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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保护地理标志的法律制度及有关情况——在世界地理标志大会上的演讲词
文章作者: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局长 安青虎
浏览人数:  录入时间:2007-9-20 20:59:21  来源:中国工商报-商标世界(20070/09/20)

  编者按:

  6月26日,世界地理标志大会在北京人民大会堂隆重举行。本文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局长安青虎在此次会议上的演讲,本刊特此编发演讲全文,供广大读者学习参考。

  一、中国法律体系的架构

  根据《立法法》的规定,除宪法外,中国的法律体系主要由以下内容构成:

  (一)法律

  法律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涉及国家主权、国家机构的设置、犯罪和刑罚、民事基本制度、基本经济制度、诉讼和仲裁等事项。

  (二)行政法规

  行政法规由国务院根据宪法和法律制定。主要是为了执行法律的规定或履行宪法规定的行政管理职权。

  (三)地方性法规

  地方性法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主要是为了执行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或规范地方性事务。

  (四)规章

  规章由国务院各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制定。部门规章主要是为了执行法律、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地方政府规章主要是为了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或规范本行政区域的具体行政管理事务。

  (五)司法解释

  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1981年6月5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司法解释是国家最高司法机关在适用法律过程中对具体应用法律问题所作的解释。凡属于法院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由最高人民法院进行解释。凡属于检察院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由最高人民检察院进行解释。

  二、中国保护地理标志的法律进程

  中国对地理标志的保护可以分为三个阶段:

  (一)直接根据《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对原产地名称进行保护阶段(1985年3月-1995年2月)

  1985年3月,中国加入《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有了保护“原产地名称”的义务。

  1986年11月,中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或中国商标局)在给安徽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就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名称作商标等问题的复函》中指出:“不得使用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名称作商标的主要原因是……与保护原产地名称产生矛盾。”

  1987年10月,商标局在给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保护原产地名称的函》中指出:“我国是《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成员国,有义务遵守该公约的规定。若外国委托人反映的情况属实,你局应责令北京京港食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使用‘丹麦牛油曲奇’这一名称,以保护《巴黎公约》缔约国的原产地名称在我国的合法权益。”

  1988年5月,商标局在给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龙口”名称的意见》中指出:“‘龙口’是地方长期使用在粉丝商品上的带有产地名称性的称谓,不宜由某一企业作商标注册专用。……建议你局请山东省政府主持,同有关部门进行协调,统一对龙口名称的认识,并制定相应的保护产地名称或原产地名称的地方性的暂行规定及相应的保护措施。”

  1989年8月,商标局在给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整顿酒类商标工作中几个问题的通知》中指出:“‘香槟’是法国原产地名称,不能作为商品通用名称使用。”

  同年10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出《关于停止在酒类商品上使用香槟或Champagne字样的通知》,指出:“香槟是法文‘Champagne’的译音,指产于法国Champagne省的一种起泡白葡萄酒。它不是酒的通用名称,是原产地名称。近年来,我国一些企业将香槟或Champagne作为酒名使用,这不仅是误用,而且侵犯了他人的原产地名称权。……我国是巴黎公约的成员国,有保护原产地名称的义务。为此,特通知如下:我国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及在中国的外国(法国除外)企业不得在酒类商品上使用‘Champagne’或‘香槟’(包括大香槟、小香槟、女士香槟等)字样。”

  1996年7月,商标局在给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依法制止在酒类商品上使用“香槟”或“Champagne”字样行为的批复》中指出:“1989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曾发出《关于停止在酒类商品上使用香槟或Champagne字样的通知》……目前,一些企业违反上述规定,继续在酒类商品上使用‘香槟’或‘Champagne’字样,我局认为,已构成违反《商标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应当依照《商标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以及《商标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二条的有关规定予以查处。”将“Champagne”原产地名称作为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予以保护。

  (二)根据行政法规、规章对“原产地名称”进行保护阶段(1995年3月-2001年11月)

  1993年2月,中国对《商标法》进行了第一次修改。同年7月,对《商标法实施细则》进行了相应修订。修订后的实施细则增加了保护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的规定(第六条),为原产地名称的保护提供了行政法规层级的依据。

