;
D.裁定在向注册长官提起的诉讼中,由其中一方负担费用。
E.通知他或她认为适当的人任何其认为适当的任何事。
203.注册长官权力的行使
根据本法,注册长官不得在不给某申请其行使权力的人以发言机会的情况下,对申请的人行使权力,使其遭受不良结果。
204.注册长官要尽快采取行动
如果
(1)本法要求注册长官采取某行动或做到某事;
(2)对其行动或事件没有规定时限;
则注册长官要尽可能快速地采取此行动或做到此事。
205.注册副长官
(1)需有至少一名商标注册副长官
(2)根据注册长官的指示,副长官享有除第206条规定的权力委派以外的注册长官所有职权。
(3)由副长官行使的注册长官的职权,被视为由注册长官行使。
(4)由副长官行使的注册长官的职权不能阻碍注册长官行使职权。
(5)如果注册长官行使职权要由其针对此事的意见,信念或思维状态决定,则该职权由副长官行使时,由他或她的意见,信念或思维状态决定。
(6)如果本法或其他法律的动作要由注册长官对此事的意见,信念或思维状态决定,则副长官行使这些规定动作时,由副长官对此事的意见。信念或思维状态决定。
206.注册长官职权的委派
(1)注册长官可通过签署授权书,向下列人士委派其全部或部分职权:
A.在澳大利亚商标局具有公务员身份的规定的人员,或规定的某类人员中的成员;
B.由澳大利亚商标局雇用的规定的雇员或某类雇员中的成员。
(2)应授权书的要求,代表人必须在下列人员的监督下代行职权:
A.注册长官;
B.授权书中规定的人,即第(1)A或(1)B中所指的人。
第二十部分.《注册簿》与官方文件
207.《注册簿》
(1)应在商标局保存一部《商标注册簿》。
(2)注册长官必须根据本法将下列内容记入《注册簿》:
A.废止《商标法》废止时旧《注册簿》中登记的已注册的商标,证明商标和防御商标的所有事项和其他事宜,与商标注册所有人有关事项和事宜除外。
B.本法要求注册的商标,证明商标,集体商标和防御商标的事项和其他事宜。
C.其他规定事宜。
(3)如果在旧《注册簿》中有2个或更多的商标作为联合商标登记,在《注册簿》中不将其作为联合商标作相应登记。
(4)所有根据第(2)A记入《注册簿》的事项被视为在1996年1月1日登记。
208.《注册薄》可存入计算机
(1)《注册簿》可全部或部分存入计算机。
(2)为保存《注册簿》以计算机记录的事项或其他事宜被视为在注册簿中登记。
209.《注册簿》的查询
(1)《注册簿》在商标局对外办公时间内必须可供任何人查询。
(2)如果《注册簿》或《注册簿》的一部分是以计算机保存的,则如果要求查询《注册簿》的人可在计算机终端上通过屏幕阅读,或可得到一份打印的《注册簿》或《注册簿》的一部分中登记的事项或事宜,则符合第(1)段要求。
210.证据——《注册簿》
(1)《注册簿提其登记的任何事项或其他事宜的初步证据。
(2)经注册长官证明为真实记录或摘要的注册簿复印件或摘要可在任何诉讼中作为原件被接受。
(3)如果《注册簿》或《注册簿》的一部分是以计算机保存的,被注册长官证明为计算机记录的《注册簿》或《注册簿》一部分的真实打印记录的文件可被任何诉讼接受作为这些事项的证据。
211.证据——证明真实的文件副本
(1)由注册长官签署,记录下列事项的文件被视为说明的这些事项的初步证据:
A本法或废止的《商标法》要求或允许的事项,在某日或某日前,发生或未发生。
B本法或废止的《商标法》禁止的事项,在某日或某日前发生或未发生。
C某丈件可在特定日期或特定时期在商标局供公众查阅。
(2)任何被注册长官证明为真实副本或摘要的商标局文件的事件或摘要可被任何诉讼作为原件接受。
第二十一部分.其他
第一分部.申请和其他文件
212.填写和签署申请书
本法要求或允许某人填写或签署的申请,通告或要求可由下列人士代表此人填写或签署:
A.律师
B.专利律师
C.被此人,且仅被此人长期雇用的人;
D.废止的《商标法》第135(1)H或I所指的人。
213.文件的提交
(1)文件如果在商标局分局提交,视为它在商标局提交。
(2)可以下列方式将文件提交到商标局或其任何分局:
A.亲自送达;
B.邮寄;
C.以任何规定的方式;
