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提要]从国际竞争和国内实际情况而言,地理标志专门法保护制度更符合我国的国情和发展需要。在商标法保护制度相对完备的情况下,我国应当把地理标志的保护重点转移到专门法制度上来,尽快对立法层次、有关缺陷的弥补、与商标法的协调等问题进行完善,以便在国际多边谈判中实现国家利益的最大化。
WTO的Trips协定在第二部分(有关知识产权的效力、范围及利用的标准)中,将地理标志作为一种与专利、商标、版权相独立的知识产权内容,要求各成员予以保护。目前,世界各国和地区保护地理标志的模式多种多样,不尽相同。其中,专门法模式和商标法模式是地理标志保护的两种主要模式。迄今为止,我国也已经建立起了专门法和商标法两套并行的地理标志保护法律制度。由于种种原因,现在我国地理标志法律保护制度中出现了一些亟需解决的问题。在此,笔者就其中的部分谈谈自己的一些看法和认识,求证于各位方家。
一、地理标志专门法保护与商标法保护比较
对于我国地理标志的保护模式,商标法制度与专门法制度孰优孰劣的问题在学者之间存在着激烈的争论,行政机关之间也各执一词。如从以下角度来考察这一问题,也许有所帮助。
(一)基本国情
在地理标志保护模式选择的问题上,世界各国无不以自身的基本国情为主要出发点来构建其法律制度。地理标志资源丰富的国家基本采用强保护的专门法保护制度,如法国、南欧诸国等;而地理标志资源相对贫乏的国家则大多选择弱保护的商标法保护制度,如美国、澳大利亚、加拿大等。这种与基本国情相适应的法律制度选择,有利于本国利益在国际竞争中得到最大化的实现。毫无疑问,我国也应当遵循这一原则。
我国是世界四大文明古国之一,历史悠久,文化灿烂,人文资源丰富;而作为农业大国,我国幅员辽阔,气候多样,物华天宝,许多各具地方特色的名优特产饮誉海内外。这些因素有机的结合在一起,造就了我国丰富的地理标志资源。相对于专利、版权、商标这些我国在国际知识产权竞争中的弱项而言,地理标志则是我国的强项。对其进行专门法制度的强保护,符合我国的利益。同时,对地理标志进行专门法制度的强保护也有助于我国“三农”问题的解决。
(二)保护强度
与专门法保护相比,商标法对地理标志的保护强度要逊色许多。按照商标法原理,普通商标权的禁止效力范围只包括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标;将地理标志注册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后,商标权人无权禁止第三人对该地理标志的正当使用;若集体商标、证明商标在使用过程中,由于种种原因而致使其显著性消失后,则该商标还会被随之撤销。
相对而言,专门法的保护强度要大的多。欧盟2081/92条例第13条第1款规定,注册地理标志权人有权:禁止在任何不属于注册登记地理标志地域范围内的产品上“搭便车”使用已注册地理标志的行为;禁止任何滥用、模仿地理标志的行为,或者是以翻译的方式以及附带“类”、“型”、“方法”、“在……生产”、“仿制”等词汇的方式使用地理标志的行为,即使其指出了产品的真正来源;禁止在产品的包装、广告、有关商品的资料上标有产品的来源、原产地、性质或主要特点的其它虚假说明,以及产品容器的包装上使用了令人在产品来源上产生误解的表示;禁止任何在产品来源上误导公众的的行为。第3款规定,被保护的地理标志不能变为通用名称。法国《原产地名称保护法》(1990)在7-4条中也规定,原产地名称永远不能被认为有通用性并且永远不能成为公产。
从我国自身国情而言,为地理标志提供强度更大的专门法保护是符合我国国家利益的最大化目标的。
(三)实际效果
在对地理标志保护的实际效果上,商标法模式和专门法模式也存在很大差距。一些地理标志在获得了证明商标或集体商标注册后并未得到有效保护,但在获得了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后却取得了显著成效。例如绍兴酒是最先注册为证明商标的地理标志,但在很长一段时间内,假冒现象仍十分严重。在国外,2/3的绍兴酒市场被日本、台湾地区等国家和地区的产品占据。2000年绍兴酒获得原产地域产品保护后,开始得到有效保护,在日本市场,台湾地区产的绍兴酒份额由过去的80%下降到了25%。①