  1994年12月,根据《商标法》和《商标法实施细则》,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制定了规章《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该《办法》规定:“证明商标是指由对某种商品或者服务具有检测和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而由其以外的人使用在商品和服务上,用以证明该商品或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作方法、质量、精确度或其他特定品质的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第二条第二款)这是中国明确以证明商标形式保护原产地名称的第一个法律性规定。该办法于1995年3月1日起施行,当年受理证明产品原产地的证明商标注册申请14件,其中3件来自外国(美国)。

  (三)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对“地理标志”进行保护阶段(2001年12月-今)

  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前夕,中国政府在《中国加入工作组报告书》第252段中承诺:“为加入《WTO协定》,并为遵守《TRIPS协定》,……《商标法》以及涵盖《TRIPS协定》不同领域的有关实施细则的修改,也将在中国加入时完成。”在第263段中进一步承诺:“……正准备修改现行《商标法》,以完全满足《TRIPS协定》的要求。修改将主要针对以下方面……增加集体商标和证明商标(包括地理标志)的内容……”。在第264段进一步表示:“……修改后的《商标法》将对地理标志保护作出专门规定。”在第265段中“重申中国完全遵守《TRIPS协定》关于地理标志的有关条款的意愿”。

  我国的入世承诺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加入议定书》和《中国加入工作组报告书》中的承诺组成。而议定书和报告书是经过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讨论批准的。在由当时的国家主席和外交部长签署的批准书中郑重声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对议定书中所载一切完全遵守”。

  2001年10月27日,为履行入世承诺,中国对《商标法》进行了第二次修改,用两条四款对地理标志保护作出专门规定。

  第三条:“本法所称证明商标,是指由对某种商品或者服务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而由该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于其商品或者服务,用以证明该商品或者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质的标志。

  “本法所称集体商标,是指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名义注册,供该组织成员在商事活动中使用,以表明使用者在该组织中的成员资格的标志。”

  第十六条:“商标中有商品的地理标志,而该商品并非来源于该标志所标示的地区,误导公众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但是,已经善意取得注册的继续有效。

  “前款所称地理标志,是指标示某商品来源于某地区,该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主要由该地区的自然因素或者人文因素所决定的标志。”

  中国此次修改《商标法》,对地理标志的保护作出专门规定,不仅是履行入世承诺,而且是对已经实行6年的以证明商标形式保护地理标志做法的确认和法律位阶的提升。

  2002年8月11日,为了配合《商标法》的施行,国务院颁布了《商标法实施条例》。该条例第六条规定:“商标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地理标志,可以依照商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作为证明商标或者集体商标申请注册。”

  该规定不仅明确了在中国可以根据《商标法》用证明商标保护地理标志,而且明确了可以用集体商标保护地理标志。

  就地理标志而言,在中国作为集体商标或作为证明商标注册,其区别主要在于:(一)使用人不同。集体商标可以由注册人及其成员使用,而证明商标是由注册人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注册人自己不能使用;(二)表明成员资格与证明原产地的不同。集体商标是为了在商业活动中表明使用者在该组织中的成员资格,而证明商标是为了证明商品或者服务的原产地等特定品质。

  之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依据《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修改了《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并于2003年6月1日实施。

  自此,中国形成了由《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组成的地理标志商标保护法律体系。

  (四)几点说明

  1.目前,中国法律中明确提及“地理标志”这一知识产权术语的只有两部,一部是上面介绍过的《商标法》,另一部是1993年7月制定、2002年12月修改的《农业法》。这两部法律都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商标法》对地理标志保护作出专门规定,《农业法》则对农产品地理标志作出具体规定。

  《农业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符合规定产地及生产规范要求的农产品可以依照有关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规定申请使用农产品地理标志。”

  这一条是2002年12月修改时新增加的,其中所说“有关法律或者行政法规”,显然是指此前全国人大常委会刚修订的《商标法》和国务院刚制定的《商标法实施条例》。

  2.在《巴黎公约》中,原产地名称是与商标并列的九种知识产权之一,在TRIPS协定中,地理标志是与商标并列的八种知识产权之一。《巴黎公约》第二十五条规定:“各国在递交批准书或加入书时应有义务根据其本国法律实施本公约的各项规定。”TRIPS协定第1条第1段规定:“成员应可以自由确定以其域内法律制度和惯例实施本协议的恰当方式。”中国入世时关于修改《商标法》,“增加集体商标和证明商标(包括地理标志)的内容”的承诺,以及“修改后的《商标法》将对地理标志保护作出专门规定”的明确宣示,表明中国已确定将地理标志纳入商标法律体系予以保护。

