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分節專利之效力
第一百零一條 (保護範圍)
一、專利授予之保護範圍係由權利要求書之內容確定,說明書及附圖係作解釋權利要求書之用。
二、如專利之對象與一項方法有關,則因該專利而獲取之權利包括從已獲專利之方法直接取得之產品。
三、涉及因一項發明而具備某些特性之某一生物之專利,其所授予之保護範圍包括以相同或不同方式進行繁殖或增殖而自該生物取得之具備相同特性之任何生物。
四、涉及因一項發明而具備某些特性之某一生物之一項製造方法之專利,其所授予之保護範圍包括以該方法直接取得之生物,以及以相同或不同方式進行繁殖或增殖而自該生物取得之具備相同特性之任何生物。
五、涉及一種含有某遺傳信息之產品或由某遺傳信息構成之產品之專利,其所授予之保護範圍包括任何物質,只要其為該產品所納入、包含於其內並在其內產生功能;但屬第六十二條第三款a項所規定者除外。
六、由專利權人本人或經其同意後,將植物繁殖之物質、飼養動物繁殖之物質或動物繁殖之其他物質售予或以其他商業化方式提供予某一農民時,即導致該農民獲允許使用受有關專利所保護之動物、動物繁殖之物質或其收成品,以供其本人進行僅以繼續其農業經營為目的之動物或植物種類之繁殖或增殖;上述情況為構成第三款及第五款之規定不適用之情況。
七、上款所指之允許,並不包括農民為商業目的而從事或在某商業活動範圍內從事之任何繁殖活動;但當事人另有約定者除外。
第一百零二條 (舉證責任之倒置)
一、一項專利係以某新產品之一項製造方法為對象時,由第三人生產之同一產品即視為按該已授予專利之方法生產;但有完全反證者除外。
二、在採取證據措施時,法院須考慮負有舉證責任之人對維護其商業秘密所具有之正當利益。
第一百零三條 (存續期)
一、專利之存續期為二十年,自其申請日起計。
二、按照第五條之規定,因專利而產生之獨占性,僅自授予專利證書日起方產生效力;以上規定不影響有關臨時保護之規定之適用。
第一百零四條 (專利所授予之權利)
一、只要專利屬有效,即授予其權利人下列權利:
a)在本地區對發明有獨占實施權;
b)對一切構成專利侵權之行為提出反對之權利,尤其為阻止第三人在未經其本人同意下,對作為專利對象之產品進行製造、提供、儲存、投放市場或使用,或為上述之其中一項目的而進口或占有該產品。
二、專利所授予之權利不得超過由權利要求書所確定之範圍。
三、專利之授予,並不保證說明書之準確性;而授予專利證書之行為亦不推定專利之有效性。
第一百零五條 (對專利所授予之權利之限制)
專利所授予之權利,不包括下列行為:
a)透過醫學處方在藥房之實驗室內為個別情況當場作出之藥物配製,以及與按上述方式配製之藥物有關之行為;
b)僅為嘗試或實驗目的而作出之行為,其中所包括之試驗有為使產品獲得有權限之官方機構核准而就所需進行之行政程序作準備之試驗,但對於受專利保護之產品則不得在專利失效前開展該等產品之工業或商業實施;
c)作為世界貿易組織成員或保護工業產權國際聯盟成員之其他國家或地區之船舶暫時或偶然進入本地區之水域時,在該船之船身、機器、船桅裝置、設備及其他附件上使用已授予專利之發明之對象,只要僅為該船之需要而使用上述發明;
d)作為世界貿易組織成員或保護工業產權國際聯盟成員之其他國家或地區之飛機或陸上車輛暫時或偶然進入本地區時,在該飛機或陸上車輛之構造或運作中,又或在該飛機或陸上車輛附件之構造或運作中,使用已授予專利之發明之對象;
e)一九四四年十二月七日有關《國際民用航空之公約》第二十七條所指之行為,只要其與適用該條規定之其他國家之航空器有關;
f)在私人使用範圍內作出無商業目的之行為。
第一百零六條 (專利之不可對抗性)
一、不得以專利所授予之權利對抗本地區內於申請日前、或在有優先權要求提出之情況下於優先權日前已處於下列情況之善意人:
a)以其本身之方法獲得對有關發明之認識;且
b)一直使用上述發明或為使用上述發明曾一直進行實際及認真之準備工作。
二、上述不可對抗性之受益人,負有證明存在上款所指情況之舉證責任。
三、以第六十八條第一款a項所指之公開為依據而在先前使用發明或進行為使用發明之準備工作,對善意並不構成影響。
四、在第一款所指之情況下,受益人有權按其先前對有關發明之認識,為其本身企業之目的繼續或開始使用發明;但僅得在連同該進行使用發明之商業場所共同轉讓時,方得轉讓該繼續或開始使用發明之權利。
第五分節專利之使用
第一百零七條 (專利之標明)
在專利生效期間,專利權人得在產品上使用 “patenteado”、“patente n.o”或“Pat. n.o”之葡文字樣,亦得使用相應之“已授予專利”、“專利編號”或“專利號”之中文字樣。
第一百零八條 (專利之喪失及徵收)
一、凡須承擔與他人訂立之債務之人,或因公用而被徵收專利之人,均得依法被剝奪專利。
二、如鑑於普及發明或公共實體使用發明之需要而有必要進行徵收,則得透過支付一項損害賠償而對任何專利實行公用徵收。
三、十月二十日第43/97/M號法令訂立之《公用徵收法律制度》中之規定,經作出適當配合後,予以適用。
第一百零九條(強制許可之允許)
發生下列任一情況時,就某專利得透過總督之批示授予不具獨占性之強制許可:
a)沒有實施或沒有充分實施已授予專利之發明;
b)專利間有從屬關係;
c)存在公共利益。
第一百一十條 (強制許可之一般規則)
一、僅在具備取得許可條件之人為從專利權人處以可接受之商業條件獲取一項合同許可已作出努力,但該等努力在一合理期間內未獲成功之情況下,方得授予強制許可。
二、在一項強制許可仍處於有效之期間,不得強迫專利權人在該許可被取消前授予另一項許可。
三、作為強制許可對象之專利之權利人有權作出下列行為:
a)按許可之經濟價值,就每一具體個案取得一項適當報酬;
b)要求對有關給予或不給予上述報酬之決定作出司法複核。
四、僅在強制許可係與實施強制許可之企業或營業場所之部分共同轉讓時,方得轉讓該強制許可。
五、作為強制許可對象之專利之權利人在授予許可時,須將其在當時所知悉之對實施發明屬必要之技術領域上之所有資料提供予被許可人。
第一百一十一條 (因沒有實施或沒有充分實施而授予之強制許可)
一、如專利權人在無正當理由或合法依據之情況下,自專利申請日起計之四年內或自獲授予專利日起計之三年內處於下列狀況(適用兩者中較長之期間),則沒有實施或沒有充分實施即構成申請強制許可之依據:
a)未開始實施,亦未為此而進行實際準備工作,又或對在本地區或在作為世界貿易組織成員之其他國家或地區已獲授予專利之發明未授予許可;
b)並未透過使實施之結果滿足本地區市場需求之方式實施發明。
二、如專利權人在無正當理由或合法依據之情況下,在澳門或在作為世界貿易組織成員之其他國家或地區連續三年停止實施發明,則此事實亦構成申請強制許可之依據。
三、正當理由係指非取決於專利權人之意願及所處狀況之導致發明無法實施或使發明之實施不充分之各種屬技術或法律性質之客觀困難,但不包括經濟或財政上之困難。
第一百一十二條 (從屬許可)
一、如非對前一專利所授予之權利造成損害即不能實施某項受一專利所保護之發明,則僅在後一發明比前一發明明顯在技術上先進之情況下,方得授予強制許可。
二、授予強制許可後,任一權利人均有權就另一權利人之專利要求強制許可。
第一百一十三條 (公共利益)
一、得以公共利益為由授予實施一項發明之強制許可。
二、如開展、增加或推廣發明之實施或就進行中之實施改善有關條件對公共衛生或公共安全有極大之重要性,則視為存在公共利益方面的理由。
第一百一十四條 (強制許可之申請)
一、授予強制許可之申請須提交予經濟司,且須附同作為其依據之必要證據資料。
二、對強制許可之申請,須按照向經濟司提出申請之次序作出審查。
三、經濟司收到強制許可之申請後,須通知專利權人在兩個月內陳述適當意見及提交相應證據。
四、經濟司須在兩個月內分析各當事人所陳述之意見及強制許可申請人所提供之實施發明之擔保,製作相應之意見書,並將卷宗呈交予總督作決定;總督須在一個月內作出決定。
五、如強制許可係以上條所指之公共利益為依據,則僅在已取得科學技術暨革新委員會之意見書,以及視乎情況經取得澳門衛生司或澳門保安部隊事務司之意見書,並在專利權人已有機會就上述意見書之內容表明立場後,方得將卷宗呈交予總督審查。
六、按上款規定發出意見書及權利人作出答覆之期間,須由經濟司定出,為期介乎一至三個月。
