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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理标志保护的国际法律框架
文章作者: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法律和国际分类处代处长 Marcush·pperger
浏览人数:  录入时间:2007-8-26 14:52:42  来源:中国工商报-商标世界(2007/08/24)

  一、双边协议

  双边国际协议一般是在互惠互利的基础上在两个国家之间达成的,目的是提高对各自国家地理标志的保护。它们可以是独立的条约或者是一个更大范围贸易协定的一部分。这些协议可能仅仅禁止对方的地理标志(通常列在协议附件中)用于非产于相应原产地的商品,或者会进一步规定其他国家地理标志保护相关法律的域外适用。如果某一特定地理标志不仅指明某一产品的地理原产地,还指明产品由于该原产地而具有的某些特定品质,比如像在受保护原产地名称的情况中,上述后一点可能就会尤为重要。

  双边国际协议可能会涵盖很大范围的产品或者仅限于某一特定产品。在20世纪早期,欧洲国家之间经常缔结这种协议,而且在具体的经济行业,特别是葡萄酒行业,双边协议直到现在还有着重要意义。

  二、多边协议

  地理标志获得国际保护第二种可能性是通过缔结和遵守多边协议。下文是WIPO执行的以下多边条约提供的地理标志保护范围的总结:《巴黎公约》、《产源标记马德里协定》、《里斯本协定》和《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协议)。

  1.巴黎公约

  《巴黎公约》第1条第2款列举了工业产权产源标记和原产地名称的保护对象。第10条和第10条之三对产源标记做出了更详细的规定。

  禁止使用虚假产源标记的规定早在1883年的《巴黎公约》原文中就已经出现。但是,鉴于该禁令仅适用于虚假产源标记与虚假的或不存在的商号同时使用的情况,当时的保护相当有限。

  《巴黎公约》当前版本第10条规定,如果“直接或间接使用虚假商品产源标记或生产商、制造商或销售商的标识”,《巴黎公约》第9条适用。第9条规定,《巴黎公约》缔约国有权在进口时扣押输入到本国的标有虚假产源标记的商品,或在非法使用产源标记行为发生地的国家扣押,或在进口国国内扣押。扣押应该在公诉人或其他主管当局或相关利益团体的要求下进行。对于国家法律不准许在进口时扣押或在国内扣押的缔约国,《巴黎公约》第9条第5款和第6款允许其通过禁止进口或其他国内可用的救济手段来代替。

  此外在《巴黎公约》第10条之三第2款中,缔约国承诺允许代表生产商和贸易团体的联盟和协会提出法律诉讼以加强第9条和第10条规定的保护措施。

  2.《制止虚假或欺骗性商品产源标记马德里协定》

  参加1883年产源标记保护巴黎外交会议的《巴黎公约》创始国地位不得高于多边保护的最低共同地位。正如前述,公约原文并没有禁止使用虚假标记本身,只规定当虚假标记与虚假商号同时使用时才被禁止。

  因此,一些寻求更强力度产源标记国际保护的国家在《制止虚假或欺骗性商品产源标记马德里协定》(《产源标记马德里协定》)下建立了一个特别联盟。

  《产源标记马德里协定》规定,缔约国不但有义务制止使用“虚假”产源标记,还有义务制止产源标记的“欺骗性”使用,即字面上真实却具有误导性。例如,某特定地理名称存在于两个不同的国家,但是作为产源标记只用于产自其中一国该地区的产品。另一国同样地理名称的生产商使用这一产源标记不能算作使用“虚假”地理标志,但是消费者可能会因为这种使用而受到误导。

  《产源标记马德里协定》第4条包含了一条对“葡萄产品原产地地区名称”的特殊规定。这条规定构成了一个例外情况,即在葡萄产品的案例中,法院可以在应用《协定》时自由决定某特定产源标记是否是一个通称。这条规定值得一提,因为它是对产源标记保护条件一般条款的偏离,特别是某一具体产源标记是否是通称,完全由被寻求保护的国家决定。

  但是,《产源标记马德里协定》第4条的适用范围仅限于葡萄产品,而且对这条规定各国有不同的解释。经常有人说《产源标记马德里协定》并没有在很大程度上提高《巴黎公约》中对产源标记的保护程度。考虑到其有限的成员,《产源标记马德里协定》并没有取得较大的实践意义。

  3.《保护原产地名称及其国际注册里斯本协定》

  1958年的里斯本外交会议试图改善《巴黎公约》和《产源标记马德里协定》框架内的地理标志国际保护,而会议的一大成果就是《保护原产地名称及其国际注册里斯本协定》。

  《里斯本协定》对产源标记的保护程度超越了《巴黎公约》和《产源标记马德里协定》。《里斯本协定》的主要原则是其缔约国承诺对在原属国“同样”受到保护并在WIPO国际注册簿中注册的原产地名称给予保护(第1条第2款)。这意味着在实践中,只有已经在原属国受到保护的原产地名称才能适用。一旦某原产地名称在原属国得到保护,它将可以在WIPO国际注册簿中注册。在注册以后,这一原产地名称就会被公布并通知《里斯本协定》的所有其他缔约国。自从1966年9月25日生效以来,849个原产地名称已经在《里斯本协定》下注册,其中的779个至今仍然有效。