  3.1883年缔结的《巴黎公约》规定:“工业产权保护的对象有……原产地名称”(第一条)。1958年缔结的《保护原产地名称及其国际注册里斯本协定》第二条规定:“在本协定中,原产地名称系指一个国家、地区或地方的地理名称,用于指示一项产品来源于该地,其质量或特征完全或主要取决于地理环境,包括自然和人文因素。”1994年缔结的世界贸易组织TRIPS协定第3节用3条(第22、23、24条)规定了地理标志保护的内容。第22条规定:“该协议的地理标志,系指下列标志:其标示出某商品来源于某成员地域内,或来源于该地域中的某地区或某地方,该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其他特征,主要与该地理来源相关联。”如前述,我国《商标法》第十六条规定:“前款所称地理标志,是指标示某商品来源于某地区,该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主要由该地区的自然因素或者人文因素所决定的标志。”这一定义涵盖了里斯本协定中原产地名称的定义和TRIPS协定中地理标志的定义。

  1995年3月至2001年11月,中国将原产地名称作为证明商标予以保护,一般称为“原产地证明商标”。2001年12月之后,中国将地理标志作为证明商标或集体商标予以保护,一般称为“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或“地理标志集体商标”。由于中国《商标法》对地理标志的定义既涵盖了里斯本协定中原产地名称的定义,又涵盖了TRIPS协定中地理标志的定义,因此,现在中国一般不再提原产地名称,而是通称为地理标志。即便是2001年11月之前核准注册的原产地证明商标,也一并通称为地理标志。近年来,随着中国运用地理标志促进农民增收作用的日益突出,地理标志已成为商标法律体系保护的一个特殊对象,已成为官方文件和媒体频繁使用的术语。今天吴仪副总理的讲话、周伯华局长的致辞和李东生副局长的主题演讲也都直接使用“地理标志”这一术语。各位也许注意到了大会主席台背板上的“中国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也是直接使用“地理标志”,而不再细化为证明商标或集体商标。

  4.就地理标志(包括原产地名称)而言,知识产权保护的是“标志”而不是“产品”。

  地理标志和原产地名称都属于知识产权。根据《巴黎公约》和TRIPS协定,保护原产地名称和地理标志分别保护的是“名称”和“标志”,而非保护“原产地名称产品”和“地理标志产品”。中国无论是直接根据《巴黎公约》对原产地名称进行保护,还是依据《商标法》对地理标志进行保护,都与《巴黎公约》、TRIPS协定一致,都是保护“名称”和“标志”,而不是保护“产品”。“产品”或“商品”均不属知识产权保护范畴。

  5.外国地理标志欲在中国获得商标法律体系的保护,应当在中国作为证明商标或集体商标申请注册。

  中国是《巴黎公约》成员国,也是WTO成员,有义务保护其他《巴黎公约》成员国的原产地名称,也有义务保护其他WTO成员的地理标志。

  1994年12月之前,中国尚未将原产地名称的保护纳入商标法律体系,商标主管机关直接依据《巴黎公约》保护其他成员国的原产地名称,因此,那时不存在申请注册问题。

  1995年3月之后,中国有关原产地名称可以作为证明商标注册的行政规章生效,原产地名称被纳入商标保护范畴。

  2001年12月修改生效即目前适用的《商标法》对地理标志保护做出了专门规定。

  2003年制定的《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条进一步规定:“……地理标志可以依照商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作为证明商标或者集体商标申请注册。”

  如前述,《巴黎公约》第二十五条规定:“各国在递交批准书或加入书时应有义务根据其本国法律实施本公约的各项规定。”TRIPS协定第1条第1段规定:“成员应可以自由确定以其域内法律制度和惯例实施本协议的恰当方式。”因此,外国(包括《巴黎公约》成员国和WTO成员)地理标志欲在中国获得商标法律体系的保护,应当依据中国的国内法即《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作为证明商标或集体商标申请注册。