七、經濟司在批准申請後,須指定一名專家,並通知雙方當事人在一個月內各指定一名專家;上述三名專家須在兩個月內就強制許可之條件及向專利權人支付之報酬達成協議。
第一百一十五條 (強制許可之取消及重新審查)
一、發生下列情況時,得取消強制許可:
a)被許可人未履行授予強制許可時所定出之條件或未達至授予強制許可之目的;
b)作為授予強制許可依據之情況已不存在且不可能再現。
二、取消強制許可程序之發起權屬經濟司及專利權人所有,如屬尚有其他被許可人之情況,則該等人亦具發起權。
三、專利權人有權以附具理由說明之方式,要求對授予強制許可之條件及情況重新作出審查。
第一百一十六條 (有關授予強制許可之通知及上訴,以及強制許可之拒絕授予或取消)
一、經濟司須就強制許可之授予及相關實施條件、強制許可之拒絕授予或取消通知當事人。
二、就總督所作之授予、拒絕授予或廢止強制許可之決定,或僅就授予強制許可之條件,得在通知日起計之三個月內向民事管轄法院提起訴訟。
三、僅在授予強制許可之決定轉為確定,且經濟司就該決定已作出附註,及證實已繳納如普通許可般之應繳費用後,強制許可之授予方產生效力。
四、上款所指之附註須以摘錄方式公布在《政府公報》上。
第一百一十七條 (實施發明之公開要約)
一、如專利權人或已履行第八十六條第一款所指義務之專利申請人尚未就發明授予獨家許可,則得向經濟司提交一份書面聲明,通過該聲明使第三人得以非獨家被許可人之身分透過無償或給予適當報酬之方式實施發明。
二、如就報酬之起始數額、或就報酬數額變為明顯不適當時應將之更改之規定未達成協議,則在當事人擬以仲裁方式解決時即透過仲裁定出有關數額,又或由法院定出有關數額。
三、作出上述聲明之人得透過向經濟司提交之請求書,隨時撤回其聲明;但對於已將實施發明之承諾通知專利申請人或專利權人之人,則不得以作出該撤回聲明之事實相對抗。
四、基於已確定之判決而認定專利權係屬於非作出上述聲明之其他人所有時,上述聲明即告失效。
五、在上述聲明未被撤回或未被宣布失效之期間,經濟司就涉及相關發明之獨家許可須拒絕在登記中進行登錄。
六、對於實施發明之公開要約聲明之公布,以及對於涉及該聲明之撤回或失效之通知,經濟司均不徵收任何費用。
七、在上述聲明未被撤回或未被宣布失效之期間,對受實施之公開要約制度約束之專利或專利申請而應繳之任何費用,須按第四十二條第二款所指批示之規定作出減少或免除。
第六分節專利之終止
第一百一十八條(專利之無效)
除第四十七條所定出之工業產權無效之一般原因外,下列事實亦構成專利無效之原因:
a)給予發明之名稱或標題包括另一不同之對象;
b)就其對象並未以允許相關領域之專業人士實施發明之方式作出說明;
c)將專利之對象擴展至原申請之內容以外。
第一百一十九條 (部分無效或部分可予撤銷)
一、就一項或多項權利要求書得宣告其無效或宣告將其撤銷,但對一項權利要求書則不得宣告其部分無效或宣告將其部分撤銷。
二、出現部分無效或部分被撤銷之情況時,如專利之其餘部分可構成一項獨立專利之對象,則就該部分之專利仍繼續生效。
第二節實用專利
第一百二十條 (保護對象)
一、能賦予物品某一形狀、構造、機制或配置從而增加該物品之實用性或改善該物品之利用之發明,方得以實用專利之名義成為本法規之保護對象。
二、以實用專利之名義要求保護之發明,應符合上一節所規定之可獲授予專利之條件;但與上款所指之實用專利之性質有抵觸者除外。
三、得以實用專利之名義獲保護之發明,得依申請人之選擇,同時或相繼成為發明專利或實用專利之申請之對象。
四、對同一發明授予發明專利後,實用專利即停止產生效力。
第一百二十一條 (存續期及續展)
一、實用專利之存續期為六年,自提出申請日起計;該期間得續展兩次,每次所附加之期間為兩年。
二、續展申請應於在進行中之有效期之最後六個月內提出。
三、實用專利之存續期,自提出申請日起計不得超過十年。
第一百二十二條 (實用專利之標示)
在專利生效期間,其權利人得在產品上使用第一百零七條所指之字樣,亦得使用“Patente de utilidade n.o”或“Pat. Util. n.o”之葡文字樣,或相應之“實用專利”或“實用專利號”之中文字樣。
第一百二十三條 (實用專利之應繳費用)
一、在授予實用專利及實用專利轉為有效之程序內,其應繳費用與在發明專利範疇內就相應行為之應繳費用相比減少百分之四十。
二、實用專利之續展之應繳費用,由第三十七條第一款所指之批示定出。
第一百二十四條 (準用)
上一節之規定中不違反本節規定之部分,經作出必要配合後適用於實用專利;但應在申請日起計之四年內提交製作審查報告書之申請或替代該申請之文件。
第三節藥品及植物藥劑產品之保護補充證明書
第一百二十五條 (發出證明書之申請)
一、要求發出藥品及植物藥劑產品之保護補充證明書(以下簡稱為補充證明書)之申請,須以本地區正式語文作成之請求
第二節商標註冊權
第二百零一條 (註冊權)
有權註冊商標之人為對商標註冊具有正當利益之人,尤其是:
a)用以標明所生產之產品之廠商;
b)用以標明所銷售之產品之商人;
c)用以標明由所從事工作而得之產品之農民及生產者;
d)用以標明由所從事之手工藝、工作或職業而得之產品之手工業者;
e)用以標明所從事活動之服務提供者。
第二百零二條 (自由商虳峊撐虪U商標)
一、使用自由商標或未註冊商標不超過六個月之人,在此期間內具有進行註冊之優先權,並可同一期間內就他人之註冊申請提出異議。
二、對於為證明優先權而提供之文件,其真實性之判斷為自由判斷,但屬公文書者除外。
第二百零三條 (集體商標之註冊權)
一、集體商標之註冊權由下列者擁有:
a)獲合法賦予或承認某證明商標、且得將該商標用於具某些特定質量之產品或服務;
b)監督、監管或許可經濟活動之法人,以便按照其宗旨及有關章程或組織法規之規定,標明由該等經濟活動所得之產品或標明有關產品來自某些特定產區。
二、上款b項所指之法人應促使在有關之組織法規或章程內,加入條文以指明有權使用商標之人、商標使用之應遵條件,以及在僭用或假造商標之情況下,利害關係人之權利及義務。
三、組織法規或章程之修改會導致集體商標制度改變時,擁有商標權之機構之領導機關應在一個月內將有關修改通知經濟司。
第三節商標之註冊程序
第二百零四條 (註冊申請及商標註冊之單一性)
在同一申請內不得提出一項以上之註冊申請,且就用於同類產品或服務之每個商標僅得作出一個註冊。
第二百零五條 (按產品及服務進行註冊)
商標須按產品或服務進行註冊;經濟司有權限按照法定之分類,指出產品或服務之類別。
第二百零六條 (申請之形式)
註冊商標之申請,須以本地區正式語文作成之申請書作出;該申請書須指明申請人之姓名或商業名稱、其國籍以及住所或營業場所之所在地,指明擬註冊之商標並須以一式三份方式附同以下資料:
a)使用有關商標之產品或服務,並按產品及服務分類將其依各類別順序歸類,且儘可能按照該分類字母順序表準確指出產品或服務之名稱;
b)申請註冊之商標係屬產品商標、服務商標、聯合商標或證明商標;
c)申請註冊之商標係立體商標或音響商標,如屬後者,則以樂句顯示構成該商標之音響;
d)商標之樣本,並將其黏貼於專用印件之相應位置上;
e)供活版印刷複製商標之兩個照相平版,尺寸介乎在1.5cmxl.5cm與6cmx6cm之間;
f)三個註明顏色之商標樣本,但僅以該等顏色係作為商標之構成要素者為限;
g)屬主張優先權之情況時,按照第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主張之。
第二百零七條 (申請之補充資料)
一、註冊之申請視乎情況而應以下列資料補充:
a)證實所主張之優先權之文件;
b)如申請人擬以曾使用自由商標或未註冊商標為依據而在享有優先權方面得益,則應提供有關使用自由商標或未註冊商標之證明文件;
c)外國商標之註冊權利人對於申請人作為其在本地區之代辦人或代理人之許可;
d)本身之姓名、商業名稱、營業場所之名稱或標誌、肖像、圖畫、其他言詞或圖案出現在商標上、且並非為申請人之人之許可;如該人死亡,則為其繼承人或四親等以內血親之許可;
e)為將本地區、市或其他屬本地區或外地之公共或私立實體之任何旗幟、徽、盾徽、標記、紋章或其他徽章、表明監察及保證之官方標誌、印、印章、以及紅十字會或其他相似性質機構之專用徽章或名稱用於商標而取得之許可;
