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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国对地理标志的法律保护
文章作者:王笑冰
浏览人数:  录入时间:2008-3-21 20:32:44  来源:中华商标(2006-02)

    德国对地理标志的保护主要体现在1995年1月1日生效的《商标和其他标志保护法》(下文简称《商标法》)中。[1]德国《商标法》通过两种途径实现对地理标志的保护:其一,是在《商标法》中对地理标志的保护作出专门的规定。德国《商标法》的保护对象有三:商标、商业标志和地理来源标志,[2]该法第6部分即为“地理来源标志”,它是关于地理标志保护的专门规定,这是一种专门的立法保护方式。其二,是规定地理标志也可以作为集体商标获得注册,从而作为商标获得保护,这是一种商标保护的方式。此外,为了和欧共体2081/92号条例[3]的规定相衔接,〈商标法》对地理标志的共同体注册程序作了相应的规定。除了《商标法》之外,地理标志还可以受到德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及和食品及葡萄酒产品有关的特别规定的保护。

    一、地理标志的定义

    德国《商标法》第126条第1款规定:“本法意义上的地理来源标志是指地方、地区、地域或者国家的名称,以及在商业交易中用来表示产品或服务地理来源的其他标志或标记。”

    《商标法〉使用了“地理来源标志”(Geographische Herkunftsangaben)这一用语,它不同于欧共体2081/92号条例中所使用的“地理标志”(Geographische Angaben,英文为Geographical Lndcations)和“原产地名称”(Ursprungsbezeichnungen,英文为Designations Of Origin)的用语。从上述《商标法》第126条的定义来看,地理来源标志的范围比地理标志或原产地名称更广,这表现在三个方面:首先,地理来源标志不限于农产品和食品,还可以包括工业产品和服务;[4]其次,地理来源标志不限于地区或者国家的名称,著名人物的名字或肖像、建筑物的图像、酒瓶的形状、国家的象征标记、徽章图案等标记只要与特定的地理来源相联系,也可以受到保护;再次,地理来源标志也不要求产品的质量或特征与其产地存在某种联系。

    《商标法》第126条第2款将通用名称排除在保护范围之外:“就第1款意义而言,如果名称、标志或标记和通用名称有关,则不应作为地理来源标志受到保护。某标记虽然包含第1款意义上的表明地理来源的标志,或者由此类标志演化而成,但已经失去了原来的含义,或者成为商品或服务的名称,或者成为商品或服务的方式、性质、种类或者其他品质、特征的标志或标记的,均应视为通用名称。”在德国,一般来说如果有80%的问卷认为某一标记具有描述性时,该标记就被认为已经丧失指称来源地之标记的性质,[5]成为通用名称不再受保护。在实践中被用作通用名称的例子有“科隆香水”(K.Inisch Wasser)、“维也纳肉排”(Wiener Schnitzel)等。

    在德国,通用名称也可以变为地理标志,但德国判例法对此确立了严格的标准,即必须有半数以上(即50%以上)的居民认为该标志是地理标志而非通用名称,也就是认为该产品来源于特定的地区而非其他地方。

    二、商标法对地理标志的专门保护和集体商标保护

    1、专门保护

    德国〈商标法〉对地理来源标志的专门保护区分了三种情况,分别给予不同水平的保护。

    (1)防止误导性地理来源标志的保护。《商标法》第127条第1款规定:“在商业交易中不得将地理来源标志用于非来源于该地理来源标志所标示的地方、地区、地域或国家的商品或服务上,只要这类名称、标志、标记在其他来源的商品或服务上的使用对地理来源存在误导的危险。”这种保护的前提是要证明使用地理来源标志的行为存在误导的可能。这是对地理来源标志的基本保护。

    (2)对具有特殊品质或质量商品或服务之地理来源标志的保护。〈商标法〉第127条第2款规定:“如果地理来源标志所标示的商品或服务具有特殊的品质或质量,那么在商品或服务具有这一质量或特征情况下,该地理来源标志在商业交易中只能用于具有这一来源的相应的商品或服务上。”这种保护不再要求证明使用行为存在误导的可能,相比较而言这种保护是一种客观的保护。

    (3)对享有特殊声誉的地理来源标志的保护,这是一种最高水平的保护。《商标法》第127条第3款规定:“如果地理来源标志享有某种特殊的声誉,即使在地理来源方面不存在误导的危险,该地理来源标志在商业交易中也不得用于其他来源的商品或服务上,只要这种在其他来源的商品或服务上的使用有可能以不正当的方式且无合法理由地利用或损害了该地理来源标志的声誉或识别力(Unterscheidungskraft)。”这种保护是一种客观的、直接的保护。

    另外,以上各款的规定也适用于与受保护之地理来源标志相似的标记,或者伴有其他附属标记的地理来源标志,[6]这主要指伴有诸如“类”、“型”、“式”、“仿”等表达的地理来源标志。

    《商标法〉第128条对于违反上述规定的行为规定了不作为请求权和损害赔偿请求权。根据《商标法》第128条第1款并结合《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3条第2款的规定,下列组织和个人有权对违反第127条的规定使用地理来源标志的人提出停止使用行为的请求,即不作为的请求:(1)在同一市场上经营同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的工商业者;(2)具有法定资格的代表工商业者利益的组织;(3)消费者保护组织;(4)工商业联合会(简称IHK)或手工业同业公会。不作为请求权的行使不要求对方当事人主观上具有过错。对于主观上具有过错的当事人,即故意或过失违反第127条规定的当事人除了可以提出不作为的请求外,由此蒙受损失的当事人还有权提出损害赔偿的请求,即要求其承担侵权赔偿责任。[7]