  6.《商标法》第四条规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其生产、制造、加工、拣选或者经销的商品,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商品商标注册。”这表明中国实行商标自愿申请注册原则。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既可以申请商标注册,也可以不申请商标注册,即只要不侵犯他人的商标专用权,可以使用未注册商标。

  同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条所规定的地理标志“可以”作为证明商标或者集体商标申请注册,也是表明地理标志既可以申请注册,也可以不申请注册,实行的也是自愿申请注册原则。

  三、中国商标法律体系对地理标志提供的保护

  地理标志在中国作为证明商标或者集体商标注册后,可以得到注册商标享有的所有法律保护:

  (一)可以在商标注册程序中得到保护

  地理标志作为证明商标或者集体商标注册后,地理标志与商标共用一个数据库。商标局在对来自中外的商标注册申请进行审查时,会对在先申请或注册的中外地理标志进行检索,驳回与其相同、近似的商标注册申请,从而避免在后申请的商标与在先注册的地理标志发生冲突,使地理标志在商标注册程序中得到保护。

  (二)可以在遭到侵权时得到行政保护

  《商标法》和《商标法实施条例》规定了7种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

  ——故意为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仓储、运输、邮寄、隐匿等便利条件的。

  ——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对于这些侵权行为,中国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依职权或应投诉予以查处,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专门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并可以处以罚款(罚款数额为:1.非法经营额3倍以下;2.非法经营额无法计算的,10万元以下)。地理标志作为证明商标或者集体商标注册后,可以与其他注册商标一样得到这些行政保护。

  (三)可以在遭到侵权时得到司法保护

  司法保护包括民事司法保护和刑事司法保护。

  1.民事司法保护

  除了《商标法》和《商标法实施条例》规定的上述7种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2号)还规定了3种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

  ——复制、摹仿、翻译他人注册的驰名商标或其主要部分在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上作为商标使用,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

  ——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注册为域名,并且通过该域名进行相关商品交易的电子商务,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

  对上述10种侵权行为,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获得损害赔偿等民事司法保护。地理标志作为证明商标或者集体商标注册后,可以与其他注册商标一样得到这些民事司法保护。

  2.刑事司法保护

  地理标志不仅受《商标法》保护,而且受《刑法》保护。中国《刑法》规定了3种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行为:

  ——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构成犯罪的;

  ——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构成犯罪的;

  ——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构成犯罪的。

  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对于这3种行为,涉嫌犯罪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及时移送司法机关处理,公安机关应当立案侦查,检察机关应当依法提起公诉;构成犯罪的,法院可以判决处以7年以下有期徒刑等刑事处罚。地理标志作为证明商标或者集体商标注册后,也可以与其他注册商标一样得到这些刑事司法保护。

  可以看出,在中国,注册地理标志所有人在遭到侵权时:

  1.既可以获得《商标法》保护,也可以获得《刑法》保护。

  2.既可以获得行政保护,也可以获得民事司法保护。

  2006年,中国的商标侵权案件,通过行政途径保护的为41214件,占94.5%,通过民事司法途径保护的为2378件,占5.5%。

  3.商标注册人既可以选择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选择请求工商机关处理。

  2006年,商标注册人起诉或者投诉的案件中,人民法院受理侵权起诉的为2521件,占53.5%,工商机关受理行政投诉的为2192件,占46.5%。

  4.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既可以依职权查处商标侵权案件,也可以应投诉查处商标侵权案件。

  2006年,中国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的商标侵权案件,依职权主动查处的为39022件,占95%,应投诉查处的为2192件,占5%。

  (四)可以在必要时得到驰名商标保护

  《巴黎公约》规定在相同、类似商品上保护未注册驰名商标。TRIPS协定规定在非类似商品或者服务上保护注册驰名商标。1985年中国加入《巴黎公约》后,便开始保护驰名商标。

  2001年12月,中国又将驰名商标的保护写入了《商标法》。该法第十三条规定:

  “就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2002年9月,国务院制定了《商标法实施条例》,该条例第五条对“不予注册”的程序作了细化:

  “依照商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在商标注册、商标评审过程中产生争议时,有关当事人认为其商标构成驰名商标的,可以相应向商标局或商标评审委员会请求认定驰名商标,驳回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商标注册申请或者撤销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商标注册。有关当事人提出申请时,应当提交其商标构成驰名商标的证据材料。