f)為將本地區之紀念性建築物、其名稱、外形或仿製物用於商標而取得之許可;
g)為將具有高度象徵意義之標記,尤其係宗教象徵之標記用於商標而取得之許可;
h)在商標上提及或複製之勛章證書或其他榮譽;
i)由有權限實體發出之登記證明,以證實有權在商標上使用某田產或房產之名稱或提及該田產或房產,以及在申請人非為該田產或房產之所有人時為此目的而取得之該所有人之許可;
j)因所申請之商標可能與先前已註冊之商標或已登記之其他工業產權混淆而須取得之有關商標或工業產權之所有人之許可;如有獨家被許可人,且有關合同未免除該等被許可人之同意,則亦須取得該等被許可人之許可;
l)規範集體商標之使用之來自法律、章程或規章之規定。
二、商標含有冷僻字時,申請人應提交其音譯及翻譯。
第二百零八條 (優先權)
一、如在請求於澳門註冊之申請中產品或服務清單內所載者不同於作為優先權依據之註冊申請所載之產品或服務,則須通知申請人在一個月內替換產品或服務清單,該期間不得延長。
二、不替換上款所指之產品或服務清單,即導致喪失優先權;為著在本地註冊之效力,對於在澳門提交之申請,其日期及申請所載之清單均須予重視。
第二百零九條 (形式上之審查)
一、經濟司在收到申請後,須在一個月內對其進行形式上之審查,以核實申請是否具備按照第二百零六條及第二百零七條規定可予要求之全部資料,並對有關產品及服務進行分類。
二、如申請內欠缺可要求其具備之某項資料,或所含資料有不符合規範之處,則申請人應在經濟司為此而對其作出之通知起計之兩個月內,使申請合乎規範,又或在無該通知時,申請人應在提交申請起計之三個月內,使申請符合規範;上述兩段期間得應附理由說明之請求而延長一個月。
三、如將不同類別之產品或服務歸入同一類產品或服務內,則在第二款所指之通知內須告知申請人應將申請限定在所指出之類別範圍,又或在寧選擇不對申請作限制時繳納額外費用。
四、為產生第十五條規定之效力,取得申請優先權之日期係指完整提交包括第二百零六條規定所指資料在內之申請之日,如利害關係人提出申請,則經濟司應就申請之提交發出有關證明。
五、不論屬無發出第二款所指之通知或未接獲該通知之情況,申請人為獲授予商標之目的,仍須在法定期間內,使申請符合規範。
六、如在第二款所規定之期間屆滿時發現申請之不完整或不符合規範之處仍未補正,則應駁回申請,並將有關通告公布在《政府公報》上。
第二百一十條 (註冊申請之公布)
如顯示出申請屬完整,或已按上條之規定使申請符合規範,則經濟司須促使在《政府公報》上公布有關通告,通告內須載明各項為完整指出申請人身分資料及有關申請標的所需之資料,並視乎情況包括:
a)活版印刷複製之商標,並指明使用商標之產品或服務及其類別,且在顏色屬商標之部分構成要素時明確指出有關顏色;
b)以樂句顯示之構成商標之音響。
第二百一十一條 (聲明異議及答辯書)
一、聲明異議之期間為在有關申請在《政府公報》上公布之日起計兩個月。
二、對於聲明異議及程序內之其他文書,申請人得於接獲通知起計之一個月內在答辯書內作出答覆。
三、如顯示出有必要更好解釋有關程序,以及基於事宜之複雜性而顯示出屬有理由,則得應利害關係人在上兩款所定期間內提出之請求而容許提交補充理由說明。
四、上款所指之補充理由說明在獲得許可後,應在經濟司所定期間內提交,如其未定出有關期間,則應在第一款及第二款所指期間屆滿時起計之一個月內提交。
五、應利害關係人之請求及經對立當事人同意,得中止對程序卷宗之分析,但最多不超過六個月。
六、經濟司依職權或應利害關係人之請求,經濟司得在可影響對程序作決定之原因之存在期間內,中止對程序卷宗之分析。
七、聲明異議人不得就聲明異議或答辯書未獲接受而針對有關批示提起獨立上訴,但得按本法規第四編之規定,針對授予商標權之批示提起上訴。
第二百一十二條 (審查及對程序卷宗之分析)
一、提出聲明異議之期間屆滿後,且在有聲明異議提出之情況下顯示出有關辯論已結束時,經濟司須對該程序卷宗進行審查及分析。
二、審查包括對各當事人之陳述作出審議,且以對所申請之商標進行審查為主要及必需之內容,並將之與用於同一產品或服務之已註冊商標,或與相同或相似之產品或服務之已註冊商標作比較,然後須就程序撰寫報告及提交有權限之實體作出核准或拒絕註冊之批示。
三、商標審查中涉及構成商標之名稱要素時,應注意葡文、中文、英文或其他語文各自或彼此在文字及發音方面可能出現之混淆情況。
第二百一十三條 (決定)
一、如未顯示出存在拒絕註冊之理由,又或在有聲明異議提出之情況下其理由不成立,均須核准註冊。
二、核准或拒絕註冊之批示,須最遲在載有申請通告之《政府公報》公布日起之六個月內作出。
第二百一十四條 (拒絕商標註冊之理由)
一、在下列情況下,須拒絕商標註冊:
a)證實存在第九條第一款所規定之拒絕授予工業產權之任何一項一般理由;
b)商標之主要部分完全屬複製、仿製或翻譯自另一在澳門馳名之商標,如將其用於相同或相似之產品或服務上即可能與該馳名商標混淆,又或該等產品或服務可能與馳名商標之所有人產生關聯;
c)後商標雖用於與在澳門享有聲譽之前商標並不相似之產品或服務上,但使用後商標係企圖從前商標之顯著特徵或聲譽中取得不當利益,或可能損害前商標之聲譽者,亦構成複製、仿製或翻譯在澳門享有聲譽之前商標。
二、商標或其某項要素含有下列內容時,亦須拒絕註冊:
a)可能會誤導公眾之標記,尤其是對使用商標之產品或服務之性質、質量、用途或來源地產生誤解;
b)全部或部分複製或仿製他人先前已註冊之商標,以用於相同或相似之產品或服務,並可能使消費者產生誤解或混淆,或具有使人將其與已註冊商標相聯繫之風險;
c)可能與官方勛章或與在官方組織之競賽及展覽中所授予之獎章及獎勵相混淆之虛擬獎章或圖畫;
d)申請人無權使用之紋章、徽章、獎章、勛章、姓氏、頭銜及榮譽稱號,或申請人有權使用,但其使用會造成對近似標記之不尊重或有損其聲譽;
e)不屬申請人所有或申請人未獲許可使用之商業名稱、營業場所之名稱或標誌,或表明有關名稱或標徽之特徵部分,且其使用可能引起消費者之誤解或混淆;
f)侵犯著作權或工業產權之標記。
三、僅由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一款b項及c項所指之標記或標誌構成之商標,已具有顯著特徵者,不構成拒絕註冊之理由。
四、就第一款b項所指之商標註冊之拒絕有利害關係之人,僅在證明已於澳門申請有關註冊或在提出拒絕註冊之申請之同時申請註冊之情況下,方可參與有關程序。
五、就第一款c項所指之商標註冊之拒絕有利害關係之人,僅在證明已於澳門為帶給商標聲譽之產品或服務申請註冊、或在提出聲明異議之同時申請註冊之情況下,方可參與有關程序。
第二百一十五條 (商標之複製或仿製)
一、同時符合下列條件者,即視為全部或部分複製或仿製註冊商標:
a)註冊商標享有優先權;
b)兩者均用以標明相同或相似之產品或服務;
c)圖樣、名稱、圖形或讀音與註冊商標相近,並容易使消費者產生誤解或混淆,或具有使人與先前註冊之商標相聯繫之風險,以致消費者只有在細心審查或對比後方可區分。
二、使用構成他人先前註冊商標部分之虛擬名稱,或以相應顏色、文字排列、獎章及嘉獎而僅使用上述商標之產品之包裝或外層之外部設計,以致文盲者不能將之與其他由擁有被正當使用之商標之人所採用之顏色、文字排列、獎章及嘉獎相區分,均構成部分複製或仿製商標。
第二百一十六條 (部分拒絕)
如拒絕某商標之註冊之理由僅涉及申請註冊之某些產品或服務,則註冊之拒絕亦僅限於該等產品或服務。
第四節商標註冊之效力
第二百一十七條 (商標註冊之法律推定)
商標之註冊構成具有新穎性或與先前註冊之商標有區別之法律推定。
第二百一十八條 (商標註冊之期限及續展)
一、商標註冊之期限為自核准日起計七年,且得以相同之期限不限次數續展。
二、續展申請應於有效期之最後六個月內提出,並應附同註冊證之原件。
第二百一十九條 (商標註冊所授予之權利)
一、商標之註冊使其權利人有權阻止第三人在未經其同意下而在所進行之經濟活動中將與註冊商標相同或易混淆之標記用於與使用註冊商標之產品或服務相同或相似之產品或服務上,又或由於有關標記之相同或相似、產品或服務之相似,以致有關使用使消費者在心理上產生混淆之風險,包括將標記與註冊商標相聯繫之風險。
二、商標註冊所授予之權利,包括在與權利人企業活動有關之用紙、印件、網頁、廣告及文件上使用商標。
第二百二十條 (商標註冊所授予之權利之限制)