214.申请的撤回等
(1)根据《细则》,某人提交的申请,通告或要求在注册长官考虑期间可被撤回。
(2)如果:
A.提交该申请,通告或要求所依据的权利或利益转移到另一人身上;
B.另一人以书面形式通告注册长官该权利或利益已转移到他身上;
则另一人可撤回第(1)段规定的申请,通告或要求。
215.联系地址
(1)提交申请,通告,或要求的人的联系地址是:
A.申请书,通告或要求上标明的联系地址;
B.如果此人在其后书面通知注册长官另一地址——那另外的地址。
(2)当
A.商标注册时;
B.某人就一注册商标所主张的利益或权利被记入《注册簿》时
注册长官必须将下列各项作为注册所有人的联系地址记入《注册簿》:
C.如果D不适用——由注册所有人或第(1)段规定人员提供或最新提供的地址;
D.如果在注册长官注册商标,或将利益或权利的主张记入《注册簿》前,注册所有人或那人以书面形式通知注册长官将另一地址作为其地址——那另外一个地址。
(3)注册商标的注册所有人或任何对商标的利益或权利主张被记入《注册簿》的人,必须以书面形式通知注册长官其联系地址变更,注册长官必须对《注册簿》作相应修改。
(4)下列人员的联系地址:
A注册商标的注册所有人,或
B对某商标的利益或权利主张被记入《注册簿》的人员,
在《注册簿》中时被登记为注册所有人或此人的联系地址。
(5)联系地址必须是澳大利亚的地址。
(6)如果本法规定向某人发送或传递文件:
A此文件可送达或邮寄到此人的联系地址。
B如果此人不具备联系地址——该文件可交给此人在澳大利亚的代理人,或邮寄给注册长官所了解的此人在澳大利亚的任何地址。
(7)第(6)段不影响《注释法》(1901年)第28A的实施。
216.名义空更
(1)如果提交申请,通告或要求的人发生了名义变化,此人必须就此变更以书面形式通知注册长官。
(2)如果下列人员的名义发生变化:
A注册商标的注册所有人
B对某商标的利益或权利主张被记入《注册簿》的人;
则商标的注册所有人必须以书面形式通知注册长官这一变化,注册长官必须对《注册簿》作相应修改。
217.申请人去世等:
(1)如果申请注册某商标的申请人在其注册被核准前去世,则其法定代表继续申请程序。
(2)如果在商标核准注册后,注册长官认定在商标注册前,以其名义注册的人已去世(如果是团体——解散),则注册长官可修改《注册簿》,将应作为注册所有人的人取而代之。
第二分部.对注册长官或法院提起的诉讼
218.注册商标的描述在关于某商标的控告,或诉讼中,商标可用其注册号来指定。不必复印或描述该商标。
219.商业使用的证据
在与商标有关的案件或诉讼中,另一人对有关的商标,商号或组织名称的合法使用都可作为证据被接受。
220.对注册长官提起诉讼的当事人去世
如果向注册长官提起诉讼的当事人在审理过程中去世,注册长官可以:
A.应要求在诉讼中将去世者替换为另一人,条件是注册长官认定去世者的利益已转移到此人身上;
B.如果注册长官认定去世者的利益已由活着的当事人足够代表,则他可允许诉讼继续进行,而不用任何更换。
221.注册长官收取的费用
(1)在向注册长官提起的诉讼中,他可向诉讼一方收取《细则》规定数额的费用。
(2)希望获得费用的当事人必须根据《细则》向注册长官提出申请。
(3)如果命令一方负担另一方的费用,收取费用可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作为前者对后者所欠的债务。
222.费用的抵押
如果在澳大利亚既无住所,亦无营业场所的人:
A.根据本法提交异议书,
B.根据第九部分向注册长官申请将某商标从《注册簿》中注销,
注册长官可要求此人交付诉讼抵押金,如果没有交付抵押金,注册长官可终止诉讼。
第三分部.总论
223.规费
(1)《细则》可规定实施本法需收取的费用,并可根据执法时间对一行动收取不同数额的费用。
(2)需根据《细则》缴纳规费。
(3)如果规费的收取是由注册长官,委员会或海关署长采取的一项行动,则注册长官,委员会或海关署长必须在规费缴纳后方可采取行动。
(4)根据第(5)段,如果:
A.对非注册长官,委员会或海关署长的人上采取的行动需缴纳规费;
