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2006)高行终字第8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惠州市圣马龙针织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惠州市下埔路19号惠隆大厦10楼。
法定代表人陈浩然,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卫华,女,29岁,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西土城路25号。
委托代理人曹克宇,男,28岁,汉族,住北京市大兴区新安里47楼5门603号。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东路8号。
法定代表人侯林,主任。
委托代理人臧宝清,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干部。
委托代理人王继红,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干部。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博内特里赛文奥勒公司(Bonneterie Cevenole),住所地法兰西共和国吉列朗·格朗日市共和国大街1001号。
法定代表人皮埃尔·格罗,总裁。
委托代理人吴玉和,中国专利代理(香港)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董江雄,中国专利代理(香港)有限公司职员。
上诉人惠州市圣马龙针织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马龙公司)因商标行政裁决,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5)一中行初字第27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圣马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克宇,被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评委)的委托代理人臧宝清、王继红,被上诉人博内特里赛文奥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江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为,自1991年起,博内特里赛文奥勒公司使用在服装等商品上“MONTAGUT”、“梦特娇”、“花图形”(下称引证商标)商标在中国大陆进行了持续、大范围的宣传。自1993年起使用引证商标的服装等商品在中国各地上市销售,并分别于1986年、1991年、1995年在中国商标局获准注册,并已为中国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因此,在圣马龙公司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引证商标已成为使用在服装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繁体“梦达莉娇”与商标“梦特娇”相比,已构成对“梦特娇”商标的摹仿。争议商标注册人原超皮衣股份有限公司(台湾企业,下称原超公司)与引证商标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属同一领域。对引证商标的知名度应予知晓,因此该公司申请注册摹仿引证商标的争议商标,在主观上存有恶意。圣马龙公司作为同行,也不可能不知道引证商标在中国的驰名程度,其明知争议商标是对引证商标的摹仿而受让争议商标,在主观上存有恶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了商评委作出的商评字(2004)第6053号关于第1094195号“梦达莉娇”商标争议裁定(下称第6053号裁定)。
圣马龙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该公司认为,一审法院未将原超公司追加为第三人,属程序违法;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因引证商标主要使用于大城市,其提交的关于产量、销售收入材料不能证明达到驰名商标的标准,且其未提交该商标在其他国家被作为驰名商标保护的记录,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近十年后才提起撤销申请,更不能说明其在十年前的驰名程度,故引证商标并非使用在服装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商评委以博内特里赛文奥勒公司对引证商标的广告宣传为确认驰名的依据,不符合我国《商标法》关于认定驰名商标的相关规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因呼叫、字数、排列组合的不同,不属于近似商标;原超公司申请注册与本公司的受让注册均非恶意,原超公司与博内特里赛文奥勒公司虽为同业,但因引证商标不属于驰名商标,故原超公司无法知晓其知名程度;圣马龙公司因争议商标被撤销,致其有巨大的经济损失。综上,要求撤销一审判决,维持争议商标。