商標註冊所授予之權利,並不容許其權利人阻止第三人在所進行之經濟活動中對下列者之使用,只要該使用符合工商業活動中誠實經營之規定及習慣:
a)權利人之姓名及地址;
b)對於產品或服務之種類、質量、數量、用途、價值、來源地、產品生產時節或服務提供時節,又或產品或服務之其他特徵之指明;
c)註冊商標,只要係為指明某產品或服務之原產地所必需者,尤其就附件或備用件而作之指明。
第二百二十一條 (因容忍而導致權利之喪失)
一、如註冊商標之所有人在知情之情況下容忍後註冊商標之使用連續三年,則喪失以先註冊為理由而撤銷後註冊商標之註冊之權利,或喪失對在沿用後註冊商標之產品或服務上再使用該商標提出反對之權利;但就後註冊之商標其註冊係屬惡意作出者,則不適用上述規定。
二、上款所定之三年期間為除斥期間,自所有人知悉有關事實起計。
三、後註冊商標之所有人不具有任何反對先註冊商標權之權利,即使該先註冊之商標權已不能以反對後註冊之商標而被主張。
第二百二十二條 (與公司名稱及商業名稱之關係)
一、商標之註冊構成對與其混淆之商業名稱之撤銷依據,只要請求許可或更改商業名稱之申請係後於註冊之申請而被提出。
二、按照上款之規定而就有關行為提起之撤銷之訴,僅可在有關法人之商業名稱之設立或更改在《政府公報》上公布之日起計之五年內提起,但由檢察院提起之撤銷之訴除外。
第五節商標之使用
第二百二十三條 (商標之任意使用)
商標之使用具有任意性,但法律規定中聲明就某些產品或服務必須強制使用註冊商標者除外;本規定不影響有關商標權失效之規定之適用。
第二百二十四條 (商標之不可變更性)
一、商標應保持不變,如其構成要素有任何更改,則須重新註冊。
二、在無損商標識別之情況下,上款之規定不適用於僅對商標之比例、商標之鑄造、雕刻或複製所用之材料及其顏色方面產生影響之簡單變化,但顏色之簡單變化則僅限於未就顏色作為商標之其中一個特徵作出明確要求之情況。
三、加入或刪除有關使用商標之產品或服務之明確指示,以及關於商標擁有人之變更,不論係其姓名或公司名稱、或其住所或營業場所之所在地之變更,均不影響對商標之識別。
第二百二十五條 (註冊之指明)
註冊商標之擁有人有權在註冊有效期間在商標上加上詞首字母《M.R.》、《R》或簡單加上?,又或《Marca Registada》全寫之葡文字樣、“註冊商標”之中文字樣或《Registered Trademark》或《T.M.》之英文字樣。
第二百二十六條 (證明商標之使用)
如以任何方式將證明商標置於產品上,則在該商標並不適用於製造過程中之所有階段時,應指明此事實以對證明商標作補充。
第二百二十七條 (商標之移轉)
一、營業場所之頂讓,即推定商標之註冊申請或註冊商標之所有權隨之移轉,但另有約定者除外。
二、不論是否移轉營業場所,商標之註冊申請或註冊商標之所有權均可移轉,但僅以不會在產品或服務之來源又或在用作鑑別該來源之主要特徵方面誤導公眾之情況為限。
三、如所作之移轉相對於有關產品或服務屬部分移轉,則應申請有關卷宗之副本,以作為包括取得商標證書權利之獨立註冊之依據。
四、屬部分移轉之情況,新申請保留原有之優先權。
五、如商標上出現其權利人、註冊申請人或其所代表之人之個人姓名或商業名稱,則對於該商標之移轉必須訂定有關條款。
第二百二十八條 (移轉之限制)
以監督或監管經濟活動機構之名義註冊之商標屬不可轉讓之商標,但法律、章程或內部規章有特別規定者除外。
第六節商標註冊之終止
第二百二十九條 (商標註冊之無效)
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適用於商標註冊;然而,即使有關商標係以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一款b項及c項所指標記構成,如已具有顯著特徵,則不宣告其註冊之無效。
第二百三十條 (商標註冊之可撤銷性)
一、除在第四十八條所指情況下可撤銷商標之註冊外,如在下列情況下發給商標證,則亦可撤銷商標註冊:
a)未將屬可要求提交之證明文件及許可提交;
b)違反第二百一十四條第一款b項及c項以及第二款之規定。
二、擬以保護馳名商標為理由而撤銷有關商標註冊之利害關係人,僅在證明已於澳門申請有關註冊後,或於請求撤銷之同時提出註冊申請,方可參與有關程序。
三、擬以保護享有聲譽之商標為理由而撤銷有關商標之利害關係人,僅在證明已於澳門為賦予商標聲譽之產品或服務申請註冊後,或於請求撤銷註冊之同時提出註冊申請,方可參與程序。
四、如為反對後註冊之商標而主張之先註冊商標,並不符合認真使用之條件,則不得撤銷後註冊之商標。
五、以違反第二百一十四條第一款b項及c項之規定為理由而提出之撤銷商標之請求,僅得在註冊日起計之最多五年內為之。
第二百三十一條 (商標註冊之失效)
一、商標之註冊在下列情況下失效:
a)第五十一條第一款所指之情況;
b)連續三年未認真使用商標,但有合理理由者除外;
c)發生有損商標識別之改變。
二、如在商標註冊出現下列情況,該註冊亦告失效:
a)因商標擁有人之作為或不作為而使商標變為銷售使用註冊商標之產品或服務時常用之名稱;
b)因商標擁有人或在經其同意下由第三人將商標用於申請商標註冊之產品或服務,而使該商標可能引起公眾誤解,尤其對有關產品或服務之性質、質量及來源地產生誤解;
c)僅為出口而註冊之商標被用於澳門。
三、下列情況下,應宣布集體商標之註冊失效:
a)商標之註冊係以法人之名義作出而法人不再存在,但屬合併或分立之情況者除外;
b)商標之註冊係以法人之名義作出而法人同意將商標用作與其一般目的或章程規定不同之用途。
四、如某商標註冊失效之原因僅涉及申辦該商標註冊之某些產品或服務,則有關失效僅以該等產品或服務為涵蓋範圍。
五、任何利害關係人均得在法庭內或法庭外主張本條所列明之失效原因,但不影響第五十一條第二款及第四款規定之適用。
第二百三十二條 (商標之認真使用)
一、下列之使用視為商標之認真使用:
a)註冊權利人或經適當登錄之獲其許可之人在按本法規之規定以使商標註冊時之原樣使用商標或有關使用,或僅導致商標中不改變其顯著特徵之某些要素有所變更;
b)如同上項規定,僅將商標用於出口之產品或服務;
c)在商標擁有人之監管及為維持註冊之效力,由第三人使用商標。
二、由取得聯合商標之擁有人之同意而使用聯合商標之人作出之使用,視為對聯合商標之認真使用。
三、由有資格使用證明商標之人作出之使用,視為對證明商標之認真使用。
四、繼連續三年不使用商標,而於緊接之三個月、失效申請被提出前開始或重新開始認真使用商標,且為該開始或重新開始使用商標而採取之措施係在權利人獲悉該失效申請可被提出之情況下方為之者,對該開始或重新開始認真使用商標不予考慮。
五、註冊權利人或倘有之獲其許可之人,須負責證明商標之使用,否則推定該商標未被使用。
第五章營業場所之名稱及標誌
第一節保護對象
第二百三十三條 (保護對象)
僅有符合本節規定之任何供某企業營運之營業場所之顯著標記,方可透過營業場所之名稱及/或標誌證書成為本法規之保護對象。
第二百三十四條 (營業場所之標誌)
一、為產生本法規之效力,任何單純由圖案或圖畫構成之外部標記,或由圖案或圖畫與營業場所之名稱或其他詞語或銘言聯合構成之外部標記,均視為營業場所之標誌。
二、商舖、倉庫或工廠之外牆裝飾及向公眾展示之部分之裝飾,以及組成某旗幟之顏色,均得構成能完全區分有關營業場所之標誌。
第二百三十五條 (保護之例外?準用)
在相應情況下,對營業場所之名稱及標誌適用第一百九十九條之規定。
第二百三十六條 (不被禁止之構成要素)
擬申請登記之名稱或標誌含有下列要素者,並不影響其登記:
a)虛擬名稱或特有名稱;
b)歷史名稱,但該使用會以某種方式導致褻瀆或貶低一般人對有關名稱之看法者除外;
c)產業名稱或營業場所所在地,只要包含上述要素屬可予接納或上述要素係連同一項識別要素者;
d)營業場所之所有人之姓名、商業名稱之顯著要素、所有人之筆名或綽號;
e)營業場所經營活動之種類,只要此要素係連同某些顯著要素者。
第二百三十七條 (被禁止或受條件限制之構成要素)
一、下列者不得成為營業場所之名稱或標誌之構成部分:
a)構成複製或仿製已由他人登記之營業場所名稱或標誌之姓名、名稱、圖案或圖畫;
b)在擬使用有關名稱或標誌之營業場所內製造或銷售之產品、或提供之服務所使用之商標、設計或新型之構成要素,而有關商標、設計或新型係受他人保護者;