之所以出现这种状况,其原因在于:与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相比,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在地理标志监督与管理方面具有技术方面的优势。经过多年的努力,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已经建立起了比较完善的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的质量管理、质量监督体系、法规标准体系、专家评价体系、检测体系、执法打假体系;通过运用检验、检疫等手段,对原材料生产、加工、制作、销售过程实施全程质量监督,从而有效保证了地理标志产品的特殊品质。这一套行之有效的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制度,得到了国内外消费者的广泛认同,产生了良好影响。
(四)国际发展趋势
自Trips协定缔结并生效后,采用专门法保护地理标志的国家和地区日趋增多。迄今为止,已有法国、捷克、爱沙尼亚、南斯拉夫、印度、泰国、新加坡、马来西亚、新西兰、格鲁吉亚、乌克兰、土耳其、肯尼亚、特立尼达和多巴哥等20多个国家和地区制定了地理标志保护的专门法。
目前,WTO的各成员正在就建立葡萄酒和白酒地理标志通知和注册多边制度,以及将葡萄酒和白酒的地理标志保护水平扩大到其它产品进行谈判。根据以往的经验,这次谈判必将充满曲折和坎坷,但可以看出其趋势是在朝着加强地理标志保护力度方向发展,而且这种发展方向也符合我国的利益。②
综上所述,专门法保护应当成为我国地理标志保护制度的发展方向。
二、我国地理标志专门法保护历史沿革
我国对地理标志的法律保护历史最早可以追溯到二十世纪八十年代中期。我国在加入《巴黎公约》后,就已经在商标法领域涉及到地理标志保护问题。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在1986年11月6日答复安徽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名称作商标等问题的复函》和1987年10月29日发布的关于《保护原产地名称的函》中都涉及到地理标志的保护问题。
在对地理标志进行商标法保护的同时,我国也在积极探索以专门法的模式保护地理标志。1999年8月17日,原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依据《产品质量法》颁布了《原产地域产品保护规定》,对原产地域产品的定义、标准要求、申请、审批、产品质量监督等方面作出了详细的规定,从此拉开了我国专门法保护地理标志的帷幕。根据该规定,原产地域产品是指利用产自特定地域的原材料,按照传统工艺在特定地域内所生产的,质量、特色或者声誉在本质上取决于其原产地域地理特征并依照本规定经审核批准以原产地域进行命名的产品。1999年12月7日,原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又颁布了《原产地域产品通用要求》,对原产地域产品的标准、外包装、标签、专用标记等方面作出了具体的操作性规定。2000年1月31日,原产地域产品保护办公室发布了绍兴酒原产地域保护批准公告,正式对绍兴酒实施原产地域保护。这使得绍兴酒成为我国第一个受法律保护的原产地域保护产品。
《原产地域产品保护规定》是我国第一次以部门规章的专门法形式来保护地理标志,这也是法国在国际上推行其地理标志保护模式的结果。早在1995年,原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就与法国农业部、法国干邑酒行业办公室,在原产地命名制度、打击制售假冒洋酒、酒类饮料分析检测技术培训等领域进行了一系列合作与交流。③《原产地域产品保护规定》实际上就是在法国的影响和推动下出台的,明显带有法国专门法保护模式的痕迹。
2001年3月5日,原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货物原产地规则》等有关法律法规和世界贸易组织《原产地规则协议》等国际条约、协议的规定,颁布了《原产地标记管理规定》和《原产地标记管理规定实施办法》。按照该规定,原产地标记包括原产国标记和地理标志。原产国标记是指用于指示一项产品或服务来源某个国家或地区的标识、标签、标示、文字、图案以及与产地有关的各种证书等;而地理标志则是指一个国家、地区或特定地方的地理名称,用于指示一项产品来源于该地,且该产品的质量特征完全或主要取决于该地的地理环境、自然条件、人文背景等因素。值得注意的是,该规定中的地理标志概念与商标法中的地理标志概念存在明显的差异。
