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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商标行政执法中若干问题的意见
文章作者: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
浏览人数:  录入时间:2004-1-14 15:45:56  来源: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

第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商标管理部门查处的商标违法案件主要包括:商标侵权及假冒案件;商标违法使用案件;非法印制或者买卖商标标识案件;商标使用许可违法案件;其他违反商标法律法规及规章的案件。  

根据《商标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局是对商标使用人使用注册商标和未注册商标的行为进行监督管理的行政执法部门。其中,查处商标违法案件,是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局的主要任务和职责。  

所谓“商标违法案件”,主要是指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理的对当事人违反商标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使用商标(包括注册商标和未注册商标)的行为的案件。这些案件可以分四种,一是指导和规范商标使用人依法正确使用商标,纠正违法使用注册商标或者未注册商标行为的案件,其性质属于一般商标违法案件。二是查处擅自使用他人注册商标或者擅自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行为的案件,其性质属于商标侵权和假冒商标案件。其中,对假冒商标行为严重,达到犯罪立案标准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将案件移交公安机关追究有关责任人的刑事责任。三是商标注册人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以及许可合同产生纠纷后引发的案件。其中,对当事人签订商标使用合同后未报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存查和报送国家工商局商标局备案的违法行为,许可人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局应责令许可人限期补办手续;被许可人未在许可使用的商品上标注被许可人企业名称和生产产地的行为,由被许可人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理;对合同违约产生的财产纠纷等,合同当事人可以通过司法或者仲裁程序予以解决;对超出许可使用范围,给商标专用权造成损害的,应商标注册人请求,可以追究被许可人的商标侵权责任。四是违反《商标法》和商标印制管理有关规定,非法印制或者买卖商标标识案件。其中,非法印制商标标识主要包括3个类型,一是印制主体违法,即未取得指定商标印制单位证书而印制商标,包括印制注册商标和未注册商标。二是具有商标印制单位资格,印制违法商标。上述两项也属于一般商标违法行为范畴。三是商标印制单位(包括指定印制单位和非指定印制单位)印制侵权商标,对此应当追究印制者商标侵权责任。买卖商标标识是商标违法行为,买卖他人注册商标标识的,应当承担商标侵权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应当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  

一般情况下,对当事人违反《商标法》第5、8、26、30、31、34条的规定的行为,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照一般商标违法案件立案处理;对违反第38条、第40条的规定的行为,按照商标侵权和假冒商标案件进行处理。   

随着社会商标法律意识的提高和商标权益人自我保护能力、商标侵权防范能力的加强,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性质的判断越来越复杂,往往一个行为既存在商标侵权,又有不正当竞争等其他违法行为,或者虽然当事人的违法行为给他人商标专用权带来损害,但《商标法》及《商标法实施细则》并没有对此种行为有明确规定。因此,需要针对具体案件,综合考虑各种因素,运用商标立法原则进行处理。在具体案件的处理上,以商标侵权行为为主要违法方式的,应当按照商标法律法规进行处理,同时涉及其他违法行为且属于工商行政管理局职权范围的,可以与有关部门会商后一并处理。  

第二条 商标侵权案件的侵权行为地是指侵权行为实施过程中涉及的地域,包括侵权物品生产地、运输地、销售地及仓储地等。两个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同一商标侵权案件均有管辖权的,由先立案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管辖。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商标侵权案件,属于具体行政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20条规定:“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商标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任何人可以向侵权人所在地或者侵权行为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控告或检举。因此,上述所在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管辖本行政职权地域范围内发生的商标侵权案件。   

商标侵权案件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理的其他行政处罚案件有所不同。即商标侵权案件至少涉及两个当事人———侵权人和被侵权人,甚至两个以上当事人。同时,商标侵权行为存在预备期和发生期两个阶段,其行为涉及商标印制环节、产品生产环节和产品转变为商品的流通环节。特别是根据《商标法》及其《商标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在上述环节中,如擅自制造他人商标标识、销售侵权商标商品以及为侵权人提供仓储、运输、邮寄、隐匿等便利条件等行为,法律都明确规定,其行为分别构成商标侵权行为。因此,侵犯同一个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其侵权行为发生地至少包括侵权物品生产地、运输地、销售地和仓储地等,这些地方的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发生在本地的上述任何一种行为,均有案件管辖权。   

根据《行政处罚法》第24条规定,行政机关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鉴于商标侵权行为具有连锁性质,其侵权物品虽所处环节不同,但均体现于同一批物品上这一特点,为加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商标侵权行为的处罚力度,最大限度地缩小侵权行为后果,从根本上减少和杜绝侵权行为,并避免一事两罚,对同一侵权人实施的同一商标侵权行为,应当由先立案的工商行政管理局予以处理。对管辖发生争议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指定管辖。  

第三条 下列三种商标侵权行为,属于《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假冒注册商标行为: 

(一)未经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二)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三)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  

对本条规定的理解应结合第四条规定的内容。  

1997年10月1日施行的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增设了“侵犯知识产权罪”这一类罪,并在这一类罪下又规定了7种罪名。其中涉及商标犯罪的罪名与新《刑法》施行以前我们工商行政管理系统按照《商标法》及有关法律规定在商标犯罪方面一直沿用的罪名有很大的不同,这不仅涉及到各地工商局在查处商标侵权案件时涉及商标犯罪案件时移送司法处理时如何准确使用罪名的问题,而且涉及到我们如何在新形势下正确把握《刑法》与《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中有关“假冒注册商标”行为的认定问题。   

《商标法》第40条规定了有关商标的犯罪形式有:1.假冒他人注册商标;2.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3.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商标法实施细则》第45条对假冒他人注册商标行为的行政与司法处理的衔接作了规定。对上述两条规定进行仔细比较后发现,都没有对假冒他人注册商标行为的表现形式作规定,而且从字面上看,《实施细则》对商标犯罪形式的规定似乎遗漏了一些,因为它只对《商标法》第40条中第一种形式作了处理程序上的规定。   

后来,全国人大常委会1993年2月《关于惩治假冒注册商标犯罪的补充规定》对假冒注册商标的犯罪行为作了明确的规定,1993年12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假冒注册商标犯罪立案标准的规定》对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三种形式构成犯罪的标准分别作了规定。由这两个规定我们得出了“假冒注册商标”行为的三种形式,从而弥补了《商标法》及其《实施细则》在此问题规定上的不太明确之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权处理的假冒注册商标行为是没有达到犯罪标准的这部分假冒注册商标行为,它包括:1.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2.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3.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上述3种形式都应属于《商标法》所规定的假冒注册商标作为。   

1993年12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条列举了经营者从事的几种不正当竞争行为,其中第一种就是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该法第21条规定对经营者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规定处罚。”对假冒他人注册商标这种不正当竞争行为,所遵循的处理原则和程序依照的是《商标法》的规定,因而与《商标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是一致的。  

第四条 1997年10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共有三种涉及商标犯罪的违法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规定》,商标犯罪违法行为的罪名为: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  

其中假冒注册商标罪仅为商标犯罪行为的一种。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的商标侵权行为,涉嫌商标犯罪的,应当依法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在公安机关尚未制定有关商标犯罪的立案标准之前,参照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假冒注册商标犯罪立案标准的规定》(高检发研字[1993]12号)执行。  

第四条规定的主要内容有两点:第一,新《刑法》施行之前与施行之后相比,假冒注册商标罪在内涵上有一定的差别;第二,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于1997年1月1日施行以后,1993年12月1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假冒注册商标犯罪立案标准的规定》有关商标犯罪的立案在程序上由于与新《刑事诉讼法》相冲突,不再适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的商标侵权案件中达到犯罪标准的,应当按照新《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执行。   

第一,有关“假冒注册商标罪”内涵上的不同。  

《关于商标行政执法中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已经对《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对假冒注册商标行为的理解作了规定,在对第三条的释义中介绍了新《刑法》施行以前的假冒注册商标罪,虽然这个罪有三种表现形式,但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当事人刑事责任时,移送理由就是假冒注册商标罪。新《刑法》根据形势的需要,在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中增设了“侵犯知识产权罪”这一类罪,在这类罪中共有7个罪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规定》,有关商标犯罪的罪名有3个,分别是:1.假冒注册商标罪;2.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3.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   

