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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我国驰名商标的司法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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浏览人数:  录入时间:2008-7-14 22:15:37  来源:三秦审判(2007-2)

    驰名商标是指在市场上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的商标。我国为进一步完善商标保护,履行加入世贸组织的承诺与国际通行规则接轨,在驰名商标保护方面采取了行政认定和司法认定双轨制。

    人民法院作为司法认定的机关,认定驰名商标的主要法律依据是2001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2002年10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在此本文试对驰名商标司法认定的原则、情形以及标准进行浅显的探讨。

    一、我国驰名商标司法认定的原则

    我国驰名商标司法认定规定遵循TRIPS协议和国际上通行做法确定被动认定原则和个案认定原则。被动认定的原则,是指只有在商标所有人认为其驰名商标权益受到损害并请求保护其合法权益时,人民法院才考虑是否认定驰名商标。即在当事人主张
权利同时存在实际的权利纠纷的情况下,应当事人的请求,有关部门对其商标是否驰名,能否给予扩大范围的保护进行认定。我国曾采取主动认定原则,即通过行政机关对驰名商标进行评选,从而为享有驰名商标的企业提供事先的法律保护,使权利人一旦察觉、发现有侵犯其权利的现象,就可以用法律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但由于商标“驰名”是个事实状态,因此事前主动认定的驰名商标并不能在产生侵权纠纷后,就一定也是驰名商标(因为驰名商标是随着企业的经营状况的变化而变化的)。这是因为驰名商标所享受的跨类保护是商标制度一种特殊的保护情形,《巴黎公约》《知识产权协定》以及《关于保护驰名商标的联合建议》都是建立在以防被用作发生冲突的情形下时对驰名商标给与较普通商标更广更有力的保护。同时,从民事诉讼不告不理的原则和司法资源的角度看,被动认定原则与之是符合的。民事权利是一种私权利,如果当事人在个案中未主张商标驰名,应视为其自动放弃了对商标予以更大范围的保护,法院作为消极的中间裁判者,不应主动对商标是否驰名进行认定,只有当事人提出涉案商标已驰名时,法院才可以根据案情决定是否认定。如果不根据案件的需要就盲目认定,审理案件就会耗费很长时间,被动认定原则有利于提高审理案件的效率,避免了在侵犯商标权案件中画蛇添足。总之,较之与主动认定相比,被动认定虽然是消极被动的为驰名商标提供的保护,但这种认定是以达到实现跨类保护和撤销抢注为目的,并且具有很强的针对性,因而所得到的法律救济是客观实在的,这种法律救济解决了已实际发生的权利纠纷。

    根据个案认定原则在案件审理中一旦某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其产生的法律后果仅仅在于该案件本身,如果再有涉及判定商标是否驰名的案件发生时,可以作为曾经受驰名商标保护的记录,但并不必然在本案件中仍是驰名商标,除非对方对该驰名商标的认定无异议,否则还应按《商标法》第14条规定重新审查。这是由于驰名商标是一种变化中的待证事实,它是随着企业的经营状况的变化而变化的。

    二、司法认定中存在的几种情形

    在司法实践中,根据驰名商标司法认定的原则,启动司法认定程序不仅依据当事人的请求,还要根据案件的具体需要,只有在一般注册商标专用权难以保护需要运用驰名商标扩大保护的情况下,人民法院才启动司法认定程序,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定该商标是否构成驰名商标。具体有以下几种情形:

    第一、驰名商标与计算机域名相冲突的情形。

    随着互联网的便捷性和无国界性上,网上商业活动的增加,使域名成为了商业机构的识别符号,通过域名往往能使人们与该商业机构及其产品或服务的名称或商标联系在一起。在互联网大行其道的今天,不法经营者为了商业目的,恶意的抢注驰名商标为域名,搭乘驰名商标便车,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屡见不鲜。国内外一些知名企业的驰名商标相继被国内的一些不法经营者注册为域名,如劳力士、长虹、红塔山等。由于互联网不与现实当中具体的商品或服务相联系,然而普通商标的保护受到商品和服务分类及地域性的限制,因此对这种违反商业诚信的行为,除了驰名商标制度外,普通商标制度无法对商标所有人提供有效的保护。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域名纠纷案件,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以及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对涉及注册商标是否驰名依法作出认定。”现行立法将为商业目的注册他人驰名商标为域名的行为推定具有恶意,体现了对驰名商标的特殊保护,也使商标所有权人在域名纠纷中提出认定商标驰名的动因。

    第二、复制、模仿、翻译他人注册驰名商标在不相同或不类似商品或服务上作为商标使用的侵权情形。

    由于驰名商标在广大消费者心中有了良好的信誉,在市场上有较高的份额,一些企业注册与驰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在不相同或不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使用借以提高其在市场上的影响力,误导消费者,谋取不当利益。这种行径必将给商标所有人和驰名商标本身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基于驰名商标对社会的贡献及社会公共利益,法律对驰名商标的禁用权进行了适当扩展,将禁止使用的范围扩大到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的商品上。在商标所有人主张自己的商标已经构成驰名,应予以这种跨类保护时,法院应对商标是否驰名进行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复制、摹仿、翻译他人注册的驰名商标或其主要部分在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上作为商标使用,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

    第三、未注册驰名商标在相同或相类似商品或服务上作为商标使用的侵权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复制、摹仿、翻译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或其主要部分,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作为商标使用,容易导致混淆的,应当承担停止侵害的民事法律责任。”商标权的产生各国有不同规定有的是注册在先,有的是使用在先。驰名商标在国际条约中既包括注册商标和未注册商标,在于赋予未注册驰名商标以注册商标的权利,其目的是弥补注册在先或使用在先原则可能造成的明显不公平的后果,但并不能实现与已注册驰名商标一样的跨类保护。

    另外,驰名商标与其他商业标记冲突的情形,如不相同或不类似的商品或服务的企业以与驰名商标相同的文字作为企业名称突出使用造成混淆等不正当竞争行为,此类案件中也涉及驰名商标的认定问题。

    不过,目前存在驰名商标被异化的现象,企业将驰名商标作为一种荣誉象征和品牌战略的目标。同时,我国有上百家中级法院有权进行司法认定,较之行政认定来说启动容易,加之地方行政干预和各法院对驰名商标认定标准把握的不统一等因素,不少企业都选择司法认定来实现品牌的“驰名化”,从而导致一些不需要进行驰名商标认定的案件也对商标进行驰名认定。例如,经营同类或类似商品或服务的企业之间有关商标侵权纠纷或涉及商标的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中,也有法院对涉案商标进行司法认定的,如西北眼镜行与渭南新西北眼镜行商标侵权纠纷,涉案的两家企业均是从事眼镜维修、配镜等服务, 涉案注册商标是否是驰名商标并不影响被告行为是否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认定。在这类案件中即便当事人提出驰名商标的请求,人民法院也不应对其进行司法审查。人民法院审理商标侵权纠纷案件中如果依法可以认定被告侵权,原告的合法权益能够得到保护的,就不必对注册商标是否驰名做出判断和认定。

    三、我国驰名商标司法认定的标准

    我国《商标法》第十四条规定了驰名商标的认定标准,即(1)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2)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3)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4)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5)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这些因素是决定商标是否驰名的实质要件。结合我国驰名商标司法认定的审判实践,就以上五点应注意的问题做简要的阐述:

