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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法新加坡条约》与《商标法条约》(1994)之比较
文章作者: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法律处 原 淇
浏览人数:  录入时间:2006-11-2 21:05:16  来源:中国工商报-商标世界(2006/11/02)

    2006年3月28日,由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主办、新加坡政府承办的“通过经修订的《商标法条约(TLT)》外交大会”通过了《商标法新加坡条约》(Singapore Treaty on the Law of Trademarks,以下简称《新加坡条约》)。自2006年3月28日至2007年3月27日,《新加坡条约》在WIPO日内瓦总部开放一年供签署。截止到2006年9月底,已有45个国家签署。该条约将于10个国家或政府间组织交存批准书或加入书3个月后生效。目前,尚没有一个国家交存批准书或加入书。

    本文将就《商标法条约》(1994)的有关情况、《商标法条约》修改的必要性、《新加坡条约》与《商标法条约》的关系、《新加坡条约》的主要修改内容和特点等方面进行简要分析。

    一、《商标法条约》(TLT)的有关情况

    《商标法条约》于1994年10月召开的外交大会上通过,当时有36个成员国签署该条约。至1995年10月27日,共有50个成员国和一个政府间组织签署了条约。该条约于1996年8月1日正式生效。目前《商标法条约》共有35个缔约方,包括美国、英国、日本、德国、澳大利亚等。我国是该条约的签字国,但一直没有正式加入。我国未加入的主要原因是现行商标法律法规中的一些规定与该条约还有一些差距,如:《商标法条约》要求商标申请一标多类,但我国现行《商标法》规定一标一类;在当事人补充材料的时限要求方面,也有较大差距。

    由于商标权的地域性特点,各国通常设有独立的商标注册主管机关,也有一些区域性组织设有区域性商标注册机构,负责该地区的商标注册,如比荷卢、欧盟等。从商标注册人的角度来看,最理想的方式莫过于不同国家和地区均采用相同的商标注册程序。这将有利于申请人在不同国家提交商标注册申请文件,降低交易成本,同时也有利于商标注册主管机关提高行政效率,缩短授权周期。正是在这种背景和程序性要求趋同的呼声下,WIPO成员国通过磋商和谈判,形成了1994年《商标法条约》。简言之,缔结《商标法条约》的目的是为了简化和协调各成员国商标注册程序,争取在世界范围内统一和简化有关国家和地区商标申请的行政程序和对商标注册的维持工作。该条约对各国商标局的程序所必须遵守的标准作了规定。

    二、修改《商标法条约》的必要性

    应当说,《商标法条约》签订之后不久,其修订的必要性便日益彰显。这主要是由于过去10多年间网络技术和通讯技术的迅猛发展。在1994年缔结《商标法条约》时,互联网尚不普及,商标局与申请人之间文函来往的最先进的方式也只有传真,人们还未能预计到电子申请的产生。因此,《商标法条约》规定各缔约方商标局只接受纸件文函,而排斥了其他方式。

    《商标法条约》仅适用于可视性标记组成的商标,未规定非可视性标记的程序标准,如声音、气味等。近年来,WIPO一些成员国已将这些非传统商标纳入国内商标立法中,一些新型商标已在这些国家获得了注册。此外,1994年《商标法条约》没有涵盖商标许可备案程序,也没有对权利人错过时限后的救济作出规定。除上述因素外,另一个很重要的原因是1994年《商标法条约》由条约及其细则构成。该条约的程序性细节体现在细则中。但遗憾的是,当初外交大会通过该条约时并未设立缔约方大会,授权其对细则进行修改。因此,造成了条约通过后,根本不可能对其作灵活的小的修订,而只有通过外交大会的复杂程序修改条约及其细则。

    WIPO此次修改《商标法条约》主要反映了发达国家在商标注册申请和保护领域的需求。自2002年以来,WIPO在其商标、工业品外观设计和地理标志法律常设委员会(SCT)的7次会议上对《商标法条约》的实质修改内容,包括各项条款和细则草案,进行了深入和反复的讨论。