与1993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就商标犯罪的“补充规定”相比,新《刑法》的最大不同是将“补充规定”中假冒注册商标犯罪的3种形式在用词上作了修改后,变成了3个罪名。假冒注册商标罪仅为其中的一种罪名,《刑法》第213条对假冒注册商标罪的规定是:“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查处的商标侵权案件中达到犯罪标准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但在案件移送的理由上应注意到新《刑法》施行以后商标犯罪罪名的变化,符合《刑法》第213条规定的,才可以冠以“假冒注册商标罪”的罪名。   

第二,新《刑事诉讼法》施行以后,对于商标犯罪案件的移送程序有所不同。  

《刑事诉讼法》规定,对一切刑事犯罪案件,除自诉案件(由法院直接受理)和贪污贿赂等公职犯罪由检察院立案侦查外,都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1993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假冒注册商标犯罪立案标准的规定》已经不适用了。1997年1月1日以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立案的涉及商标犯罪的案件,将移送给公安机关处理。由于公安部门对商标犯罪案件尚没有规定立案标准,所以在新的立案标准出台以前,各地工商部门对应移送的刑事案件仍应按照最高人民检察院规定的立案标准执行。   

第五条 相同商标是指两商标相比较,文字、图形或者文字与图形的组合相同或者视觉上无差别。近似商标是指两商标相比较,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文字与图形的整体结构相似,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  

《商标法》第38条第(1)项规定,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或者类似商标的,构成商标侵权。可见,在商标行政执法中,商标相同或近似是判断是否构成商标侵权的前提,只有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才有可能侵权。本条规定包含以下内容:  

一、相同商标按其构成要素不同,可以分为文字商标、图形商标、文字图形组合商标等,两商标如果是相同商标,其构成要素必须完全相同。下面就各种相同商标作一详细说明。  

(一)相同文字商标。作为商标的文字,可以是中文、日文、英文、德文、法文、少数民族文字等任何一种文字,也可以是不同民族文字的组合,可以是一个字、两个字,也可以是三个或三个以上的文字。相同文字商标是指构成商标的文字不仅字音、字形、字义相同,而且文字的字体也完全相同。我国商标审查时,除中文、英文文字构成的商标是按照文字的含义直接检索外,其他文字都是划分图形要素后,作为图形来进行检索。   

(二)相同图形商标。图形商标是指纯粹由图形构成的商标。是否是相同图形商标,一看两商标相比较,其图形构成要素、整体结构是否相同,二看两商标相比较,其视觉效果是否有差别。如果两图形商标构成要素、整体结构和视觉效果没有任何差别,则两者是完全相同的图形商标。  

(三)相同文字图形组合商标。作为组合商标,其构成要素比较复杂,既包含有文字,又包含有图形;在判断是否是相同商标上,既要看商标中文字部分是否完全相同,又要看图形部分是否相同。作为相同的组合商标,其文字部分和图形部分都是完全相同的。相同商标有严格的标准,即两商标相比较,不能有明显的差别,确认相同商标比较容易。实践中,两商标是相同商标的情况比较少,大多是近似商标。   

二、近似商标  

近似商标按其构成要素不同,也可以分为近似文字商标、近似图形商标和近似文字图形组合商标。判断近似商标情况比较复杂,下面谈谈近似商标中几个问题。   

(一)文字近似问题。单个文字商标是否近似比较容易区分,如果单个文字字形或字音近似,则两者是近似商标,如“雷”(LEI)与“蕾”(LEI)等。两个或两个以上文字构成的商标,如果商标显著部分相同,则两者为近似商标,如“同仁堂”与“同仁”,“毛家”与“毛家酒店”等。两个商标,一个是中文,一个是外文,如果两者含义完全相同,两者也构成近似商标,如“龙”与“DRAGON”等。实践中,还有一种情况,即两商标相比较,文字、字形、字音完全不同,但两者在书写形式上近似,如果普通消费者不进行仔细比较,就会认为两者是同一个商标,这两个商标也构成近似商标,如“董公”与“薰公”等。  

(二)图形近似问题。两图形商标相比较,如果图形整体结构近似,视觉效果相同,则两者是近似商标。整体结构是指商标显著部分的结构,不包含图形商标的背景图;视觉效果相同是指普通消费者直观的效果,不是指仔细比较后的结论。在商标审查中,对图形商标是否近似意见分歧比较大,主要原因是每个人对图形的直观感觉不同。司法实践中,判断图形商标是否近似主要是以普通消费者的一般评价为标准。  

在相同或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相同或近似商标都会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造成混淆。  

第六条 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判断:  

(一)以核准注册的商标为准,而不以商标注册人实际使用的商标为准;  

(二)以普通消费者的一般注意力作为评判的主观标准,采用整体比较与商标显著部分比较相结合的方法,进行综合判断。  

本条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在判断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时,如果注册人被核准注册商标与实际使用的商标不一致时,以核准注册商标为判断基础。依据《商标法》第30条规定,注册人在使用注册商标时,不得自行改变注册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组合,不得自行改变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名义、地址或者其他注册事项,但在商标行政执法中,我们发现,有相当一部分人实际使用的商标与其被核准注册的商标不一致,或改变了商标文字的字体,或改变了文字、图形的组合形式,或注册人注册地址已在当地工商部门进行了变更等,并且注册人未来商标局办理变更手续或重新提交注册申请。对这些情况,商标局参照国际惯例,对变动不大,并且改动后不会侵犯其他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仍予以法律保护。在判断相同近似时,不是以注册人实际使用的商标为准,而是以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准。  

二、评判相同近似的主观标准是一般消费者的一般注意力。一般说来,接触商标者有两种类型,一种是从事商标注册、管理或研究工作,对商标有较深了解,工作与商标密切联系的“专家”,一种是对商标知识了解不多,生活中对商标没有特意留意,区别不同商标仅凭个人直感的普通消费者。商标行政执法中,判断相同近似不能依据“专家”的判断,应依据普通消费者的判断。原因很简单,普通消费者接触商品机会多,相同近似商标是否造成消费者误认他们最清楚,以他们的评判标准作为判断标准比较客观公正。  

三、判断相同近似时应采用整体比较与商标显著部分比较相结合,进行综合判断的方法。商标显著部分是商标显著特征所在,是一个商标区别其他商标的主要因素。但是,在判断相同近似时,不能因过分强调商标显著部分而忽略商标的整体,原因是显著部分只是商标中的一部分,显著部分与商标其他部分组合起来,商标整体可能会产生完全不同的视觉效果。只强调某一部分,可能会产生以偏概全的方法上的错误。只有将整体比较与商标显著部分比较结合起来,才能既抓住商标的本质区别,又抓住商标整体感觉上的区别,才能全面、科学、公正地判断两商标是否相同近似。  

第七条 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相关或者存在着特定联系的商品。  

类似服务是指在服务的目的、方式、对象等方面相关,或者存在着特定联系的服务。  

商品和服务使用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易使消费者对商品和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的,该商品与服务应当认定为类似。  

第八条 商品或者类似服务的判断:  

(一)以普通消费者对商品或者服务的客观认识进行综合判断;  

(二)《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可以作为认定类似商品或者服务的参考,但不是惟一的依据。  

正确判断商品或服务是否类似,是商标行政执法的重要前提之一。首先,对于未注册商标使用人而言,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服务或类似商品、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行为,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另外,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服务项目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图形作为商品、服务项目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如果足以造成误认的,也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其次,对于商标注册人而言,该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必须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为限,如果商标注册人在超出其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即使是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使用其注册商标并标明注册标记,虽不构成侵权但构成冒充注册商标行为;再次,对于商标管理人员而言,社会和科技的发展,人类自身的不断进步,类似商品和服务的划分也不会一成不变,在特定时间和地域里商品或服务是否类似是相对的而不是绝对的,因此,类似商品或服务的判断既要运用静态的标准也要把握动态的尺度,坚持从实践中来到实践中去,不断总结经验并上升到理论高度以利于更好地办案。  