2006年7月15日,由原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和原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合并后成立的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依据《产品质量法》、《标准化法》、《进出口商品检验法》颁布的《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开始施行。该规定中的地理标志产品是指产自特定地域,所具有的质量、声誉或其他特性本质上取决于该产地的自然因素和人文因素,经审核批准以地理名称进行命名的产品。不难看出,《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是从《原产地域产品保护规定》脱胎而来,其基本制度、原则、框架都是一脉相承的。为保证规定之间的协调、统一和规范执法,原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公布的《原产地域产品保护规定》在《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施行后废止,原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公布的《原产地标记管理规定》、《原产地标记管理规定实施办法》中关于地理标志的内容与《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不一致的,以《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为准。这使得地理标志专门法保护的法律规定得到了统一。
至此,我国的地理标志保护已经形成了主要由商标法和专门法两种模式并存的基本格局。
三、我国地理标志专门法保护制度的缺陷
虽然我国已经确立了地理标志的专门法保护制度,但这一制度显然处于探索的过程之中,还存在一些不足之处还需要补充和完善。
(一)地理标志注册人的权利
从《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中的内容来,存在着行政机关的行政权力严重越位而地理标志注册人的权利严重缺位的现象。在我国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过程中,行政机关控制注册申请的审核、批准和登记,这是无可厚非的,也是国际通行做法。但在地理标志产品经登记、受到法律保护后,行政机关还对本属于地理标志注册人权利范围内的事项进行把持和控制,则是完全没有法理根据的。
地理标志是在历史和社会的长期演变过程中,特定地域的生产者、经营者在特定的自然环境和人文环境的作用下,经过智慧、诚实和持续的生产经营活动而形成的,具有一定的集体性和共有性。相对于象国家这种更大范围的利益主体而言,地理标志这种在小范围的、特定地域中所形成的利益不应当成为国家公共所有,而应当象集体商标一样作为一种私权受到法律保护。将地理标志作为一种私权来进行保护也是Trips协定在序言中对各成员的要求。因此,作为集体利益的代表者,在将法律规定的事项和内容报有关行政机关备案后,地理标志注册人有权对标志的印刷、发放、授权使用以及监督、惩罚等事项进行管理和规范。当然,为保护消费者等的公共利益,行政机关也有权力对地理标志注册人和地理标志使用人的生产经营活动进行监管。但必须清楚的认识到,这种行政机关的外在监督行为与地理标志注册人的内部管理行为在性质是截然不同的。
在市场经济中,市场主体是其利益最大化的最佳判断者和最大动力的追逐者。地理标志注册人有内在的需求和动力把地理标志的使用、管理和监督工作做好。而行政机关作为地理标志相关利益的局外人是不具有这种内在的需求和动力的。按照目前的法律规定,在行政机关直接控制地理标志的使用和管理,地理标志注册人又无所作为的情况下,金华火腿、重庆火锅、龙口粉丝、平遥牛肉等“公地悲剧”现象的出现,就是一种非常自然的事情。而且,在没有其他监督措施对行政机关的权力予以制衡的情况下,完全可能出现“权力寻租”等腐败现象。
由此可见,行政机关应当把自己的权力退回到其应该的位置,而不应当越俎代庖,插手地理标志注册人的内部经营管理活动。
