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匈牙利消费者保护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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浏览人数:  录入时间:2008-1-8 22:20:44  来源:商务部驻匈牙利经商参处(2008-01-08)

《匈牙利消费者保护法》

(第155号法律,1997年通过)

 

  为合理保护消费者利益,特别重视产品和服务的安全、财产保护、合理的信息和教育、充分的法律补偿,以及通过社会组织实施消费者保护、进一步完善实施有关措施必要的制度,特立此法,并经国会批准通过。

 

第一部分 总则和消费者保护规定

 

第一章 总则

    涉及范围

    第一条

    除非另法规定,本法适用于自然人和法人、非法人经营组织的所有行为,以及外国注册公司在匈牙利共和国领土内其行为涉及或可能涉及消费者的分支机构。

    解释性条文

    第二条 仅适用本法:

    a) 货物:所有可供占有的销售商品,包括可以作为商品使用的物体。

    b) 保险服务:保险公司或保险合作组织为缔结或执行保险协议所做出的行为,包括为保险经纪人和保险咨询人做出的行为。

    c) 服务:在一个与消费者建立的直接关系的框架中,服务的提供和使用(消费)同时、全部或部分发生,为满足消费者需求的活动。

    d) 消费者贷款:不属于1996年第152号法律关于信贷机构和金融企业法所管辖范围的所有贷款,也包括所有经营组织向消费者为购买其商品或使用其服务,而提供的分期付款安排或延期付款安排。

    e) 消费者:一个自然人,其出于非商业或非专业目的,购买、定购、接收、或使用货物,或获得服务,也包括信息的收到人,或者货物或服务报价的接收人。

    f) 消费者贷款合同:以使用消费者贷款为目的的合同。

    g) 消费者群体:由若干消费者组成的群体,目的是帮助群体中的个别消费者拥有特定货物。

    h) 代表消费者利益的社会组织:根据1989年第2号法律关于结社法规定成立的社会组织,或该类组织的联盟,并且其规章中明确以保护消费者利益为目标,有关社会组织或其联盟已经运作二年以上,成员包括至少50个以上的自然人。

    i) 向消费者的销售行为:直接向作为最终使用人的消费者销售货物或提供服务,也包括提供补充样品或货物。

    j) 经销商:向消费者销售商品或服务的经营组织。

    k) 制造商:以营利为目的制造或生产货物的实体,或以附加本身名号、商标或其他可辨识标签等方式标明自身为制造者的实体,也包括在货物销售过程中其行为可能影响货物安全性的实体。若制造商的主要办公机构不在匈牙利共和国领土内,货物的进口商应被视为制造商。

    l) 公用事业服务:电力、煤气、热、水、污水处理和垃圾收集,公共卫生和通信服务。

    m) 金融和养老基金服务:1996年第122号法律关于信贷机构和金融企业法所规定的金融行为,1996年第111号法律关于有价证券销售、投资服务和股票交易法所规定的投资服务行为,1996年第113号法律关于家庭储蓄和贷款协会法以及1997年第82号法律关于私营养老金和私营养老基金法所规定的服务行为。

 

第二章 消费者生命、健康和安全的保护

    第三条

    (1) 只有安全的货物可置于销售场所。

    (2) 制造商应采取措施保证货物的安全性。

    (3) 经销商不可将不安全的,或其基于现有数据或信息应该知道不安全的货物置于销售场所。经销商应采取必要措施维持货物的安全性,特别应与货物制造商合作,向消费者提供货物使用中的风险因素的有关信息,应参与执行为避免或预防安全事故而采取的措施。

    第四条

    (1) 若货物的安全性未被法律或国家标准所规定,如果该货物在使用中、或合理的寿命周期内,不对消费者的生命、健康或身体安全产生危害,或产生的危害归因于该货物的正确和合理使用的程度最低,则该货物应被认定为安全。

    (2) 货物的安全性应主要根据以下标准判断:

    a) 货物上的基本信息(对组成、包装、装配和保养的详述)。

    b) 在与其他货物共同使用时可能产生的影响。

    c) 货物的外观、标签,与货物一同提供的使用说明或信息。

    d) 货物使用对高风险消费者、特别是未成年人的影响。

    (3) 制造商应以书面形式警告消费者,以使消费者能够估计到正确或合理使用有关货物将产生的任何风险,而这些风险是除非警告、不能即刻注意到的。这类警告不应免除制造商和经销商因货物安全性而产生的义务。