  “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照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认定其商标是否构成驰名商标。”

  2003年6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制定了《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该规定明确了驰名商标的定义,并对管理过程中认定驰名商标的程序作了具体规定。

  2002年10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2号)第一条将“复制、摹仿、翻译他人注册的驰名商标或其主要部分在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上作为商标使用,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行为解释为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在第二十二条规定:

  “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和案件的具体情况,对所涉及的注册商标是否驰名作出认定。

  “认定驰名商标,应当依照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进行。

  “当事人对曾经被行政主管机关或者人民法院认定的驰名商标请求保护的,对方当事人对涉及的商标驰名不持异议,人民法院不再审查。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依照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审查。”

  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后,在必要时,只要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便可以受到驰名商标保护,便有了“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根据WIPO与巴黎联盟《关于保护驰名商标的联合建议》,这一记录是中国或其他国家以后在认定该商标是否驰名时应当考虑的因素。目前,中国已经认定的驰名商标中,有四件地理标志,分别为“库尔勒香梨”、“安溪铁观音”、“柘荣太子参”和“景德镇瓷器”。

  此外,一些省级人大或政府还制定了认定著名商标的地方性法规或规章,对在本地著名的商标予以保护。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后,也可以受到这些地方性法规或规章的保护。

  (五)可以得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区域性合作组织的保护

  《商标法》规定: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权依法查处(第五十四条)。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都是本地政府的职能部门,其职权范围限于本行政区域内。为了打击跨省商标侵权行为,20世纪90年代以来,中国一些省、区、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甚至地、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成立了区域性合作组织,加强了区域性合作。

  如2004年9月,泛珠三角区域(九省、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召开高层联席会议,签署了包含《关于商标行政保护合作的工作方案》在内的《泛珠三角区域工商行政管理合作协议》。该方案加强对著名(驰名)商标的保护,加强跨省(区)商标案件协查,建立商标行政保护信息通报制度,建立商标行政保护协作委员会,在较高层次上实现了商标行政执法方面的协作。该方案还规定:“以各成员方驰名商标、著名商标相同的文字作为企业名称的字号申请登记,属同行业的,企业登记主管机关不予受理;属关联行业的,如足以误导公众,致使该著名商标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可能受到损害,确实造成影响的,企业登记主管机关不予受理。已登记注册的,依《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第十三条规定处理。”

  目前,此类保护商标专用权的区域协作组织已经有6个,除了泛珠三角区域外,其余5个是:华东协作网(七省市)、北方协作网(十省市)、淮海经济区协作网(十九地市)、东北协作网(三省)、西部协作网(十二省市)。

  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后,也可以得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这些区域性合作组织的跨地域合作保护。

  (六)可以通过商标国际马德里系统在其他国家得到保护

  商标国际马德里系统包括《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和《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议定书》。前者要求国际申请以在原属国的商标注册为基础,后者要求国际申请可以以在原属国的商标申请为基础。马德里系统具有省时、省力、省钱的特点,而且其缔约方多达80个。

  中国的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申请和注册后,可以利用马德里系统在其他成员国获得商标注册和保护。其他成员国的地理标志也可以通过这一系统到中国获得商标注册和保护。这无疑大大方便了中外地理标志所有人。

  另外,TRIPS协定第24条第9段规定:“对于在其来源国不受保护或中止保护的地理标志,或在来源国已废止使用的地理标志,依本协议无保护义务。”这是中外地理标志所有人要在外国和中国获得保护需要注意的一项规定。

  四、中国地理标志申请注册情况

  自1995年3月至2007年5月底,商标局先后收到地理标志申请816件,其中国内申请783件,国外申请33件(来自8个国家,这些国家除了泰国是WTO成员但不是《巴黎公约》成员国外,其他7个国家,美国、墨西哥、牙买加、德国、意大利、英国、蒙古国,既是《巴黎公约》成员国也是WTO成员)。近年来,随着中国政府对地理标志工作的日益重视和地理标志作用的凸显,商标局收到的地理标志申请持续增加,2001年为33件,2002年为66件,2003年为95件,2004年为115件,2005年为165件,2006年为206件,2001年至2006年的申请占1995年以来全部申请的83.3%。