(二)异议制度
地理标志在申请注册时,相关利益人可能存在不同看法。对此,世界各国一般都设立了异议制度予以解决。异议制度完备与否直接到有关当事人的权利能否实现、利益能否得到保护。同时,异议制度也能使行政机关的确权工作减少失误。因此,许多国家和地区的法律均对异议制度予以明确、详细、周密的规定。
欧盟2081/92条例第7条确立了其异议制度。经审查合格的地理标志保护申请在欧盟官方公报刊登之日起6个月内,任何成员国都可以对该注册申请提出反对意见。任何与之利益相关的、在成员国有居所的有关自然人或有营业场所的法人,也可以向成员国主管当局呈送有正当理由的反对意见。提出异议的理由包括注册申请不符合地理标志定义所要求的条件,所提出名称的注册全部或部分地损害了现有的同义名称、商标或者注册申请公告刊登时已合法地在市场上出现的现有产品,以及明确指出注册申请名称具有“通用名称”的性质。符合条件的异议被受理以后,委员会将催促有关成员国在3个月期限内进行协商,并将结果告知委员会。如果协议结果未改变原注册申请的内容,委员会将对该地理名称进行登记;若达不成任何协议时,则委员会将按照条例第15条的规定,在咨询“原产地名称与地理标志委员会”,以及考虑到当地传统习惯和混淆的实际可能后作出决定。
德国《商标和其他标志保护法(商标法)》(1996)在第132条中规定,根据欧盟2081/92条例,对在由欧盟委员会保存的受保护的原产地名称和受保护的地理标志注册簿上的注册,以及对修正原产地名称或地理标志说明书,利害关系人均可向专利局商标处提出异议。此外,爱沙尼亚、特立尼达和多巴哥等国都在各自法律中规定了其完备的异议制度。④
我国的《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在第14到16条中也规定了自己的异议制度:有关单位和个人对申请有异议的,可在公告后的2个月内向国家质检总局提出;国家质检总局按照地理标志产品的特点设立相应的专家审查委员会,负责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申请的技术审查工作;国家质检总局组织专家审查委员会对没有异议或者有异议但被驳回的申请进行技术审查,审查合格的,由国家质检总局发布批准该产品获得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的公告。
与有关国家和地区的异议制度相比,我国的法律规定显得过于简单,可操作性不强,如异议人的主体资格范围、提出异议的理由等方面都不够细化和明确。另外,在异议经审查不成立、而被驳回时,虽然按照Trips协定的最低要求,可以不向异议人提供针对驳回决定的司法或准司法审查的法律救济机会,但当异议经审查成立,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申请人又不服行政决定时,则法律必须为申请人提供针对驳回申请决定的司法或准司法审查的法律救济途径。这是Trips协定在第62条第4、5款中对各成员的要求。然而,我国的《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对此却只字未提。这种法律缺位应当是立法中的明显失误之处,有违Trips协定之虞。
(三)撤销制度
“金无足赤,人无完人”。行政机关在地理标志注册申请的审核与批准过程中,不可能做到完美无缺、万无一失。更何况地理标志的保护涉及到多方利益的平衡,各方的利益诉求也需要一个法律渠道来予以疏导和规范。对此,世界各国和地区都设立了地理标志撤销制度来解决这一问题。
在欧盟,当已经登记的地理标志侵犯了其他团体、个人的合法权益或有充分的理由表明受保护的名称产品的特定品质不再能够得到保证时,相关成员国将对此进行协商。如果双方不能达成协议,欧盟委员会将进行审查,必要时咨询“原产地名称与地理标志委员会”,并采取有关措施,包括撤销该地理标志的登记。撤销地理标志登记的决定将在官方公报上予以公布。⑤
爱沙尼亚的相关法律规定,在两种情况下可以撤销地理标志的注册:其一,在地理标志注册数据登录公告之日起1年内,任何利害关系人或者监督管理机构认为注册申请人主体资格不合法的,可以针对该注册申请人、其继受者或者其法定继承人向法院提出请求,宣告该注册非法;其二,在地理标志注册数据登录公告之日起3个月内,任何利害关系人认为该注册的地理标志构成形式不符合法律要求、注册申请文件内容不符合法律要求或者违反了公共秩序或道德的,可以向行政法庭提出请求,宣告该注册非法。如果法庭宣告该地理标志注册非法,则利害关系人或者监督管理机构可根据法庭已经生效的命令,向专利局提出撤销该注册条目的请求。⑥该国法律把对注册地理标志的撤销限制在一定的期限内,是一个较好的制度安排,十分可取。