    (4) 制造商应估计置于销售场所的货物所出现的任何和所有风险因素,应采取必要措施以避免或预防有关风险,特别应做到:

    a) 粘贴适于区分货物的标签。

    b) 以抽样方式对置于销售场所的货物做例行的安全性检查。

    c) 调查所有有关货物安全性的投诉。

    d) 向经销商通知检查结果。

    e) 从销售场所撤回货物。

    (5) 安全性更高的货物将于后期置于销售场所的事实不影响对货物安全性的判决。

    第五条

    (1) 第三条和第四条的条款经过必要修改后,适用于服务领域。若销售者明确告知消费者以下信息,则第三条和第四条的条款不适用:

    a) 货物具有古董性质。

    b) 货物使用前应被修复或修理。

 

第三章 消费者财产保护

    消费者财产保护总则

    第六条

    (1)本法规定的法律后果应适用于有以下行为的经营组织:

    a) 违反关于货物生产、接收、计量、包装、标签、标价、储存、运输和置于销售场所的法律规定,或者违反关于服务提供的法律规定。

    b) 以虚假计量、计算或货物质量掺假的方式欺骗消费者。

    c) 违反关于营业时间的法律规定。

    d) 出售或提供不在其经营范围内的货物或服务。

    e) 违法处理消费者对质量的投诉。

    f) 非法从销售场所撤回货物或非法拒绝提供服务。

    g) 违法处理消费者投诉记录本。

    h) 在销售场所放置质量不合格的货物或提供质量不合格的服务。

    i) 对货物或服务收取高于法定价格或强制价格的价格。

    j) 违反合格率评定或初步质量控制义务。

    消费者贷款

    第七条

    (1) 消费者贷款合同必须以书面形式制成,并交一份与消费者,该合同才得以生效。

    (2) 消费者贷款合同必须包括以下信息,否则无效:

    a) 对组成合同标的的货物或服务的描述。

    b) 以合同为基础可以偿付贷款的条件。

    c) 所有权转让的时间和条件。

    d) 合同有关的所有费用,包括利息费和佣金,以及以年度百分比率表示的价值。

    e) 以年度百分比率表示整个贷款的费用。

    f) 修改贷款费用的条件以年度百分比率表示,若无,应有相关的可能信息。

    g) 分期付款的次数、金额和时间。

    h) 如果货物价格或服务费用在合同期限内将可能改变,相应的条件和金额应确定,如果达到相应条件和金额,消费者被允许无需承担有害后果而从合同关系中撤出。

    (3) (2)之e)规定的以年度百分比率显示的整个贷款费用应按照1996年第112号法律关于信贷机构和金融企业法规定计算,遵守有关计算的法律规定和整个贷款费用公布指数。

    (4) 合同中任何和全部条款,若背离关于消费者贷款合同的法律规定和不利于消费者,应为无效。

    (5) 对合同取消的仲裁只能有利于消费者利益。

    (6) 消费者贷款合同签订时,贷方必须通知消费者所有法律要求的合同条款都是合同不可分割的部分。

    (7) 关于消费者贷款合同,消费者为终止合同,任何情况下都可施行完全偿付贷款的权力。在此情况下,贷方必须相应降低贷款费用。

 

第四章 消费者信息

    信息的目的

    第八条

    消费者信息应适于提供消费者:

    a) 足够知识以挑选货物或服务,也包括使用货物和服务、保养货物、货物价格和服务费用、货物使用说明和使用中的危害等货物和服务的基本属性和特征等基本知识。

    b) 履行消费者权利必需的基本信息。

    标签

    第九条

    除另有法律规定的某些货物外,置于销售场所的货物,其标签,粘贴于包装上或其他与货物不可分割的部位上,应包含向消费者提供信息和第十条规定的法定检查所必需的内容,使用合法、清楚和可理解的匈牙利文字。

    第十条

    (1) 货物标签应包含

    a) 货物的简明描述,其不能用商标或特定名称代替;

    b) 可以鉴别的货物制造商和经销商的名称和地址;

    c) 货物的原产地;