一、商品和服务分类。商标和商品、服务是分不开的,商标是在特定商品或服务上注册和使用的标志,而商品、服务则是商标赖以存在的物质基础。商品和服务分类是商标注册和商标管理的重要前提之一。为了商标检索、审查和管理工作的需要,把某些具有共同属性、相同特征的商品或服务组合到一起,编为一个类,可以把所有商品和服务共划分为42个类别,即“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分类”。如将药品、兽药、卫生用品、医用营养品以及一些医疗用品等组合成一个类(第5类)。商品和服务分类同时又是作为申请商标注册办理手续及交纳费用的基本单位,即一般来说,一个商标在一个类别上申请注册,交纳一份费用。以往,各国商标主管机关往往根据本国的国情,制定各自的商品分类表,如我国自1983年起,先后制定公布过五个商品分类表。随着国际经济一体化进程的加快,这种情况越来越不适应社会的发展。本世纪50年代,一种新的商品和服务分类“尼斯分类”产生了。说到尼斯分类离不开尼斯协定,尼斯协定是一个由多国参加的国际公约,其全称是《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尼斯协定》该协定的宗旨是建立一个共同的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体系并保证其实施。目前这一国际分类共包括42个类别,其中商品类34类,服务类8类。我国1988年11月1日采用国际分类并于1994年8月9日加入尼斯联盟。  

二、类似商品和服务。在《关于商标行政执法中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中,类似商品和类似服务是这样定义的: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相关,或者存在着特定联系的服务;类似服务是指在服务的目的、方式、对象等方面相关,或者存在着特定联系的服务。确定类似商品和服务,对于商标注册申请的审查、商标专用权的保护都是必不可少的。因为审查是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检索有无在先注册或申请的相同或近似的商标。而商标专用权的保护也是禁止在相同或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确定类似商品和服务,对于消费者来说,可以起到区别商品或服务不同来源的作用。如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3类化妆品等商品上,花露水、指甲油和化妆剂等即属于类似商品,第42类上的酒吧、茶馆和餐馆等属于类似服务。如果在花露水等化妆品上或在酒吧等餐饮上使用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消费者则分不清商品生产者或服务的提供者。因此,《意见》认为,“商品和服务使用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易使消费者对商品和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的,该商品或服务应当认定为类似”。  

三、类似商品和服务的判断。根据商标检索、审查和管理工作的实际需要,商标局对《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中的同类商品和服务进行了划分,即在原分类的基础上将每一类的商品和服务划分为若干个类似群,从而形成了《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该表的商品类似划分的原则是:以商品的功能和用途为主要依据,兼顾商品的生产部门、销售渠道和消费习惯;该表的服务类似划分的原则是:以提供该服务项目的目的、方式和对象为主要依据。根据这样的原则,国际分类表中的每一类商品和服务都被划分成了几个、十几个甚至几十个类似群组,每个类似群组的商品或服务就构成了类似商品或服务。《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是判断商品或服务是否类似的主要依据,也是商标审查人员、商标管理人员、商标代理人和商标申请人判断商品或服务是否类似的主要参考,但不是惟一的依据,因为该表不是法规性文件。所以,商品或者服务类似的判断,应以普通消费者对商品或者服务的客观认识进行综合判断。这句话包含这样几层含义:首先,商品或者服务是否类似的判断的主体应当是普通消费者,是社会大众,而不是特定的专家或一小部分人。生产、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的最终目的是消费,商品或服务是否类似,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会不会产生混淆,商标能否区别某种商品的生产者或某种服务的提供者,普通消费者最有发言权。其次,对商品或者服务是否类似的判断应坚持“对商品或者服务的客观认识”这一标准。社会是不断发展变化的,商品和服务也不是静止不变的,科技的进步常会使某些产品功能越来越完善、用途越来越广泛,如第25类中的制服与皮衣,在六、七十年代,由于皮衣制作工艺要求较高,价格昂贵,属高档消费品,与制服不判为类似商品。但到了90年代,由于服装制作工艺的改进和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皮衣已走入寻常家庭,成了普通消费品,因此,现在将皮衣与制服判为类似商品。再次,判断商品或服务是否类似应根据商品或服务的功能、用途和使用对象等进行综合判断,有些商品或服务虽然不在一个群组甚至一个类别,但由于其功能、用途和消费对象等基本相同,因此也判为类似商品或服务,如第3类中肥皂等商品与化妆品等商品判为类似;还比如,第5类医用营养饮料等商品与第30类非医用营养品等判为类似;再比如,第37类皮革保养等服务项目与第40类皮革修整等判为类似。  

第九条 下列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图形的行为,不属于商标侵权行为:  

(一)善意地使用自己的名称或地址;  

(二)善意地说明商品或者服务的特征或属性,尤其是说明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用途、地理来源、种类、价值及提供日期。  

《商标法》第38条明确规定“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行为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但这是否意味着只要在同一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了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图形的行为就一定构成商标侵权呢?在商标执法特别是涉及到商标侵权认定时,此问题表现较为突出。本条明确了两种不属于商标侵权的情形。此两种情形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客观上在使用自己的名称或者地址,或者说明商品或者服务的特征、属性,尤其是说明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用途、地理来源、种类、价值及提供日期时使用了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图形。也就是说只有在表述上述事项时使用了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图形时,才有可能不构成商标侵权,而在表述其他内容时,或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或图形用作他用的行为不在此列。如把相同或近似的文字或图形用作商品的包装装潢就不在本条所述的商标侵权排除范围内,仍有可能构成商标侵权。  

二、主观上是善意的。当事人在使用上述相同或近似的文字图形时,只有主观上是善意时才不够成侵权。主观上善意与否是侵权是否成立的重要条件,其一方面是指当事人主观上无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故意,另一方面是指当事人在表述自己的名称、地址等事项时主观上需具有的事实求是的态度。主观上是否善意可通常以下途径判断:  

1.所表述的内容一般应与客观实际相符,虚假的表述不在此列;  

2.应以此类商品或服务上惯常的表述方法对“名称、地址、特征、属性、质量、用途、地理来源、种类、价值及提供日期”等进行表述,偏离了惯常表述方法,如将某一部分不正常的夸大突出,则不能认为是善意的使用。  

第十条 《商标法实施细则》第41条规定的商标侵权行为,属于《商标法》第38条第(4)项所指的行为。其他损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也属于《商标法》第38条第(4)项所述的商标侵权行为。  

《商标法》第38条规定了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四种情形,其前三项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做出了明确的规定,第四项则表述为“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以此来将前三项未能包含但仍属商标侵权的其他行为进行了概括性的规定。在《商标法实施细则》第41条中做了如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商标法》第38条第(4)项所指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1)经销明知或者应知是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2)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图形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并足以造成误认的;(3)故意为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仓储、运输、邮寄、隐匿等便利条件的。此条的规定实际上是对《商标法》38条(4)项的进一步细化。但同时,又提出了一个问题,那就是该条列举的三种情形是否穷尽了《商标法》第38条第(4)项,亦即只有上述三种情形才是《商标法》第38条第(4)项所指的侵权行为。在理论研究和实际操作过程中,对此问题有不同的理解,总结商标执法工作实践经验和各方面的有关意见,在《关于商标行政执法中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将此问题予以明确,即《商标法实施细则》第41条并未穷尽《商标法》第38条第(4)项。其他损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也属于《商标法》第38条第(4)项所述的商标侵权行为。这样的规定是符合商标侵权案件日益复杂化、商标侵权行为日趋多样性的客观要求的。如商标局在1998年回复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关于“北内”商标问题的批复》(商标案[1998]171号)对“北内”商标问题提出了相关意见,在该案中“北内”商标是北内集团总公司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7类柴油机、汽油机商品上的注册商标,北内集团总公司的“北内”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在国内特别是汽车行业有较高的知名度,其实际产品包括汽车发动机,商标局认为这与“北内”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关联。而北京市汽车内燃机配件厂于1997年4月在第12类汽车配件商品上使用“北内”商标,此行为虽然不属于《商标实施细则》第41条所列的情形,但在客观上确实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了误认,给“北内”商标注册人合法权益造成了损害,因而商标局依法认定该行为属于《商标法》第38条第(4)项所述的行为。通过上述案例不难看出,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伴随着诸如互联网等新生事物的越来越广泛的应用,其他损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也会相应的发展变化,为此在《关于商标行政执法中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条中明确规定了“其他损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也属于《商标法》第38条第(4)所述的商标侵权行为”,以便适应形势更好地打击各种商标侵权行为,保护商标注册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一条 在非类似商品或者服务上使用与知名度较高且显著性较强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从而不公平地利用或者损害该商标的显著性或者声誉的行为,可以适用《商标法》第38条第(4)项的规定个案处理,但应当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违法案件监控规定》执行。  