商评委答辩坚持其裁定所持意见,要求维持一审判决。
博内特里赛文奥勒公司答辩不同意追加原超公司为第三人;同时认为该公司于一审期间提交的该公司使用引证商标的时间、在中国注册该商标的资料、销售情况、宣传情况等资料已充分证明了引证商标的驰名度;原超公司在台湾地区注册的“梦特娇”等系列商标因与引证商标近似已被台湾主管机关撤销并认定引证商标“梦特娇”为驰名商标;该公司提交的证据充分证明原超公司对“梦特娇”商标应当知晓的事实,即有恶意注册的主观故意。综上,要求维持一审判决和第6053号裁定。
经审理查明,本案争议商标为第1094195号“梦达莉娇(繁体)”,由原超公司于1996年7月8日申请注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下称商标局)经审查于1997年9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0类皮制沙发等。2002年8月该商标经核准转让给圣马龙公司。
2002年11月8日,博内特里赛文奥勒公司以该公司注册的上述引证商标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系对其商标的摹仿、原超公司注册争议商标系出于恶意为由,向商评委申请确认其上述引证商标为驰名商标,并请求撤销原超公司注册的包括本案争议商标在内的28个商标。
提出上述主张的同时,博内特里赛文奥勒公司提交了:
一、博内特里赛文奥勒公司自1985年起在中国、中国台湾地区、法国申请注册该公司“MONTAGUT”品牌部分商标的证明文件。证明文件显示:该公司于1986年6月30日一1995年分别在第25类等17个商品类别上注册了“MONTAGUT+花图形”商标(图7、图8);1991年12月30日一2002年分别在第25类等6个商品类别上注册了“梦特娇(图5)”商标;1995年11月28日一2002年分别在第25类等12个商品类别上注册了“花图形”商标(图4);2002年7月21日在第25类商品上注册“MONTAGUT”商标。
该公司于1978年一1994年期间在中国台湾地区陆续注册了上述“花图形”、“MONTAGUT+花图形”以及“梦特娇+MONTAGUT+花图形”。
该公司于1985年在法国注册了上述“花图形”商标、“MONTAGUT及花图形”商标,分别使用在第3、25类商品;于1991年注册了“MONTAGUT”商标,分别使用于25类等商品。
二、博内特里赛文奥勒公司对“MONTAGUT”品牌系列服装暨“MONTAGUT”系列商标的宣传使用情况证明资料。资料显示:该公司于1940年4月起在法国对使用“MONTAGUT”商标的服装等商品的广告复印件;1991年、1992年、1994年、1995年先后在被北京、上海、杭州、沈阳等地为使用上述商标的品牌服装举办时装表演广告复印件;1993年至1995年10月,该品牌服装等商品在中央电视台、成都、浙江、上海等16家电视台所做的使用上述商标的服装等商品的广告。在上述广告中,商品使用的商标为该公司的“花图形+MONTAGUT”商标及“花图形”商标。
三、我国商标局、商评委于1993年—2002年所作裁定、决定中对“花图形”、“MONTAGUT”、“梦特娇”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的认定;其中,商评委(1993)商评字第328号“梦特娇”商标驳回复审终局决定书确认:博内特里赛文奥勒公司注册的“梦特娇”商标在中国消费者中有一定的知名度。
四、我国内地执法机关于2000年—2003年对仿冒、假冒“花图形”、“MONTAGUT”、“梦特娇”商标的产品予以查处的文件;及2002年前后,香港设立的众多以“MONTAGUT”、“梦特娇”为企业字号的公司登记文本。
五、原超公司、久登企业有限公司(下称久登公司)在台湾地区注册情况的证明资料,资料显示:原超公司经营业务为皮衣、皮件制造、加工及进出口;久登公司经营业务为成衣业、皮衣、皮裤制造业、皮革制造业;原超公司董事长吴进标同为益朗公司董事长,卢素珍同为久登公司、原超公司股东;两公司实际经营地点相邻;久登公司和益朗公司与博内特里赛文奥勒公司独资子公司法国梦特娇服饰(香港)有限公司于1996年10月1日就“MONTAGUT”品牌和其“花图形”商标签定许可使用协议,该协议签署有原超公司股东吴美珍签字;久登公司与博内特里赛文奥勒公司于1994年签署的许可使用“MONTAGUT+花图形”商标的协议,该协议由久登公司、原超公司、益朗公司的业务代表王瑞宝签署;原超公司、圣马龙公司使用引证商标的证明材料。