    (2) 根据货物的类型和目的的不同,标签除了上述(1)所规定外,还应包含:

    a) 用计量单位或适用于该货物的件数表述的货物尺寸、净重,

    b) 制造中所使用的成分(定性和定量组成),

    c) 失效日期或保质日期,

    d) 货物的基本技术规格,

    e) 质量等级,

    f) 能源消耗规格,

    g) 环境保护或自然保护特点(关于运用的原料、制造的方式或使用的方式),根据1995年第53号法律关于环境保护总法和其他法律规定,需要支付环保费用或产品费用的货物的环境损害特征。

    h) 合格标志,或依据许可证要求的货物许可号码。

    (3) 若货物本身性质所要求,标签应就货物与其寿命中产生的危害,提供足够的信息,以使消费者能够估计到这种危害并采取必要的预防措施。

    (4) 标签内容,根据(1)和(3)规定,可用文字、数字、图样、图表、标志或符号显示。

    第十一条

    关于货物标签的内容和外观,其他法律可规定额外的具体条文。

    使用者手册和说明

    第十二条

    (1) 其他法律所规定的特定货物只能在附有使用者手册和说明的情况下,才能置于销售场所。

    (2) 使用者手册和说明应用匈牙利文字向消费者提供关于货物的使用、运用、保养和处理(在此统一称为“正确使用”)的清晰、可理解的信息,特别包括:

    a) 与正确使用货物有关的说明、条件和知识,

    b) 关于特殊储存和处理的必要条件的信息,如果货物品质特性要求货物必须以上述特殊储存和处理方法来保持质量,否则将严重影响货物的有效期或寿命。

    (3) 关于进口货物,必须向消费者提供与外国文字内容一致的匈牙利文字的使用者手册和说明。

    合格证书

    第十三条

    法律规定须附加合格证书的货物只能在附有规定的合格证书后才能置于销售场所。

    价格标示

    第十四条

    (1) 当把货物置于销售场所时,经销商应根据另外法律规定,以书面告知消费者销售价格和单位价格,或服务费用。

    (2) 销售价格、单位价格和服务费用的标示应清楚、易于辨认、使用匈牙利共和国的法定货币。

    (3) 在匈牙利共和国领土内,消费者市场上所支付的价格应被标示为置于消费者市场中的货物和服务的价格。

    (4) 如果标示的销售价格或服务费用超过一个,其中最低的标示价格或服务费用应被视为货物的销售价格或服务费用。

    (5) 价格标签不能覆盖货物包装上依法粘贴的消费者信息。

    包装

    第十五条

    (1) 货物应以足够保护货物质量、便于运输、对货物质量或数量无有害影响、提高销售效率、符合安全工作条件和健康保护要求的方式进行包装。

    (2) 关于货物的包装,其他法律可能有其他额外规定。

    违反信息和包装规定应承担的责任

    第十六条

    (1) 以下各方有责任遵守有关向消费者提供信息和有关包装的法律:

    a) 制造商,关于使用者手册和说明、合格证书和包装,

    b) 经销商,关于价格标示,

    (2) 如果制造商未提供本法第九条至第十五条规定、或其他法律规定的信息和包装,经销商应提供。

    (3) 经销商应提供证据,证明已经向消费者提供信息。

    (4) 消费者,凭其判断力,对将其货物置于销售场所的制造商或任何经济组织可履行其权利,不管有关制造商是否被确定。

    (5) (2)至(4)的规定不影响经销商向制造商的索赔。

 

第五章 消费者教育

    第十七条

    (1) 消费者应在学校体系内及体系外接受有关履行其权利的法律规定的教育。

    (2) 提供消费者保护教育主要是国家的责任。

    (3) 校内消费者保护教育已被包含在国家基础课程中。在向政府提交国家基础课程消费者保护要求之前,应先收集代表全国消费者利益的社会组织的意见。

    (4) 根据国家基础课程的原则和要求,主管贸易、工业和旅游的部长(以下称为“部长”)应参与建设消费者保护课程,要求筹备公共教育制度。

    (5) 国家应履行与消费者事务局和代表消费者利益的社会组织合作,通过教育制度在学校进行消费者保护教育的责任。

 

第六章 消费者权利的履行

    仲裁委员会

    第十八条

    (1) 仲裁委员会的建立,目的是在经营组织和消费者之间处理纠纷(消费者诉讼)时尽可能达成一致,或者,当此前的程序没有产生结果,为快速、有效和简明地履行消费者利益实施消费者权益保护,而对事件做出裁决。