B.需对提交的文件缴纳费用;
即使没有缴纳规费,亦视为已采取该行动,或提交文件。
(5)如果注册长官,委员会或海关署长根据《细则》通知当事人或其代理人,规费尚未缴纳,且在缴纳规费之日前,视为没有采取该行动或没有提交该文件。
224.个延长时限
(1)如果因为商标局官员的错误或疏忽,本法要求在某时限内采取的某项活动没有或不能在该时限内完成,注册长官必须延长时限以采取该行动。
(2)如果因为
A.某当事人或其代理人的错误或疏忽;
B.情况发展超出此人的控制;
本法要求在某时限内完成的某项行动没有或未能在该时限内完成,注册长官可根据《细则》应当事人申请,延长此行动的时限。
(3)如果:
A.本法要求在某时限内完成的某项行动没有或未能在该时限内完成,
B.注册长官在当事人根据《细则》提出申请时,认为存在特殊情况,可以延长时限;
注册长官可延长此行动的时限。
(4)延长某行动的时限,既可在时限到期前,又可在到期后。
(5)如果根据第(2),(3)段,提出延长超过3个月的时间,注册长官必须将此申请在《官方公告》上公布。
(6)符合规定的人土可就准许延期提出异议。
(7)就注册长官不准许延长某行动的时限的决定可向行政上诉法庭要求复审。
(8)本条中:
有关行动是指:
A.与商标有关的任何行动(非规定的行动);
B.文件(非规定文件)的提交;
C.任何诉讼(非法院诉讼);
225.协约国
(1)《细则》可宣布某国为本法的协约国;
(2)如果
A.《细则》宣布根据在2个或多个协约国间缔结的条约的规定,
在这些国家中的一个提出注册商标申请,相当于在其他这些国家提交申请。
B.在其中一个协约国提交了商标注册申请;
则就本法而言,注册商标的申请被认为亦在其他协约国或在每个协约国提交。
(3)如果:
A.《细则》宣布,根据一协约国的法律,在另一协约国提交的注册商标的申请相当于在此国提交申请;
B.在那个国家提交了商标注册申请;
则就本法而言,注册商标的申请亦在该协约国提交。
226.《官方公告》的出版等
(1)注册长官可决定定期出版包含下列内容的商标《官方公告》,
A.本法要求在《官方公告》上公布的事宜;
B.任何注册长官认为适当的事宜。
(2)注册长官必须做出安排,销售《官方公告》。
(3)注册长官可以编纂,出版和销售他认为适当的关于商标的任何文件。
227.行政上诉法庭关于复审的通知
(1)如果根据本法规定,可就某人的决定向行政上诉法庭提出复审申请:
A.此人必须向所有受到决定影响的人发出一份关于决定的通知。
B.该通知必须包含一项声明,大意为根据《行政上诉法庭法》(1975年),对通知所述的决定可向行政上诉法庭提出复审申请,申请必须由利益受到影响的人或其代理人提交。
(9)违反第(1)段中关于决定的规定不影响决定的效力。
(10)本法中,决定的含义与《行政上诉法庭法》(1975年)中所述含义相同。
228.在出口贸易中使用商标
(1)如果
A.某商标在下列事项上在澳大利亚申请
a.在将从澳大利亚出口的商品中或商品上(出口商品);
b.在将从澳大利亚出口的服务上(出口服务);
B.在澳大利亚对出口商品或出口服务采取了其他行动,如果该行动发生在澳大利亚境内贸易
过程中交易的商品或服务上则构成商标在澳大利亚的使用;则就本法而言,商标申请或其他行动被视为在出口商品或出口服务上使用商标。
(2)第(1)段适用于1996年1月1日前采取的行动,亦适用于在当天或其后采取的行动,但不影响下列各项:
A在那一天前做出的法院判决;
B对该判决的上诉结果。
229专利律师的权利等
(1)专利律师:
A有权在本法涵盖下编纂文件,开展业务,进行诉讼;
B享有规定的任何权利或特权。
(2)本法不能允许专利律师;
A编纂由法院发布或提交的文件;
B在法院开展业务或进行诉讼。
230.冒用诉讼
(1)除第(2)段规定的内容外,本法不影响与冒用有关的法律。
(2)在下列因被告使用一注册商标引起的冒用诉讼中:
A.他或她是一商标的注册所有人或许可使用人;
B.该商标与原告的商标实质上相同或欺骗性地近似,
如果被告使法院认定以下各项,则不能要求被告赔偿损失:
C.在被告开始使用该商标时,他不知道,亦没有合理途径了解原告的商标正在使用中;
D.当被告发现原告商标的性质时,他或她立刻停止在原告使用商标的商品或服务上使用其商标。
231.《细则》
(1)由总督制定《细则》
A.规定本法要求或允许规定的事项;
B.规定对实施或本法使本法产生后果必须或方便的事宜;
C.规定对澳大利亚商标局或其分局的运作必须或方便的事宜。
(2)在不限制第(1)段的情况下,《细则》还可以
A.规定对注册长官根据《细则》所作的决定的上诉事宜;
B.要求当事人作出法律声明,以支持其根据本法提交的申请、通告或要求。
C.规定根据本法代理因年幼或身体或精神上无力,无法做出声明或采取行动的人做出声明或采取行动。
D.规定将根据本法缴纳的规费全部或部分返还回去的特殊情况。
E.规定向某类规定的人员征收或免除全部或部分规费。
F.规定向参与由注册长官审理的诉讼的证人或人员偿付费用或报酬的情况。
G.给注册长官以下列权力:
a.在规定情况下,要求根据第九部分,申请将注册商标从《注册簿》中注销的人交付诉讼中可能出现费用的抵押金。
b.如果没有交付抵押金,不进行诉讼。
c.将抵押金中除去向申请人收取的诉讼费用部分返还给申请人。
H.规定在商标注册终止至少25年后将与商标有关的文件销毁。正规定对违反《细则》的行为处以不超过10个罚金单位的罚款。
J.做出困废止的商标法的废止和本法的拟订所必须或方便的过渡或废止规定。
K.规定废止的《商标法》下设的《细则》(在规定变通情况下)为满足本法特定要求继续有效。
第二十二部分.废止和过渡
第一分部.废止
232.废止
《商标法》(1955年)就此废止。
第二分部.根据废止的《商标法》注册的商标
233.根据本法的自动注册
(1)所有在1996年1月1日前在旧《注册簿》A簿或B簿,或A、B簿同时注册的注册商标是本法涵盖下的注册商标。
(2)所有在1996年1月1日前在旧《注册簿》C簿中作为证明商标注册的注册商标,是本法涵盖下的注册证明商标。
(3)所有在1996年1月1日前在旧《注册簿》D簿中作为防御商标注册的注册商标,是本法涵盖下的注册防御商标。
234.注册在7年后终止
(1)本法适用于:
A.下列注册商标:
a.所有在1996年1月 1日前在旧《注册簿》A簿中注册;
b.在那一天或其后从未中止注册;
B.下列注册商标:
a.根据废止的《商标法》其注册申请被受理,且在1996年1月1日前其申请仍在受理中;
b.在那一天或其后从未中止注册;
(2)在任何法律诉讼中
A.第(1)A中所指的原始注册的依据是废止的商标法的;
B.第(1)B中所指的原始注册的依据是本法的;
除下列情况出现,其商标注册自注册之日7年内有效:
C.原始注册以欺骗手段获得;
D.商标的注册违反废止《商标法》的第28条;
E.在诉讼开始时,商标不能将注册所有人使用商标的商品或服务与他人的商品或服务区别开来。
235.注册的期限
现有注册商标在根据废止的商标法其到期日到期,如同该法没有废止。
236.续展
(1)第七部分的第二分部适用于现有注册商标的续展事宜。
(2)如果在1996年1月1日前,注册长官(根据废止的商标法第69条)将一注册商标续展14年,该商标在那一天或其后到期,则:
A.根据本法该续展无效;
B.注册长官必须将该商标自其到期日续展10年,如同该商标没有被续展。
237.恢复《注册簿》中的条目,以及1996年1月1日前12个月内到期的注册商标的续展
(1)本法适用于那些在1996年1月1日前12个月内到期的注册商标。
(2)注册长官必须:
A.在《注册簿》中标注根据废止的《商标法》从旧《注册簿》中被注销的内容(因为商标未续展)恢复到《注册簿》中
B.将这些条目记入《注册簿》。
(3)如果根据本法,在商标注册到期12个月内提出续展申请,注册长官必须续展该注册,期限为自1996年1月1日起,加上商标根据废止的《商标法》未能注册的时期,共10年时间。
(4)如果商标没能根据第(3)段进行续展,注册长官必须在注册到期12个月后从《注册簿》中注销。
238.放弃声明
如果根据第207(2)A在《注册簿》中关于一注册商标的事项,包括由注册商标所有人放弃商标特定部分专用权的声明(根据废止商标法第32条),该放弃声明有效,如同它是根据本法第74条做出的。