从本质上讲,商标侵权行为均表现为不公平地利用或者损害他人商标的显著性或者声誉,但一般限于同一种或者类似的商品或者服务。在非类似商品或者服务上使用与他人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一般不构成侵权,但该商标知名度较高且显著性较强的除外。  

一、适用条件  

1.在非类似商品或者服务上使用商标。非类似是指行为人的商品或者服务与注册人的商品和服务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渠道及服务的目的、方式、对象等方面不具有一定的共同性,包括商品与商品、商品与服务、服务与服务之间的非类似。但非类似并不等于它们之间不存在一定的关联性,如服装与纽扣、白酒与啤酒。  

2.所使用的商标与知名度较高且显著性较强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知名度是指某商标在相关公众中的知悉程度,是一种客观事实状态。知名度的高低,取决于消费者的认知程度,又作用于受保护的程度。这里所称的知名度较高的商标,不包括我国业已认定的驰名商标,而是指驰名商标之外的其他有较高知名度的商标,如服装上的“罗蒙”商标。显著性是指某商标在相关公众中的识别程度,缺乏显著性是不能作为商标注册的。商标有显著性的强弱之分,如电池上的“南孚”商标和啤酒上的“黄河”商标,前者是独创的,后者是一自然景观。商标的显著性越强,就越利于对其进行保护。  

3.使用的结果是不公平地利用或者损害商标的显著性或者声誉。商标是重要的无形资产,其显著性和声誉的培育需要花费注册人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产。如果容许他人利用或者损害商标的显著性或者声誉,对注册人来说是不公平的,如将“南孚”商标使用在灯泡上,将“黄河”商标使用在手纸上,就容易使消费者产生商品来源的误认,或者产生错误的联想,最终会使商标注册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  

二、适用方式  

《执法意见》第十条规定,《商标法》第38条第(4)项的行为未予穷尽,本条又进一步规定,此类行为按照《商标法》第38条第(4)项定性,但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具体定性时,应当个案进行,也就是说,要根据个案的实际情况如涉及商标的知名度、显著性等因素综合判断。为了防止滥用这一条款,办案机关对此类案件判断后,要根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违法案件监控规定》,在作出处理决定前,填写商标违法案件报告表,连同有关材料一并报商标局,商标局自收到报告材料之日起1个月内,使用商标违法案件报告收存通知书的形式将有关意见告知办案机关。未向商标局报告的案件,不得适用本条规定。  

第十二条 在注册商标的宽展期内,商标注册人提出续展申请且被核准的,商标专用权连续存在,他人在此期间使用与该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商标的,属于商标侵权行为;商标注册人未提出续展申请的,或者提出续展申请但未被核准的,该商标专用权自有效期满后不受法律保护。  

请求保护处于宽展期的商标的,投诉人应当提供续展申请证明,否则,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予立案;已经立案的,应当中止,待续展情况明确后再行处理。  

关于涉及宽展期商标保护问题,《商标法》及《实施细则》均没有明确规定,但执法实践中经常遇到。按照《商标法》及《实施细则》的规定,注册商标的有效期为10年,自核准之日起计算。注册商标有效期满,需要继续使用的,商标注册人应当在期满前6个月内申请商标续展注册;在此期间未能提出申请的,可以给予6个月的宽展期。宽展期内仍未提出申请的,注销其注册商标。每次续展注册的有效期为10年,自该商标上一届有效期满次日起计算。  

一、处于宽展期商标的效力及保护  

第一种情形是,在注册商标的宽展期内,商标注册人提出续展申请且被核准的,商标专用权连续存在。续展是通过申请使已经取得的权利继续有效。商标局对此的审批程序比较简单,商标注册人只要在6个月的宽展期内提出申请,并交纳规定的费用,即可获得续展注册,保持商标专用权的效力,但不符合《商标法》有关规定的除外。在续展注册时,商标专用权的期限是连续计算的,例如,某商标有效期是1989年9月10日至1999年9月9日,续展的宽展期是1999年9月10日至2000年3月9日,该商标注册人在1999年2月15日提出续展申请且被核准,续展后的商标有效期是1999年9月10日至2009年9月9日。由于宽展期计算在续展后的商标有效期中,因此他人在此期间使用与该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当然属于商标侵权行为。第二种情形是,在注册商标的宽展期内,商标注册人未提出续展申请,或者提出续展申请但未被核准的,该商标自有效期后不再具有法律效力,由于其丧失了续展的前提和基础,应当由商标局注销,不再受法律的保护,因此他人在此期间使用与该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当然不属于商标侵权行为。  

二、请求保护处于宽展期商标的处理  

由上可以看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决定是否保护处于宽展期的商标,一个重要证据是看商标注册人是否提出了续展申请,故要求商标注册人就此类案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投诉时,应当提供续展申请证明,对未能提出续展申请证明的,包括不提出或提供不出或提出的证明无效的,分两种情形处理。一是不予立案,原因是不符合投诉条件,受保护人权利状况不明,缺乏有效证据支持。二是中止处理,原因是证据不充足,如果贸然处理有可能办错案从而损害商标注册人利益。在中止处理前,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己封存被投诉人有关物品的,可以在被投诉人提供相应的经济担保后予以发还。当然,中止处理的前提是已立案,待投诉人提供了申请续展且被核准的证明后,再恢复案件的处理。如果投诉人在相应的期限内未能提供续展申请证明,或者经调查该商标被注销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终止对案件的处理。  

第十三条 应委托方要求印制的商标标识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委托方也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商标印制是指印刷、制作带有商标的包装物、标签、封签、说明书、合格证等商标标识行为。为加强对商标印制单位和商标印制业务管理人员的管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曾于1996年以第57号令发布了《商标印制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该《办法》中,商标印制委托方是指要求印制商标的商标注册人、未注册商标使用人、商标被许可人以及符合《商标法》规定的其他商标使用人;商标印制单位是指依法登记并取得《印制商标单位证书》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该《办法》对商标印制单位的承印资格和商标印制委托方的印制条件作出明确的规定和限制。如商标印制单位在承接商标印刷业务时,应严格审查商标印制委托方提供的有关证明文件、商标图样以及签订印制合同等。但是,在实际生活中,经常发生应委托方要求印制的商标标识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现象。那么,产生侵权行为,侵权责任由谁来承担呢?  首先,在商标印制行为中,委托方和承印方是一种委托印制和承接印制的关系,即委托方提供材料、资料及有关证明文件,承印方核查有关证明材料并按照要求印制商标标识。因此双方从印制行为开始就产生一种契约关系,双方订立印制合同即是把这种契约关系法律化的过程。在合同中双方应明确约定一旦给第三方造成侵权各自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其次,在商标印制行为中,商标印制委托方和商标承印方实施的是一种共同行为,在这一共同行为中,虽然侵权主体的两个行为人的分工不同、作用不同,但都是同一行为的不同环节,缺少其中一个环节,这种共同行为就不能完成。那么如果这一共同行为导致侵权,则是一种共同侵权行为,因为产生了共同的、不可分割的损害结果,而且每一个行为人的行为尽管对共同的损害结果原因力不同,但都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这种共同侵权行为的本质特征既包括行为人的共同故意,也包括行为人的共同过失。既然是共同侵权,那么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两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商标印制委托方和商标印制单位都要承担民事责任即商标侵权连带责任,至于双方在实施共同侵权行为过程中,各自对侵害结果所起的作用、过错程度大小及对侵权责任的分担,并不影响这种连带责任的存在。对侵权责任的分担属于双方合同约定内容的范畴。反过来说,如果是商标印制单位未经委托以销售他人注册商标为目的而擅自印制他人注册商标标识的,那么在这些商标使用以前商标印制单位的行为则构成《商标法》第三十八条(3)项所述的商标侵权行为,这种侵权行为就是一种侵权主体为单一行为人的侵权行为,侵权责任则要由侵权单一行为人即商标印制单位单独承担。  