非常遗憾的是,在我国的《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中并没有规定注册地理标志的撤销制度。笔者认为这是一个比较明显的失误之处。撤销制度的缺失不仅使得行政机关在地理标志注册申请的审核与批准工作中的纰漏难以得到很好弥补,而且地理标志在使用过程中所出现的一些问题也无法解决(如当客观情况发生变化,地理标志产品不再具有特定质量或声誉时等)。另外,撤销制度也与异议制度也存在一个先后衔接的问题。在异议制度中,当异议人提起的异议被驳回而当局又没有对驳回决定给予司法或准司法审查时,按Trips协定的要求,异议人有权获得后续程序的法律救济。⑦撤销制度的设立正好能够解决这个问题。因此,应当在借鉴有关国家立法成功经验和我国专利无效制度、注册商标争议制度实施经验的基础上,详细规定提起撤销的主体、撤销理由、撤销时限等内容,尽快构建我国的地理标志撤销制度,以弥补目前立法之缺漏。
(四)行政决定的司法(准司法)审查
在Trips协定第四部分关于知识产权的获得与维持及关当事人之间的程序中,要求各成员对有关获得和维持知识产权的程序,以及国内法规定的程序、行政撤销及诸如当事人之间的异议、无效和撤销程序中做出的终局行政决定,均应提供司法或准司法当局审查的机会。
各国的地理标志立法都体现了这一要求。《爱沙尼亚地理标志保护法》(2001)第39条规定,对注册申请不予受理、受理终止、核准注册、驳回注册等行政决定,申请人都有权根据《工业外观设计保护法》规定的程序提出上诉。《特立尼达和多巴哥地理标志法》(1996)第16条规定,任何利害关系人对知识产权局局长依法做出的任何决定,均可自做出决定之日起2个月内向法院提出上诉。德国《商标和其他标志保护法(商标法)》(1996)第133条规定,对专利局在申请程序、异议程序中作出的决定,利害关系人可向联邦专利法院提出上诉,以及就法律问题向联邦法院提出上诉。
在“入世”前夕,我国对专利法和商标法有关法律规定进行了修改,其目的就是在于满足Trips协定的这一要求。在我国的《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中,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的审核与批准、异议制度中均涉及行政决定。其中的一些行政决定是应当提供司法或准司法当局的审查机会的,但目前法律规定中均未作规定。未作规定的撤销制度也同样涉及这个问题。这种缺漏应当在今后的立法中加以弥补。
(五)地理标志使用人的法律救济
“没有救济就没有权利”。当地理标志合法使用人的利益受到不法侵害时,为其提供法律救济是地理标志法律保护制度的重要内容。
德国《商标和其他标志保护法(商标法)》(1996)规定,相关权利人可以要求侵权行为人承担停止侵权、损害赔偿法律责任。如果企业的雇员或被授权人因故意或过失发生了侵权行为,则停止侵权以及请求支付损害赔偿的请求也可以针对该企业的所有者提出。一些侵权行为还可能受到监禁、罚金等刑事制裁。另外,商品上非法附有本法或欧共体规则保护的地理来源标志,应当在进口、出口或运输时进行扣押,以去掉明显侵权的非法标志。如果海关的命令没有得到遵守,或如果去掉标志是不切实际的,海关应当命令没收商品。⑧
在《爱沙尼亚地理标志保护法》(2001)中,对非法使用地理标志的行为人可以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行政责任包括罚款和没收,民事责任包括永久禁令、恢复原状、财产损害赔偿、精神损害赔偿。另外,对自然人侵权行为的刑事责任追究并不妨碍对相关法人的行政责任的追究。⑨
司法和行政双轨制保护是我国知识产权法律保护的特点。在著作权法、专利法、商标法中,侵权行为人可能要承担民事、行政或刑事方面的法律责任。入世前后的修法过程中,还丰富了法律救济措施,增加了诉前临时禁令、诉前保全等保护手段。2004年底,“两高”联合颁布的司法解释降低了刑事保护门槛,加大了刑事打击力度。由此可以看出我国的知识产权法律保护措施越来越严密,力度越来越大。但地理标志保护的显然与我国知识产权保护这种发展方向不相吻合。在《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中,法律对地理标志使用人只提供了行政保护,并且这种行政保护的具体措施还不明确。⑩而对于地理标志的司法保护,特别是地理标志使用人要求获得民事损害赔偿的权利,法律却漠然视之,只字未提。地理标志使用人唯一能做的事就只剩下监督、举报而已。因此,给予地理标志使用人全面的司法和行政救济,让侵权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是今后应当增加和补充的内容。
