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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认定驰名商标应慎重、从严
文章作者: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
浏览人数:  录入时间:2008-9-10 21:51:28  来源:中华商标(2007-09)

    近年来由于对驰名商标保护的宣传力度日益加大,商标权利人出于追求企业荣誉、广告效应、品牌优势等经济利益的考虑,一味追求驰名商标的品牌效益,造成社会上出现了将驰名商标神圣化和异化的趋势,如何规范对驰名商标认定的标准成为摆在人民法院面前的一个重要课题。为此,我庭对北京市法院近年审理的涉及驰名商标的民事纠纷案件情况进行了专门的调研,现将有关情况介绍如下:

    一、北京市法院审理涉及驰名商标民事案件的基本情况

    自2001年9月至2007年5月,北京市各级法院通过民事生效判决共认定驰名商标6件,它们是:2001年9月在劳力士钟表有限公司与国网信息公司计算机网络域名纠纷案中终审认定“Rolex”商标为驰名商标(即“劳力士”案)、2001年11月在美国杜邦公司与国网信息公司计算机网络域名纠纷案中终审认定“杜邦”商标为驰名商标(即“杜邦”案)、2004年5月在中化集团公司与浙江中化网络公司、上海中化网络公司等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中终审认定“中化”商标为驰名商标(即“中化”案)、2005年12月在天津天士力制药股份公司与天津宝琪公司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中终审认定“天士力”商标为驰名商标(即“天士力”案)、2006年6月在北京顺美服装公司与段超宇商标侵权案中终审认定“顺美”商标为驰名商标(即“顺美”案)、2006年12月在清华大学、清华大学出版社与团结出版社、北京市青少年音像出版社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中终审认定“清华”商标为驰名商标{即“清华”案)。在上述认定的驰名商标中,“杜邦”、“劳力士”为外国公司持有的驰名商标,“中化”、“天士力”、“顺美”、“清华”为国内企业持有的驰名商标。

    从北京市法院审理涉及认定驰名商标民事案件的情况看,主要涉及两类案由,一类是商标侵权及计算机网络域名纠纷,例如“杜邦”案、“劳力土”案、“天士力”案等;另一类是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如“中化”案、“顺美”案、“清华”案。上述案件的原告均为国内外知名的公司和企事业单位。

    二、北京市法院认定商标驰名的原则和考虑因素

    (一)认定驰名商标的原则

    1、坚持被动认定、个案认定及根据案情需要认定的原则

    最高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以及《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域名纠纷、商标纠纷案件,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对涉及的注册商标是否驰名依法作出认定。北京市法院严格执行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在审理案件中坚持被动认定、个案认定及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认定的原则,在确实需要认定驰名商标时才作出认定。

    北京市法院在审理案件中遇到需要认定商标驰名的情况主要有三种:

    第一、企业商标被他人抢注为域名,如“杜邦”、“劳力士”、“天士力”案均是注册商标“Dupond”和“Rolex”、“天士力”被被告抢注为域名。在是否认定驰名商标问题上,又存在两种情形:一种是由于此类域名纠纷案件原告均主张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故在诉讼中不但需要对被告抢注域名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认定,亦需要根据原告的请求对商标是否驰名进行审查和认定。这类案件中,法院认为域名是用户在计算机网络中的名称和地址,是用于区别其他用户的标志,具有识别功能。在计算机网络上以驰名商标作为域名,可以将驰名商标在计算机网络之外的功能和作用以及商标注册人的商业利益带到计算机网络之中。在计算机网络中未经许可将他人的驰名商标作为域名注册或者使用,实际上是该域名的注册人或者使用人无合法依据地占有了应属于驰名商标的商标注册人的商业利益。由于“Dupond”、“Rolex”和“天士力”商标权利人均提交了充分的证据,故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另一种情形是,在已经认定被告抢注域名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被告应承担注销域名的民事责任的情况下,明确指出:根据本案案情,即可认定侵权人的侵权行为,保护了请求人的在先民事权利的,对于该涉案商标是否为驰名商标,没有必要予以认定。例如法院对英特艾基系统有限公司与国网公司域名纠纷案中涉及的“IKEA(宜家)”商标以及美国陶氏化学公司与国网公司域名纠纷案中涉及的“DOW(陶氏)”商标未予认定驰名商标,即属这种情况。