c)並非單純地理名稱之外文詞語或詞句,但營業場所屬有關國家公民所有者除外;
d)對某國籍及具有類似意義之其他名稱所作之指明,但營業場所屬具有有關國籍之自然人或法人所有、或屬在被指明之國家或地區有實際經營之營業場所之自然人或法人所有者除外。
二、使用名稱或顯著標誌之許可及其他相同性質之許可,均視為得以法定繼承方式移轉之許可,但有明示限制者除外。
三、第一款a項之規定不妨礙兩名或多名姓氏相同之人,在其各自之營業場所之名稱或標誌內加上有關姓氏,但必須能完全相區分。
第二節名稱及標誌權
第二百三十八條 (名稱及標誌權)
凡具有正當利益之人,尤其係住所或營業場所設於本地區之農民、飼養人、廠商、商人及其他企業主,按下列條文之規定,均有權為其營業場所命名或為使其營業場所為人所知而採用名稱及標誌。
第三節營業場所之名稱及標誌之登記程序
第二百三十九條 (申請之方式)
一、營業場所之名稱或標誌之登記申請,須以本地區之正式語文作成之申請書提出,其內須指明申請人之姓名或商業名稱、其國籍以及住所或營業場所之所在地,並指出擬登記之名稱及/或標誌。
二、遞交申請書之日期,在產生優先權效力方面為重要日期。
第二百四十條 (申請之補充資料)
一、登記之申請應以下列資料補充:
a)證實申請人實際擁有營業場所而非假裝擁有之證明文件,尤其係工業准照、行政准照或相同性質之憑證,又或在第二百三十六條c項所指情況下之物業登記證明書或其他憑證;但有合理原因不能提交上述證明文件者除外;
b)申請人就同一營業場所之名稱及標誌並未作有登記而作出之聲明。
二、在適用之情況下,申請亦應以下列資料補充:
a)對不屬於申請人之姓名獲同意使用或具有使用正當性之證明文件;
b)對不屬申請人所有之商業名稱或僅表明其特徵之部分獲同意使用或具有使用正當性之證明文件,但以有關使用可能使消費者產生誤解或混淆之情況為限;
c)在申請中擬提及以他人名義登記名稱或標誌之營業場所時,應具備獲同意使用“前…倉庫”、“前商店”、“前…工廠”及其他類似用詞之證明文件;
d)獲同意以“前…僱員”、“前…師傅”、“前…經理”或類似用詞提及其他自然人或法人之證明文件;
e)具有正當性使用血親關係之指示及“繼承人”、“繼受人”、“代理人”、或“代辦人”及其他類似用詞之證明文件;
f)第二百零七條為商標所規定之情況發生於所申請之名稱或標誌上時,應具備該條所指之許可及證明文件;
g)例外接受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款c項及d項所指之構成要素之證明文件。
三、如屬涉及標誌之申請,則該申請亦應以下列資料補充:
a)標誌之兩個圖形,且儘可能以影印本或繪圖作成,並以打印或黏貼形式置於印件上之為上述圖形預留之位置上;
b)一個照相平版或經濟司規定之其他載體,並連同擬登記標誌之圖樣之複製。
第二百四十一條 (名稱及標誌之登記申請及登記之單一性)
一、在同一申請書內不得為一個以上之名稱及標誌申請登記,而同一營業場所則只能有一個登記名稱及登記標誌。
二、如就同一營業場所申請一個以上之名稱及標誌之登記,則經濟司須通知申請人只能選擇其中一個登記及放棄其餘之登記。
三、如就同一營業場所存在一個以上之名稱及標誌之登記,則經濟司須通知其擁有人只能選擇其中一個登記,並放棄其他登記。
四、如不對第二款及第三款所指之通知作出答覆,則僅受理最先提出之申請或登記,並視乎情況而拒絕其他申請或宣布其他申請失效。
第二百四十二條 (形式上之審查)
一、收到申請後,經濟司須在一個月內作出形式上之審查,以核實申請是否已以第二百四十條所規定之各項資料適當補充。
二、如申請未具備某項可予要求之資料,或所具備之資料有不符合規範之處,則應在經濟司為此所作通知起計之兩個月內使申請符合規範又或在無該通知時,應在提交申請起計之三個月內使申請符合規範;上述兩段期間得應附理由說明之請求而延長一個月。
三、不論屬無發出第二款所指之通知或未接獲該通知之情況,申請人為獲取名稱及標誌之登記之目的,仍須在法定期間內使申請符合規範。
四、如在第二款所規定之期間屆滿時發現申請之不完整或不符合規範之處仍未補正,則應駁回申請,並將有關通知公布在《政府公報》上。
第二百四十三條 (申請之公布)
經濟司須促使以通告形式在《政府公報》上公布申請,以便凡認為會因倘給予之登記而受損害之人提出聲明異議。
第二百四十四條 (續後程序)
第二百一十一條至第二百一十三條之規定,經作出必要配合後,適用於營業場所之名稱及標誌之登記申請。
第四節名稱及標誌登記之效力
第二百四十五條 (登記之期限)
登記之期限為自給予登記之日起計十年,並得以相同之期限不限次數續展。
第二百四十六條 (登記所授予之權利)
一、在不影響由其他法律規定所給予之保護下,按照本法規之規定登記名稱或標誌使其權利人有權阻止第三人在未經其同意下而將任何與所登記之名稱或標誌相同或可與之混淆之標記用於該第三人之營業場所。
二、登記亦授予阻止他人使用含有所登記之名稱或標誌之任何標記。
三、營業場所之名稱及標誌之登記,對其具備給予登記之要件構成單純之法律推定。
第二百四十七條 (與公司名稱及商業名稱之關係)
在相應情況下,對營業場所之名稱及標誌之登記適用第二百二十二條之規定。
第五節名稱及標誌之使用
第二百四十八條 (名稱或標誌之指明)
登記權利人在登記有效期間得在名稱或標誌上加上“Nome registado”、“Insígnia registada”,或簡單加上“NR”或“IR”之葡文字樣,又或“登記名稱”或“登記標誌”之中文字樣。
第二百四十九條 (名稱或標誌之不可變更性)
一、名稱及標誌應保持不變,如其構成要素有任何更改,則須重新登記。
二、就標誌之不可變更性,應遵守經作出必要配合之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二款及第三款所定之規則。
第二百五十條 (移轉)
一、因營業場所之名稱及標誌之登記申請或因上述名稱及標誌之登記而產生之權利,僅在連同該等名稱及標誌所屬之營業場所或其部分作無償或有償移轉、並遵守法律對移轉有關營業場所所要求之程序下方可予以移轉。
二、在不影響下款規定之適用下,營業場所之移轉使其名稱及標誌隨之移轉,且名稱及標誌得維持登記時之原樣,但移轉人將名稱及標誌留給另一現存或將來之營業場所者除外。
三、如營業場所之名稱或標誌上出現其擁有人、註冊申請人或其所代表之人之個人姓名或商業名稱,則對於該營業場所之名稱或標誌之移轉必須訂定有關條款。
第六節名稱及標誌登記之終止
第二百五十一條 (名稱及標誌登記之無效)
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適用於名稱及標誌之登記;然而,即使有關名稱或標誌係以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一款b項及c項所指標記構成,如已具有顯著特徵,則不宣告其登記之無效。
第二百五十二條 (名稱及標誌登記之可撤銷性)
一、除在第四十八條所指情況下可撤銷名稱及標誌之登記外,如在未經提交按第二百四十條之規定可予要求之證明文件及許可之情況下發給註冊證書,則亦可撤銷名稱及標誌之登記。
二、如在違反第二百一十四條第一款b項、c項及第二款之規定下對標誌給予登記,則該登記亦可撤銷。
三、在相應情況下,對上款所指之情況適用第二百三十條第二款至第五款之規定。
第二百五十三條 (名稱及標誌登記之失效)
一、名稱及標誌之登記在下列情況下失效:
a)第五十一條第一款所指之情況;
b)有關營業場所關閉及清盤;
c)連續五年不使用被登記之標誌或名稱,但有合理理由者除外;
d)發生有損名稱或標誌之認別之更改。
二、如發現同一營業場所存在兩個或兩個以上之登記,則經濟司須通知其權利人選擇一個名稱及標誌,並在隨後宣布其餘名稱及標誌之登記失效。
第六章原產地名稱及地理標記
第二百五十四條 (保護對象)
一、僅下列者,方可透過原產地名稱證書成為本法規之保護對象:
a)某個區域、地方、國家或地區之名稱,用以表示或識別某一產品來自該區域、地方、國家或地區,而該產品因地理條件,包括自然因素及人之因素而具有根本或獨特之質量或特徵,且產品必須在限定之地理區域內生產、加工及製作;
b)地理或非地理上之某些傳統名稱,用以表明產品來自某特定區域或地方,並符合上項所定之條件。