第十四条 商标被许可人使用许可人注册商标的,视为注册人对该注册商标的使用。  

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制度是指注册商标所有人根据自愿原则,在一定条件下,通过与他人签订合同而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的制度。商标权人为许可人,另一方为被许可人。许可使用权是从注册商标专用权中派生出来的一项重要的从属权利,商标权人可以行使,也可以不行使。  

商标使用许可制度是商标法律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在许可与被许可双方之间有条件合作的基础上,实行商标使用许可制度,对于促进企业间发展横向联合,促进技术的转让和引进,发挥企业优势,扩大名牌商品的生产,满足消费者需要,提高社会经济效益,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商标注册人可以通过商标使用许可的手段,扩大市场占有率,提高企业知名度。同样,商标被许可人也可以通过被许可使用他人注册商标的手段,提高企业的经济效益。  

《商标法》第二十六条中明确规定:商标注册人可以通过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许可人应当监督被许可人使用其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被许可人应当保证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经许可使用他人注册商标的,必须在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上标明被许可人的名称和商品产地。许可人有适时提供真实合法的被许可商标的义务,有监督被许可人使用其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的义务,有保证被许可人不受商标侵权控告及保护商标专用权的义务。而被许可人则有缴纳商标许可使用费的义务,有不超越合同约定的范围和限制使用被许可商标的义务,有保证被许可使用商标的商品质量的义务,也有在发现商标的侵权行为时,应当及时通知并协助许可人向有关部门投诉的义务。  

对于消费者来说,不管是许可人还是被许可人生产的商品,消费者看重的只是商标。如果产品质量出现问题,消费者会认为带有该商标的商品有问题,会投诉商标的权利人。因此,被许可人使用该商标的行为,也被认为是许可人对该商标的使用。  

第十五条 在定牌加工中,加工方生产并销售带有委托方注册商标的商品的,双方应当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定牌加工是指在来料加工和来样加工业务中,由委托方提供商标,加工方将其提供的商标使用在所加工的商品上。我国有许多轻工企业常年接受定牌加工业务,为委托人生产制造出质量上乘、价格优惠的商品。  

作为定牌加工中的委托方,可以不必购置自己的生产设备或不必投资新的生产设备,就可以得到产品或提高产量,同时扩大了市场占有份额,减少了投资固定资产的风险和企业日常管理事务。作为加工方则不必担心销售仍可以扩大产量,亦可冲破某些国家和地区对我国出口商品的限制。  

定牌加工的加工方只负责根据委托方提供的商标进行来料加工或来样加工的生产,加工后的产品全部返还委托人,加工方不对加工后的产品进行销售。但实际当中也会有加工方将替委托方定牌加工的产品进行销售的情况,如果发生这种情况,则委托双方应当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并报送商标局备案。《商标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商标注册人可以通过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许可人应当监督被许可人使用其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被许可人应当保证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经许可使用他人注册商标的,必须在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上标明被许可人的名称和商品产地。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应当报商标局备案。  

在定牌加工中,加工方只能进行来料加工或来样加工。在实际当中,有的加工方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擅自将带有委托方注册商标的商品进行生产并销售,这是侵权违法行为。如果委托方提供商标,由加工方生产并销售带有委托方注册商标的商品时,则加工方就变成了被许可人,而委托方则是许可人,上述行为则是商标使用许可行为。因此,注册商标的所有人应严格分清商标使用许可和定牌加工,如果属于商标使用许可行为,则应按照《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履行备案和存查手续。  

第十六条 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应当报商标局备案。未备案的,其当事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行政法律责任,但不影响许可合同的效力。许可合同中明确约定备案为合同生效条件的,未备案的合同不生效。  

《商标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应当报商标局备案。《商标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商标注册人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必须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并且在合同签订之日起三个月内,将许可合同副本交送其所在地县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存查,由许可人报送商标局备案。商标局在《商标公告》上刊登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公告。  

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制度是中国商标法律制度的组成部分,是法律赋予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进行监督、管理的一项行政管理措施,对保护商标专用权,保护消费者利益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首先,通过合同备案存查程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能够及时指导商标使用人正确认识和使用商标,更充分地发挥出注册商标的功能和作用。第二,通过合同备案存查程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能够有效掌握商标使用人使用注册商标的情况,在监督合同履行的过程中,可以通过行政手段减少合同纠纷,及时查处商标侵权行为,更好地保护商标专用权和商标被许可人的使用权。第三,通过合同备案存查程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能够监管许可人和被许可人使用注册商标的产品质量情况,最大限度地保护消费者的利益,维护市场经济秩序。  

根据《商标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五条的有关规定,对许可合同自签订之日起三个月内未报送商标局备案的,或者未报送合同当事人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存查的,由许可人或者被许可人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许可人或者被许可人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报请商标局撤销许可人的注册商标。  

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制度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监督当事人履行合同的手段和措施。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没有备案,其当事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行政法律责任,但并不影响许可合同的效力。也就是说,没有备案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仍是有效合同。但是,许可合同中明确约定备案为合同生效条件的,未备案的合同不生效。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是合同当事人依法订立的,该合同可以按照当事人的约定,确定合同的生效日期、生效条件、中止条件及违约责任等内容。依法订立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一旦按照约定的日期和条件生效,对合同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如果合同当事人在订立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时,明确规定合同经商标局备案作为合同生效的必备条件之一的,则未备案的合同不产生法律效力。  

第十七条 注册商标的转让不影响转让前已生效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效力,但许可合同中另有约定的除外。  

本条的含义是商标注册人将其注册商标转让给他人,并不影响该注册人在此之前与第三人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效力,即该第三人在注册商标转让后,根据其与原商标注册人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仍然有权继续使用该注册商标,受让人无权制止该第三人使用该注册商标,但许可合同中另有约定的除外。注册商标转让后,已经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效力问题,是我们执法实践中经常遇到的难点问题,在《商标法》及其《

实施细则》中也没有明确的规定。本条规定是结合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所具有的民事行为的特点,根据民事法律的基本原则做出的。 

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是许可人和被许可人双方在自愿的基础上,通过一定的形式所确立的一种民事法律关系,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既受到法律的约束也受到法律的保护。注册商标的转让也是同样如此。注册商标的许可使用和转让都是商标注册人对其注册商标专用权进行处置的方式,都是商标注册人真实意愿的体现,都应当通过法律保障其实现。与租赁权是物的所有人对其物权进行处置的方式一样,商标使用许可是商标注册人对其注册商标专用权进行处置的方式;与租赁物在租赁期间所发生的所有权变动并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一样,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有效期间所发生的注册商标所有权的变动,也不能影响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效力。因此,在许可人(即商标注册人)转让其注册商标后,被许可人作为善意第三人,其合法权益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已经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继续有效,被许可人仍然可以根据该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继续使用该注册商标。  

然而,在下面两种情况下,被许可人不能继续使用该注册商标,否则就构成商标侵权:  

(一)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中另有约定的。如果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中已经有类似于“合同所涉及注册商标所有权发生转移时,则本合同即行终止履行”的内容时,则被许可人在该注册商标转让后,无权继续使用该商标。由于商标使用许可是许可人和被许可人双方民事法律行为的结果,双方自然可以约定使之消灭的条件,在条件成熟时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得以解除。在这种情况下,注册商标的转让就会直接影响到转让前已生效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效力。  

(二)超出被许可使用范围的。如果被许可人超出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规定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范围、使用期限或者商品数量等方面的约定,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则属于擅自使用他人注册商标的行为,也就对受让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侵害。由此可见,注册商标转让后,被许可人只能在已生效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规定的商品或服务的范围、使用期限或者商品数量等范围内使用该注册商标,否则其行为就构成商标侵权。  

