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05)高行终字第82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中国星商标有限公司,注册地英属维尔京群岛托尔托拉岛罗德镇海洋公司中心957信箱。
法定代表人陈明英,董事。
委托代理人张宏,北京市正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姜毅,北京市正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东路8号。
法定代表人侯林,主任。
委托代理人薛红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干部。
委托代理人刘国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杯评审委员会干部。
上诉人中国星商标有限公司因商标复审决定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4)一中行初字第814号行政判决上诉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4)一中行初字第814号行政判决认定,中国星商标有限公司申请商标中的“中国”及“CHINA”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名称,其分别与“星”及“STAR”结合使用,构成了“中国星”及“CHINASTAR”。由于中国星商标有限公司提交的有效证据中不能证明“中国星”和“CHINA STAR”具有特殊的含义,亦无证据证明“中国星”和“CHlNA STAR”属于固定词组,因此,申请商标整体与中国国名相近似,申请注册不符合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下称商标评审委员会)对申请商标不予注册正确,应予维持。中国星商标有限公司提出本案与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的商评字[2004]第1056号“China Star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中“China Star与中国国名不近似”的认定相互矛盾的问题,非本案审查范围。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标驳回复申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行政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于二OO四年五月十七日作出的商评字(2004)第1686号“中国星CHINA STAR ENTERTAlNMENT CROUP及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中国星商标有限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中国星商标有限公司认为:1、一审法院关于申请商标整体与中国国名相近似的认定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有关国名近似的规定,以及中国商标审查的实践来看,并非标识中只要带有中国或“CHINA”字样,即与中国国名构成近似,禁止作为商标使用,而应结合标示本身及其使用情况综合考虑。本申请商标从商标整体构成及使用,情况看,不应认定与中国国名近似。此外,以中国星商标有限公司提交的有效证据中不能证明“中国星”和“CHINA STAR”具有特殊的含义,亦无证据证明“中国星”和“CHINA STAR”属于固定词组为由,认定申请商标与中国国名近似,难以令人信服。2、一审法院对中国星商标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认定存在错误。中国星商标有限公司提交的长期使用“中国星”和“CHINA STAR”商标的证据材料,足以证明申请商标与中国国名不构成近似,一审法院不应对其证明力予以否认;其提交的申请商标在香港的注册证、香港《商标条例》有关条文、带有“中国”或“CHlNA”文字的商标公告,从不同方面证明了申请商标与中国国名不构成近似,一审法院以该部分证据与审查申请商标是否符合《商标法》注册条件无关为由不予采信是错误的;其提交的商评字第1056号《关于第2000105421号”ChinaStar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2001)标审(三)驳宇第16号《商标核驳通知书》等证据证明商标评审委员会在作出被诉行政行为时,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将其排除在本案审查范围之外是错误的。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驳回复审决定书,准予申请商标核准注册: 被上诉人商标评审委员会答辩认为,1、一审法院关于申请商标整体与中国国名相近似的认定正确。申请商标由中文、英文和图形三部分组成,“中国星”和“CHINASTAR”均非固定词组,其中“中国”和“CHINA”在上述组合中仍表示中国国名的含义。申请商标虽然包含图形部分,但一方面文宇是该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而文字部分与中国国名构成近似;另一方面包含中国国名的商标应从严把握,即便是图形部分有一定的独创性,但只要和包含国名的文字组合后没有产生其他特定含义,整体仍然不得作为商标注册和使用。2、国名问题在我国商标审查中有一定的特殊性,须从严把握。国名是重要的国家标志之一,将与国名相同或近似的标志作为商标使用和注册有损国家尊严,申请人将其他国家国名作为商标注册还可能导致产源误认、误导公众。我国国名须经特别批准才能在商业活动中使用,3、一审法院对中国星商标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认定正确、中国星商标有限公司提交的长期使用“中国星”和“CHINA STAR”商标的证据材料,属于商标宣传使用证据,但却未出现申请商标和该公司名称,不能用来证明本案事实;由于商标注册具有很强的个案性和地域性,其提交的申请商标在香港的注册证、香港《商标条例》有关条文、带有“中国”或“CHINA”文字的商标公告、商评字第1056号《关于第2000105421号“ChinaaStsr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2001)标审(三)驳字第16号《商标核驳通知书》等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可以获得注册。故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2000年5月16日,中国星商标有限公司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提出“中国星CHlNA STAR ENTERTAINMENT GROUP及图形”商标的注册申请,注册类别在国际分类第41类电影制作等服务上。商标局经审查认为,申请商标与在类似服务上巳注册的“星星”商标(下称引证商标)近似,与中国国名近似,故于2001年11月15日作出商标核驳通知书,对申请商标予以驳回。中国星商标有限公司不服,申请复审。经审查,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尽管中国星商标有限公司已声明放弃“中国”及“CHINA”文字的专用权,但“中国星”整体上并没有产生明显区别于国名的文字含义,而“CHINA”又为申请商标中一个独立的组成部分。“中国星”和“CHINA”属于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名称近似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丈字,申请商标整体上也属于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标志。申请商标整体上与引证商柝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柝。据此,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4年5月17日作出商评字(2004)第16U6号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依据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申请商标予以驳回,不予公告。
在法定单证期限内,商标评审委员会就其行为的合法性提交了下列证据:1、第1686号商标驳回复审决定及送达记录;2、商标评审人员告知书;3、商标评审申请书;4、(2001)标审(三)驳字第2103号商标核驳通知书;5、申请商标档案;6、商评字第3290号关于第2000105421号“ChinaStar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7、商评字(2004)第0668号和(2003)第1799号关于“中国星CHINA STAR ENTERTAINMENT GROUP及图形”驳回复审决定书。中国星商标有限公司提交了商标申请受理通知书、(2001)标审(三)驳字第2103号商标核驳通知书、第1686号商标驳回复审决定及送达信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对于商标评审委员会和中国星商标有限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经审查,一审法院的认证意见正确,本院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申请注册商标,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规定的申请和注册的条件。为维护国家尊严,《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明确禁止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名称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标使用。本案申请商标中的“中国星”及“CHlNA STAR” 涉及中国国名,整体上未产生明显区别于国名的文字含义。因此,申请商标整体与中国国名相近似,申请注册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据此作出的商标驳回复审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行政程序合法,,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中国星商标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贵人民币1000元,由上诉人中国星商标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辛尚民
代理审判员 任全胜
代理审判员 景 滔
二OO五年四月十二日(院印) 书 记 员 程钰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