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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司法认定驰名商标的调查与思考
文章作者:林广海 邓燕辉
浏览人数:  录入时间:2008-9-24 23:54:42  来源:中华商标(2007-10)

    一、当前司法认定驰名商标的现状

    (一)基本情况

    自2001年7月人民法院行使司法认定驰名商标职能以来,至2007年6月止,广东省各级法院一共认定驰名商标18件,见下表:

    注1:一审案号为汕头市中级人民(2004)汕中法知初字第12号,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注2:一审宣判后,被告上诉,但末交二审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见(2003)粤高法立民终字第524号裁定书。

    (二)案件的特点

    从上表可以看出,2003年认定驰名商标只有1件(本年受理商标案件117件),2004年2件(本年受理商标案件362件),2005年4件(本年受理商标案件309件),2006年8件(本年受理商标案件292件),2007年上半年3件。在此期间,广东全省行使商标案件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有21个,基层人民法院8个。认定驰名商标最多的是深圳市两级法院,共6件(其中中院4件,基层法院2件),其次是汕头中院、佛山中院,均认定了3件。在所认定的18件驰名商标中,涉及跨类保护的有12件,涉及不正当竞争的有3件,涉及域名纠纷的有3件。在18件案件中,一审法院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只有2件(其中1件上诉人未交二审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其余16件当事人均没有提起上诉。商标权人属广东的14件,属外省的1件,属国外的3件。

    二、司法认定驰名商标的做法

    自人民法院开展司法认定驰名商标工作以来,全省各级法院高度重视,将其作为加强广东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一项重要内容,积极探索,稳妥把握,不断完善。主要做法是:

    (一)坚持被动认定的原则。在司法过程中认定一件商标是否驰名,其意义在于解决通过普通商标保护制度难以解决的商标权纠纷。当事人按照普通商标保护制度还是按照驰名商标保护制度主张权利,实质上是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自由处分。因此,法院是否启动驰名商标司法认定程序应取决于当事人是否申请,法院不能依职权自行启动驰名商标认定程序。即只有在当事人认为其驰名商标权益受到损害并请求保护时,法院才考虑是否认定驰名商标,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法院不主动进行认定。全省法院所认定的18件驰名商标案件,都是根据当事人的申请进行认定的。

    (二)坚持因需认定的原则。驰名商标司法认定是以制止侵权行为为目的的,不构成侵权的案件无需认定。法院收到驰名认定申请之后,应首先审查该驰名商标认定对案件处理是否是必要的,要穷尽相同或类似商品的范围,能够在相同或类似商品的范围内认定侵权行为的,无需认定驰名商标。因此,我们始终坚持因需认定,即只有具备特定的案件类型且有必要对是否驰名作出判断时,法院才予以认定,一般来说限于注册商标需要跨类保护、恶意注册他人注册商标为域名、存在注册商标与企业字号发生冲突三种情况。如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原告江门市大长江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天津利丰电动车科技有限公司、黎文珍侵犯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中[1],原告注册了“豪爵”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2类“摩托车”。被告利丰公司制造、销售的电动自行车的车头、车尾、车身上多处印有“云天豪爵”标识,并注册、使用了域名为“tjhaojue.Com”的网站。原告认为被告侵犯了其注册商标专用权,请求法院确认其注册商标“豪爵”为驰名商标,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并承担赔偿责任。法院审理认为,摩托车和电动自行车属类似商品,被告使用的“云天豪爵”标识与原告“豪爵”注册商标构成近似,被告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侵权责任。需要指出的是,法院在这一节判断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时,认为通过普通的侵犯商标权诉讼就可以解决,而无需认定原告的注册商标是否属于驰名商标。虽然法院在本案中认定了原告的“豪爵”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但那是在判断被告利丰公司注册、使用域名“tjhaojue.Com”是否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时所作的认定,而不是在判断被告在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云天豪爵”标识是否构成侵权时所作的认定。