第十八条 商标独占使用许可是指商标注册人在其商标专用权范围内,仅将该商标许可—个被许可人使用,自己也放弃商标使用权的商标使用许可。独占使用许可的被许可人在许可合同有效期内可以作为商标权利人以自己的名义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投诉。  

虽然我国现行的《商标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并未出现商标独占使用许可的概念,但它在现实经济生活中屡见不鲜,行政和司法机关根据执法实践对其也作出了相应的规定。在商标独占使用许可的情况下,许可人允许被许可人在约定的地域、时间和一定条件下独家使用注册商标,被许可人不仅获得注册商标的使用权,而且在约定的时间和地域范围内还有排斥他人使用该注册商标的权利。商标独占使用许可是商标使用许可的一种特殊形式,其特殊性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商标独占使用许可是由一家独占的商标使用许可。在普通的商标使用许可关系中,许可人可以将其注册商标许可给多家企业使用,并在相对较短的使用许可期限届满后,许可人可以自行决定是否续签该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在商标独占使用许可关系中,许可人将其注册商标许可给一家企业独占使用后,一般在商标独占使用许可合同存续期间不得再许可其他企业使用该商标。同时,由于商标独占使用许可关系中,独占被许可人与该注册商标的利益关系更加密切,所以商标独占使用许可关系相对应当较为稳定,且期限相对较长。  (二)与他人签订商标独占使用许可后,商标注册人自身也不得使用该商标。在普通的商标使用许可关系中,许可人作为商标注册人,在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的同时,当然有权自行使用该商标。在商标独占使用许可关系中,不仅任何其他人不得使用该商标,而且商标注册人自身也不得使用该商标,只有独占许可的被许可人享有该商标的使用权。这也是商标独占许可与其他的商标使用许可之间的区别。其他的商标使用许可不仅允许被许可人使用该商标,而且商标注册人也享有该商标的使用权。  

(三)独占使用许可的被许可人享有除占有权、处分权之外的其他权利。作为一种财产所有权,商标所有权可以分解为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和处分权。在普通的商标使用许可关系中,许可人作为商标注册人享有上述各方面的权利,被许可人只能在一定程度上取得商标的使用权。在商标独占使用许可关系中,由于只有被许可人可以合法使用该注册商标,该商标与被许可人的利益联系更加紧密,所以被许可人享有除占有权、处分权之外的其他权利。  

商标所有权是商标权最基本的内容,属于基础性权利,由此还派生出其他相关的权利,包括请求权、诉讼权等。在商标独占使用许可关系中,由于商标的注册、使用和保护与被许可人利益有着更加紧密的联系,独占被许可人为保护和实现其自身的利益,应当享有请求权、诉讼权等相关权利。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全国部分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法(1998)65号]中规定:“知识产权民事纠纷案件的起诉人,可以是合同当事人、权利人和利害关系人。利害关系人包括独占、排他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等”,明确商标独占使用许可的被许可人直接享有诉讼权。同样的,为了保护其自身的合法权益,商标独占使用许可的被许可人在许可合同有效期内可以作为商标权利人以自己的名义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投诉。  

第十九条 商标被许可人违反许可合同约定,超出被许可使用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范围、使用期限或者商品数量的行为且构成商标侵权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应许可人的请求依法查处。  

许可人和被许可人对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内容有争议且可能影响案件处理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中止案件处理,待合同争议解决后再行处理。  

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当事人应当依照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的内容,严格履行合同。依法订立并生效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对合同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尤其是被许可人更加应当严格依照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行事。被许可人违反了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有关约定,首先就构成了违约行为,同时还可能构成商标侵权行为。被许可人的违约行为一般表现为:  

(1)超出被许可使用的商品或者服务范围使用被许可商标的;  

(2)超出被许可使用的期限使用被许可商标的;  

(3)在超出合同约定数量的商品上使用被许可商标的;  

(4)擅自许可其他企业使用被许可商标的;  

(5)不按期缴纳商标使用许可费用的;  

(6)擅自委托他人印制或自己印制商标标识的。  

被许可人实施上述违约行为,许可人可以追究被许可人的违约责任,收回商标使用权,要求被许可人赔偿因违约给自己造成的经济损失。其中,被许可人在超出被许可使用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范围、使用期限或者约定的商品数量使用被许可使用的商标的,许可人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投诉或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查处被许可人的商标侵权行为。  

在商标行政执法实践中,常常出现由于被许可人违约而导致许可人投诉其商标侵权的情况。商标使用许可是商标注册人依法对其注册商标专用权进行处置的方式,商标注册人作为许可人,可以在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中明确规定被许可使用的商标、被许可使用的商品或者服务范围、使用期限或者商品数量等方面的内容。被许可人根据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在其约定的范围内使用的属于合法使用行为,超出这个范围则没有经过商标注册人的授权,不仅构成了合同违约行为,甚至可能构成商标侵权行为。对于因违反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所引起的商标侵权案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一般应当根据许可人的投诉立案查处。在某些情况下,由于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本身约定的内容不够明确,导致合同双方对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主要内容(如被许可使用的商品或者服务范围、使用期限或者商品数量等)有争议,无法明确判断被许可人是否违约。对此,如果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许可人提出侵权投诉,而被许可人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立案前提出对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主要内容存在争议,有可能影响案件性质判断的,则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侵权投诉可以不予受理,由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当事人先行解决合同争议问题后,再行考虑是否对侵权投诉立案处理;如果已经立案后当事人提出对合同的主要内容存在争议问题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中止案件的处理,并要求当事人按照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中约定的解决争议的方式,通过自行协商、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解决有关争议后,再行解决是否构成商标侵权的问题。    

第二十条 对经销明知或者应知是冒充注册商标及违反《商标法》第八条有关规定的商品的商标违法行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予以制止,限期改正。  

《商标法》明确规定,注册商标和未注册商标的使用人,其使用的商品商标和服务商标均不得违反商标法律的有关规定。其中,根据《商标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未注册商标不得冒充注册商标。第八条规定,对一些文字、图形,如果同外国的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军旗、军徽相同或者近似、是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和图形、带有民族歧视性、夸大宣传并带有欺骗性、或者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其他不良影响的内容的,等等,既不得作注册商标使用,也不得用作未注册商标使用。对冒充注册商标或者违反第八条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予以制止,限期改正,并可以予以通报或者处以罚款。值得注意的是,这里,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管理对象是商品的生产者还是商品的经销者并未予以明确规定。   

根据《商标法》第四条规定,使用商标的主体可以是商品生产者,也可以是商品制造、加工、拣选者或者商品的经销者。根据《商标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九条规定,商标注册人使用注册商标的方式主要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展览以及其他业务活动。上述规定同样适用于服务商标。那么,可以理解为冒充注册商标的行为人,以及违反《商标法》第八条规定的行为人,可以是商品的生产者,也可以是商品的经销者。经销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上的经销包括经营和销售两个部分。其中,经营也含生产因素,如较为典型的老字号前店后厂,既有生产,又有销售。狭义的经销仅指销售商标商品行为,主要发生在商品的市场流通环节。上述第二十条所指的经销,主要指狭义的经销行为。   

应当看到,对商标注册人使用商标的行为进行行政规范管理,其最终目的是希望从商品生产或者服务的源头,防止或者制止违反商标法律、法规规定的商品或服务在市场上或者服务中出现,引起商标管理秩序的混乱,引起消费者对商品或者服务来源的混淆,引起社会不良影响。进行商标规范管理的直接后果,是禁止生产者或者经营者的违反商标法律规定使用商标的商品或者服务进入商品流通领域或者服务领域。为保证在上述领域中伴随商标出现的商品或者服务都是合法使用的,作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日常行政执法工作内容之一,对商标使用人使用商标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既包括商品生产阶段,也包括商品市场流通阶段。作为商品经销者,其经销的商品可以是单一商品,也可以是成千上万种商品,由于经销者经销商品的不确定性(主要是客观方面)和经销者本身的法律素质(主要是主观方面)等原因,经销者不能掌握或者主动掌握、或者无法掌握每一种商品的商标注册情况,也不可能分辨所有所经营商品的真伪,特别是对所经销的商品是否为冒充注册商标的商品,或者属于违反《商标法》第八条规定的违法商品无从判定。因此,为保护正当经营者的合法利益,法律对商品销售行为承担商标侵权责任的情形予以了严格限制,确定只有经销者存在主观故意,才能承担责任。商标法律对这一类违法行为的处理,也是遵循规范、引导和教育的原则,考虑经销者是否存在主观故意。为此,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为经销者创造知法、懂法、守法的条件,如开展普法宣传,引导商标注册人宣传自己的注册商标销售特点和商标商品识别方法,对专营店、专销店等进行规范管理,从而促使商品经销者运用法律武器维护自己的正当、合法的权益。但是,对经销者经销的违法商标商品必须去掉违法商标标识,对带有违法商标标识的商品不得再进入流通领域。  