    三、《商标法条约》与《新加坡条约》的关系

    两条约是相互关联但又相互独立的商标国际条约。WIPO成员国可以单独加入其中一个,也可以两者都加入,但均需分别履行相关程序。

    四、《新加坡条约》修改的主要内容

    《新加坡条约》由条约、细则及外交会议补充决议等部分组成,共32条。其目的与1994年《商标法条约》完全一致,是为了简化和统一不同国家的商标注册程序的形式要求。内容包括申请、代理、变更名称和所有权、更正错误、申请或注册的分割、使用许可备案、对拟驳回的意见陈述、错过时限后的救济等。

    《新加坡条约》保留了1994年《商标法条约》中规定的“一标多类”、适用尼斯分类以及书面文函签名不得要求出具证明、公证、鉴定、法律认证或其他证明材料的要求(放弃注册的签字除外)等多项原则。

    相对于1994年《商标法条约》,《新加坡条约》的新内容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关于商标的种类

    《新加坡条约》是迄今为止所有有关商标的国际条约中首次明确承认非传统类型商标的。《新加坡条约》适用于某一缔约方法律规定可以注册的任何种类的商标,但并不强制要求缔约方承担注册新型商标的义务。《新加坡条约实施细则》第4~6条明确提到了一些新型商标,如全息商标、动作商标、位置商标、含有非可视性标志的商标(如声音、气味、触觉)等。除此之外,还规定了立体商标申请时,商标图样应包括平面的绘制图样或摄制图样。但条约和细则目前并未明确规定关于全息商标、动作商标、位置商标、非可视性标志作为商标申请注册时,如何在申请书中表示这些商标的标准方式,即未对商标图样的形式作出统一规定,只是含糊规定“按缔约方有关法律规定提交”。但我们可以预计,待条约生效后,缔约方之间经讨论、磋商,就此问题达成共识后,缔约方大会将会制定相关标准,也有可能是通过联合建议的方式供各缔约方参照适用。

    虽然这些新型商标在过去几年间引起了国际商标领域的广泛兴趣,为人们所津津乐道,也有一些发达国家进行了尝试,但就其数量来说,仍然很少。据WIPO统计,在马德里体系的45万件商标中,听觉商标仅有29件。

    2.关于商标注册的文函形式和传送方式

    《新加坡条约》并没有强制规定商标注册主管机关必须要采用哪种文函传送方式,而是将选择不同方式的自由留给了缔约方。缔约方可以自由选择文函传送方式并决定是否接受纸件、电子件或其他形式的文函。对纸件文函上的签字,则明确规定“不得要求出具证明、公证、鉴定、法律认证或其他证明材料”,但放弃注册时的签字例外。但对于电子文函的签名鉴定问题,则没有作硬性规定,而是留给缔约方根据域内法自主解决。

    值得注意的是,在WIPO成员国中,虽然有一些国家已实现了网上电子申请,有的国家正在通过各种可能的方式鼓励申请人使用电子申请,在不久的将来还有可能把电子申请作为主要的申请方式,但迄今为止,还没有一个国家规定只能使用电子申请。

    另外需要提及的是,《新加坡条约》中关于文函形式和传送方式的有关规定不适用于申请人、注册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与其代理人之间的联系,因为此种关系之间的联络方式不属于《新加坡条约》要调整的范围。

    3.未遵守时限时的救济措施

    《新加坡条约》引入了一个关于商标注册程序中,当事人未遵守时限规定时,商标注册主管机关必须提供救济措施的规定,其目的是为了避免申请人因遵守时限方面的失误而造成对其商标权的损害。条约规定,当事人在期限届满前向商标局提出延期申请的,均可以予以延长。期限届满后,如果当事人要求提供救济措施的,应提供一种或多种救济,包括:(1)将相关期限延长不少于2个月;(2)继续处理申请或注册;(3)商标主管机关认为当事人并非故意不遵守期限或已在具体情况下作出了应有努力的,应恢复当事人对申请或注册的权利。