商评委经审查,于2004年11月29日作出第6053号裁定。该委认为,“MONTAGUT”及“花图形”商标是博内特里赛文奥勒公司在先创用、使用、历史悠久的商标。已在世界上多个国家和地区的多类商品上获准注册,上述商标及其中文商标“梦特娇”于1986年起在服装等商品上在我国获准注册。该公司带有上述商标的服装产品于20世纪90年代初进入中国大陆市场,在全国各大中城市的主要百货商场广泛进行销售并以多种方式对其商标在全国范围内进行了长期、持续的宣传。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上述商标已为中国相关消费者及同行业经营人员所熟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下称《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认定博内特里赛文奥勒公司注册的 “花图形”、“MONTAGUT”、“梦特娇”商标为使用在服装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应属于近似商标。鉴于引证商标独创性较强、使用历史悠久,在世界范围内享有较高声誉,原超公司作为加工制造服装、并从事相关事项的进出口贸易等业务的公司,其对使用在服装等商品上的引证商标“花图形”、“MONTAGUT”及“梦特娇”的驰名程度应当知晓,其申请注册与引证商标相近似的争议商标的行为可以认定为具有恶意。圣马龙公司作为同行,也不可能不知道引证商标在中国的驰名程度,其明知争议商标是对驰名商标的模仿而受让争议商标,该行为也难谓善意。依据现行《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四十一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博内特里赛文奥勒公司对争议商标所提争议理由成立,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撤销。
一、二审庭审期间,圣马龙公司对博内特里赛文奥勒公司在复审期间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但认为上述证据不能支持博内特里赛文奥勒公司的相关主张。
二审庭审期间,商评委及博内特里赛文奥勒公司更正其中请文本及第6053号裁定的笔误,确认博内特里赛文奥勒公司申请商评委认定的驰名商标及商评委在第6053号裁定中认定的驰名商标为博内特里赛文奥勒公司注册的“花图形”、“梦特娇”、“MONTAGUT+花图形”(即一审判决确定的第253489号商标)三商标。由于该更正符合博内特里赛文奥勒公司在我国实际注册的情况,故本院对此更正予以认可。
一审法院审理期间,商评委提交了:
1、该争议复审程序的相关法律手续:包括答辩通知书、证据交换通知书、补充证据交换通知书、评审人员告知书、裁定送达记录复印件等;
2、双方当事人在复审期间提交的书面文本,包括争议裁定申请书、补充意见及证据目录复印件、答辩书、补充意见及证据目录复印件;
3、争议商标档案、注册证及转让证明复印件;
4、博内特里赛文奥勒公司在复审期间提交的全部证据。
博内特里赛文奥勒公司补充提交了该公司于1995年之前在中国大陆各电视台所作广告的激光视盘共4张,用以证明引证商标驰名的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
上述证据业经当庭质证审查。针对圣马龙公司对博内特里赛文奥勒公司提交部分证据材料的异议,本院认为,博内特里赛文奥勒公司提交的广告宣传使用的部分商标标识虽有别于该公司在中国注册的上述引证商标的组合形式,但该标识的组合要素与博内特里赛文奥勒公司在中国注册“梦特娇”、“花图形”、“MONTAGUT十花图形”商标的组合要素相同,特征显著;加之该标识与“花图形”商标在宣传中同时使用,足以使消费者通过前述电视等宣传广告了解、认识、区分博内特里赛文奥勒公司的服装品牌及其商标的商标特征;前述广告合同虽不是经由博内特里赛文奥勒公司直接委托,该公司也未提交相关的委托文本,但根据市场规律,以前述广告的规模、持续时间,其成本投入较大,非他人在没有利益的情况下所能替代,故在没有证据证明或他人主张上述广告系由他人做出的前提下,博内特里赛文奥勒公司提交的广告宣传资抖可以作为对“MONTAGUT”服装品牌包括本案引证商标在内的宣传、使用及为消费者认识并可产生影响和知名度的证据使用。部分广告做出的时间系在争议商标的申请日之后发布,不能作为证明引证商标驰名程度的证据使用。同理,博内特里赛文奥勒公司提交的我国商标局、商评委作出的相关裁定及打假处罚行政决定部分文本、原超公司与圣马龙公司使用引证商标情况资料中凡系于本案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后作出及所为,均不能作为证明引证商标驰名程度的证据使用。
博内特里赛文奥勒公司在复审期间提交的反映原超公司、久登公司、益朗公司之间的利益关系及使用博内特里赛文奥勒公司经营的服装品牌商标的业务关系的文件,来源及内容的真实性业经法定证明程序,能够证明博内特里赛文奥勒公司关于原超公司是在明知博内特里赛文奥勒公司“MONTAGUT”服装品牌及商标包括本案引证商标注册驰名的事实,且圣马龙公司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为本案有效证据。