    (三)坚持个案认定的原则。驰名商标的驰名状态随着时间的推移而发生变化,因此,驰名商标的效力仅在发生争议的本次案件中有效,不得针对非特定的第三者,也不得针对其他市场竞争者。如果涉案商标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且对方当事人认可该商标在本案可以继续作为驰名商标的,法院将不再审查,直接将其作为驰名商标予以保护。对方当事人不认可该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法院仍然要依照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再次审查,作出该商标是否为驰名商标的认定,提出不认可驰名商标的一方当事人负有最初的举证责任。

    (四)坚持事实认定的原则。对驰名商标的认定,实质是对涉及民事权利的客观事实的确认,商标驰名与否取决于商标专用权人对商标的经营、维护,因而驰名商标是一种动态变化的事实,现在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不等于以后也是驰名商标。因此,我们强调在判决书“本院认为”部分对商标是否驰名作出事实认定,而不在判决主文中出现。在全省法院所认定的18件驰名商标案件中,基本上都做到了这一点。

    (五)坚持全面衡量稳妥掌握树立权威。全省法院在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中,严格按照《商标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从严掌握驰名商标的认定标准,经过认真、细致的审查,认为不符合认定驰名商标条件的,坚决不予认定。如原告顺德市松本电工实业有限公司(下称顺德松本公司)诉邓振强、广州市松本电工有限公司(下称广州松本公司)侵犯商标权纠纷一案[2],广州市中级法院一审认为顺德松本公司的“松本及图”商标在1996年已经驰名。广东省高级法院二审认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既然在顺德松本公司已经注册使用了“松本及图”商标的情况下,还允许广州松本公司在不同类别、不同商品上注册“松本”文字商标,说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并不认为顺德松本公司的“松本及图”商标具备了驰名商标的各项条件,在商标注册管理上没有对上述商标给予驰名商标保护。人民法院在判断商标是否驰名时适用的标准也应与行政机关保持一致,在依法认定驰名商标时也应特别慎重。顺德松本公司的“松本电工”商标于1998年10月注册、2000年4月被广东省工商局评为“广东省著名商标”(使用商品:高低压开关板、插座)、并由广东省工商局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推荐认定“驰名商标”,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并未就此认定该商标为“驰名商标”,这证明顺德松本公司的“松本电工”商标虽然是广东省著名商标,但该商标尚未达到驰名的程度。顺德松本公司经受让取得的“松本及图”商标于1993年1月在第6类(连接器)、第9类(塑料线槽、圆管、调速器)、第11类(民用灯具、排气扇)商品上注册,顺德松本公司生产的产品中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品是开关、插座,本案案件事实显示,“松本及图”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的知名度还低于顺德松本公司生产的开关、插座商品的知名度,“松本及图”商标连“广东省著名商标”的知名度也没有达到,因此,原审判决认定“松本及图”商标在1996年已经驰名显属不当,应予纠正。

    又如原告雅马哈株式会社诉被告广州爱玛电子有限公司、邹汝盛侵犯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一案[3],原告雅马哈株式会社请求法院确认“雅马哈”汉字商标为驰名商标,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虽然原告向法院提交的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仲裁调解中心的仲裁裁决确认“YAMAHA”商标为驰名商标,但并未对“雅马哈”汉字商标进行认定,即使原告诉称的为宣传“雅马哈”商标的产品所作的宣传及广告投入费,也只有部分资料是为宣传“雅马哈”汉字商标的商品而作,且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不长,亦无证据证明宣传所覆盖的地域范围及公众认知的程度等,因此,原告请求确认“雅马哈”商标为驰名商标的依据不足。