    4.许可使用的备案

    商标的使用许可在实际贸易往来和工商业中极为普遍。将自己的注册商标许可他人使用以扩大商标的知名度或收取相应的许可费用是商标注册人的权利,也是注册商标财产权的具体体现。虽然各国/地区对许可使用备案的具体要求不尽相同,但目前世界上有100多个国家设立了许可使用备案制度。因此,制定关于这一问题的国际规范已成为共识。但1994年《商标法条约》未涉及许可使用备案问题。《新加坡条约》对许可使用备案的申请、变更、撤销及未将许可进行备案的影响均作了详细规定。条约明确规定缔约方商标主管机关不得要求当事人提供被许可商标的注册证、许可合同或其译本及许可合同中财务条款的说明等。

    5.缔约方大会

    《新加坡条约》设立的缔约方大会,负责修订实施细则,包括国际书式范本以及处理与本条约发展有关的事宜。大会的设立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其目的是为了随着技术日新月异的进步,为条约有关内容的修改提供灵活的机构框架,使有关内容的修改更为及时和迅速。

    五、《新加坡条约》的特点

    《新加坡条约》的成功缔结,是WIPO商标、外观设计和地理标志常设委员会(SCT)自2002年5月至2005年4月举行的7次会议和新加坡外交会议艰苦讨论和磋商的结果,是WIPO和国际知识产权界,特别是商标领域的一个重要里程碑,将为商标国际注册提供更大便利。条约之所以被命名为《新加坡条约》,是为了表彰新加坡担当最后一轮谈判的东道国。

    《新加坡条约》考虑了电子通讯设施的优点和潜力,同时承认发展中国家和发达国家有着不同的需求;较好地平衡了各方利益,将有利于各国商标制度的发展。

    《新加坡条约》在补充决议中明确规定,不要求缔约方注册除传统视觉商标以外的任何形式新型商标和实施电子申请系统;各缔约方应在多边基础上交流和共享有关法律、技术和机构层面的信息和经验等。这些规定具有一定灵活性,兼顾了各方利益,未给发展中国家创设新的负担和义务,且还规定了WIPO和该条约的缔约方应对发展中国家,特别是最不发达国家在技术、法律等方面提供适当援助,以加强其履约能力;将最不发达国家作为技术援助的主要受益国等,因此,新加坡外交会议最终得以通过该条约。可以说,是否加入《新加坡条约》并不完全取决于一个国家商标注册主管机关的技术水平以及在该国哪些商标可以获得注册。《新加坡条约》所规定的所有强制性义务完全可以在基于纸件文函的程序运作层面上得到履行。

    在2006年3月新加坡外交会议上,中国政府代表团仅在最后文件上签字,未签署条约。在最后文本上签字仅表明对包括条约文本在内的所有文件的一种确认,并非法律意义上的签署条约;签署某一条约则表明对该条约的赞成和支持,但并不由此产生强制性执行该条约的义务。只有当某一国家正式向WIPO递交了批准书或加入书后,才会成为条约的缔约方,需履行该条约规定的义务和享有相应的权利。

    综上,笔者认为,《新加坡条约》的缔结是商标领域的一个重大成果,将进一步促进各国商标制度的趋同。条约进一步简化了在国家间申请商标注册的程序,特别考虑了电子商务带来的便利。同时,商标的使用许可制度也得到了规范和完善,这将在很大程度上方便企业的国内和国际竞争活动。为显示我国商标法律制度与国际条约的一致性,同时也为了引导和支持我国企业有效地利用国际规则,走向国际市场,便利我国企业在其他国家申请商标注册,我国商标注册主管机关应加强对《新加坡条约》与我现行商标法律制度的差距的研究,在修改《商标法》及其《实施条例》过程中考虑与《新加坡条约》接轨问题,争取早日加入该条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