239.在旧《注册薄》C薄中登记的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
在1996年1月1日前,在旧《注册簿》C簿中作为证明商标注册的《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
A.在那一天或其后适用于该证明商标的使用,如同这些《规则》是根据本法制定的;
B.可根据第178条进行修改。
第三分部.在废止的《商标法》废止
前受理中的事宜
240.申请、通告等——总则
(1)根据本分部,下列申请、通告或要求:
A.根据废止的《商标法》提交;
B.1996年1月1目前处于受理中;
根据本法处理。
(2)这些申请、通告或要求被视为根据本法提交。
241.商标申请注册
(1)本条适用于申请在旧《注册簿》A簿或B簿中注册的,其申请在1996年1月1目前处于受理中的申请。
(2)如果申请根据废止的《商标法》被受理,其受理在1996年1月1日前有效,则下列规定适用:
A.根据第(4)段,废止的《商标法》(除第45(1)B外)继续对申请适用。
B.如果根据废止的《商标法》审查申请后,废止的《商标法》第53条要求注册长官在旧《注册簿》中注册该商标——则本法第七部分要求注册长官注册该商标。
(3)如果在1996年1月1日前,申请没有受理,则下列规定适用:
A.根据240(2)和本条第(5)段,应根据本法审查该申请。
B.如果
a.对该注册没有异议;
b.对该注册存在异议,但注册长官的决定,或(如果存在对注册长官的决定的上诉)上诉的裁定是该商标应当注册,第七部分适用于该商标的注册。
(4)如果根据第(2)A依据废止的《商标法》审查申请,注册长官根据该法44(3)撤销受理决定,下列规定适用:
A.根据第24O(2)和本条(5),申请应根据本法审查,如同其受理是根据第38(1)被撤销的;
B.如果
a.对该注册没有异议;
b.对该注册存在异议,但注册长官的决定,或(如果存在对注册长官的决定的上诉)上诉的裁定是该商标应当注册,第7部分适用于该商标的注册。
(5)申请的申请日
A.如果B不适用——根据废止的《商标法》,申请被提交到商标局的日期;
B.如果废止的商标法第43条适用,且注册长官作出适当指示——根据废止的《商标法》申请被视为提交到商标局的日期。
242.受理中申请的分申请
(1)如果1996年1月1日前在旧《注册簿》中注册商标的申请(初始申请)处于受理中,还没有被核准,本条适用。
(2)如果:
A.在1996年1月1日后6个月内,初始申请仍在受理中;
B.商标的一部分自身可作为商标注册;
则根据第(4)段,申请人可在初始申请写出的全部或部分商品或服务上申请将该部分作为商标注册。
(3)如果初始申请:
A.根据废止的《商标法》将原申请中的部分商品或/和服务删除;
B.在1996年1月1日后1个月内,该申请仍处于受理中,
申请人可根据第(4)段,申请人可在从初始申请中删除的全部或部分商品或/和服务上申请该商标的注册。
(4)根据第四部分,初始申请被初审通过,则在其通过在《官方公告》上公布后不可提出分申请。
243.如果1名以上申请人在同一天申请同一商标:
(1)如果:在
A.在1996年1月1日前,某人在不同类别的商品和服务上申请注册同一商标,
B.所有申请均在同一天,或根据废止的《商标法》被视为在同一天提交到商标局;
则本条将这些申请称为关联申请。
(2)如果在1996年1月1日前某商标的关联申请已处于受理中,尚未初审通过,是本条适用。
(3)如果在1996年1月1日后,某商标的关联申请处于受理中,则根据第(4)段,申请人可向注册长官申请将全部或部分这些申请根据本法在申请书写明的所有或部分商品或服务上作为一个申请审查。
(4)如果
A.根据第四部分关联申请中的一个初审通过;
B.初审通过在官方公告上公布;
则该申请不能被根据第(3)段向注册长官提交的申请中。
(5)如果根据第(3)段的申请已经提出,则注册长官必须将这些关联申请作为一个在1996年1月1日提交的申请进行审查。
