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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地理标志保护制度的完善
文章作者:林民华
浏览人数:  录入时间:2008-7-15 21:44:09  来源:中华商标(2006-11)

    地理标志作为知识产权在我国被纳入法律保护的历史不长,法律保护体系亦不完善。但人们对地理标志保护的意识和保护的要求在不断地加强和提高,在实践中也越来越多地出现有关地理标志保护方面的冲突。本文拟对我国的地理标志商标法保护制度的完善予以探讨。

    一、我国地理标志保护之现状

    1、商标法保护制度

    我国现行的《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对地理标志的保护分别作出了规定,主要制度体现在:

    (1)引入地理标志的概念,并予以定义。《商标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地理标志是指标示商品来源于某地区,该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其他特征,主要由该地区的自然因素和人文因素所决定的标志。”可以看出该定义基本沿袭了TRIPS协定对地理标志的表述,但后面一节“主要由该地区的自然因素和人文因素所决定”又采用了《里斯本协定》的表述。地理标志的概念引入我国法律,一方面体现了我国对TRIPS协定的履行,另一方面也表明地理标志权已纳入国家法律保护的范围。虽然《商标法》并未明确将地理标志作为一种权利,但从落实TRIPS协定的立法背景,以及法条上下文逻辑来看,应理解为已在本法中确立了地理标志作为一种独立的权利的法律地位。

    (2)整合地理标志与商标的冲突。《商标法》第十条、第十六条禁止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以及虚假地理标志作为商标,但同时规定地名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组成部分的除外,已经注册的使用地名的商标以及已经善意取得注册的虚假地理标志商标继续有效。《商标法实施条例》有两处地方规定了“正当使用”:第六条规定“不要求参加以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注册的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的,也可以正当使用该地理标志”;第四十九条规定“注册商标中含有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从上述规定可见,商标法在解决商标与地理标志的冲突方面已作了初步的努力。一方面,确立了地理标志对于商标的在先权地位。地理标志虽是新确立的权利,但由于其历史延续的自然权利属性,在先成立的商标权对其无抗辩力,相反,商标因其使用了地名或地理标志这一公共资源而具有了不正当性,只是由于已产生法律效力而继续有效。另一方面,确立了地理标志的源权利地位。由于地理标志权的集体共有性,地理标志转化为证明商标或集体商标权后,不使用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的符合条件的生产者仍保持有正当使用地理标志的权利。

    (3)制定地理标志注册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的规则。主要有三个方面:第一、主体资格,主体资格有三个要件: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主体资格证明文件,监督地理标志商品特定品质的能力,管辖该地理标志所标示地区的人民政府或者行业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第二、注册及使用规则,包括申请文件、使用管理规则、审查程序、以及使用、许可使用、转让转移的规则。第三、罚则,有两条罚则,一是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人没有对该商标的使用进行有效管理或者控制,致使该商标使用的商品达不到其使用管理规则的要求,对消费者造成损害的,责令限期改正或罚款;二是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人违反有关注册程序和使用规则的,责令限期改正或罚款。

    2、《原产地域产品保护规定》和《原产地标记管理规定》对地理标志的规定

    原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于1999年8月17日发布了《原产地域产品保护规定》,这是我国第一部专门规定原产地域产品保护制度的部门规章。该规定主要有以下内容:

    (1)原产地域产品定义。“原产地域产品是指利用产自特定地域的原材料,按照传统工艺在特定地域内所生产的,质量、特色或者声誉在本质上取决于其原产地域地理特征并依照本规定经审核批准以原产地域进行命名的产品”;

    (2)强制审批和注册登记制度。“任何地方申报原产地域产品保护,必须依照本规定经审核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使用原产地域产品专用标志,必须依照本规定经注册登记。”

    (3)行政保护制度。原产地域产品保护范围由行政部门确定;原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对原产地域产品的通用技术要求和原产地域产品专用标志以及各种原产地域产品的质量、特性等方面的要求制定强制性国家标准;原产地域产品保护申报机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组织成立。

    (4)申报及审核程序。

    (5)监督检验、撤销、禁止措施。

    原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于2001年制定《原产地标记管理规定》,立法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国出口货物原产地规则》等有关法律法规和世界贸易组织的《原产地规则协议》等国际条约、协议。主要内容:

    A、定义,原产地标记包括原产国标记和地理标志;原产国标记是指用于指示一项产品或服务来源于某个国家或地区的标识、标签、标示、文字、图案以及与产地有关的各种证书等。地理标志是指一个国家、地区或特定地方的地理名称,用于指示一项产品来源于该地,且该产品的质量特征完全或主要取决于该地的地理环境、自然条件、人文背景等因素。

    B、原产地标记的使用范围,包括:标有“中国制造、生产”等字样的产品;名、特产品和传统的手工艺品;申请原产地认证标记的产品;涉及安全、卫生、环境保护及反欺诈行为的货物;涉及原产地标记的服务贸易和政府采购的商品;根据国家规定须标明来源地的产品。