    (2) 仲裁委员会是一个独立运行的机构,和地方工商会有工作上的联系。

    (3) 仲裁委员会由同一地域内的工商会、手工业协会、农业协会来共同执行。

    (4) 在不同地域的地方商会也可共同履行仲裁委员会的职能。

    (5) 地方政府可自愿、及在与商会达成协议的基础上参加仲裁委员会的工作。

    第十九条

    (1) 仲裁委员会工作范围包括庭外解决消费者对产品和服务的质量和安全的法律纠纷,产品责任法规的运用和合同的制定和执行。

    (2) 仲裁委员会工作范围不包括法律规定应由其他机构管辖的消费者法律纠纷。

    第二十条

    (1) 有权管辖属于永久性或临时性居住的消费者及登记注册的公司发起的基于第二十八条(2)之规定的诉讼的仲裁委员会将负责这一诉讼。

    (2) 如果消费者没有国内居住证,管辖范围将根据其现居住地。如果现居住地在国外,管辖范围将根据涉及有关投诉的经营组织或者该组织的代表处的地址来确定。

    (3) 消费者可以向对合同签署地点有管辖权的仲裁委员会提出诉状。

    (4) 仲裁委员会的地区管辖和主导仲裁委员会的当地商会管辖的范围要一致。

    第二十一条

    (1) 仲裁委员会由主席,副主席和成员(以下共同被称为“仲裁委员会成员”)组成。

    (2) 仲裁委员会成员,一个委员会不得少于10人,不得多于30人,由商会和代表消费者利益的社会组织按照相同比例任命。成员名单由为仲裁委员会提供运作基础的商会持有。商会应将该名单提交消费者事务局,如有要求,还应提交给代表消费者利益的社会组织,和有地区管辖权的地方政府。

    (3) 经消费者事务局局长推荐,仲裁委员会主席由部长从委员会成员中指定任命。

    (4) 副主席由委员会主席从委员会成员中指定任命。副主席在主席无法履行其职责时,全权代表其履行。

    (5) 仲裁委员会成员一个任期为3年,成员可以连续参加选举。

    (6) 仲裁委员会成员的报酬应按照另法的规定设定。

    第二十二条

    (1) 所有仲裁委员会成员要求必须有高等教育学位,并在相关领域有两年以上工作经验。

    (2) 以下人员不能被选为仲裁委员会成员:

    a) 法律上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的人;

    b) 有犯罪记录并且未获豁免限制的人。

    第二十三条

    仲裁委员会所有成员应是独立和公正的;在诉讼期间,他们不能代表涉案各方,并且不能听从外界指示。同时,成员有义务完全遵守保密规定,在仲裁委员会审理案件期间对所涉及的事实和信息、随后的处理结果完全保密。成员在获得任命时,要求提交书面宣言接受以上条款。

    第二十四条

    (1) 仲裁委员会成员的任期在以下情况应终止:

    a) 任期期满,

    b) 出现第22节第2小节的回避原因,

    c) 本人辞职,

    d) 不再适合该职位,

    e) 本人死亡。

    (2) 在(1)之d)的情况下,任期的取消应由仲裁委员会主席听取有关成员本人及其所代表组织的意见后作出。

    (3) 仲裁委员会成员根据本法中止其职务,新成员应该根据相关规定由仲裁委员会任命。

    第二十五条

    (1) 仲裁委员会工作由一个3人理事会执行。执行理事会的其中一人由提起诉讼的消费者或代表消费者权益的社会组织授权委托,一人由仲裁委员会名单(第二十一条之(2))里代表经营组织的成员担任,理事会主席由前述两人指定。

    (2) 如果任何一方在期限之前没有行使权利,或者理事会代表两方的两个成员在3天内没有就第三位成员人选达成一致,第三位成员将由仲裁委员会主席充分考虑到第1小节所规定的要求,即至少一名成员应来自代表消费者利益的社会组织指定的仲裁委员会成员,另外一名成员来自商会指定的仲裁委员会成员,以及充分考虑其他方面,从仲裁委员会成员中指定一个独立和公正的人选成为执行理事会中的第三位成员。

    (3) 如果双方认为案件可简单处理,并同意由仲裁委员会的一位成员处理,则该成员可以单独执行诉讼。

    (4) 以上所指法律涉及执行理事会,将由一个成员单独执行。

    第二十六条

    (1) 任何一位仲裁委员会成员或者其亲属,与诉讼过程中的案件有个人或经济利益,或基于其他原因有偏袒的,都必须从诉讼过程中回避。除非此人已通知当事方该情况,且在当事方知晓该情况下无一人对其持反对意见。

