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罗氏诊断公司对在第5类医用体外诊断试剂商品上申请注册的“乐康全”商标,被商标局以该商标与浙江衢州市胶囊厂在类似商品上已注册的第82276号“乐康”商标近似为由驳回。申请人不服,提出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虽然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文字相似,但二者所指定使用的商品的用途、销售渠道等都完全不同,共同使用不会导致混淆。
商评委经复审认为,引证第822276号“乐康”商标经商标局[(2001)商标撤字第175号]决定:予以撤销。引证商标注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复审申请,上述决定已经产生法律效力,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不存在权利冲突。据此,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六条规定,商评委裁定: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代理罗氏诊断公司在第5类医用体外诊断试剂商品上申请注册的“乐康全”商标,应予初步审定并公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