    C、原产地标记经注册后方可获得保护,采取自愿申请注册和强制注册相结合原则。

    D、取得原产地标记认证注册的产品或服务可以使用原产地认证标记,原产地认证标记包括图案、证书或者经国家检验检疫局认可的其它形式。

    E、原产地标记的申请人包括国内外的组织、团体、生产经营企业或者自然人。

    二、现行体制之评价

    1、初步建立了我国的地理标志保护体系

    TRIPS协定第24条第9款规定:“各成员国在本协定项下无义务保护在起源国不受保护或已停止保护,或在该国中已废止的地理标志。”我国的地理标志产品非常丰富,随着愈来愈广泛深入地进入世界贸易体系,我国的地理标志知识产权常有被外国侵犯之虞。上述法律法规的制定迅速适应了入世的形势,在很大程度上改变了我国在地理标志保护方面的被动局面,对发展经济,解决“三农”问题起了推进作用。目前已有数百种地理标志被注册为证明商标或获得原产地域产品保护。但是,我们对地理标志的认识还不够深刻,在WTO框架下对地理标志的谈判还在热烈地进行,我国对地理标志的立法保护还有待进一步完善。

    2、交叉保护,政出多门

    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及其商标局作为主管部门的商标法体系和由原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与原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合并组建成的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主管的原产地标
志体系分别对地理标志进行管理。两种体系在权力行使、权利性质、法律效力、注册程序上存在冲突。首先,两部门争夺主管权,造成管理局面的混乱,原产地标志和商标互相冲突。其次,将地理标志注册为证明商标或集体商标确立了其私权属性,注册人获得商标专用权;而原产地域产品的审核注册,实行国家行政保护原则,将地理标志作为国家遗产,着眼于质量保证,将地理标志作为公权进行管理,生产者经批准获得原产地域专用标志的使用权,不具有排他性。第三,《商标法》是法律,而《原产地域产品保护规定》和《原产地域产品保护规定》是部门规章,效力等级不一,上下位阶法律之间存在冲突。第四,重复注册,既浪费行政资源,又增加生产者的负担,且不利于统一管理。

    3、立法的法理逻辑不清晰

    地理标志权是一种独立的知识产权类型,商标法体系将其纳入后对此性质表达不充分,将其转化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有削足适履之嫌,对地理标志权与商标权冲突的整合问题也关注不够。有关原产地标志的部门规章在立法上更是疑问重重:

    首先,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是国务院主管全国质量、计量、出入境商品检验、出入境卫生检疫、出入境动植物检疫和认证认可、标准化等工作,并行使行政执法职能的直属机构。质量和海关问题并非地理标志的本质属性问题。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是《产品质量法》的主管机关,但《产品质量法》中的产品质量和地理标志表现的产品质量的法律性质是截然不相关的。《产品质量法》的立法宗旨是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是公法公权力管理范畴;地理标志表现的产品质量是无形财产,属于知识产权私权范畴。和商标一样,地理标志虽然承载产品质量的信息,但并非产品质量标准,标志与产品质量是相对分离的。换句话说,商标和地理标志产品质量影响的是产品的声誉,是生产者私人利益问题,不属于国家公权力干预的范围,这是由知识产权的本质决定的。因此《原产地域产品保护规定》第一条所谓“保证原产地域产品的质量和特色,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国务院赋予的职责,制订本规定”,这一立法宗旨和立法依据是站不住脚的。同样,《原产地标记管理规定》的立法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货物原产地规则》等有关法律法规和世界贸易组织《原产地规则协议》等国际条约、协议的规定,制定本规定”,仅与进出口及检验有关,依照《原产地标记管理规定》的注册只意味着在海关方面的保护,并不是从知识产权的角度来保护地理标志的。

    其次,《原产地域产品保护规定》对地理标志的政府干预过多,行政审批色彩太浓。对“原产地域产品”的定义中强调“依照本规定经审核批准以原产地域进行命名”,这是与地理标志权的自发性相悖的,TRIPS协定并未主张地理标志须经政府批准才成立。且,该规定表示原产地域产品保护范围由政府确定,原产地域产品的通用技术要求和质量、特性等方面的要求制定强制性国家标准,原产地域产品保护申报机构也在政府控制之下。总之,该规章体现了将地理标志作为国家公产进行行政许可授权的精神。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规定,部门规章无权设置行政许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能够自主决定、市场竞争机制能够有效调节、行业组织或者中介机构能够自律管理、行政机关采用事后监督等其他行政管理方式能够解决的事项也无须设置行政许可。地理标志是私权,属于生产者享有一定自主权,行业组织可以自律管理的范畴;地理标志是历史地自然地形成的,非国家经营管理的产物,其兴衰成败,也应由市场竞争机制调节,不必由政府保障。

    三、商标法保护体系之完善

    1、坚持利用现有的商标法制度来保护地理标志,消除其他部门规章的冲突

    (1)《商标法》对地理标志具有兼容性。TRIPS协定强调知识产权私权地位,而地理标志属于知识产权范畴,地理标志是一种表明商品来源的标记,在法律属性上属于知识产权范畴,是一种私权,通过商标制度保护地理标志完全符合TRIPS协定的要求。地理标志和商标的基本功能相同,均为区别商品来源的商业标记,商标类别中的证明商标除了标示来源之外,还有表示商品质量的作用,与地理标志的作用完全相同,故而可以接纳为证明商标的一种形式。《巴黎公约》第7条之2要求成员保护集体商标,此项义务已融入TRIPS协定的第2条第1款之中,因此利用现有的制度将地理标志注册为集体商标加以保护,也符合了公约的要求。