    (2) 由当事方或主席指定为执行理事会成员的仲裁委员会成员,必须毫无延迟地向主席报告并向各方通报所有关于他本人的独立性和公正性方面可能引发法律疑问的情况。

    (3) 如果有情况表明对某个仲裁委员会成员的独立性和公正性可能引发法律疑问时,当事双方任何一方可提出动议,取消该成员成为执行理事会成员的资格。

    (4) 当事一方只有在某仲裁委员会成员被指定为执行理事会成员后发现疑问时,才有权提出动案,取消该成员的执行理事会成员资格。

    (5) 取消该成员资格的书面动案,后附原因,应在获知原因3天内提交给有关当事方和审理案件理事会。

    (6) 仲裁委员会主席在听取涉嫌成员的意见应就是否取消该成员资格做出裁决。在做出裁决前,执行理事会及涉嫌成员仍可继续审理案件,但不包括对案件是非通过一个裁决。

    第二十七条

    (1) 仲裁委员会诉讼过程开始的一个先决条件是消费者有意直接与有关经营组织解决纠纷。

    (2) 在这点上,经营组织必须做出严肃的合作态度。如果该经营组织不同意消费者的投诉,必须向消费者出具书面申明并附加简短解释。

    第二十八条

    (1) 仲裁委员会诉讼在第二十七条所述的纠纷解决意向提出后开始。

    (2) 诉状由单个消费者,或者涉及多个消费者时,由代表消费者利益的社会组织提交,同时交纳程序费1000福林。

    (3) 诉状应以书面形式提交给仲裁委员会主席,包括以下内容:

    a) 消费者姓名和地址,或其居住地,或发起诉讼的组织的名称和注册办公地点,以及涉及各方的授权。

    b) 被投诉的经营组织的名称和注册办公地点。

    c) 投诉内容简述,包括投诉的事实和证据。

    d) 消费者根据第二十七条之(1)规定的条件做出的声明。

    e) 关于执行理事会决定的动议。

    (4) 文件或者副本(摘录),消费者对此做出的注解,应附在诉状后,同时还要附上经营组织对消费者投诉的书面反对意见,或公共服务组织或金融服务企业的消费者服务部门提出的反对意见。

    (5) 如果投诉请愿书不符合以上(3)和(4)之规定,或者,没有或未足额缴纳诉讼费用,仲裁委员会主席应明示应补充的不足、退回诉状。

    第二十九条

    (1) 为确立诉讼开始时间,仲裁委员会主席接受完整的诉状时应被认为诉讼程序的开始。

    (2) 诉讼程序开始的3日内,仲裁委员会主席应审核委员会是否对该案有管辖权或权限,如果委员会对该案没有管辖权或权限,应立刻将该案移交给有管辖权或权限的组织。

    (3) 确立了委员会对该案有管辖权或权限后,主席应在诉讼程序开始后的15天内确定听证会日期。

    (4) 主席应及时向当事双方通知听证会举行日期,并应提请各方在收到有关通知后3日内提交关于组成有关执行理事会中其授权的成员人选的动议,或者如案件为简单处理案件,则在收到有关通知后3日内提交对单个成员执行理事会人选的同意,否则仲裁委员会主席将依其职权自行指定执行理事会成员人选。对情况做了全面考虑后,主席可书面提议启动程序,但需得到当事双方的同意以放弃举行听证会。

    (5) 通知中,应命令投诉涉及的经营组织在5日内就以下内容提交一份书面声明(答复):投诉的合法性、案件详情、将理事会判决作为法律义务接受。在声明中,经营组织应说明支持其立场的事实和证据,并附上有关其内容可作为证据的文件(或其副本)。经营组织应注意,如果其未对案件是非做出声明,理事会将根据其所能获得的信息做出判决。

    (6) 主席应及时将经营组织的答复副本递交消费者,如果不足够完成以上工作,应在听证会上出示给消费者。

    (7) 如果经营组织未能提交答复,理事会应继续程序,不将经营组织的不作为视为接受投诉者索赔要求。

    第三十条

    (1) 在诉讼过程中,理事会主席应尽量协调当事双方达成协议。如果该协议符合法律规定,理事会应以决议批准之;如果未达成一致,将继续诉讼程序。如有必要,理事会主席应告知消费者其权利和义务。

    (2) 在诉讼程序中,理事会主席应平等对待当事双方,并向所有当事人提供表达其观点和提交其动议的机会。

    (3) 诉讼程序是公开的,但任何当事一方可要求诉讼程序不公开。

    第三十一条

    (1) 诉状或答复可在诉讼过程中自由修改和补充,除非执行理事会因修改或补充可能延迟诉讼程序,禁止上述修改或补充,或者经营组织根据其提交声明,拒绝诉讼方修改或补充。

