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期话题:从江苏省知识产权局获悉,江苏省的镇江香醋、盐城龙虾两件地理标志产品将有望在欧盟25个国家得到保护。我国有望在欧盟得到保护的地理标志产品还有:平谷大桃、龙口粉丝、龙井茶、陕西苹果、东山白芦笋、王官溪蜜柚、金乡大蒜、蠡县麻山药。据统计,迄今为止,我国质检系统共对近700多个产品实施了地理标志产品保护。我国历史悠久、地大物博,能够获得地理标志保护的产品数目众多,因此,加强对地理标志这一新类型知识产权的研究意义重大。本期特刊出有关地理标志方面的两篇文章以飨读者。
我国的地理标志保护已经形成了主要由商标法和《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两种模式并存的基本格局。对于我国地理标志的保护模式,商标法制度与专门法制度孰优孰劣的问题在学者之间存在着激烈的争论,行政机关之间也各执一词。
在地理标志保护模式选择的问题上,世界各国无不以自身的基本国情为主要出发点来构建其法律制度。地理标志资源丰富的国家基本采用强保护的专门法保护制度,如法国、南欧诸国等;而地理标志资源相对贫乏的国家则大多选择弱保护的商标法保护制度,如美国、澳大利亚、加拿大等。这种与基本国情相适应的法律制度选择,有利于本国利益在国际竞争中得到最大化的实现。
我国历史悠久,文化灿烂,人文资源丰富;而作为农业大国,我国幅员辽阔,气候多样,物华天宝,许多各具地方特色的名优特产享誉海内外。这些因素有机地结合在一起,造就了我国丰富的地理标志资源。相对于专利、版权、商标这些我国在国际知识产权竞争中的弱项而言,地理标志则是我国的强项。对其进行专门法制度的强保护,符合我国的利益。
虽然我国已经确立了地理标志的专门法保护制度,但这一制度显然处于探索的过程之中,还存在一些不足之处需要补充和完善。
(一)地理标志注册人的权利
从《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中的内容来看,存在着行政机关的行政权力严重越位而地理标志注册人的权利严重缺位的现象。在我国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过程中,行政机关控制注册申请的审核、批准和登记,这是无可厚非的,也是国际通行做法。但在地理标志产品经登记、受到法律保护后,行政机关还对本属于地理标志注册人权利范围内的事项进行把持和控制,则是完全没有法理根据的。
地理标志是在历史和社会的长期演变过程中,特定地域的生产者、经营者在特定的自然环境和人文环境的作用下,经过智慧、诚实和持续的生产经营活动而形成的,具有一定的集体性和共有性。相对于像国家这种更大范围的利益主体而言,地理标志这种在小范围的、特定地域中所形成的利益不应当成为国家公共所有,而应当像集体商标一样作为一种私权受到法律保护。将地理标志作为一种私权来进行保护也是TRIPS协定在序言中对各成员的要求。因此,作为集体利益的代表者,在将法律规定的事项和内容报有关行政机关备案后,地理标志注册人有权对标志的印刷、发放、授权使用以及监督、惩罚等事项进行管理和规范。当然,为保护消费者等的公共利益,行政机关也有权力对地理标志注册人和地理标志使用人的生产经营活动进行监管。但必须清楚地认识到,这种行政机关的外在监督行为与地理标志注册人的内部管理行为在性质上是截然不同的。行政机关应当把自己的权力退回到其应有的位置,而不应当越俎代庖,插手地理标志注册人的内部经营管理活动。
(二)异议制度
地理标志在申请注册时,相关利益人可能存在不同看法。对此,世界各国一般都设立了异议制度予以解决。异议制度完备与否直接影响有关当事人的权利能否实现、利益能否得到保护。同时,异议制度也能使行政机关的确权工作减少失误。因此,许多国家和地区的法律均对异议制度予以明确、详细、周密的规定。
欧盟208192条例第7条确立了其异议制度。经审查合格的地理标志保护申请在欧盟官方公报刊登之日起6个月内,任何成员国都可以对该注册申请提出反对意见。任何与之利益相关的、在成员国有居所的有关自然人或有营业场所的法人,也可以向成员国主管当局呈送有正当理由的反对意见。提出异议的理由包括注册申请不符合地理标志定义所要求的条件,所提出名称的注册全部或部分地损害了现有的同义名称、商标或者注册申请公告刊登时已合法地在市场上出现的现有产品,以及明确指出注册申请名称具有通用名称的性质。符合条件的异议被受理以后,委员会将催促有关成员国在3个月期限内进行协商,并将结果告知委员会。如果协议结果未改变原注册申请的内容,委员会将对该地理名称进行登记;若达不成任何协议时,则委员会将按照条例第15条的规定,在咨询原产地名称与地理标志委员会,以及考虑到当地传统习惯和混淆的实际可能后作出决定。
我国的《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在第14到16条中也规定了自己的异议制度。与有关国家和地区的异议制度相比,我国的法律规定显得过于简单,可操作性不强,如异议人的主体资格范围、提出异议的理由等方面都不够细化和明确。另外,在异议经审查不成立而被驳回时,虽然按照TRIPS协定的最低要求,可以不向异议人提供针对驳回决定的司法或准司法审查的法律救济机会,但当异议经审查成立,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申请人又不服行政决定时,则法律必须为申请人提供针对驳回申请决定的司法或准司法审查的法律救济途径。然而,我国的《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对此却未作规定。这种法律缺位应当是立法中的失误之处,有违TRIPS协定之虞。
(三)撤销制度
行政机关在地理标志注册申请的审核与批准过程中,不可能做到完美无缺、万无一失。更何况地理标志的保护涉及到多方利益的平衡,各方的利益诉求也需要一个法律渠道来予以疏导和规范。对此,世界各国和地区都设立了地理标志撤销制度来解决这一问题。