    第二、商标与企业名称冲突。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侵犯商标权的行为。在“中化”案中,被告浙江中化网络公司、上海中化网络公司均将原告中国中化集团公司的注册商标“中化”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足以使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者使消费者误认为两企业与原告中化公司有某种关联关系,其行为具有明显的“搭便车”的故意,造成了对“中化”驰名商标的淡化。为保护原告的注册商标权有必要对原告的商标是否驰名作出认定。

    第三、商标的跨类侵权。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复制、模仿、翻译他人注册的驰名商标或其主要部分在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上作为商标使用,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属于侵犯商标权的行为。在“顺美”案件中,被告段超宇在其加工、销售的被褥上使用了原告顺美服装公司在第25类衬衫、服装商品上注册的“顺美”商标。由于被告将原告注册商标在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上作为商标使用,根据原告顺美服装公司的请求,以及本案的具体情况,法院认定“顺美”商标为驰名商标,并认定被告段超宇未经原告许可,在其加工、销售的被褥上使用与原告涉案驰名商标主要部分相同的商标标识,其涉案行为容易误导公众,使相关公众对相关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商品来源与原告使用涉案驰名商标的商品存在特定的联系,损害了原告作为涉案驰名商标专用权人的利益。

    涉案商标得到保护的记录可以作为认定驰名商标的参考。原告对曾经被行政主管机关或人民法院认定为驰名商标的商标请求保护,对方当事人对涉及的商标驰名与否不持异议的,法院予以认可;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的,则依据《商标法》第十四条进行审查。如在审理“劳力士”案中,原告主张其拥有的“Rolex”商标在世界范围驰名,而且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列入《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被告对此亦无异议,法院便直接认定“Rolex”为驰名商标。又如在“中化”案中,被告认为,第1951056号“中化(进出口代理服务)”商标虽然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但第315477、316788号组合商标未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从而对上述商标是否为驰名商标提出异议。对此,法院依据《商标法》第十四条对该“中化”商标是否驰名进行了认定。

    2、在平衡各方当事人利益的基础上,慎重、从严进行认定

    认定一个商标驰名,实际上是认定了该商标“在中国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的事实。这种认定不但使该商标在该案中获得直接的、有力的保护,并有利于其在今后的案件中得到保护,而且将对商标权人及相关行业、企业产生重大影响。不可否认的是,虽然司法认定驰名商标仅对个案产生效力,但是由于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具有既判力和高度的公信力,故请求司法认定驰名商标的情况仍层出不穷。从维护判决的严肃性角度出发,北京市法院对驰名商标的认定一直采取在平衡各方当事人利益的基础上,慎重、从严认定的原则。具体说,就是综合考虑原告的情况、认定商标驰名后对社会公共利益的影响等因素,对不需要认定的一律不予认定,对需要认定的也应从严掌握。例如,原告美国宝洁公司与被告国网信息公司侵犯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中涉及注册商标“Whisper”(护舒宝)(以下简称“护舒宝”案),针对原告提出的认定商标驰名的请求,北京市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恶意将“Whisper”注册为域名的行为违背了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了不正当竞争。在此情况下,没有对“Whisper”是否是驰名商标进行认定的必要。同样情况,在“IKEA”案中,亦未认定“IKEA”商标为驰名商标。

    (二)认定驰名商标的标准

    根据《商标法》第十四条、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参照《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第二条之规定,驰名商标是指在中国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的商标。我们认为,商标是否驰名,并不是由商标标识本身的外在形式决定的,而是由商标所标示或代表的商品或服务与社会公众的关系、商标使用者的企业形象、公众评价、消费者在长时间和较大范围内的认可程度等因素决定的。北京市法院在认定驰名商标时通常考虑以下几个因素:

    1、地域标准。认定驰名商标知晓度的地域范围应为中国大陆地区。因此,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商标必须在全国范围驰名,不能仅限于某一地区。此外,请求认定为驰名商标的商标必须在国内被实际使用。虽然某商标在国外久负盛名,但未在中国实际使用的,也不应予以认定。