  在此期间,商标局共核准注册地理标志251件,驳回地理标志注册申请130件(国内125件,外国5件)。这251件注册地理标志中,中国国内注册人的地理标志227件(涉及28个省、自治区和直辖市的291个县),占90%;外国注册人的地理标志24件(具体为:美国7件、墨西哥2件、牙买加2件、泰国5件、意大利7件、德国1件),占10%。这251件注册地理标志中,集体商标7件,占3%,证明商标244件,占97%。7件集体商标均为中国国内注册人所有(均为2005年至2007年间注册,均为农副产品),外国的24件均为证明商标。

  上述注册地理标志中,中国注册地理标志主要涉及香梨、芦柑、蜜橘、柚、橙、茶叶、大米、活鸡、黄酒等农副产品,约占97%,以及瓷器、石雕等手工艺品和煤等矿产品,约占3%。外国注册地理标志主要涉及柑橘、土豆、咖啡、米、丝绸、刀具、葡萄酒、奶酪、火腿、酒等产品。

  中国地理标志保护至少有两个特点:

  (一)从上述介绍中可以看出,中国国内注册的地理标志涉及的产品主要是农副产品,而不是葡萄酒、烈性酒等产品,这与许多国家有很大不同。

  (二)对所注册的地理标志,不论商品类别,中国都给予TRIPS协定第23条水平的保护,不存在第22条和第23条保护水平的区别,因此不存在将第23条对葡萄酒、烈性酒的保护水平延伸到其他类别商品的问题。

  五、地理标志已成为中国帮助农民增收的重要手段

  地理标志是一种重要的知识产权,对中国经济、社会和文化的发展都有着促进作用。我这里仅侧重介绍一下中国运用地理标志促进农民增收的情况。

  中共中央、国务院始终把解决“三农”问题作为全部工作的重中之重。2001年,中共中央、国务院在《关于做好2001年农业和农村工作的意见》(2001年1月11日)中明确提出:“各级党委和政府必须高度重视农业、农村和农民工作,把加强农业和增加农民收入摆在国民经济的首位。”

  2002年底召开的中央农村工作会议,作出了“更多地关注农村,关心农民,支持农业,把解决好农业、农村和农民问题作为全党工作的重中之重,放在更加突出的位置”的重大决策(中发[2003]3号)。

  自2004年起,中共中央、国务院连续4年以1号文件提出解决“三农”问题的政策措施,表明了对这个问题的高度重视。4年的文件分别是:《关于促进农民增加收入若干政策的意见》(2004年);《关于提高农业综合生产能力若干政策的意见》(2005年);《关于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若干意见》(2006年);《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积极发展现代农业,扎实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若干意见》(2007年)。

  2004年8月,吴仪副总理在国家工商总局报送的《关于运用农产品商标和地理标志促进农民增收的意见的报告》上批示:“运用商标和地理标志来促进农民增收是个好办法。运用国际规则保护和发展农产品,促进农产品的增值和规模经营,望你们切实抓紧落实。”

  2004年12月,国家工商总局和农业部联合发出《关于加强农产品地理标志保护与商标注册工作的通知》,要求全国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农业主管部门,要加强联系、沟通和协作,建立有效的协调机制,合力推进农产品地理标志保护与商标注册工作,推进农业品牌化战略,促进农业增效和农民增收,把农产品商标和地理标志注册与保护工作推向深入。

  2006年9月,国家工商总局在成都召开全国工商行政管理系统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经验交流会,总结交流了全国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落实中央有关文件精神、发挥各项职能、服务“三农”工作的经验,明确提出了“红盾护农、经纪活农、合同帮农、商标富农、权益保农、政策爱农和市场助农”等7项服务“三农”的重要举措。

  2007年1月,中共中央、国务院发布《关于积极发展现代农业扎实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若干意见》(中央1号文件),提出要“依法保护农产品注册商标、地理标志和知名品牌”,“支持农产品出口企业在国外市场注册品牌”。首次把保护商标、地理标志和支持国际注册写入全国瞩目的这一重要文件,并将其作为健全农村市场体系的重要举措。

  当月,为了进一步加强对地理标志的保护,维护地理标志注册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的使用,促进地理标志产品的发展,国家工商总局公布了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并同时发布了《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管理办法》。