    (2) 如果当事任何一方获得通知后未出席听证会,或者未出示证据,理事会应继续诉讼程序,并应根据其掌握的信息做出判决。

    (3) 如果一个重要事实或情况的成立或判决需要理事会以外的特殊专家,理事会可指定一个专家参与。

    (4) 当出现以下情况,理事会应中止诉讼:

    a) 消费者撤回诉状。

    b) 当事双方一致同意中止诉讼。

    c) 继续诉讼成为不可能。

    d) 理事会认为没有任何理由和必要继续诉讼程序。

    (5) 理事会应以简单多数投票结果决定案件是非。

    (6) 理事会应在诉讼开始后30日内结束诉讼程序。在合理的情况下,以上截止日期可以额外延长最多30日。

    第三十二条

    理事会的裁决

    a) 应为一个建议,如果涉案经营组织在诉讼程序开始时已声明不将理事会的判决作为有约束力的判决,或

    b) 应为一个有约束力的裁决,如果涉案经营组织在诉讼程序开始时或裁决宣布时声明接受仲裁委员会的决定作为有约束力的裁决。

    第三十三条

    (1) 裁决应包括诉状所述之所有动议、做出决定的原因。诉讼费用和费用支付方也应包括在内。

    (2) 诉讼费用应由裁决针对的当事一方支付。

    (3) 关于裁决确定的义务履行,履行期限应设为裁决宣布之日起15天。

    (4) 理事会应在决议表决通过、书面文件完成之日宣布裁决。如确因案件复杂而必须推迟宣布的,推迟时间不能超过3天。理事会应将书面裁决副本分别递交给当事各方和有地域管辖权的消费者保护局。

    第三十四条

    (1) 理事会的裁决不能损害消费者通过法院程序履行其投诉的权利。

    (2) 理事会的裁决不得上诉,但可请求法院废止裁决,如下面第3小节所述。

    (3) 在收到裁决15天内,如果理事会的组成和程序不符合本法的规定,或者根据第19节第1小节,仲裁委员会没有管辖权,当事一方可以向有管辖权的州法院提起诉讼废止裁决。

    (4) 在当事一方要求下,法院可中止执行理事会做出的有约束力的裁决。

    (5) 法院的判决只能废止裁决。

    (6) 否则,法院诉讼程序方面,应适用1952年 Act III民事程序法典所规定,法院判决不能再审。

    第三十五条

    (1) 在收到决议的15天内,当事一方可请求理事会在裁决中可能出现的改正名字、名字和数字的笔误、计算错误或其他的类似笔误,或就裁决特定部分出具注释。

    (2) 如果认定所提要求合理,理事会应在收到请求后3天内加以改正,或出具注释。该注释应是裁决不可分割的部分。

    (3) 在没有当事方请求修改的情况下,理事会可在决议宣布后30天内,对第1小节中确定的错误自行进行修改。

    第三十六条

    (1) 运行仲裁委员会的商会和消费者保护局应监督理事会所做有约束力的裁决之执行情况,并监督各方对建议条款的遵守程度。

    (2) 如果经营组织未遵守理事会的指令,运行仲裁委员会的商会或有管辖权的消费者保护局应有权在不公布消费者姓名前提下公布投诉和裁决结果。

    (3) 如果经营组织在规定期限内未能履行理事会所做有约束力的裁决,发起诉讼的消费者或组织可请求法院对理事会裁决附加执行令状。

    (4) 如果根据第十九条之(1)规定,仲裁委员会没有管辖权,法院可以拒绝对强制性裁决进行强制执行。

    第三十七条

     仲裁委员会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主制定诉讼程序的详细规则。全国工商会,代表整体利益,可制定相关程序规定。此类规章应经对商会负有监督责任的部长批准和司法部长认可。

    消费者服务

    第三十八条

    (1) 经营组织或提供金融、个人养老金、保险和电信服务的经营组织应设立消费者服务部门以处理消费者投诉、调查和赔偿投诉,并在开放地点向消费者提供广泛的信息。

    (2) 经营组织应制定规章和营业时间,在不损害消费者利益的条件下,为消费者服务部门提供运行条件。

    (3) 消费者服务部门必须就拒绝投诉发出书面声明并附上解释,声明副本应在15日内出示或递交给消费者。

    (4) 作为处理消费者投诉和向消费者提供信息的程序之一部分,消费者服务部门必须与代表消费者权益的社会组织合作。
法律诉讼的申请

    第三十九条

    (1) 消费者事务局、代表消费者权益的社会组织或者公共检察官为保护消费者利益,可向因非法行为而给广大消费者造成主要损害的一方提出罚款,即使受损害消费者的身份还未确定。

    (2) 第1小节规定的法律诉讼可在违法活动发生后一年内提起诉讼。

    (3) 在法院判决中,法院可授权履行投诉的一方在全国性报纸上公布判决内容,其费用由违法一方支付。

    (4) 违法一方应遵照判决对受损害的消费者履行赔偿。这不影响消费者根据民法规定向违法一方提起履行赔偿的权利。

 