    (一)对于“相关公众”的理解

    首先,理解“相关公众”应把握地域范围,即域内驰名。我国对驰名商标的“驰名”影响力及于的地理范围有严格的要求。这体现在我国对驰名商标的定义中,地理范围做了明确规定即“中国”。因此某商标无论它是哪国商标,只有在中国的相关公众中驰名就可以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反之,如果某商标在中国并不为中国相关公众所知晓,即便其在外国为相关公众所知晓并享有很高知名度,也不能在中国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其次,理解“相关公众”的组成范围,商标法规定的“相关公众”包括两部分:与商标所表示的某类商品或者服务有关的消费者和与商标所表示的某类商品或者服务的营销有密切关系的其他经营者。我国也在《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第2条第2款指出:“相关公众包括与使用商标所标示的某类商品或者服务有关的消费者,生产前述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其他经营者以及经销渠道中所涉及的销售者和相关人员等”。应当注意的是这两部分公众中,涉及任何一部分都是法律规定的“相关公众”,而不是两部分都涉及才构成“相关公众”。

    (二)关于“知晓程度”的把握

    对于“知晓程度”的把握是能否认定为驰名商标的核心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其通常是通过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和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来体现的。一般情况下,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越长、宣传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越长越广在消费者或其他经营者中的知晓程度越高,有人认为持续时间一般为五年,至少不少于三年。同时,当事人还可以提供直接反映相关公众知晓该商标的材料,司法实践中有当事人提交市场调查公司在不特定人群中对该商标知晓度的调查报告等。我们认为在相关公众中进行消费者调查的方式或通过民意测验的方式来考察确定,结论相对客观公正,也会使判决认定的结果更具有说服力,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一起驰名商标案件,法院委托社会调查部门采取抽样调查的方法对消费者进行调查,调查结果来作为判定是否驰名的证据之一,得到了司法实务届的广泛好评。总之,法官应根据当事人提交的材料或调查部门提供的报告,从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销售范围等因素综合起来得出的结论。

    (三)关于“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的正确认识

    在法院审理驰名商标认定过程中,当事人往往会提交许多各种各样获奖励的材料,如“中国名牌”、“国家免检”、 “中国驰名品牌”“省著名商标”等等,依此作为受保护的记录,法官由于对商品或服务当中产品的生产、市场经营或服务的运行模式比较陌生,往往就会对这么多的荣誉无所适从,理不出头绪,这就要求我们特别注意,分清其含金量,尤其注意分清国家级还是地方级、政府授予的还是民间授予的等。商标的知名度不是静态的,而是一种动态的事实,是随着企业经营状况的变化而变化的。一个企业的商标在过去几年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但随着时间的推移,市场的变化、企业经营的问题会逐渐被公众所忘却,最后默默无闻。在法院审理过程中,应对当事人获得荣誉的时间和级别等进行审查,时间跨度越小对判断影响越大,级别越高对判断影响越大,政府授予的对判断影响越大,反之亦然。

    (四)对“该驰名商标的其他因素”的考虑

    商标的商品或服务的市场占有率;三是使用该商标的主要商品近三年的产量、销售量、销售收入、利税、销售区域;四是该商标被故意仿冒侵权的情况等有关情况综合考虑。

    此外,人民法院在认定驰名商标时,根据上述五种因素应综合考虑各种因素予以衡量,不能简单的并列或相加。首先,判断商标是否驰名也就是审查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因素(1)应是判断商标是否驰名的核心标准或要求,与其他四个因素不属于并列关系,应是其他四个因素的上位概念,其他因素是考察或量化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知悉程度的内容。在司法实践中,使通过对因素(2)-(4)的考察来确定因素(1)得的,从而做出是否认定的判断。其次,上述因素(2)-(4)也不必同时具备,应是可选择要件,只要其中一项或几项具备且已经在相关公众中具备较高的知晓程度即可。例如,某些商品或服务虽然其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较短,但也同样广为相关公众所熟知,这在新兴产业如网络服务行业中尤为常见。

    驰名商标的司法认定为保护商标所有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市场行为,建立诚实守信的市场秩序,提供了有利的司法武器。但任何制度都是双刃剑,只有严格按照法律所规定的原则、情形和标准进行判断和认定才会使驰名商标制度发挥应有的作用。

 (作者单位: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