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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使权利不是限制竞争的理由
文章作者:高光伟
浏览人数:  录入时间:2008-7-28 21:46:52  来源:中华商标(2007-03)

    近来,有关风景名胜名称被作为商标注册并且由此引起纠纷的现象时有发生,反映出的问题值得思考。

    一、风景名胜名称商标的纠纷现象

    风景名胜名称作为商标使用与注册已有很长的历史了,可以说从新中国实行商标注册与保护制度以来,风景名胜名称作为商品商标使用与注册就是司空见惯,如我国著名名胜“长城”,“黄山”、“天山”等就在大量商品上由不同的企业使用与注册,不同商标注册人各自享有相同商标在非类似商品上的各自的专用权,基本上相安无事。然而,随着我国对于服务商标实行注册与保护制度以来,特别是旅游作为我国一个重要的产业受到重视和大力发展以来,旅游服务和相关企业的竞争日趋激烈,运用商标作为自己取得竞争优势的一个手段就成为必然,于是在旅游或者相关服务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的日益增多,作为从事旅游或提供相关服务的企业采用风景名胜名称作为服务商标注册似乎是很自然的事,但是事实上,部分企业将风景名胜名称在旅游服务上申请注册,其目的并不是单纯地取得商标专用权,而是将注册商标作为不正当竞争的工具,以合法取得商标专用权为外衣,掩盖其以商标作为排除同业竞争者使用风景名胜名称的实质,以此企图在竞争中取得垄断性优势;少数人或企业则将其作为一条生财之道,一方面通过抢注一些风景名胜的名称商标,待价而沽,本身并无实质性的商标使用意图,另一方面,以商标侵权为由,向工商局(法院)投诉(起诉)使用这些商标的企业,要求这些企业停止使用,以迫使这些企业高价购买其商标。

    二、造成风景名胜名称商标纠纷的原因

    风景名胜名称商标的纠纷反映出我国商标法的普及深度可能还存在欠缺,片面强调注册商标的作用,而对于科学地、全面地理解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使及其权利限制宣传普及不够。事实上,随着商标知识的普及,人们的商标观念有所增强,初步了解和懂得在竞争中简单的运用方法,如知道注册商标可以取得专用权,能禁止他人使用。但如果局限于此,则是对《商标法》的简单、片面理解,只知其一,不知其二,只了解注册商标可以由注册人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一面,但并不了解这种专用权可以受到相应限制的另一面。虽然《商标法》对于商标的注册与保护做出了种种规定,但是《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也明确规定,对于注册商标中含有直接表示商品(包括服务)特点的,以及含有地名的,不能禁止他人的正当使用,从而对注册商标专用权进行了一定程度的合理限制。此外,商标权本身也不是绝对不可动摇的,对于注册不当的商标可以通过争议程序申请撤销。应当认识到,不论国内国外,商标法的宗旨都在于保护公平竞争,一方面,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给予保护的目的在于保护商标注册人在使用注册商标中所创造出来的或者可能创造出来的信誉(防止混淆实质上也是保护注册商标的信誉),而不是简单地无原则地授予注册人排他权,因此,商标法对于注册商标的保护只能是为了保护商标信誉所需要的保护,对于超出此外的其它目的权利主张,通常超越了商标法的保护范围。以垄断为目的,以分割市场、限制竞争为目的主张注册商标专用权(禁止权)的行为,是难以受到商标法保护,《商标法实施条例》规定注册商标中含有直接表示商品功能或者特点的名称,就不能妨碍他人的正当使用这些名称,从另一个方面体现《商标法》保护公平竞争的宗旨。当然,风景名胜名称商标纠纷也反映出我国垄断法或竞争法的立法的迫切需求。

    三、,风景名胜名称商标纠纷的解决

    首先,应当正确地、全面地深化商标法的普及和宣传工作,使商标当事人认识到我国《商标法》不仅仅保护注册商标专用权,也对商标专用权的行使做出了必要的、合理的限制。风景名胜名称,不论其名称来自何方,都是开展旅游活动的必要条件,作为旅游服务商标直接表示了旅游资源的旅游服务的特点,不应当允许注册,由某家企业独家使用。其次,对于已经注册的,一方面可以由利害关系人按《商标法》规定的程序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撤销已注册的风景名胜名称商标,同时,对于以行使风景名胜名称注册商标专用权为名,行排斥他人的正当或者善意使用风景名胜名称为实,企图达到限制竞争的主张不予支持。最后,应当加快我国的反垄断法或者竞争法的立法工作,对这种利用商标权进行限制竞争的行为明确给予禁止。

    作者单位:北京灵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