    (2)利用现有商标法律制度,无须投入过多的资源,比建立一个新的制度容易得多。地理标志只有在国内注册证明商标后,才可以依据我国加入的国际条约(《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和《马德里协定有关议定书》),去实现国际注册,并且可以充分利用有关优先权的规定,及早获得国际注册,有利于商标注册人在国内、国际贸易中运用法律武器保护自身权益。按照国际惯例,在地理标志与商标权发生冲突时,必须执行“申请在先”原则,所以,我国现在运用较成熟的商标注册、管理体系来对地理标志证明商标进行保护,既可以发挥现有体系和人员优势,可以节省单独设立专管部门的物质和人力资源,又可以充分利用完备的注册商标档案体系,避免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和已注册在先商标权的冲突。   

    (3)摒弃公权观念和质量管理模式,恢复地理标志的本来属性。地理标志虽属地域共有,不能由某个特定企业或个人独占,但并不因此成为公权,而是集体所有的私权,不能收归国有或由国家控制。地理标志是商品来源标记,并非一种质量标准,而是附着商业利益的无形财产,而且地理标志产品的实质要素中除质量外还有声誉及其他特性。地理标志所表示的产品的质量和信誉,应在市场中树立,私人是自身利益的忠实关注者,公权控制并非—定就是产品质量的可靠保障。《商标法》第六条规定:“商标使用人应当对其使用商标的商品质量负责。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通过商标管理,制止欺骗消费者的行为。”第四十五条规定:“使用注册商标,其商品粗制滥造,以次充好,欺骗消费者的,由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分别不同情况,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予以通报或者处以罚款,或者由商标局撤销其注册商标。”《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也规定了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人没有对该商标的使用进行有效管理或者控制,致使该商标使用的商品达不到其使用管理规则的要求,对消费者造成损害的罚则。这些规定对地理标志商品的质量监督也是有效的。

    2、吸收商业标志法保护模式的优点   

    (1)将地理标志作为一种独立的知识产权予以确认   

    地理标志权作为一种与商标权并列的知识产权,已得到了TRIPS协定的确认。鉴于商标法的自成体系,在我国《商标法》中,虽然加入了地理标志的内容,但未明确将其作为一种独立的知识产权进行保护,而是将其转化为商标权。地理标志与商标都是区别产品来源的标记,保护的都是商誉,有其共性的一面,但地理标志也有不同于商标的特性。地理标志的特性主要表现在商誉的固有既定性、地域性、集体性、不可转让性等方面。现行的《商标法》仅仅将地理标志作为一种事实来表述,存在如下弊病:第一、降低了地理标志权的法律地位,缺乏对地理标志保护重要性的宣示;第二、使地理标志权仍处于无法律明确规定的状态;第三、在具体的制度上,难以作出符合地理标志权特性的规定。而德国《商标和其他标志法》第一条就规定地理标志是该法保护的范围。在该法中采取两套体系对地理标志进行保护:第一,在集体商标一章中,规定地理标志可以注册为集体商标;第二,专门设置地理标志一章,对地理标志的保护内容、程序作系统的规定。俄罗斯《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商品原产地名称法》亦明确规定“商品原产地名称受法律保护”,设专编加以规定。我国应借鉴这种立法方法,修改《商标法》第十六条,明确地理标志是受法律保护的独立民事权利。

    (2)将地理标志与证明商标、集体商标并列作为《商标法》中的一种特殊商业标志

    无论是集体商标还是证明商标,都无法准确地涵盖地理标志权。证明商标的申请人自身不能使用该证明商标,如果将地理标志注册为证明商标,则申请人和所有人都不是使用地理标志的生产者,这样真正的地理标志权人不能自由支配、维护自己的权利。集体商标要求建立一个组织,是否能成为成员由组织决定,而地理标志是以地域和产品特性为标准,而不论该生产者是否属于同一集团。我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条,也实际上对地理标志集体商标的组织性进行了突破,组织无权拒绝符合条件的人成为成员,非成员亦可正当使用该地理标志,实际上失去了集体商标的意义。因此,可以参照有关商业标志法的立法体例,将地理标志权作为一项独立的民事权利,与商标权并列于商标法中。地理标志应从集体商标、证明商标中分离出来,成为与之类似而并列的特殊商业标志,现行的《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可以修订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和地理标志注册管理办法》。

    (3)按照地理标志的特性制定具体的规范

    地理标志权从商标权中独立是相对的,两者存在的共同之处决定了可以在一部法典中共存。因此地理标志和商标可以有共同的总则和一般性的规定,但地理标志的特殊之处应该单独列明。如,地理标志权的申请主体资格、异议、撤销程序的特殊性;地理标志保护期限的特殊性;在同一地理标志下,不同生产者必须使用自己的商标的要求等等。

    作者单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