    此外,在原告艾美特电器(深圳)有限公司诉被告黄洁英侵犯商标权纠纷一案[4],原告请求确认其注册商标“艾美特”为驰名商标,法院审理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还不足以证明其注册商标达到了驰名的程度。在原告广州大明联合橡胶制品有限公司诉被告广东邦信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侵犯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5],原告请求确认其注册商标“奥妮Ausny”为驰名商标,法院审理认为,原告的“奥妮Ausny”商标虽属广东省著名商标,但考虑到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该商标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等因素,原告所举之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该商标已构成驰名商标。

    (六)坚持中院管辖实行备案制度。由于通过司法程序认定驰名商标影响大、程序复杂,为确保司法认定标准统一、程序规范,广东省高级法院于2006年12月6日下文,明确规定基层人民法院[6]不得进行驰名商标的司法认定,如果有关案件需要进行驰名商标的司法认定,应当将案件移送所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7]。

    最高法院于2006年11月12日下发了《关于建立驰名商标司法认定备案制度的通知》,广东省高级法院及时向下级法院转发该通知,规定各法院要严格按照最高法院的要求实行驰名商标认定的备案制度。在转发该通知之后,各法院基本上都能按照要求将认定的驰名商标上报备案。

    三、司法认定驰名商标存在的问题

    总体而言,全省法院从严掌握驰名商标的司法认定尺度,取得了较好的效果,但是,有个别案件在司法认定驰名商标过程中也暴露出一些问题,需要引起注意。存在的问题主要是:

    (一)裁判文书的表述不符合事实认定原则的要求。对驰名商标的认定属于一个动态变化的事实,法院不应将认定驰名商标作为判决的主文。但在个别案件中,有些法院将认定原告驰名商标作为判决的主文之一进行表述,违背了事实认定的原则。如:在原告大长江公司诉利丰电动车公司侵犯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案中[8],法院认定了原告的注册商标“豪爵”为驰名商标,并在判决主文中表述为“三、认定原告……‘豪爵’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又如,在原告平安保险公司诉顺创公司侵犯商标权一案中[9],判决主文表述为“一、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327336号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在黑牛食品公司诉王巧玲侵犯商标权一案中[10],判决主文表述为“被告王巧玲应……停止在其销售的陶瓷餐具上使用与‘黑牛’文字驰名商标相同标识的行为。”上述均是不规范、不正确的表述方式。因为若法院以判决主文的形式认定某商标驰名,则具有确定力、约束力,与驰名商标属于动态事实这一特征不符。因此,只需在判决书的说理部分对商标是否驰名作出认定即可。

    (二)对认定驰名商标的标准把握上不统一。《商标法》第十四条规定了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的因素,但由于规定过于原则,缺乏细化标准,操作性较弱,以致各地法院掌握的标准难以统一。主要表现在:

    1、对商标驰名的地域范围把握不一。对于申请认定驰名的商标必须在全国范围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还是在部分地区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商标法》并没有明确规定,以致各地法院把握的标准不一。如前述原告顺德松本公司诉邓振强、广州松本公司侵犯商标权纠纷一案[11],原审判决认定原告“松本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二审法院则认为,人民法院不能只从一个市一个省的区域范围来考量,而必须从全国范围来考量;不能只从案件诉讼双方的商品及商标孰优孰劣来考量,而必须在全国全行业的范围内对其是否广为公众知晓进行考量,因此原审判决对此认定不当,应予纠正。我们认为,申请认定驰名的商标必须要在我国境内具有较高的市场声誉,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仅在我国境内部分地区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不得认定为驰名商标。

    2、对使用该商标的商品或服务的产量、销售量、销售收入、市场占有率等指标把握不一。在所认定的18件案件中,有的当事人提供了近三年使用该商标的商品或服务产量、销售量以及市场占有率、排名情况,但也有个别案件在判决书中只提到原告“提供了使用该商标的市场销售情况及质量状况”,而对上述有关指标的具体情况均没有提及[12]。对当事人提供的上述数据,法院均没有委托审计,个别案件原告提供了审计报告。