    2、时间标准。驰名商标是一种事实状态。驰名商标具有时间性,此时驰名的商标,彼时未必驰名。故在认定驰名商标时一定要考虑时间特征。

    3、宣传投入标准。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更多地取决于该商标的宣传广度和深度。因此,必须有能够证明该商标的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的有关材料,包括广告宣传和宣传媒体的种类以及广告投放量等有关材料。需要注意的是,这些宣传必须是针对涉案商标进行的。实践中当事人往往提交大量针对企业进行宣传的材料。对此,我们通常均不予认可。如在“国美”域名案件中,国美公司提交了许多广告合同,但是并未提供相应广告,法院无法认定其广告宣传的内容。

    4、消费者知晓程度标准。证明“相关公众广为知晓”比较理想的证据是中介机构出具的针对消费者对一商标知晓程度的调查报告,但是由于目前我国相关调查中介机构尚不规范,因此这种证据的证明力一般不大。全国性质行业协会等民间机构的正规评比的结果一定程度上可以作为参考。

    5、企业业绩标准。虽然认定驰名商标不以使用该商标的商品具有良好的销售业绩为前提,但是,使用该商标的商品近几年的产量、销售量、市场份额、获奖情况及在中国同行业中排名的情况等,在一定情况下也能说明该商标驰名的事实。

    三、审理涉及驰名商标案件存在的问题

    1、全国400多个中级法院及部分基层法院均有权认定驰名商标,可能导致认定标准不统一

    目前有权管辖商标案件的中级法院有400多个,另外还有部分基层法院,如此多的有权认定驰名商标的法院容易导致认定标准不统一。

    2、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和人民法院认定驰名商标的标准不完全统一

    目前有权认定驰名商标的单位有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和人民法院。国家商标局认定驰名商标又有两种情况:一是商标局在省级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上报的商标管理案件中认定,二是商标局在商标异议案件裁定中认定。据中国驰名商标网统计,截至2007年6月14日,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通过行政程序认定驰名商标1001个,其中国外驰名商标56个;截至2007年5月全国各级人民法院个案认定驰名商标已逾200件。虽然认定驰名商标的法律依据相同,但在行政程序中认定程序、证据审核标准与司法程序不一致,因此仍可能导致掌握的尺度、标准不尽一致。

    3、一些法院在认定驰名商标过程中尺度掌握较宽

    由于驰名商标认定的法律依据非常原则,各地的情况千差万别,一些法院在个案中认定驰名商标尺度把握较宽,一定程度上有违驰名商标认定的宗旨。从目前掌握的情况看,当事人请求司法认定驰名商标的案件有向边远地区、基层法院发展的趋势,这些法院往往认定驰名商标尺度把握较宽,认定驰名商标的比例较高,并且双方当事人往往均服从一审判决不上诉,一审判决生效率高,致使上级法院难以监督,造成司法认定驰名商标的既成事实。

    4、出现当事人恶意诉讼或虚假诉讼的情况

    一些企业经营者过高估计了驰名商标的价值和用途,将驰名商标神圣化和异化,将驰名商标作为宣传企业产品、扩大企业知名度从而为企业获得高额利润的手段。某些企业一味寻求驰名商标的认定,为了达到认定驰名商标的目的,经营者不惜恶意进行诉讼,甚至串通他人“制造诉讼”。

    四、关于完善驰名商标备案制度的建议

    2006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民三庭下发了关于驰名商标备案制度的规定,这对最高法院及时掌握、了解和研究驰名商标司法认定的情况和问题有很大帮助并且是非常必要的。在有关驰名商标备案制度的规定中,对驰名商标的报备人、报备范围、报备时间,报备内容作了详细规定,北京市法院始终认真执行。但是,在司法实践中,亦经常存在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认定驰名商标,而人民法院未予认定的情形,或者一、二审法院对驰名商标认定不一致的情形,其原因也会是多方面的,对这类案件的统计和掌握,对全面了解驰名商标的司法认定情况、认定标准等问题也是比较重要的。因此,对于当事人向法院请求认定驰名商标,而人民法院未予认定的以及一、二审法院认定不一致的案件也应进行相关的统计和调研。

    此外,施行驰名商标备案制度只是在各地法院已经通过司法程序认定了驰名商标的情形下,进行事后的统计、备案,尚不足以解决上述驰名商标认定过程中可能存在的司法尺度不统一的问题,故希望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尽快制定认定驰名商标的更加具体的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