  近几年来,商标局先后在新疆、重庆、江西、甘肃、广西等地召开全国性地理标志研讨会,交流通过保护地理标志促进农民增收和农村发展的工作经验。

  与此同时,在全国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共同推动和宣传下,中国各级政府越来越重视运用地理标志促进农村经济社会发展。据不完全统计,截至去年,已有20余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出台了加强商标和地理标志工作的政策、意见或措施。各地工商机关也充分发挥商标管理职能作用,与各地农业主管机关携手运用农产品商标和地理标志推动农业产业发展和农民增收,积极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

  可见,地理标志工作已成为中国促进农民增收的重要手段,受到中国各地方政府的高度重视,中国各地方政府运用地理标志促进农村经济社会发展正呈蔚然之势。

  6月26日,吴仪副总理在世界地理标志大会开幕讲话中高度评价了中国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地理标志工作,她指出:“近年来,中国的商标主管机关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在全国大力推进了运用地理标志保护和发展农产品,促进农产品的增值和规模经营,有效的促进了农业增效、农民增收和农村发展,为中国解决‘三农’问题找到了一个很好的切入点。”吴仪副总理出席此次大会的开幕式并发表讲话,不仅表明中国政府对本次世界地理标志大会和地理标志工作的高度重视,而且表明国务院领导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过去数年来在地理标志工作方面的努力及成效的鼓励和肯定。

  中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是国务院主管市场监督管理和行政执法的直属机构,依法注册和保护商标、地理标志是其主要职责之一。周伯华局长在大会致辞中强调:“国家工商总局高度重视商标与地理标志的注册与保护工作。”并强调:“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以来,中国政府态度坚决地履行承诺,严格执行《商标法》的有关规定,不断加大对农产品商标以及地理标志保护力度,不断增强运用农产品商标和地理标志促进农民增收的能力,对促进农业稳定发展、农民持续增收起到良好的推动作用。”

  此外,中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在积极推动运用地理标志促进农民增收的同时,还非常注重加强地理标志方面的国际交流与合作:

  2004年3月,商标局与欧盟商标局(即欧洲内部市场协调局)联合在北京举办了欧盟地理标志注册实务研讨会。

  同年9月,泰国智慧财产厅地理标志考察团与中国商标局就加强地理标志方面的合作进行了交流,并对中国福建省的部分地理标志进行了实地考察。

  2005年5月,商标局与澳大利亚知识产权局联合在北京举办了中澳地理标志研讨会。

  同年11月,中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在北京举办了战略性利用商标促进经济暨农村发展地区研讨会”。

  同年12月,商标局与泰国智慧财产厅签订了《中泰地理标志活动专项行动计划》。

  2006年5月,商标局与美国专利商标局联合在北京、厦门举办中美地理标志研讨会,并实地考察了“安溪铁观音”地理标志的管理、运用及其产品的生产情况。中美两局还商定将持续开展这方面的合作与交流。

  2007年5月,商标局与法国驻中国大使馆农业参赞(孟玛丽女士)和法国农业科学研究院一个欧盟地理标志研究小组,就中外地理标志保护问题进行了深入的讨论和交流。

  6月26日,中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共同举办这次世界地理标志大会,既是世界各国之间的交流,也是中国与世界的交流。

  结语

  在世界地理标志大会上,通过吴仪副总理的讲话、周伯华局长的致辞、李东生副局长的主题演讲,通过我以上的介绍,并通过会场外30个展板、随后开展的平谷实地考察和章丘大葱注册人的介绍,各位外国同行对于中国政府高度重视运用地理标志促进农民增收的情况,对于中国保护地理标志的法律制度,对于中国地理标志产品和中国注册人对地理标志的管理运用情况,都有了比较全面的了解。

  同时,通过世界地理标志大会上14个国家24位发言人的演讲、答问和会议期间代表们的相互交流,相信我的中国同行对世界地理标志保护制度,以及各国运用地理标志促进经济发展的情况也会有更多的了解。

  世界地理标志大会旨在加强世界各国在地理标志保护与运用方面的信息沟通和经验交流。商标局愿意加强与各国商标、地理标志主管机构的合作、交流,以促进商标、地理标志的注册和管理,促进商标、地理标志在经济和社会发展中发挥更加重要的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