二、某個區域、地方之名稱,或在例外情況下,某國家或地區之名稱,僅在用以表示或識別某一產品來自該區域、地方、國家或地區時方可透過地理標記證書成為本法規之保護對象,而該產品之聲譽、特定質量或其他特徵均得以該地理出處為淵源,且產品必須在限定之地理區域內生產及/或加工及/或製作。
三、經登記之原產地名稱及地理標記,即在有關區域內成為居民或以實際及認真之方式設立營業場所之人共同擁有之財產,且經登記權利人適當許可後,在上述區域內均可無所區分供該等人使用,以經營任何一類特產行業。
四、上述權利之行使既不取決於經營之重要性亦不取決於產品之性質,原產地名稱或地理標記因此可用於具有特色及源自特定地方、區域或地區之任何特產,但按傳統及習慣或適當規範所定之劃分及其他條件須予遵守。
第二百五十五條 (登記之申請)
一、原產地名稱或地理標記之登記申請須以本地區之正式語文作成之申請書提出,其內須指明有資格獲得登記之自然人、公法人或私法人之姓名,並須連同以下資料:
a)擬使用原產地名稱或地理標記之產品之名稱;
b)傳統或規範所定之有關原產地名稱或地理標記之使用條件,以及有關地方或區域之範圍。
二、對於原產地名稱或地理標記之登記之授予,適用營業場所之名稱及標誌登記程序之規定之相關部分。
第二百五十六條 (拒絕為原產地名稱登記之理由)
下列情況下,原產地名稱或地理標記之登記申請須予拒絕:
a)出現第九條第一款規定之拒絕授予工業產權之任何一般理由;
b)構成對已登記之原產地名稱或地理標記之複製或仿製;
c)可能誤導公眾,尤其係對有關產品之性質、質量及地理來源產生誤解;
d)違反工業產權或著作權。
第二百五十七條 (登記之期限)
原產地名稱或地理標記之存續期並無限制,其所有權係透過實施本法規或特別法例所定之措施加以保護,以及透過實施對抗虛假來源標記之措施加以保護,而不論原產地名稱或地理標記是否已登記及是否作為註冊商標之構成部分。
第二百五十八條 (登記之指明)
在登記之有效期間,得在獲許可使用原產地名稱或地理標記之產品上標明“Denomina??o de origem registada”或“DOR”,“Indica??o geográfica registada”或“IGR”之葡文字樣,或“登記原產地名稱”或“登記地理標記”之中文字樣。
第二百五十九條 (登記所授予之權利)
一、原產地名稱或地理標記之登記授予阻止作出下列行為之權利:
a)第三人在指明或介紹某產品時,使用任何方式指出或暗示有關產品係來自不同於真正來源地之某一地理區域;
b)以《巴黎公約》一九六七年七月十四日斯德哥爾摩修訂本第十條之二之意義為依據,任何構成不正當競爭行為之使用;
c)未經登記權利人許可而使用。
二、由法律所確定保護及監察之原產地名稱或地理標記,其組成詞語,不得以任何方式出現在非限定區域出產之產品之名稱、標籤、商標紙、廣告或其他文件上。
三、上款所指之禁止,在產品之真正來源地被提及之情況,或在使用上述原產地名稱或地理標記之組成詞語時加上矯正之詞,例如“種類”、“類別”、“質量”或其他類似之詞之情況下仍屬存在;且該禁止對任何可能誤導公眾之詞組、介紹或圖形組合之使用,均延伸適用之。
四、將在澳門享有聲譽之原產地名稱或地理標記使用於不相同或不相似之產品上亦受禁止,只要其使用係在無合理原因下試圖不當利用已登記之原產地名稱或地理標記之顯著特徵或聲譽,或損害原產地名稱或地理名稱。
五、以上各款之規定不妨礙銷售者將其姓名、地址或商標置於來自不同於銷售地之某一區域、國家或地區之產品上,只要生產者或製造者之商標保留在該等產品上。
六、原產地名稱或地理標記之登記,對其具備給予登記之要件構成單純之法律推定。
第二百六十條 (與公司名稱及商業名稱之關係)
在相應情況下,對原產地名稱或地理標記適用第二百二十二條之規定。
第二百六十一條 (原產地名稱或地理標記之登記之可撤銷性)
除在第四十八條第一款規定之情況下可撤銷原產地名稱或地理標記之登記外,在下列情況下,方可撤銷有關登記:
a)對已登記之原產地名稱或地理標記構成複製或仿製;
b)可能誤導公眾,尤其係對有關產品之性質、質量及地理來源產生誤解;
c)違反工業產權。
第二百六十二條 (原產地名稱或地理標記之登記之失效)
一、下列情況下,原產地名稱或地理標記之登記失效:
a)第五十一條第一款所指之情況;
b)按經濟活動以往或現行之忠誠習慣,原產地名稱或地理標記已變成某一製造系統或特定種類產品之一般名稱時,利害關係人提出申請。
二、對於葡萄酒釀製產品、醫藥/藥用礦泉水,以及地理來源名稱在有關國家或地區受特別法例保護及監察之其他產品,不適用上款之規定。
第七章嘉獎
第二百六十三條(保護對象)
僅有下列者可透過嘉獎登記證成為本法規之保護對象:
a)本地區或其他國家或地區所授予之功績或優質勛章;
b)在官方舉辦或獲本地區或其他國家或地區官方承認之展覽會、展銷會及競賽上所得之獎章、證書、獎金或其他性質之獎勵;
c)由本地區之實驗室及其他機關,或就有關目的具有資格之機構所發之證書、分析證明或所給予之表揚;
d)本地區、其他國家或地區之官方機構、其他官方實體或場所之供應人證書;
e)具官方性質之其他獎勵或首選表示。
第二百六十四條 (登記權)
登記嘉獎之權利,屬於獲得上條所指具官方性質之獎勵或首選表示之企業之所有人所有。
第二百六十五條 (登記申請)
登記嘉獎之申請,須以本地區任一正式語文作成之申請書提出;該申請書須指明申請人之姓名或商業名稱、其國籍以及住所或營業場所之所在地,並須以一式三份方式連同以下資料:
a)擬登記之嘉獎、授予之實體及日期;
b)獲獎之產品或服務;
c)指明與嘉獎全部或部分有關之營業場所之名稱,但以屬此情況為限。
第二百六十六條 (申請之補充資料)
一、登記申請應以下列資料補充:
a)證書或憑證之原件或經認證之影印本;
b)嘉獎之授予或公布係在官方刊物作出者,該刊物之經適當認證本一份,或僅其中足以識別有關嘉獎所需之部分。
二、對於以其他非正式語文作成之證書或其他文件,經濟司得要求提交譯成本地區任一正式語文之譯本。
三、對於內容提及營業場所名稱或標誌之嘉獎,其登記之作出取決於有關營業場所之名稱或標誌先行被登記。
第二百六十七條 (拒絕為嘉獎登記之理由)
嘉獎登記之申請在下列情況下須予拒絕:
a)出現第九條第一款所指拒絕授予工業產權之任何一般理由;
b)證實有關嘉獎被用於不同於獲獎之產品或服務上;
c)嘉獎之所有權已被移轉,但無連同有關營業場所或其中與嘉獎相關之部分移轉;
d)顯示有關嘉獎已被廢止或取消。
第二百六十八條 (登記之效力)
嘉獎之登記,使給予登記之憑證之真實性及真確性得到保證,並確保其權利人對有關嘉獎擁有無限期之專用權。
第二百六十九條 (文件之歸還)
一、就給予登記或拒絕登記之決定提出上訴之期間屆滿後,應利害關係人在申請書內提出之要求,所有證書或附於有關卷宗內之其他文件均歸還申請人,而其在卷宗內之位置則以經認證之影印本取代。
二、歸還之收據應附入卷宗。
第二百七十條 (嘉獎之指明)
正當獲得之嘉獎,不論是否已登記,均可被使用,但僅在作出登記後,嘉獎之提及或嘉獎之副本方可連同“Recompensa Registada”或縮寫“'R.R.'”、“'RR'”或《RR》之葡文字樣,或“登記嘉獎”之中文字樣。
第二百七十一條 (移轉)
嘉獎所有權之移轉,須按照移轉有關企業所要求之法定程序,而嘉獎為該企業財產之組成部分;在相應情況下,對嘉獎所有權之移轉適用第二百五十條第二款之規定。
第二百七十二條 (記載嘉獎之條件)
嘉獎不得用於不同於給予嘉獎之產品或服務上。
第二百七十三條 (嘉獎登記之可撤銷性)
除在第四十八條第一款所指情況下得撤銷嘉獎之登記外,亦得於撤銷嘉獎證書時,撤銷嘉獎之登記。
第二百七十四條 (嘉獎登記之失效)
一、嘉獎登記在下列情況下失效:
a)第五十一條第一款所指之情況;
b)由在法律上有權撤銷或取消嘉獎之授予之人作出該撤銷或取消。
二、嘉獎登記之失效導致其專屬使用權之終止。
第四編向法院之上訴
第二百七十五條(向法院之上訴)
就下列決定,可向普通管轄法院提起上訴:
a)關於工業產權之賦予或拒絕賦予之決定;
b)涉及有關移轉、許可或失效之宣布之決定,又或涉及影響、變更或終止工業產權之其他宣布之決定。
第二百七十六條 (提起上訴之正當性)
有關工業產權之申請人或權利人、聲明異議人、該等人之繼受人以及任何直接及實際受經濟司之決定損害之人,均具有對該決定向法院提起上訴之正當性。