第二部分 消费者保护的国家、地方政府和利益代表组织的制度体系

 

第七章 消费者保护制度的国家体系

    第四十条

    (1) 部长

    a) 应起草和向政府提交批准有关消费者保护政策的战略规划,并应就战略实施提出组织和制度方面的建议。

    b) 应采取或发起有关履行和保护消费者权益的措施。

    (2) 战略规划应包括:

    a) 拟达成的消费者保护目标。

    b) 为达成目标将履行的任务,任务完成的次序和限期。

    c) 完成的方式,包括必要的资金提供。

    (3) 战略规划的条款应在经济政策决策期间和在国家经济各部门完成执行行为期间得到履行。

    第四十一条

    (1) 消费者事务局是具有独立责任和权限的国家管理机构。

    (2) 消费者事务局由政府指定的部长进行监督和控制。

    (3) 消费者事务局和地区检查局的权限不能干预法律规定,应由其他机构负责的消费者保护责任和权限。

    第四十二条

    根据其他有关消费者保护的法律规定,地区检查局应在消费者保护局的专业指导下履行消费者保护的日常任务。

    第四十三条

    消费者保护局和地区检查局应:

    a) 监督与消费者保护有关法律的遵守情况,

    b) 参与消费者保护政策的起草,

    c) 监督和分析消费者保护政策的执行情况,

    d) 评估影响消费者的立法法案,并对法律规定提出修改建议,

    e) 在合作协议的基础上,与其他涉及消费者保护有关活动的国家机构合作,

    f) 监督-作为其控制市场行为的一部分-对法律规定和适用于货物销售和服务提供的行政规定的遵守情况;可执行对消费者有关事务的调查,并对有损消费者利益的行为进行罚款,除非另一个机构基于相同理由已经对此进行了罚款,

    g) 监督与食品安全有关的市场控制行为,并运行中央市场控制信息网络,

    h) 监督影响消费者的通用合同条款,

    i) 处理消费者质量投诉案件,

    j) 为代表消费者权益的社会组织的活动和消费者教育,提供专业性帮助,

    k) 出版有关消费者权利的读物,

    l) 指示进行产品对比测试并公布测试结果,

    m) 编制辅助性行为手册,协助和协调地方政府的有关消费者保护活动,

    n) 支持地方政府咨询办公室的工作,

    o) 公正履行法律赋予的所有职责。

 

第八章 地方政府的任务

   第四十四条

    (1) 地方政府的代表实体

    a) 可促进成立独立的消费者组织,并支持旨在保护当地消费者利益的社会组织的活动,

    b) 可根据与商会的协议,自愿参与仲裁委员会的活动,

    c) 可根据消费者需要,成立消费者保护咨询办公室。

    (2) 地方政府代表实体所拥有的有关消费者保护的责任和管辖权应由另法规定。

 

第九章 代表组织

    第四十五条

    (1) 国家和地方政府应促进和协助代表消费者利益的社会组织的活动,旨在:

    a) 通过调查工作来确保经济利益和消费者权益的实施,包括暴露消费者遇到的问题及消费者权益实施的评估,

    b) 监测有关消费者一方的合同条款的实施,

    c) 在和解论坛和机构代表消费者一方,

    d) 以保护消费者权益和利益为目的发起诉讼、调查或法律修改,

    e) 发起关系消费者的立法法案,及以保护或执行消费者权益和利益为目的法律修改,

    f) 参加起草消费者保护政策及监测这些政策的执行,

    g) 运行咨询办公室,以向消费者提供信息并协助执行消费者权益,建立向消费者提供建议的信息网络,

    h) 组织消费者保护知识教育,

    i) 通过出版物向消费者告知在以往活动中的经 验,

    j) 以保护消费者利益为目的,参加国际组织活动,

    k) 通过匈牙利标准局参与国家标准制定工作。

    (2) 负责制定官方价格的机构应在制定和决定官方价格之前听取社会组织的意见。

    (3) 国家应在年度预算中向代表消费者利益的社会组织提供支持。

 

