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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商标间接侵权的法律渊源
文章作者:李国庆
浏览人数:  录入时间:2008-8-11 22:12:53  来源:中华商标(2007-05)

    美国联邦政府和各州都有商标立法权。在两级并存的法律体制下,联邦有商标法,全美50个州也都有自己的商标法。本文主要介绍联邦一级的商标法渊源。

    美国商标间接侵权法律渊源主要有以下几种:

    1、判例法

    商标间接侵权起源于Societe和Hostetter案,在Societe案中,被告已收到法院禁令,禁止其用侵犯原告商标权的瓶子销售Benedectine汁,于是被告将成批散装Benedictine汁连同瓶子、商标和包装纸一起销售给第三方,并告知顾客说第三方可以满足他们的需要。法庭认为被告有蔑视禁令的违法行为并认为“在收到禁止其从事特定行为的禁令后,劝告、建议和帮助他人实施此特定行为的人违反了法律条文和禁令的精神”。

    在Hostetter案中,被告将和原告已注册的Hostetter饮料相似的饮料以散装方式卖给顾客,并建议顾客用原先装Hostetter饮料的瓶子重装被告的苦饮料,然后将之作为真的Hostetter投放到市场。通常,商标侵权之诉要求原告提供商标在商业使用中产生混淆的证据。此案中,被告顾客知道被告是伪装苦饮料的生产者,被告顾客不可能因销售行为产生混淆。但依Societe案,法庭颁发了禁令:“劝告,建议他人实施欺诈,并教导他人如何实施欺诈的人自己也是违法者,应为所造成损害承担法律责任。”总之,在类似的不公平竞争中,原告不必显示被告就商品来源对购买者实施了欺骗行为,即使他们知道他们买的是假货而非真货,法院也应向假货的生产商发布禁令,禁止他怀着希望零售商利用它来欺骗顾客的目的,将假货出售。

    William案涉及相似的案情,原告生产一种名为CoCo-Quinine的药品,被告生产一种名为Quin-CoCo的药品,并将其以比原告低的价格卖给药铺,药铺以被告产品代替原告产品销售给消费者。最高法院认为被告构成了不正当竞争。

    在此案中,被告并没有欺诈零售商,他们知道自己购买的是何种商品,这一点不存在争议。但是被告故意使零售商将其产品代替原告产品销售给消费者,引诱他人实施欺诈并提供完善的欺诈方法,也实施了违法行为,应为第三人的损害承担法律责任。

    商标间接侵权制度又一个大的发展源于最高法院对Inwood案的判决。此案中原告用有色胶囊生产并销售一种专利药品,此药品有已登记的商标。专利期届满后,竞争厂家开始用与原告胶囊外表相同的胶囊生产和销售此药,当竞争厂家将仿制的药品销售给药店后,药店将其药品重新包装并贴上了原告的商标标签。原告诉这些竞争厂家侵权,理由是他们使用相似的胶囊,地方法院认为原告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支持自己的帮助侵权之诉,最高法院认可了这一判决,并阐述道:如果某一生产厂商或分销商故意引诱他人侵犯商标,或者如果他持续向某人提供产品,并且知道或有理由知道某人正在从事商标侵权,则该生产厂商或分销商对于由此而产生的损害负有帮助侵权的责任。

    第七巡回庭在1992年hardrock案中分析了跳蚤市场管理人的商标帮助侵权责任。在此案中,原告公司拥有“hard rock”商标,1989年春,原告发现第三人在被告开设的跳蚤市场上销售假冒的“hard rock”汗衫,上诉法院参考了《侵权法重述》(2)877(c)条,这一条规定:“如果被告知道或应当知道他人正从事侵权活动或将从事侵权活动,却允许他人利用自己的设备或工具实施侵权行为,则他应承担法律责任”。(美国属判例法国家。进入20世纪后,为了使各州的判例法差异不至于太大,一些优秀的律师、法官和大学教授汇集,整合了判例法各个领域中的一些基本原则和重大意见,出版了一系列的“重述”。《侵权法重述》即为系列“重述”之一。)法庭认为,877(c)对房东和经营许可人赋予的责任和inwood案中最高法院赋予生产厂商和分销商的责任是一样的。因此,法庭认为,Inwood标准适用于跳蚤市场管理人的商标侵权行为。为了让被告承担帮助侵权责任,原告必须举证被告知道或应当知道跳蚤市场摊主的商标侵权行为。

    2.成文法《兰哈姆法》

    美国现行商标法是1946年颁布的《兰哈姆法》,载于《美国法典》第十五编。我们通常将此部法律称为美国联邦商标法。直到此法颁布,美国才有了实体法意义上的商标法,《兰哈姆法》也成为美国商标立法道路上重要的一个里程碑。它不仅规定了联邦一级的商标注册程序,还规定了一些实体性的商标权利,是一部体现各州商标立法精神又有所突破的实体和程序相结合的法律。《兰哈姆法》经1962年、1975年、1982年、1988年、1995年和1999年等数次修订,至今有效。

    《兰哈姆法》第32条规定:“任何人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的同意,复制,假冒、抄袭或欺骗性地模仿注册商标,并且将此种复制、假冒、抄袭或欺骗性地模仿使用在标签、标记、印刷物、包装、包装纸、包装盒或广告中,其目的又是在商业中使用,则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这类印刷者等主体只有在明知相关的包装物或广告会导致混淆、误解或欺骗的情况下,才同时承担停止侵权和损害赔偿责任。如果不知,则只承担停止侵权责任。

    美国法律的正式渊源,只有判例法和成文法二种,但在美国的司法实践中,法院在相关的判例中会引用重述的内容,对自己的判决加以论证。因为各种重述是对各州普通法的学术总结,它总结了各州普通法中的精髓。关于间接侵权,法官常引用的重述有:

    1.1979年《侵权法重述》(2)

    1979年《侵权法重述》(2)的以下间接责任条款仍对商标间接侵权具有较强的指导作用:

    (1)《侵权法重述》(2)第876条(b)款.这一款规定:“如果一个人明知他人的行为违反了法定义务却对该行为给予鼓励或实质性帮助,则他应为他人侵权所造成的损害承担法律责任。”当“知道”是帮助教唆侵权责任的前提时,主观上“知道”的事实可以通过环境推导出来。在此,实际侵权行为人是否有恶意不在法院考虑的范围之列,即使实际侵权行为人有知道行为,构成了侵权,间接侵权人也可能承担责任。在确定被告是否因其帮助、鼓励行为而承担责任时,以下因素应给予考虑:被鼓励行为的属性;被告提供帮助的具体内容;在直接侵权行为发生时被告是否在场,被告和直接侵权行为人的关系:被告的主观心理态度。

    (2)《侵权法重述》(2)877(a)规定了引诱侵权责任:“一人在以下情况下为他人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如果他在知道或应当知道某行为是侵权行为的情况下命令或引诱了此种行为”。877(a)与876(b)重叠,因为在很多情况下,被告既命令,引诱他人侵权,又对侵权行为提供了实质性帮助或鼓励,但877(a)又不同于876(b),因为877(a)要求被告有命令、引诱他人实施侵权的行为,它暗示被告必须有一个促使侵权行为人实施侵权行为的特定意图。比较而言,在876(b)中,被告的主观心理状态仅仅是确定被告帮助、鼓励行为是否应承担责任所应考虑的五要素之一。877(a)和876(b)另一个显著不同之处在于876(b)要求被告行为人实际知道行为违反义务,而877(a)规定被告在知道或应当知道行为人实施的行为是侵权行为的情况下都应承担责任,所以877(a)的引诱侵权行为的特定意图仅仅要求被告应当知道直接行为人的行为是侵权行为。在很多情况下,发号命令或引诱侵权人依代理法作为领导或主人承担责任。877(a)可以应用于商标侵权,只要被告在知道或应当知道直接行为人的行为是侵权行为的情况下命令或引诱了直接侵权行为。

    (3)《侵权法重述》(2)877(c)规定:“一个人在以下情况下应为他人实施直接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负责:他在知道或有理由知道他人正实施或将实施侵权行为的前提下,允许他人利用其设备实施侵权行为”。如经被告许可,他人应用被告土地或动产实施侵权行为,被告应承担法律责任。877(c)很可能适用于版权和商标权侵权行为。因为卖主可能在跳蚤市场租摊位,出售侵犯他人版权或商标权的商品,而且网络用户也可能利用网络侵犯他人版权或商标权,这一点在美国判例hard rock案中也有所体现。

    2.1958年《代理法重述》(2)

    1958年《代理法重述》(2)219(1)条规定:“雇主应为雇员工作范围内实施的侵权行为负责”。比较而言,法律通常规定雇主不应为独立承包人的侵权行为负责。这种立法差异的理由在于雇主能控制雇员,但雇主不能控制独立承包人的工作方式。因此,为独立承包人的工作风险承担责任的应当是独立承包人而非雇主。

    雇主不为独立承包人侵权所造成损害负责这一原则也有例外,这些例外大致属于以下情况:损害是因雇主选择或监控独立承包人存在失误造成的;雇主不能授予他人的独有责任;工作本质上有很强危险性。这些例外看来都不适用商标权侵权行为。因此,雇主应为雇员、不为独立承包人的侵权行为负责这一侵权法原则应当适用于商标侵权行为。

    3.1995年《不公平竞争法重述》(3)

    《不公平竞争法重述》(3)26条规定了印刷商、出版商和其它服务提供者的商标帮助侵权责任:

    (1)接受第三方委托,复制、模仿他人在商品、标签、包装纸、广告中或其它材料上使用的商标、商号、集体商标或证明商标的人在第三方用一种依20条应承担法律责任的方式使用了商标、商号、集体商标或证明商标情况下,应当承担帮助侵权责任。

    (2)依(1),应承担帮助侵权责任的行为人,不知道第三方有意应用复制或模仿商标、商号从事混淆或欺诈行为,则他仅承担停止侵权责任。

    所以,印刷商、出版商以“知道”作为承担责任的前提,在法院颁布禁令时,被告知道了侵权事实。除非被告知道侵权行为正发生,他不承担赔偿责任。

    《不公平竞争法重述》(3)27确定了生产厂商和分销商承担商标帮助侵权的标准:“行为人将商品或服务销售给第三方,如果第三方用一种依20条之规定侵犯他人权利的方式转销商品或服务,则行为人在以下情况下应承担帮助侵权责任:(a)行为人有意识地引诱第三方从事侵权行为;(b)在能合理预料侵权行为的前提下,行为人没有采取合理措施防止第三方实施侵权行为。”

    《不公平竞争法重述》(3)27条第一条款和Inwood标准相似,但在一个方面它又不同于Inwood案,在Inwood案中,如果生产厂商或分销商在知道或应当知道购买者正在从事商标侵权的情况下,持续向购买者供应产品,他就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比较而言,《不公平竞争法重述》(3)27条规定,在购买者侵权行为能合理预知的情况下,如果生产厂家或分销商采取了合理措施防止购买者的商标侵权行为,则他不承担法律责任。报告注释解释说:如果生产厂家有合理理由相信,更宽松的预防措施也能防止侵权行为的发生,那么他不应被禁止向一个从事过商标侵权的特定购买者提供产品。由于各重述没有法律效力,所以当重述和判例法不一致时,应当以判例法为准。

    作者单位:中原工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