  《里斯本协定》缔约国可以在收到注册通知起一年内声明对通知注册的原产地名称不予保护。在《里斯本协定》下的注册中,114件原产地名称保护驳回曾经登记在国际注册簿中,而其中的30件又在后来被撤回。

  根据《里斯本协定》第6条,《协定》缔约国依第5条规定的程序给予保护的名称,只要在其原属国仍然作为原产地名称得到保护,在该缔约国就不能视为普通名称。但是,这并不排除某缔约方主管当局在该国将其某个国际注册效力废止。这种决定一旦做出就不能上诉,国际局将根据其要求在国际注册簿中登记作废(参见2002年4月1日生效的《里斯本协定实施细则》第16条)。在《里斯本协定实施细则》第16条的应用中,WIPO国际局在2003年就曾登记了5件失效注册。

  国际注册原产地名称保护的范围比《巴黎公约》和《产源标记马德里协定》下对产源标记的保护范围更广。因此,在《里斯本协定》第3条中,不仅禁止对受保护原产地名称的误导性使用,还禁止“任何侵犯或模仿受保护原产地名称”的行为,即使产品的真实原产地在商品上已经标示,或使用的是该原产地名称的翻译,或是将该原产地名称与“种类”、“类型”、“制造”、“模仿”或其他类似字眼连用。

  4.《TRIPS协议》

  《TRIPS协议》第二部分第3节专门论述地理标志。协议第22条第2款论述了保护的一般标准,内容如下:

  “2.在地理标志方面,成员应提供法律措施以使利害关系人阻止下列行为:

  (a)不论以任何方式,在商品的称谓或表达上,明示或暗示有关商品来源于并非其真正产源地的地理区域,并足以使公众对该商品产源误认的;

  (b)不论以任何使用方式,实施了《巴黎公约》1967年文本第10条之二中所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22条第3款和第4款补充了第2款规定的内容。第3款专门针对包含地理标志或由地理标志构成的商标的注册。如果这种商标被用于非产自所述地域的产品,且这种使用会造成对产品真实原产地的误导,则在此情况下,若适用法律允许,必须依职权或应当事人请求采用驳回或撤销商标注册的法律救济。

  第22条第4款规定,在欺骗性地理标志的使用方面,第22条1到3款的保护条款仍然适用,比如某地理标志虽然在字面上真实,但仍会误导公众以为使用该地理标志的商品产自另一区域。

  第23条第1款为葡萄酒和烈性酒的地理标志提供了补充保护,内容如下:

  “各成员国均应为利害关系人提供法律措施,以制止非产自该地区的葡萄酒或烈性酒使用该葡萄酒或烈性酒的地理标志标识,即使产品的真实原产地在商品上已经标示,或使用的是该地理标志的翻译,或是将该原产地名称与‘种类’、‘类型’、‘样式’、‘模仿’或其他类似表达方式连用。”

  第23条第1款的脚注包含以下文字:

  “虽然本协议第42条第一句规定了应采用民事程序,但成员国在履行此项义务时,可以不采用民事程序而采用行政手段。”

  作为对第23条第1款的补充,另有一段内容专门针对包含葡萄酒地理标志或由葡萄酒地理标志构成的葡萄酒商标注册和包含烈性酒地理标志的烈性酒商标注册情况进行了阐述。如果这种商标被用于非产自所述地域的葡萄酒和烈性酒,则若管辖法律允许,此种情况下的商标注册必须依职权或应当事人请求按照规定驳回或撤销。

  第24条包含了第22条和第23条项下规定的许多例外情况。一般来说,有三类例外情况,即对葡萄酒和烈性酒地理标志的持续和类似使用、在先的善意商标权以及通用名称。

  第一种例外情况(第24条第4款)赋予WTO成员国一种权力,即:若某成员之国民或居民已连续在该成员区域内,于相同或有关的葡萄酒或烈性酒商品或服务上使用了另一成员用于标示有关葡萄酒或烈性酒商品或服务的地理标志,且该使用在1994年4月15日前已有至少10年,或其在该日期前系善意使用,则其有权继续以同样方式使用。

  第二种例外情况与商标权相关(第24条第5款)。它的主要内容是WTO成员在实施《协议》地理标志章节的过程中,在下列条件下不得损害与地理标志相同或近似的商标的注册和注册申请利益及其使用权,即:该商标在该成员适用《TRIPS协议》前或该地理标志在原属国得到保护前已经善意申请或善意注册,或是已经通过善意使用获得商标权。

  第三种例外情况(第24条第6款)则规定,在《TRIPS协议》生效之日之前,若某成员国在其商品或服务上以惯用的普通文字作为通用名称使用时与其他成员的地理标志相同,或某成员地域内已有的葡萄品种惯用名称与其他成员葡萄产品的地理标志相同,则不要求该成员适用相关规定。

  另外,《TRIPS协议》的第24条第3款规定,在实施《协议》地理标志章节时,成员国不得降低《WTO协议》生效日临近之前业已存在的该成员对地理标志的保护水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