第二百七十七條 (期間)
上訴應在有關決定公布於《政府公報》之日起一個月內提起;如在之前已就有關決定發出證明且該證明係由上訴人提出申請,則上訴應在該證明發出之日起一個月內提起。
第二百七十八條 (卷宗之答覆?送交)
一、卷宗分發後,須將一份有關上訴狀之副本及附於上訴狀之文件之副本送交經濟司,以便作出上訴所針對之決定之實體能給予其認為適宜之答覆,並將涉及該決定之卷宗送交或命令送交法院。
二、如有關卷宗載有足以使法院弄清有關事宜之資料,則經濟司須在十五日內將該卷宗及送交卷宗時所附同之公函一併送交法院。
三、如有關卷宗並無載有足以使法院弄清有關事宜之資料,則在送交卷宗時所附同之公函內應載有就上訴狀中之陳述作出之答覆,並在一個月內將該卷宗及公函一併送交法院。
四、如因任何合理理由而無法遵守上款所定之期間,則經濟司須及時請求法院將該期間作出經濟司認為必要之延長。
第二百七十九條 (對立當事人之傳喚)
一、如有對立當事人,則法院須傳喚該人,以便其願意時在一個月內作出答覆。
二、在向對立當事人作出之傳喚中須指出,如參與訴訟程序,必須透過委託之律師。
三、全部或部分廢止或更改上訴所針對之決定之判決,完全按其所作之規定取代該決定。
四、經濟司在任何情況下,均不視為對立當事人。
第二百八十條 (要求技術員到場)
上訴中出現一個需要有更充足資料解決之技術問題或法院認為適宜時,得隨時要求所提出之意見已作為上訴所針對之決定之依據之某一或某些經濟司技術員,在法院指定之日期及時間到場,以便透過口頭方式向法院作出所需之解釋。
第二百八十一條 (經濟司之代表)
經濟司司長得製作陳述書,並行使相應於其他被上訴人之訴訟權力之其他訴訟權力,包括對司法上訴中作出之裁判提出爭議之訴訟權力;上述行為係透過委託之律師或為此目的而指定之擔任法律輔助職務之法學士作出。
第二百八十二條 (司法裁判之上訴)
就作出之判決,可按民事訴訟之一般法律規定提起上訴。
第二百八十三條 (確定裁判之公開)
如裁判轉為確定,則為附註之效力,又或在有需要時,為產生第十條第一款j項之效力,法院辦事處須將確定裁判之打字副本或將置於被認為合適之載體上之副本送交經濟司。
第五編監察及處罰
第一章一般規定
第二百八十四條 (監察之適時性)
為保護工業產權而在財產及服務上作出之監察,須在生產過程之各個階段及各個部門進行,包括在公營部門進行。
第二百八十五條* 有權限之實體
一、上條所指監察權限,屬海關所有,但不影響法律賦予其他刑事警察機關和實體的權限。
二、為履行本身的監察職務,海關可尋求其他實體提供協助及參與有關監察工作。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11/2001號法律
第二百八十六條 (在與外地連接之地點進行之扣押)
一、在作出進口或出口任何產品或貨物之行為之時,如該等產品或貨物明顯以任何方式載有虛假之貨源標記或原產地名稱、載有不法使用或採用之商標或名稱,又或有跡象顯示有人正實施本法規所指之任一違法行為,水警稽查隊須對該等產品或貨物進行保全扣押。
二、須以最快捷之方式通知被扣押產品之物主或收貨人作出必要解釋,並容許物主或收貨人將被保全扣押之標的物符合規範,但不影響其已須承擔之責任。
三、上述扣押亦得應證明對於扣押具有正當利益者之請求而進行,而該請求須在作出有關行為之時或在作出該行為之前提出。
四、如檢察院或受害之一方未在就扣押一事向工業產權之權利人作出通知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請求法院確認有關扣押,則該扣押失效。
五、在經適當解釋之情況下,上款所指之期間得延長一段相同之期間。
第二百八十七條 (非特定之保全措施)
除上條第三款規定之情況外,在出現本法規所指之任何違法行為時,亦得按《澳門民事訴訟法典》就普通保全程序所作之規定,命令進行保全措施。
第二百八十八條* 實況筆錄之製作
一、如某一當局或當局的人員目睹任何違反本法規的行為,應製作或命令製作實況筆錄,並將之送交海關。
二、如懷疑有人實施犯罪,則僅將實況筆錄在五日內送交檢察院。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11/2001號法律
第二章刑事違法行為
第一節刑事違法行為之種類
第二百八十九條 (侵犯專利權或半導體產品拓撲圖)
一、以從事企業活動之方式,旨在為自己或第三人獲得不正當利益,在未經工業產權之權利人同意下作出下列任一行為者,處最高二年徒刑或科六十日至一百二十日罰金:
a)製造屬專利或半導體產品拓撲圖之標的之製造品或產品;
b)採用或運用屬專利或半導體產品拓撲圖之標的之方法或程序;
c)進口或分銷透過以上兩項所指之任一方式獲得之產品。
第二百九十條 (侵犯設計或新型之專屬權)
以從事企業活動之方式,旨在為自己或第三人獲得不正當利益,在未經工業產權之權利人同意下作出下列任一行為者,處最高二年徒刑或科六十日至一百二十日罰金:
a)複製或模仿一項經註冊之設計或新型之全部或部分特徵;
b)利用一項經註冊之設計或新型;
c)進口或分銷透過以上兩項所指任一方式獲得之設計或新型。
第二百九十一條 (假造、模仿及違法使用商標)
以從事企業活動之方式,旨在為自己或第三人獲得不正當利益,在未經工業產權之權利人同意下作出下列任一行為者,處最高三年徒刑或科九十日至一百八十日罰金:
a)全部或部分假造又或以任何方法複製一項註冊商標;
b)模仿一項註冊商標之全部或部分特徵;
c)使用假造或模仿之商標;
d)使用假造或模仿已在澳門申請註冊之馳名商標;
e)使用體現與在澳門享有聲譽並已在澳門申請註冊之先前商標之商標,又或與該先前商標相同或相似之商標,即使用於非相同或類似之產品或服務上亦然,只要使用之後之商標係為了在無合理理由下謀求從先前商標之識別性或聲譽中取得不當利益,又或使用之後之商標係會令先前商標之識別性或聲譽受損;
f)在其產品、服務、營業場所或企業上使用一項屬於他人之註冊商標。
第二百九十二條 (將產品或物品出售、流通或隱藏)
以第二百八十九條至第二百九十一條所指之任一方式並在該等條文所指之情況下,將假造之產品出售、流通或隱藏,而明知該情況者,處最高六個月徒刑或科三十日至九十日罰金。
第二百九十三條 (侵犯及違法使用原產地名稱或地理標記)
以從事企業活動之方式,旨在為自己或第三人獲得不正當利益,作出下列任一行為者,處最高二年徒刑或科六十日至一百二十日罰金:
a)複製或模仿一項受保護之原產地名稱或地理標記之全部或部分;
b)在無權使用某原產地名稱或地理標記下,將複製或模仿該原產地名稱或地理標記而成之標記用於其產品上,即使指明產品之真正來源,或即使使用經翻譯之原產地名稱或地理標記又或在該名稱或標記旁加上“類別”、“種類”、“方法”、“模仿”、“媲美”、“高於”之詞語或其他相似之詞語亦然。
第二百九十四條 (惡意取得之工業產權證書)
一、根據本法規適用之規定,有關工業產權並不屬於自己或第三人所有,而惡意為自己或第三人取得該工業產權證書者,處最高六個月徒刑或科六十日至九十日罰金。
二、在因實施輕微違反而作出判處之裁判中時,法院須依職權撤銷有關工業產權證書,又或透過合法擁有該工業產權憑證之人之請求,命令將該證書移轉予該人,只要可採用後指方法作出處理。
三、要求移轉上款所指工業產權證書之請求,得透過司法途徑提出,而不論是否存在對有關犯罪提起之刑事程序。
第二節其他規定
第二百九十五條 (監察及扣押)
一、刑事警察機關須依職權採取適當之監察及防範性之措施,而不論偵查已否展開。
二、如對被保全扣押之物件進行鑑定檢查對於確定該物件是否由該物件之權利人或獲許可製造或銷售之人製造或銷售屬必要者,則司法當局須命令進行鑑定檢查。
第二百九十六條 (被扣押物件之歸屬)
一、須宣告下列物件喪失而歸本地區所有:
a)顯示用作實施本法規所指之刑事違法行為之物件;
b)主要用作實施上述犯罪之物料或工具。
二、按上款a項之規定被宣告喪失而歸本地區所有之物件之某部分或在該物件上所施加之識別標記,如侵犯擁有受侵害權利之人之權利,但無法將該部分或標記除去,則須將該物件全部或部分毀滅;即使可將該部分或標記除去,但有關權利人無明確同意將該物件重新投入商業流通或用作其他用途,則亦須將該物件全部或部分毀滅。
第二百九十七條 (輔助人)