第二十一条 查处商标侵权案件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责令封存与侵权活动有关的物品。被封存的物品可以由侵权嫌疑人自己保管,也可以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自己或者委托他人保管。侵权嫌疑人保管的,应当出具保证书。  

本条是关于责令封存及被封存物品保管的规定。责令封存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履行有关法律、法规赋予的行政权力过程中采取的一种行政强制措施。具体到商标侵权案件的查处,主要涉及的问题是对商标侵权案件的调查,特别是有关证据的取得。根据《商标法实施细则》第42条的有关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认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在调查取证时可以检查与侵权活动有关的物品,必要时,可以责令封存。在实施责令封存侵权物品这一行政强制措施过程中,如果侵权人拒不封存甚至转移侵权物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权封存侵权物品。但是,如果经过调查认定这些物品确实与侵权行为无关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立即解除封存措施。   

根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23条的有关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根据具体情况实施封存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经局长批准。在行政强制措施复议期间,不停止强制措施的执行。该《暂行规定》第29条规定,被封存的物品,应当加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封条,保管人不得随便动用,物品由当事人自己保管的,应当由当事人出具保证书。在商标侵权案件中,与侵权活动有关的物品被封存后,一般由侵权嫌疑人自己保管。但是,在实际办案过程中,有时会出现侵权嫌疑人没有条件很好地保管被封存物品或者侵权嫌疑人有可能对被封存物品采取其他不当措施的情况。因此,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决定是否将被封存物品交由侵权嫌疑人保管。如果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决定不将被封存物品交由侵权嫌疑人保管,则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自己保管被封存物品。如果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自己保管不方便,可以委托他人保管。商标侵权嫌疑人自己保管被封存物品的,侵权嫌疑人应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出具保证书,书面保证不擅自动用被封存物品,将妥善保管被封存货物,并规定如果被封存的物品毁损或出现其他问题,侵权嫌疑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投诉人的请求,对证据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或者封存措施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要求投诉人依据有关法律规定提供相应的担保。  

本条是关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查处商标侵权案件时采取证据保全措施的规定。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查处商标侵权案件时,往往会出现证据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因此,采取相应的证据保全措施是非常必要的。证据保全措施的采取一般有两种情况,一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自己在证据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局长批准,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一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投诉人的请求,在案件查处过程中对案件有关证据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或者封存措施。  

对于上述的第二种情形,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主要是应投诉人的请求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或者封存措施,而不是自己依据案件查处的实际情况采取证据保全措施。当然,有可能出现二者重合的情况。所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要求投诉人依据有关法律规定提供相应的担保。这里所指的实际情况一般应理解为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认为采取证据保全措施的理由不是很充分或不是很必要。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投诉人坚持要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或者封存措施,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就可以要求投诉人提供相应的担保。本条中的“相应”是指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或封存措施所针对的物品价值大致等同的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担保的方式主要有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和定金等形式。具体到本条的有关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根据投诉人的证据保全请求及案件的实际情况,决定投诉人应采取的担保形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担保形式主要应是保证和抵押。  

对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当加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封条,就地由当事人保存,并在7日内根据具体情况作出处理:侵权事实成立,应当予以收缴或销毁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予以收缴和销毁;依法可以封存的,决定封存;侵权事实不成立,或依法不应收缴、销毁及封存的,决定解除登记保存措施。  

第二十三条 根据《工商行政管理暂行规定》第43条的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调查取证时,对拒不执行有关暂停销售,听候检查,不得转移、隐匿、销毁有关财物等命令的,可以根据情节,处以非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收非法所得的,可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本条是关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调查取证过程中出现的有关情况采取行政处罚的规定。   

根据《工商行政管理暂行规定》第43条的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查处商标侵权案件时,可以“检查与违法行为有关的物品,责令有关人员说明物品的来源等有关情况,必要时,可以责令其暂停销售,听候检查,不得转移、隐匿、销毁有关财物”。如果当事人拒不执行有关暂停销售,听候检查,不得转移、隐匿、销毁有关财物等命令的,可以根据案件中的实际情节,处以罚款或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罚款。如采取罚款措施,可根据情节处以非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  

如果商标侵权没有非法所得,则可以根据商标侵权的有关实际情况,在1万元以下的限额内处以适当的罚款,但最多不得超过1万元。  

第二十四条 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已经立案但尚未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商标侵权案件,投诉人申请撤诉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作出责令赔偿决定,但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依法追究侵权人的行政法律责任。  

此条主要涉及到以下两个方面的内容:  

一、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处理商标侵权案件过程中出现投诉人撤诉的情形时是否应该仍然追究侵权人行政法律责任的问题;  

二、对投诉人申请撤诉的案件,如何理解和处理责令赔偿问题。  

对上述第一个问题应该这样理解:一般情况下,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立案处理商标侵权案件但尚未结案时,投诉人主动要求撤诉的,该案可以终结。但是,《商标法》除了赋予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投诉处理商标侵权的权力之外,而且赋予了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职权主动查处商标侵权案件的权力。也就是说,依法查处商标侵权案件既是国家赋予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法定职责也是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如果不履行这项法定义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将承担不作为的法律责任。所以,当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立案处理某一商标侵权案件但尚未结案时,投诉人申请撤诉的,他们之间的民事纠纷可以由当事人自行解决,但如果被投诉人存在依照商标法律应当追究行政责任的情形,则受理案件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仍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依法追究被投诉人的行政法律责任。换句话说,对商标侵权案件,当事人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形式可以由双方协商解决,但当事人的行政法律责任则不能由当事人约定豁免,应由有管辖权的行政执法部门根据实际案情来决定是否继续追究以及追究什么样的行政法律责任。   

对上述第二个问题的正确理解应当是:由于侵权赔偿的性质是民事赔偿,行政机关的责令赔偿是在权利人提出请求的情况下作出的,目的是借用行政手段促成民事赔偿的完成。如果权利人主动撤诉,则说明权利人主动放弃了赔偿请求权或者他们之间的纠纷完全可以自行解决,行政机关作出责令赔偿的决定已经没有必要,在此情形下,已经立案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再作出责令赔偿行为。  

第二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商标侵权行为作出罚款处罚的,应当以《商标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为依据。对假冒注册商标行为,罚款金额不得低于非法经营额的30%或者侵权所获利润的3倍;对情节严重的其他商标侵权行为,罚款额不得低于非法经营额的20%或者侵权所获利润的2倍。  

(释义)本条是针对当前国民经济领域商标侵权假冒现象屡禁不止的现实状况,为进一步加大商标行政执法力度,坚决有效地遏制住商标侵权假冒行为泛滥的势头而制定的措施。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由于市场主体的多元化,经济利益的独立化,市场主体为追求自身利益而相互角逐是不可避免的。商标成为企业各项垄断优势简洁明了的象征,商标的价值至少包括了该商品所使用的特种技术、配方和权利人多年生产、销售该商品以及售后服务等各方面经验的积累和企业信誉等成本,足以为企业带来巨大的超额利润,因此商标成为不法竞争者逐利的重点。据国家工商局最近对129家骨干企业的调查,其中90家企业因商标被侵权假冒而处境艰难,危及生存,侵权假冒产品年销售额达92.5亿元,企业用于打假的费用1年高达11亿元。商标侵权假冒行为已经同走私贩私一样,成为影响国民经济健康发展的社会毒瘤,损害了进行公平竞争企业的合法权益和消费者利益,严重制约了扩大内需、增加出口、国企改革等重大经济政策的顺利实施,导致国家税收的大量流失,影响经济增长的质量和效益。因此,中央指出:“打击假冒伪劣,事关政治,事关政府威信,事关国家和民族的前途。”   