在我国的《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中并没有规定注册地理标志的撤销制度。撤销制度的缺失不仅使得行政机关在地理标志注册申请的审核与批准工作中的纰漏难以得到很好弥补,而且地理标志在使用过程中所出现的一些问题也无法解决(如当客观情况发生变化,地理标志产品不再具有特定质量或声誉时等)。另外,撤销制度与异议制度也存在一个先后衔接的问题。在异议制度中,当异议人提起的异议被驳回而当局又没有对驳回决定给予司法或准司法审查时,按TRIPS协定的要求,异议人有权获得后续程序的法律救济。撤销制度的设立正好能够解决这个问题。因此,应当在借鉴有关国家立法成功经验和我国专利无效制度、注册商标争议制度实施经验的基础上,详细规定提起撤销的主体、撤销理由、撤销时限等内容,尽快构建我国的地理标志撤销制度,以弥补目前立法之缺失。
(四)行政决定的司法(准司法)审查
在TRIPS协定第四部分关于知识产权的获得与维持及有关当事人之间的程序中,要求各成员对有关获得和维持知识产权的程序,以及国内法规定的程序、行政撤销及诸如当事人之间的异议、无效和撤销程序中做出的终局行政决定,均应提供司法或准司法当局审查的机会。各国的地理标志立法都体现了这一要求。在“入世”前夕,我国对专利法和商标法有关法律规定进行了修改,其目的就是在于满足TRIPS协定的这一要求。在我国的《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中,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的审核与批准、异议制度中均涉及行政决定。其中的一些行政决定是应当提供司法或准司法当局的审查机会的,但目前法律规定中均未作规定。未作规定的撤销制度也同样涉及这个问题。这种缺失应当在今后的立法中加以弥补。
(五)地理标志使用人的法律救济
当地理标志合法使用人的利益受到不法侵害时,为其提供法律救济是地理标志法律保护制度的重要内容。
司法和行政双轨制保护是我国知识产权法律保护的特点。在著作权法、专利法、商标法中,侵权行为人可能要承担民事、行政或刑事方面的法律责任。入世前后的修法过程中,还丰富了法律救济措施,增加了诉前临时禁令、诉前保全等保护手段。由此可以看出我国的知识产权法律保护措施越来越严密,力度越来越大。但地理标志保护显然与我国知识产权保护这种发展方向不相吻合。在《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中,法律对地理标志使用人只提供了行政保护,并且这种行政保护的具体措施还不明确。而对于地理标志的司法保护,特别是地理标志使用人要求获得民事损害赔偿的权利,法律却漠然置之,只字未提。地理标志使用人唯一能做的事就只剩下监督、举报而已。因此,给予地理标志使用人全面的司法和行政救济,让侵权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是今后应当增加和补充的内容。
(六)与商标法的协调
目前,由于我国对地理标志保护采取主要由商标法和专门法进行双重保护的模式,因此,造成了同一标识可能受到多种法律调控的结果。据调查,在我国同时注册为商标和原产地域产品的标识有25个,同时注册为商标和原产地标记的标识有22个,同时注册为原产地域产品和原产地标记的标识有15个,同时注册为商标、原产地域产品和原产地标记的标识有5个。这样就可能出现同一产品、同一地理标志但所有人却不一致的现象,从而形成权利人之间的利益和权利冲突。“金华火腿”和“东阿阿胶”等现象就是这种矛盾和冲突的典型代表。
产生这种矛盾和冲突的原因在于法律之间的协调不够和缺乏。实施在前的商标法已经考虑到了商标与地理标志可能发生的冲突,并在两者之间的协调问题上作了制度安排。商标法第九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应当具有显著特征,便于识别,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但是,地名具有其他含义或者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组成部分的除外;已经注册的使用地名的商标继续有效。”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商标中有商品的地理标志,而该商品并非来源于该标志所标示的地区,误导公众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但是,已经善意取得注册的继续有效。”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应当承认,这样的制度安排在防止商标与地理标志之间冲突的问题上是发挥了很大作用的,但由于在先权利的不明确、未禁止县级以下地名的商标注册和例外情况的存在,使得商标与地理标志两者之间的冲突不能完全避免。施行在后的《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应该彻底解决这个问题。
在解决商标与地理标志之间冲突的问题上,有关国家、地区的法律规定和国际条约的内容非常值得借鉴。TRIPS协定第16条第1款、法国知识产权法典6711-4条、德国商标和其他标志保护法(商标法)第13条都把对在先权利的侵犯作为商标注册的法定阻却事由,而在先权利则包含了地理标志。
笔者认为,鉴于地理标志的历史性、客观性、不可再生性和商标的可臆造性,我国今后在解决两者之间的冲突时,可考虑优先保护地理标志。
2007-09-2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