    2、对地理标志的集体商标保护

    根据《商标法》第99条的规定,地理来源标志还可以作为集体商标注册,这样就在《商标法〉中同时存在对地理来源标志的专门保护和商标保护两种保护方法。这两种保护方法分别属于不同的法律范畴。集体商标是“根据其企业或者地理来源、特征、质量或者其他特征,能够将集体商标所有人成员的商品或服务与其他企业商品或服务相区分的、能够作为商标申请注册的第3条意义上的可受保护的标记。”[8]。为了避免集体商标和地理来源标志的冲突,《商标法》将地理来源标志列为阻碍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的一种,[9]因此已经获得保护的地理来源标志不得再注册为集体商标。

    三、关于共同体注册程序的规定

    在欧共体2081/92号条例通过后,“受保护的原产地名称”和“受保护的地理标志”的概念被引入了德国法。地理标志的注册程序主要规定在《商标法》第6部分第2章以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6部分。[10]

    凡是在欧洲委员会原产地名称或地理标志注册簿上申请地理标志注册的,应当以适当的形式向德国专利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专利局收到申请后进行形式审查,如果符合2081/92号条例的要求,应在商标公报上予以公告,否则应当驳回申请。注册申请公告后,任何人均可在3个月内向专利局提出意见或异议,没有人提出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专利局应将申请转交给联邦司法部,司法部再将申请转交给欧洲委员会。

    此外,为了实施2081/92号条例的要求,《商标法》还对地理标志的监督检查机构及其行政职权作了详细的规定。[11]

    四、《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及其与《商标法》的关系

    在《商标法》颁布生效之前,德国一直主要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来保护地理标志。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3条规定:“任何人在商业交易中为竞争的目的就单个商品、商业服务或全部供应的商业状况,特别是就其性质、来源、生产方法、定价,或者就商品的价目表、取得途径、货源、获得的荣誉、出售的理由或目的、库存的数量作引入误导的陈述的,均可要求其停止这种陈述。第1句意义上的就商业状况的陈述也包括比较广告中的陈述。”《反不正当竞争法》并不直接保护生产商,而是为了维护商业信用和消费者对产品陈述的信任。《反不正当竞争法》第3条的规定不仅保护直接的地理标志,而且也保护间接的标记,例如葡萄酒酒瓶的特定形状。[12]此外对于广告中与地理来源有关的误导性陈述,也可以要求禁令保护。

    《商标法》颁布之后,在地理标志保护的法律适用上出现了一些争论,即《商标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是可以同时并用,还是《反不正当竞争法》仅起到填补法律漏洞的作用?[13]《商标法》第2条明确规定:“按照本法对商标、商业标志和地理来源标志的保护不排除保护此类标记的其他规定的适用。”另外,《商标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宗旨也不相同,《商标法》的目的是为地理来源标志和生产者提供直接的保护,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目的是保护公众免受不法使用地理来源标志行为的误导和欺骗。因此,为实现各自的立法目的,《商标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在保护地理来源标志时应当可以分别同时适用。

    注释:

    [1]“Gesetz  uber den  Schutz  von Marken  und  sonmgen  Kennzeichen(MarkenG)”,vom 25.10.1994,BGBl.I S.3082,<1995,156),zuletzt ge?ndert dutch Art.5 G v.23.7.2002,BGBl.I S.2850.

    [2]MarkenG,s 1.

    [3]  欧共体2081/92号条例即《1992年7月14日关于保护农产品和食品地理标志和原产地名称的欧洲理事会第2081/92号条例》(Council Regulation(EEC)No 2081/92  Of 14 July  1992  on  the Protection Of Geographical lndications and Designations Of Origin for Agricultural Products and Foodsuffs),于1992年7月24日发布于欧共体官方公报(OJ L 208,24/07/1992,p.1)。

    [4]  根据2081/92号条例第2条的规定,不论是地理标志还是原产地名称,都只能是用来标示农产品或者食品的名称或者标志。但在德国,一些工业产品,主要是餐具、剪刀、刀具和剃须刀片的地理标志也可以受到法律保护。例如1994年12月16日的“索林根”名称保护条例》(”Verordnung zum Schutz des Namens Solingen',vom 16.12.1994,BGBl.I S.3833)为索林根工业区出产的刀具(Schneidwaren)提供了法律保护。

    [5]  Caroline Loschelder und Michael Loschelder,Geographische Angaben und Ursprungsbezeichnungen,Herymarnn,K?ln,2002,2.Aufl.,S.5.引自陈昭华:《地理标示保护之研究》,《辅仁法学》第25期,2003年6月,第14页。

    [6]MarkenG,s 127(4).

    [7]MarkenG,s 128(2).

    [8]MarkenG,s 97(1).

    19)MarkenG,s 13.

    [10]"Verordnung zur Ausfiihrung des Markengesetzes  (MarkenV)”,vom 30.11.1994,BGBI.I S.3555,zuletzt ge?ndert durch Verordnung vom 1.1.2002,BGBl.I S.33.

    [11]详见MarkenG,s 134.
    [12]  "Bocksbeutel”案即其适例。Bocksbeutel瓶是一种特殊的球根状酒瓶,被用来灌装出产于Franconia、Baden—Franconia以及中巴登的四个市的葡萄酒。德国联邦法院(Bundesgerichtshof)认为,Bocksbeutel酒瓶就是一种间接的地理来源标志,如果将该酒瓶用在非来源于其惯常使用的地区出产的葡萄酒上,那么这种使用就有可能误导消费者。参见:Zeitschrift fur  gewerblichen  Rechtsschutz  und Urheberrecht(GRUR),1971,S.313.

    [13]  Eike Ullmann,"Der Schutz der Angabe zur  geographischen  Herkunft—wohin?-Die geographische Herkunftsangabeim Wettbewerbsrecht und im Markenrecht",GRUR 1999,S.666-673.

    作者单位:山东大学法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