《商标法》及其《实施细则》规定,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尚未构成犯罪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根据情节处以非法经营额50%以下或者侵权所获利润5倍以下的罚款。这一规定的缺陷在于对假冒他人注册商标行为以及情节严重的其他商标侵权行为,没有规定罚款幅度的下限,使得一些地方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实际执行的过程中,受地方保护主义、“说情风”等因素的干扰,对侵权人的处罚金额过低,达不到通过行政处罚来制止商标侵权假冒行为的目的。为此,《执法意见》进行了充实和完善,对假冒注册商标行为,罚款额不得低于非法经营额的30%或者侵权所获利润的3倍;对情节严重的其他商标侵权行为,罚款额不得低于非法经营额的20%或者侵权所获利润的2倍。广东、上海等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执法实践中一直执行上述标准,效果很好。   

假冒注册商标行为是商标侵权行为的一种,并且是商标侵权行为中性质最严重、社会危害性最大的一种商标侵权形式。假冒注册商标行为在主观上属于故意违法,在达到一定标准时,可以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考虑到情节包括动机、手段、危害程度、影响面以及后果等因素,“情节严重的其他商标侵权行为”至少应当有以下几方面的内容:  

(1)侵犯驰名商标或者其他有一定知名度专用权的行为;  

(2)两次以上(含两次)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3)侵犯他人使用在人用药品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4)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后果严重的行为;  

(5)拒不执行甚至公然对抗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正常行使职权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职权主动查处的商标侵权案件,在尚未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前,可以应商标权利人的请求作出责令赔偿决定。  

(释义)本条是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依职权主动查处商标侵权案件的过程中,行政处理决定和责令赔偿决定如何进行衔接的规定。从《商标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和执法实践来看,商标侵权不同于一般的物权侵害,商标案件不适用“不告不理”的原则,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以行政权介入商标侵权的处理,是目前查处商标侵权案件最主要、最有效的形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商标侵权行为,其案件的来源主要是:商标利害关系人投诉的;其他单位和个人检举的;有关部门移送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主动发现的。这4种情形大体分为依投诉被动保护的案件和依职权主动查处的案件两种类型,无论哪种情形,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均应调查核实,依法处理。同时,商标专用权作为一种民事权利,对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要求侵权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是毋庸置疑的。在各种侵权责任形式中,对权利人而言最基本或者最重要的责任形式仍然是损害赔偿。如果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查处商标侵权案件的过程中,只是依法制裁商标侵权行为,对当事人之间的损害赔偿纠纷不作处理的话,对维护经济、社会秩序,及时查处商标侵权假冒行为,实现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与保护商标权利人合法权益的统一,都是不利的。所以《商标法》赋予了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权利人请求有权作出责令赔偿决定的职权,避免了同样一起商标案件要经过行政和司法两种程序而给当事人带来的讼累,体现了效率的原则。由于责令赔偿决定和责令停止侵权行为、罚款等具体行政行为一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因此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在查处商标侵权案件的过程中对侵权损失赔偿问题一并考虑,基于对当事人处分自己权利的尊重,无论是依投诉被动保护的案件还是依职权主动查处的案件,只要权利人提出侵权损害赔偿请求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均可以作出责令赔偿决定。案件已经处理完毕,权利人才提出侵权损害赔偿请求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宜再作出责令赔偿这样的行政行为,在这种情况下,当事人只能通过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来解决赔偿问题。  

第二十七条 根据《商标法》第39条规定,被侵权人请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赔偿时,可以选择以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计算赔偿额。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一般是指销售收入减去成本及应缴纳的税金。销售收入的计算只涉及侵权人的实际收入,即已售出商品部分的收入,不包括库存商品。  

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所受到的损失是指实际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直接损失为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所减少的利润或者侵权人的销售额乘以被侵权人销售正常商品的平均利润额的积。间接损失为被侵权人承担的因调查侵权人的侵权行为所支付的代理费、调查费等合理费用。  

(释义)本条是对《商标法》中关于商标侵权损害赔偿计算的规定的细化。  

我国现行《商标法》关于商标侵权损害赔偿计算的规定不仅较为原则,而且与现实的需要有较大的差距,给商标侵权案件的查处工作带来了一定的局限性。依《商标法》的规定,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被侵权人有权选择二者之一,但不可以二者兼得。被侵权人有权根据自己意愿选择二者中数额较大者。  

(一)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的计算  

利润根据考核用途不同可以分为生产利润、销售利润、经营利润和税后利润(纯利润)等。《执法意见》明确规定了作为赔偿金的利润,一般以销售收入为基准,不仅应扣除生产、销售成本,还应扣除依法缴纳的全部税款(包括营业税、增值税和所得税等),也就是说,以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行为获得的纯利润作为赔偿额。这是因为税金是依法向国家缴纳的,企业无法收回,如果再将这部分费用算做利润赔偿给权利人,侵权人将支付双倍税金,于法理不符。但是值得注意的是,在现实生活中,存在不少偷漏税问题。因此,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作出责令赔偿决定的过程中,应严格审查侵权人的纳税情况,对于未缴纳或者未缴足税金的侵权人,应当采用以侵权人获取的扣除生产、销售成本的销售利润作为赔偿金额,防止侵权人在此问题上非法获利。  

此外,由于库存品尚未进入流通领域,尚未构成对商标权利人市场利益的实质性损害,所以,销售收入的计算只涉及侵权人的实际收入,即已销出商品部分的收入,不包括库存商品。  

(二)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的计算  

根据民法损害赔偿理论“填平补齐”的原则,在侵权之债中,加害人的赔偿责任,其范围只能根据等价有偿的原则来确定,不能超过受害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数额。民法意义上的实际损失既包括直接损失,又包括间接损失,因此,在确定赔偿范围时,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特别是间接损失,都不应忽视,这样才能真正实现填补受害人所受损害的目的。《执法意见》结合商标行政执法实践和有关司法解释以及判例,规定了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所受到的损失是指实际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并对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的计算方式和标准做了进一步的明确。  

1.直接损失:直接损失为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所减少的利润或者侵权人的销售额乘以被侵权人销售正常商品的平均利润率的积。事实上,在动态的市场经济条件下,被侵权人利润的减少往往伴随着诸多的市场因素,如市场饱和、同业竞争者市场营销策略的加强以及权利人自身的经营管理因素等。知识产权的侵权损害赔偿应以侵权损害原因和结果之间具有必然因果关系为构成要件。任何与侵权行为无关的原因所导致的被侵权人损害的结果,不应计入侵权损害赔偿的数额之中。可见,以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所减少的利润计算直接损失的适用范围比较有限,而且侵权人可以比较容易地针对此种计算方法提出合理的抗辩事由。因此,对直接损失的计算应进一步具体化,以利于实践中运用,这就是第二种计算方式,以侵权人的销售额乘以被侵权人销售正常商品的平均利润率的积计算直接损失。这一计算方法实际上是把被侵权人销售正常商品的利润视为侵权人的利润,适用于已知悉侵权人的销售额,但难以查清侵权产品的利润,或者其利润明显不合理,或者利润为负数时的情况,比较公平、合理,强化了对被侵权人合法权益的维护。  

2.间接损失:间接损失为被侵权人承担的因调查侵权人的侵权行为所支付的代理费、调查费等合理费用。从理论上讲,侵权人赔偿被侵权人的实际损失中包括被侵权人支付的代理费、调查费等损失是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基本精神的,实践中对于被侵权人这部分费用的赔偿请求给予合理的支持,符合国际惯例(TRIPS协议对此有明确的要求),能够使权利人获得充分的补偿,调动其保护自己权利的积极性,也使得侵权人因这些可预见性的风险付出而减少或者放弃侵权行为。值得指出的是,代理费、调查费等费用应当合理,其范围和标准,凡有国家规定的,按照规定执行;国家没有规定的,按照惯例。代理费、调查费等费用是否合理,一般由侵权人和被侵权人双方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可以由处理该侵权纠纷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认定。

国家工商局商标局案件指导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