第十章 消费者事务局和地区检查局的执行程序

    第四十六条

    消费者事务局和地区检查局(以下简称“执行机构”)的执行程序,应适用1957年Act IV国家行政程序法的规定及本章所定区别性说明。

    第四十七条

    (1) 执行机构,根据本法和其他法律规定确定一个违反消费者保护法的行为时,除非有另法规定,可:

    a) 命令中止侵权行为,

    b) 禁止非法行为的继续,

    c) 命令将对消费者生命、卫生或健康安全构成损害的货物清除出市场,

    d) 根据环境保护法规,命令销毁对消费者生命、卫生或健康安全构成损害的货物,

    e) 如销售条件危及消费者生命或健康,或者经营行为违反不公平市场行为法规定,并对广大消费者产生不良影响和/或造成实质损失,可终止违法商业组织的运行。

    (2) 如果货物的质量和/或成分只能经化学或技术检测才能确定,执行机构应有权以合理方式采取纪录样本和柜台样本,也可委托检测。

    (3) 执行机构,在实施检查时,应与当地政府部门合作并应告知当地政府检查结果,也可应当地政府要求执行检查。

    (4) 执行机构,在公布裁决结果前,应获得特定部门的批准。如特定部门在15天内未答复,可被视为其已批准公布裁决结果。

    (5) 执行机构应在15天内向有关的专业监督部门通报裁决结果。

    第四十八条

    (1) 如发生违反消费者保护法规的行为,执行机构可裁决处以罚款。如多次违法,也可累计处以多次罚款。

    (2) 罚款数目应视情而定,重点考虑消费者因此所受损害的范围和程度、违法行为的延续时间和重复违法,以及违法所得利益。

    (3) 罚款将支付至消费者事务局的账号。此类罚款的使用应依另法所定。

    (4) 最终裁决后未付的罚款征收应依照税收义务规定的相同方式和时间进行。

    第四十九条

    (1) 如确实有必要,执行机构可依据第四十七条之(1)之a)至c)所规定以裁决方式发出命令。

    (2) 为保护消费者生命、卫生和健康,或保护环境,或阻止对广大消费者的大规模损害,执行机构负责人可命令立即执行裁决。

    第五十条

    (1) 对地区检查局的初审裁决结果的申诉应由消费者事务局负责人做出裁决。

    (2) 消费者事务局负责人可向法庭提出复审要求,法庭可修改由消费者事务局负责人做出的裁决。

   第五十一条

    (1) 如果根据第四十九条之(2)规定做出立即执行裁决的命令,行政执法部门应公布裁决结果。

    (2) 执行机构,为防止或降低对消费者利益的重大损害,可公布裁决结果。向法院提出对裁决结果进行复审的行为不应阻止裁决结果的发布。

 

    第三部分 结束条款

    生效时间

    第五十二条

    (1) 本法自1998年3月1日起生效。

    (2) 本法第十八至第三十七条规定自1999年1月1日起实施。

    第五十三条

    关于医疗卫生服务、下列各类医药类产品的销售(处方药、仅供医疗机构使用的药品、限于医疗办公机构或治疗机构获取的药品、另法规定的管制药品、医疗辅助品和医疗设备),应依另法。

    需修改或废止的法律规定

    第五十四条

    (1)以下自本法生效日起自动废止。

    a) 1978年Act 1国内贸易法,第一条第2句、第二十一至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3)及(29)至(32)。

    b) 1986年第18号法律指令(关于修改1978年Act 1国内贸易法),第十五至第十七条、第二十条之(1)的第二部分和(2)的中间一句。

    c) 1990年第87号法律价格制定法,第二十条。

    d) 1991年第20号法律地方政府及其机构、共和国国家代表及中央政府其它机构代表的责任和权限范围法,第七十一至第七十二条。

    授权

    第五十五条

    法令授权政府针对以下情况制订具体法律规定:

    a) 总体产品安全,对消费者生命和安全有损害的货物的销售和监管,

    b) 关于统一的合格标志的使用,

    c) 关于取得房产租赁权的合同,

    d) 关于门对门销售行为,

    e) 关于远距离合同,

    f) 关于征收消费者保护相关罚款,

    g) 关于仲裁委员会成员的报酬,

    h) 关于消费者事务局的组织、责任和权限范围,

    i) 关于消费者团体(消费者俱乐部)的组织和运作。

    第五十六条

    法令授权有法定资格的部长们依法管理以下方面:

    a) 其责任和授权范围内产品的强制性质量要求和证书颁发,被授权颁发此类证书的组织的工作领域,

    b) 依据本法第四十七条(4)成立的特别部门的工作领域。

    第五十七条

    根据1994年Act 1法第3条规定,正式颁布1991年12月16日在布鲁塞尔签署的匈牙利与欧盟及其成员国建立联盟关系的协议,本法包含的法规可被视为与以下欧盟法律相似的法令:

    a) 欧盟关于产品安全的92/59/EEC法令,

    b) 欧盟关于消费者权益的90/88/EEC法令的修订版87/102/EEC法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