(6)根据第(5)段被视为一个申请的申请日是这些关联申请提交到商标局,或根据废止的《商标法》被视为提交到商标局的日期。
244.在协约国申请注册的商标
(1)在下列情况下本条适用
A.如果申请在澳大利亚注册商标的申请是根据废止的《商标法》第109条在一个或多个协约国提出的。
B.在1996年1月1日前,该申请仍在受理中。
(2)如果:
A.根据废止的《商标法》,注册长官被通知在一个或多个协约国提交了某商标的注册申请;
B.该商标根据本法获准注册;
则第72(2)关于注册的规定适用,如同对该《商标法》注册根据本法第29条提出了优先权要求。
(3)如果根据废止的商标法,注册长官没有得到通知己在一个或多个协约国提出商标注册申请,申请人必须在1996年1月1日后6个月内,根据第(5)段依据第29条就注册该商标提出优先权要求,以便在该商标或这些商标中最早的一个在协约国提交的日期得到注册。
(4)如果:
A.申请人根据第(3)段就注册商标提出优先权要求,
B.商标根据本法获得注册。
第72(2)适用于其注册。
245.旧《注册簿》C薄中注册商标的申请
(1)根据第十六部分,第241条适用于在旧《注册簿》C簿中将商标作为证明商标注册的申请,如同在第(1)段中第A簿和B簿的指向是对该《注册簿》中D簿的指向。
(2)根据第十七部分,第242—244条适用于在旧《注册簿》中将商标注册为防御商标的申请。
247.申请的修正——商品或服务名称
(1)在下列情况下本法适用:
A.在1996年1月1日前,在旧《注册簿》A、B、C、D簿中注册商标的申请(除根据废止的《商标法》第39条提出的申请)处于受理中,尚未通过初审;
B.该申请在前期修正过;
C.申请的修正不涉及修改前的所有商品或服务。
(2)在下列情况下,申请人可在1996年1月1日后,向注册长官申请对根据废止的《商标法》修改前的部分或全部商品进行修正,
A.根据本法申请仍在受理中,且
a.申请尚未初审通过;
b.如果已通过初审,则尚未在《官方公告》上公布
B.废止的《商标法》第43(3)适用于在某有原始申请所包含的商品或服务上进一步提出申请注册该商标,如同该法仍有效力。
(3)如果根据第(2)段对申请进行了修正,它必须(如有必要)再修改以满足第四部分。
248.1996年1月1日前失效的注册申请的恢复
(1)如果:
A.根据废止的《商标法》,商标注册申请失效(根据该法第48(1));
B.在下列情况下其申请在1996年1月1日前处于受理中;
a.已根据废止的《商标法》,已向注册长官申请延长其注册申请可被通过的时限;
b.根据该法,注册长官已批准延长该时限;
申请人可以书面形式向注册长官申请发表声明,宣布恢复该申请。
(2)注册长官在考虑所有情况,认为公平合理后,必须接受该申请。
(3)如果注册长官声明申请恢复,申请应被审查,如同该申请在1996年1月1日前处于受理中一样。
249.申请转让注册等
如果申请在旧《注册簿》中登记有效注册商标的转让或转移的申请在1996年1月1日前处于受理中,本法适用于下列申请,如同:
A.它是根据第109条提出的在《注册簿》中登记转让或转移的申请。
B.该申请在1996年1月1日提交。
250.注册簿的修改
如果根据废止的《商标法》第22条(修改《注册簿》)向法院提起的诉讼,在1996年1月1日前尚未判决,该事宜的判决应根据废止的《商标法》,如同需要修改旧的《注册簿》,但是法院发布的命令仅限对《注册簿》的修改。
251.因不使用将商标从注册簿中注销的诉讼
如果根据废止的《商标法》第23条(关于不使用商标的规定)向法院或注册长官提起的诉讼,在1996年1月1日前尚未判决,废止的《商标法》在下列方面适用;
A.这些诉讼;
B.对根据此条注册长官或法院作出的命令或指示的上诉;
如同第23(1)中对《注册簿》的指向是本法涵盖下的对《注册簿》的指向。
252.商标侵权等的诉讼
对1996年1月1日前尚未判决的根据废止的《商标法》提起的商标侵权的诉讼,废止的《商标法》第62至67和78条继续适用。
253.对根据废止的《商标法》注册的商标的侵权根据本法提出诉讼如果:
