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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议刑法增设反向假冒商标罪
文章作者:高继伟 陈丽
浏览人数:  录入时间:2008-8-14 22:26:13  来源:中华商标(2007-10)

    自1994年我国首例反向假冒商标案—“枫叶”诉“鳄鱼”案以来,这种反向假冒商标行为就层出不穷,如“灯塔油漆案”等,且呈逐步增加趋势,严重阻碍了企业的“品牌战略”的实施,损害了企业的合法权益。虽然我国的《商标法》已将反向假冒商标行为列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为受到侵害的商标权人提供了一定的法律保障,但笔者认为,如果刑法不能相应地将这一严重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作为犯罪来惩处,就无法实现其作为利益保护的最后一道防线的价值。因此,笔者建议在我国的《刑法》中增加对反向假冒商标行为的刑事制裁条款,将反向假冒商标行为犯罪化,从而使我国对商标权的保护体系变得更加完整。

    反向假冒商标行为犯罪化的理由在于:

    首先,从反向假冒商标行为的性质来看,它是一种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商标专用权赋予了注册商标所有人依法在其商品上使用其注册商标,并禁止他人假冒、撤换,其目的在于保障商标与商品的结合。而无论是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的反向假冒行为,还是将他人商标取下而换上自己商标的反向假冒行为,都切断了源商品与源商标的联系,切断了生产者与消费者之间的桥梁,不仅损害原商标权人、消费者的利益,而且危害市场竞争环境。

    其次,将反向假冒商标行为犯罪化符合我国刑法的价值取向。随着经济的发展,刑法的社会保护功能及经济保障机能日益凸显,随着市场经济模式的确立,经济犯罪也随经济发展呈上升趋势,正如有的学者所指出的“很大程度上是与我们在一个较长时期内对实质的经济违法、犯罪行为遏制力的缺乏及其消弱紧密相关的。”因此,对反向假冒商标行为予以犯罪化符合我国刑法的价值取向。

    最后,对反向假冒商标的行为实施刑事制裁,也是世界上许多国家的通行做法。基于对反向假冒商标行为的侵权性质的认识,世界上很多国家将其规定为犯罪,包括澳大利亚、葡萄牙、西班牙、加拿大、美国、英国、法国以及我国的香港地区等。如葡萄牙1995年《工业产权法》第264条规定:若将属于他人之商品上的注册商标换成自己的商标再出售,造成使消费者误认商品来源的后果,则对撤换商标者处以两年以下监禁或处以罚金。适当借鉴发达国家有益的立法经验,与世界上其他国家的法律相协调,是完善我国商标保护制度是一个可取的做法。

   作者单位:上海大学法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