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2006)高行终字第148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BP股份有限公司(BP P.L.C.),住所地英国伦敦市圣詹姆士广场1号(1St James’s Square,London SWlY 4PD,United kingdom)
授权代表罗伯特·威廉·博德(Robert William Boad),BP股份有限公司商标部主任。
委托代理人司慧娟,女,30岁,汉族,北京捷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朝阳区建国门外大街甲12号新华保险大厦1403单元。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东路8号。
法定代表人侯林,主任。
委托代理人臧宝清,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干部。
委托代理人郭维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干部。
上诉人BP股份有限公司因商标复审决定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5)一中行初字第57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BP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司慧娟;被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郭维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为,普通消费者将申请商标“SUPER V”中的“SUPER”理解为“超级”,BP股份有限公司对此无异议,法院予以认定。本案焦点在于“SUPER V”中的“V”是否具有显著性从而使整个商标具有显著性。“V”可理解为英文字母“V”,但同时也经常用来表示数字5。罗马数字5是“V”的含义之一,同时也是常见的含义之一。
“SUPER V”使用在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润滑剂、润滑油商品上时,消费者容易将“V”理解为该商品的型号。因此,“SUPER V”使用在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将其识别为直接表述本商品质量及型号特点的词汇。申请商标没有显著性,不能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不能作为商标注册。BP股份有限公司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中有关地名作为商标方面的规定,认为不应取其中之一的含义来否认商标的显著性,因如前所述,罗马数字5是“V”常见的含义之一,而不仅仅是其中含义之一。因此,BP股份有限公司该项理由不能成立。至于BP股份有限公司提出的商标局对“蓝霸1号”、“北美1号”商标的核准注册,法院认为本案应依法审查申请商标显著性的问题,其他商标的核准注册情况不应直接作为本案申请商标是否有显著性的依据。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复审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并无不妥,符合法定程序,法院应予支持。BP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04)第4132号关于第3086865号“SUPER V”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以下简称第4132号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BP股份有限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1、一审判决未考虑申请商标中“V”作为英文字母的含义强于其作为数字的含义,而否认申请商标的整体显著性,违背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及第十一条的立法原意。2、一审判决认为“蓝霸1号”、“北美1号”商标的核准注册不能作为本案申请商标是否有显著性的依据不合理。3、商标评审委员会既无任何证据证明“V”为申请商标指定商品润滑油、润滑剂等产品的常用型号,也无任何证据证明数字被用来表示申请商标指定商品的型号,其驳回复审裁定无事实依据。故请求二审法院撤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商标评审委员会答辩认为,1、申请商标由“SUPER”与“V”组成,两个部分组合在一起后没有产生区别于原有含义的新的含义。第4132号商标驳回复审决定经审查认定申请商标的两个部分都不具有显著性,从而做出申请商标整体缺乏显著性的判定,正是对申请商标进行整体考虑的结果。2、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为《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与是否直接描述无关。3、相关公众以数字编号来区分润滑油等商品的不同品质等级,这是公知常识,无需举证。此外,在复审程序中,无论复审申请书的理由阐述,还是提交的证据,BP股份有限公司所举的润滑油等商品的表述方式的例子都包含数字,也是对这一事实的印证。4、商标审查依个案情况分别考虑,其他商标案例与申请商标的显著性判断无关。综上,第4132号商标驳回复审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02年2月1日,BP股份有限公司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申请注册“SUPER V”商标(即申请商标),申请指定使用商品为国际分类第4类的润滑剂、润滑油等商品。2002年11月5日,商标局以“SUPER V”中文译为“超级五号”,用在指定商品上直接表示了商品的质量及功能用途等特点,不得作为商标注册为由,根据《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作出第ZC3086865BHl号商标驳回通知书,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BP股份有限公司不服,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BP股份有限公司认为,申请商标本身具有多种含义,对所指定的商品不具有描述性。其是全球最大的专业润滑油制造商之一。“SUPER V”润滑油是其鼎力推出的高档润滑油产品,自投入中国市场后,在消费者心中享有较高的声誉和知名度,已在使用中产生了显著性,因此,应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BP股份有限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2份关于网上介绍、销售“SUPER V超级五号”产品的信息作为“SUPER V”在使用中产生了显著性的证据。
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审查认为,申请商标“SUPER V”含义为“超级五号”,指定使用在润滑油等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将其识别为描述本商品质量及型号特点的描述性词汇,故缺乏应有的显著特征,不能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BP股份有限公司主张申请商标通过使用已获得显著特征,但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上述主张。2004年8月18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八条及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作出第3086865号商标驳回复审决定:BP股份有限公司在第4类润滑剂等商品上申请注册的“SUPER V”商标,予以驳回,不予公告。
另查,在英汉词典中,“SUPER”的常见含义为“顶好的;超级的;顶呱呱的”;“V”的常见含义之一为罗马数字5。BP股份有限公司在第4类润滑剂等商品上申请注册“SUPER V”商标的同时,曾经申请注册繁体汉字“超级五号”商标。
BP股份有限公司不服第3086865号商标驳回复审决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审理期间,商标评审委员会就其行为的合法性提交了下列证据:1、复审决定送达记录;2、申请商标档案;3、商标局ZC3086865BHl号商标驳回通知书;4、商标复审申请书;5、申请商标使用证据;6、3086864号“超级五号”商标档案;7、商标评审案件审理人员告知书。
BP股份有限公司向法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复审决定送达信封;2、《新英汉词典》(1985年增补本上海译文出版社)第1554页中关于“V”的解释;3、《英华大词典》(1999年第三版修订 商务印书馆)第1704页中关于“V”的解释。4、第1540367号在先注册商标“蓝霸1号”初审公告、注册公告;5、1700371号在先注册商标“北美1号”初审公告、注册公告。
经庭审质证,一审法院认为,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证据1、2、3、4、7能够证明案件的由来、申请商标的基本信息、评审过程、复审决定的送达情况,证据5、6能够证明BP股份有限公司使用申请商标及申请“超级五号”商标的情况;BP股份有限公司证据1能够证明复审决定的送达情况,证据2、3能够证明相关英汉词典中分别将罗马数字的5作为“V”的第二项、第三项含义,证据4、5与本案无关,不予认证。经本院审查,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的认定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申请注册的商标,应当有显著特征,便于识别。本案中,申请商标“SUPER V”为英文商标,其所指定使用的商品为润滑剂、润滑油等商品,相关消费者及营销者一般都会知道或了解其中丈含义,因此,“SUPER V”的中文含义应纳入其是否具有显著性的考察范围。申请商标由“SUPER”与“V”组成,在英汉词典中,“SUPER”的常见含义为“顶好的;超级的;顶呱呱的”;“V”的常见含义之一是罗马数字5,“SUPER”与“V”组合在一起后并未产生区别于原有含义的新的含义。申请商标“SUPER V”的常见含义为“超级五号”,指定使用在润滑剂、润滑油等商品上,易使相关消费者及营销者将其识别为直接叙述本商品质量及型号特点的叙述性词汇。关于BP股份有限公司提出的以商标局曾对“蓝霸1号”、“北美1号”商标予以核准注册为依据审查申请商标是否具有显著性没有法律依据。因此,申请商标“SUPER V”不能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不具备申请注册商标应具有的显著特征。BP股份有限公司虽主张申请商标通过使用已获得显著特征,但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
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4132号商标驳回复审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行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一审法院判决维持正确。BP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元,由上诉人BP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任全胜
代理审判员 景 滔
代理审判员 朱海宏
二OO六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 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