A.1996年1月1日前,某人从事了侵犯根据废止的《商标法》注册的商标的行为;
B.关于此侵权的诉讼在1996年1月1日前没有被受理;
C.该商标是本法涵盖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则根据任何规定该诉讼开始时限的法律,可根据本法就该侵权行为提起诉讼。但是,本法不会使某人获得废止的《商标法》不能给予的命令或补偿。
254.不构成商标侵权的行为
(1)在下列情况下,本条适用:
A.在1996年1月1日前,某人从事某种对根据废止的《商标法》注册的商标不构成侵权的行为;
B.该商标是本法涵盖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C.此人在那一天后,至今仍在从事此行为;
D.根据本法,该行为对有效注册商标构成侵权;
(2)尽管有第120条的规定,此人从事此行为不构成对有效注册商标的侵权。
255.本法的适用——总则
(1)如果:
A.根据废止的《商标法》有效地提起的诉讼在1996年1月1日前仍在受理中;
B.如果在该诉讼提起时本法有效力,该诉讼仍可提起;
则除本分部或《细则》另作规定外,本法对该诉讼适用,如同它是在1996年1月1日根据本法有效提起的诉讼。
(2)根据废止的《商标法》作出的关于诉讼的任何行为视为在下列情况下作出:
A.在1996年1月1日;
B.依据本法规定。
256.费用
根据废止的《商标法》做出的行为依本分部视为根据本法做出的行为,根据本法对此不收费。
第四分部.总则
257.注册长官和注册副长官
在1996年1月1日前担任商标局注册长官和商标局注册副长官的人在那一天后继续担任上述两职位。
258.注册长官收到根据废止的《商标法》第74条所述的秘密信息
如果在1996年1月1目前,注册长官根据废止的《商标法》第74(7)的要求,不能向他人泄露某人为申请成为某商标的注册使用人而提交的文件、信息或证据,则除法院发布命令外,注册长官继续确保上述文件、信息和证据不向外界泄露。
259.根据废止的《商标法》保存的文件
注册长官必须根据本法保存所有在1996年1月1日前根据废止的《商标法》保存的文件。
260.联系地址
(1)如果在1996年1月1日前,根据废止的《商标法》132(1)或(2),某商标注册申请人或异议人的联系地址(目前地址)是澳大利亚的地址,该地址继续作为该注册申请人或异议人的联系地址,直至根据第215条,此人向注册长官通告另一地址。
(2)如果注册申请人或异议人的目前地址不是澳大利亚的地址,则该申请人或异议人必须以书面形式通知注册长官—澳大利亚地址,作为其联系地址。
(3)如果在1996年1月 1日前,根据废止的《商标法》70(1)某有效注册商标的所有人在澳大利亚有代理人,则根据本法该代理人的地址就是该商标注册所有人的联系地址,直至他根据第215条通知注册长官另一地址。
(4)如果:
A.在1996年1月1目前,根据废止的商标法第70(1),一有效注册商标的所有人在澳大利亚没有代理人,
B.当时在旧《注册簿》中登记的该所有人的地址是—澳大利亚地址;
则根据本法该地址是商标注册所有人的联系地址,直至他根据第215条通知注册长官另一地址。
(5)如果:
A.在1996年1月1日前,根据废止的商标法第7O(1),一有效注册商标的所有人在澳大利亚没有代理人,
B.当时在旧《注册簿》中登记的该所有人的地址不是澳大利亚地址;则不能将该地址作为该商标注册所有人的联系地址,注册所有人必须以书面形式通知注册长官—澳大利亚地址作为其联系地址。
261.向海关署长发出通知反对进口
(1)如果根据废止的商标法103(3)B,反对进口侵权商品的通知在1996年1月1日前没有撤回,则根据第(2)段根据本法第13部分该通知继续有效,如同它是根据本法第132条发出的通知。
(3)在下列情况下该通知不再有效
A.如果海关署长收到根据132条提出的反对进口商标侵权商品;
B.1996年1月1日起3个月后;两者中首先发生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