博内特里赛文奥勒公司在一审期间提交的电视宣传广告的激光视盘,属证明引证商标驰名的补强性证据,且播出电视台及播出时间记载明确,内容翔实、能够反映其宣传内容,本院予以采信。
商评委和博内特里赛文奥勒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来源及提交合法,内容真实,能够反映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驰名商标是基于使用该商标的商品以其长期的质量、信誉保证,获得了较高市场声誉,被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因此驰名商标在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同时,也包含了市场及相关公众对该商标所蕴涵的声誉和价值的肯定。随着社会科技水平迅速提高,商品极大丰富,品牌及名牌商品具有占领市场的绝对优势,市场竞争激烈,非法竞争日渐增多,因此,对驰名商标的保护尤为重要。
本案引证商标“花图形”、“梦特娇”、“MONTAGUT+花图形”系由博内特里赛文奥勒公司独创,特征显著,经多年的推广、使用,被我国相关公众熟知并享有较高的声誉已为不争事实;虽商评委用以确认商标驰名的依据多为宣传、注册上述引证商标的证据,但根据《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下称《规定》),确认驰名商标的核心内容为该商标在相关公众中的影响是否已使相关公众广为知晓且有较高声誉,因此我国《商标法》第十四条及《规定》设定的条件均为能够衡量、确定相关公众对该商标是否广为知晓及具有较高声誉的客观标准。如能够满足其中部分条件,并能证明已被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具有较高声誉,则该商标可以被确认为驰名商标。据此,商评委依据各类宣传资料确认上述引证商标为驰名商标,符合我国《商标法》关于驰名商标认定的相关规定。圣马龙公司以上述引证商标使用、宣传均为大城市,而对上述引证商标的驰名范围提出的异议,属其对《规定》确定的“相关公众”理解有误,本院不予支持。
由于博内特里赛文奥勒公司创设并一直使用的以“花图形”、“MONTAGUT”、“MONTAGUT+花图形”等要素为主要特征的商标已被相关公众熟知并有较高声誉;在中国注册上述商标的同时增加了“MONTAGUT”译音“梦特娇”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更便于中国相关公众对“花图形”、“MONTAGUT”、“MONTAGUT+花图形”、“梦特娇”商品来源的认知及对上述商标的广为了解和熟知。故博内特里赛文奥勒公司提交广告使用的商标标识与本案认定的驰名商标的组合形式虽有差异,但因组合要素及特征相同,不影响相关公众对本案驰名商标的广为知晓和较高的声誉。故商评委依据广告宣传使用的商标标识确认本案引证商标为驰名商标符合本案案情及相关规定。
鉴于原超公司、久登公司、益朗公司的经营范围及相互之间的利益关系、益朗公司被许可使用博内特里赛文奥勒公司的 “MONTAGUT” 等商标的情况、以及“MONTAGUT”等商标的知名度,原超公司对本案引证商标应当知晓,故其以模仿“MONTAGUT”中文发音抢先注册“梦达莉娇”商标,具有明显恶意。圣马龙公司关于其受让争议商标行为并无恶意的主张,因恶意注册行为的确认是以商标申请人是否有主观恶意为认定的依据,而受让该商标的行为是否具有主观恶意不是确认恶意注册的依据,即受让人的受让行为是否善意不影响对商标申请人的恶意注册行为的确认;且以圣马龙公司经营的业务范围及“MONTAGUT+花图形”、“梦特娇”、“花图形”的驰名程度,其对上述商标驰名程度不知晓的主张不能令人信服,故该公司受让争议商标的行为在主观上也有明显过错。
圣马龙公司要求追加原超公司为第三人的主张,因原超公司已将争议商标转让,与争议商标已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一审法院不予追加原超公司为本案第三人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商评委作出的第6053号裁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一审法院判决维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圣马龙公司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元由上诉人惠州市圣马龙针织服饰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中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 宜
审 判 员 张学磊
代理审判员 赵宇晖
二OO六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程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