(六)与商标法的协调
目前,由于我国对地理标志保护采取主要由商标法和专门法进行双重保护的模式,因此,造成了同一标识可能受到多种法律调控的结果。据调查,在我国同时注册为商标和原产地域产品的标识有25个,同时注册为商标和原产地标记的标识有22个,同时注册为原产地域产品和原产地标记的标识有15个,同时注册为商标、原产地域产品和原产地标记的标识有5个。?这样就可能出现同一产品、同一地理标志但所有人却不一致的现象,从而形成权利人之间的利益和权利冲突。金华火腿和东阿阿胶现象就是这种矛盾和冲突的典型代表。
产生这种矛盾和冲突的原因在于法律之间的协调不够和缺乏。实施在前的《商标法》已经考虑到了商标与地理标志可能发生的冲突,并在两者之间的协调问题上作了制度安排。《商标法》第9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应当具有显著特征,便于识别,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第10条第2款规定:“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但是,地名具有其他含义或者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组成部分的除外;已经注册的使用地名的商标继续有效。”第16条第1款规定:“商标中有商品的地理标志,而该商品并非来源于该标志所标示的地区,误导公众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但是,已经善意取得注册的继续有效。”第31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应当承认,这样的制度安排在防止商标与地理标志之间冲突的问题上是发挥了很大作用的,但在由于“在先权利”的不明确、未禁止县级以下地名的商标注册和例外情况的存在,使得商标与地理标志两者之间的冲突不能完全避免。施行在后的《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应该有机会和可能彻底这个问题的。遗憾的是,该部门规章并没有就这个问题进行相应的制度安排。
在解决商标与地理标志之间冲突的问题上,有关国家、地区的法律规定和国际条约的内容非常值得借鉴。Trips协定第16条第1款、法国知识产权法典6711-4条、德国《商标和其他标志保护法(商标法)》(1996)第13条都把对在先权利的侵犯作为商标注册的法定阻却事由,而在先权利则包含了地理标志。欧盟2081/92条例分三种情形来解决两者之间的冲突:其一,地理标志与在后商标注册申请冲突时,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其二,地理标志与在先商标冲突时,在一定条件下两种可以并存;其三,地理标志与驰名商标冲突时,地理标志不得注册。?
笔者认为,考虑到地理标志的历史性、客观性、不可再生性和商标的可臆造性,我国今后在解决两者之间的冲突时,可遵循以优先保护地理标志为主,以保护在先权利为辅的原则。
四、余论
地理标志作为我国在知识产权保护国际竞争中的强项,法律应当对其提供更加强有力的保护。目前,我国地理标志的专门法保护制度中虽然存在一些问题,但这些问题并不是最重要的,最重要的是将这些问题予以尽快解决。考虑到商标保护的历史、现状以及一些贸易往来国的情况,笔者认为我国地理标志保护可以采取商标法保护和专门法保护并存、以专门法保护为主的模式。相关行政部门应当抛弃部门利益,通力协作,尽快提高专门法的立法层次,完善现存的缺陷,协调好商标法保护与专门法保护之间的关系,并以此为基础,在目前的地理标志保护国际多边谈判中,寻求我国国家利益的最大化实现。否则,最终受损的还是人民和国家的利益!
“民为邦本,法乃公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