除獲刑事訴訟法賦予有關權利之人外,下列者亦得成為因實施本法規所指之犯罪而提起之訴訟程序中之輔助人:
a)依法成立之企業團體;
b)消費者委員會及依法成立之消費者團體。
第二百九十八條 (準用及補充法律)
對本章所指之犯罪適用七月十五日第6/96/M號法律第二條至第六條、第九條至第十六條及第十八條之規定,且補充適用《澳門刑法典》及《澳門刑事訴訟法典》之規定。
第三章行政違法行為
第一節行政違法行為之種類
第二百九十九條 (獎勵之援引或違法使用)
以從事企業活動之方式,在未經擁有獎勵之權利人同意下,作出下列行為者,視乎正犯為自然人或法人而分別科處澳門幣20,000.00元至250,000.00元或澳門幣50,000.00元至500,000.00元之罰款:
a)旨在為自己或第三人獲得不正當利益,援引或載明一項以他人名義註冊之獎勵;
b)使用從未存在之獎勵,又或佯稱自己為從未存在之獎勵之擁有人;
c)在未經有關權利人之同意下,將以他人名義註冊之獎勵之設計或任何模仿標記用於信函或廣告上、營業場所之招牌、門面或櫥窗上又或以其他方式使用之。
第三百條(侵犯對名稱及標誌之權利)
以從事企業活動之方式,在未經擁有名稱及標誌之權利人同意下,將複製或模仿他人已註冊之名稱或標誌之名稱或標誌,用於其營業場所、廣告、信函、產品或服務上,又或以其他方式使用該名稱或標誌者,視乎正犯為自然人或法人而分別科處澳門幣20,000.00元至250,000.00元或澳門幣50,000.00元至500,000.00元之罰款。
第三百零一條 (不法商標之使用)
一、以從事企業活動之方式,作出下列任一行為者,視乎正犯為自然人或法人而分別科處澳門幣20,000.00元至250,000.00元或澳門幣50,000.00元至500,000.00元之罰款:
a)將第二百零七條第一款d項至i項以及第二百一十四條第二款b項及c項所指之任一標記不適當用於其商標上;
b)使用具有關於產品之來源或性質之虛假標記之商標;
c)出售或擺放出售具有按以上兩項規定而禁用之商標之產品或物品。
二、得應檢察院之要求將具有按上款規定而禁用之商標之產品或物品扣押,並得宣告該產品或物品喪失而歸本地區所有。
第三百零二條 (不當使用營業場所之名稱或標誌)
以從事企業活動之方式,將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款b項及第二百四十條第二款a項至f項所指之任一標記不適當用於本身之營業場所之已註冊或未註冊之名稱或標誌上者,視乎正犯為自然人或法人而分別科處澳門幣20,000.00元至250,000.00元或澳門幣50,000.00元至500,000.00元之罰款。
第三百零三條 (本身權利之援引或不當使用)
作出下列任一行為者,視乎正犯為自然人或法人而分別科處澳門幣20,000.00元至250,000.00元或澳門幣50,000.00元至500,000.00元之罰款:
a)本法規所指之某一工業產權並不屬於其本人所有,或知悉本法規所指之某一工業產權已被宣告無效或宣布失效,但表現出自己為擁有該工業產權之權利人;
b)在不具備專利權或註冊權之情況下,使用或運用專利或註冊之標記;
c)作為擁有一工業產權之權利人,但將該工業產權用於有別於工業產權證書所保護之產品或服務上。
第三百零四條 (必需之商標之欠缺)
如商標對有關產品或服務屬必需,則製造、銷售或進口無商標之產品又或提供無商標之服務者,視乎正犯為自然人或法人而分別科處澳門幣5,000.00元至50,000.00元或澳門幣10,000.00元至100,000.00元之罰款。
第二節 其他規定
第三百零五條 (正犯及責任人)
一、親身或透過他人實行事實者,又或與某人或某些人透過協議直接參與或共同直接參與事實之實行者,均以正犯論處;故意使他人產生作出事實之決意者,只要該事實已實行或開始實行,亦以正犯論處。
二、自然人或法人,即使為不當設立之法人,以及無法律人格之社團,如實施本章所指之行政違法行為,得以共同或非共同之方式承擔責任。
三、法人,即使為不當設立者,以及無法律人格之社團,須對其機關之成員及擔任領導、主管或管理職務之人在執行職務時所實施之行政違法行為負責,並對該集合實體之代表以該實體之名義及利益作出行為時所實施之違法行為負責。
四、如行為人違反有權者之明確命令或指示而作出行為,則有關實體無須承擔上款所指之責任。
五、即使個人與集合實體之關係建基於非有效及不產生法律效力之行為,亦不影響第三款之規定之適用。
六、集合實體之責任,並不排除其機關成員、在集合實體內擔任領導、主管或管理職務之人,又或以集合實體之法定或意定代表身分作出行為之人之個人責任。
第三百零六條 (行政處罰之份量之確定)
在確定行政處罰之份量時,須特別考慮:
a)違法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之過錯以及其經濟能力及狀況;
b)行政違法行為帶來按《澳門刑法典》之標準視為相當巨額之利潤之事實。
第三百零七條 (處罰之減輕或免除)
一、如在實施違法行為之前或之後,或在實施違法行為時,存在明顯減輕違法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之過錯或處罰之必要性之情節,得減輕或免除本章規定之行政處罰。
二、為產生上款規定之效力,除其他情節外,尚須考慮違法行為之偶發性,以及行為人曾為發現真相而提供之協助。
第三百零八條 (累犯)
一、如屬累犯之情況,則相應適用《澳門刑法典》第七十條之規定。
二、為產生上款規定之效力,自作出確定處罰之行政決定起一年內再實施相同之行政違法行為者,視為累犯。
第三百零九條 (通知)
一、按可能及適當性而定,就處罰之行政決定作出之通知須直接向違法者本人為之,又或須以掛號信、電報或圖文傳真發往其法人住所、辦事處或住所。
二、如以掛號信方式作出之通知之收件地址係在本地區,則發出掛號信後第三個工作日視為已作出通知。
三、如不能以第一款所指的任一方式作出通知,則由海關關長決定以最適合具體個案的下列任一方式代替:*
a) 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內公佈有關告示,公示期間為三十日,並張貼兩份告示,一份貼於海關,一份貼於倘知悉的違法者最後居所或最後職業住所;*
b)在本地區報章中最多人閱讀之其中一份中文報章及一份葡文報章上刊登公告。
四、如應被通知之利害關係人居住在或身處本地區以外地方,則在計算期間上,給予《澳門行政程序法典》第七十二條規定之延期。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11/2001號法律
第三百一十條 組成卷宗及處罰之權限
一、組成與本章所指行政上的違法行為有關的卷宗的權限,屬海關所有。
二、科處行政處罰的權限,屬海關關長所有。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11/2001號法律
第三百一十一條 (罰款之繳納)
一、應自就科處罰款之決定作出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繳納行政罰款。
二、行政罰款之繳納,並不免除違法者繳納應繳之消費稅或手續費。
三、如不在第一款規定之期間內自願繳納行政罰款,則透過有權限實體按稅務執行程序,並以科處該罰款之決定之證明作為執行名義,進行強制徵收,但能以法律容許之任何方式變賣按本法規之規定被扣押之貨物及物件後之所得悉數繳納罰款者除外。
四、就行政處罰之科處,可向澳門行政法院提起上訴。
第三百一十二條 (繳納罰款之責任)
一、行政違法行為之正犯須就罰款之繳納承擔責任。
二、如屬有共同正犯之情況,行政當局可要求任一共同正犯繳納全部行政罰款,而該名共同正犯對其餘共同正犯有求償權。
三、屬法人,即使為不當設立者,又或屬無法律人格之社團之行政管理機關成員、領導人、經理、僱員或代表,因實施本法規所指之行政違法行為而被判罰款者,該法人或社團須對罰款之繳納負連帶責任。
四、屬法人,即使為不當設立者,又或屬無法律人格之社團之行政管理機關成員、領導人或經理,可反對行政違法行為之實施而未予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