    3、对使用该商标的广告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的把握不一。对广告宣传审查的重点,应当包括广告的形式、广告的投放量、广告的地理范围、广告的持续时间及广告的媒体等。在所认定的18件驰名商标案件中,有的要求当事人提供近三年使用该商标的广告宣传的有关事实材料,包括广告合同、广告媒体、广告投放量等,尤其要求提供在国家级的宣传媒体,各省、市、自治区宣传媒体上所投放的广告宣传材料。但有个别案件,在判决书本院查明部分只载明“2002年至2004年期间,原告投入近2亿元的费用,在各种形式的媒体上,为原告的销售活动作广告宣传。”至于广告宣传的形式、广告宣传的媒体、广告宣传的地域范围等均没有查明[13]。

    (三)对驰名商标跨类保护的尺度把握不一。根据我国《商标法》的规定,对驰名商标可进行跨类保护,其实质就是通过驰名商标制度弥补一般的注册商标制度在保护上的局限,其限度必须掌握在“弥补不足”的切实需要,不是为了寻求跨类保护而认定驰名商标,否则就变成本末倒置了。盲目地把跨类保护当作可以跨所有的类别予以保护而不受限制,这显然是非常幼稚的错误。我们认为,由于我国认定驰名商标是以在本行业相关公众中的知名度为主要依据,为平衡驰名商标权人与其他市场主体利益,因此,应当根据具体案件情况,考虑其知名度、显著性和被控侵权行为的误导性后果等因素在个案中合理确定,决不能变成无原则的全类保护。在风马牛不相及的商品类别上使用与他人驰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不存在“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受到损害”的可能性,就不应当认定侵犯驰名商标权利。在加强驰名商标保护的同时,也要注意防止驰名商标权利范围的不适当的扩张和权利的滥用。

    在我省所认定的18件驰名商标案件中,涉及跨类保护的有12件,占所认定驰名商标数的三分之二。我们在给予原告驰名商标跨类保护时,基本上都是按照上述要求进行的,但也有个别案件应否给予跨类保护,值得商榷。如原告广东榕泰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朱锦州侵犯商标权纠纷一案[14],原告“榕泰”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类:多聚甲醛、合成树脂塑料、模塑料、化学用甲醛、工业化学品、食品储存用化学品、工业用化学品、乌洛托平、工业用亮色化学品,其主营产品为“榕泰”牌氨基复合材料。因此,原告产品的销售对象是特定的,不是普通的广大消费者。被告所销售的产品为“榕泰”牌雨伞,其销售对象为普通消费者。因此,被告的行为是否会导致相关公众对两者的混淆或误认,是否会导致原告的利益受到损害,本案是否具有跨类保护的切实需要,值得商榷。

    沃尔玛驰名商标案在跨类保护的尺度上就把握得比较好,给我们提供了有益的借鉴:原告(美国)沃尔玛百货有限公司1996年在中国注册了中文“沃尔玛”商标,核定使用服务项目为第35类,以后陆续在其余商品或服务类别上注册中文“沃尔玛”商标,共涉及31个类别,但不包括第11类“灯”等商品——由于案外人广东顺德某电器厂已经在“灯、日光灯支架”类商品中注册了“沃尔玛WOERMA及图”商标。原告起诉认为指控被告中山沃尔玛灯饰厂:1,使用“沃尔玛”文字商标作字号;2,注册与“沃尔玛”商标读音相同的域名www.woerma.com.cn;3,在灯类商品上使用“沃尔玛”商标;三种情形构成侵权。请求1,停止使用“沃尔玛”商标作为字号;2,注销域名WWW.woerma.com.cn;  3,停止生产、销售表示“沃尔玛”商标的灯饰产品。诉讼请求还包括认定“沃尔玛”为驰名商标及赔偿经济损失的事项。生效判决认定“沃尔玛”为驰名商标,支持诉讼请求的第1、2项并判决赔偿损失;驳回诉讼请求的第3项即停止生产、销售表示“沃尔玛”商标的灯饰产品之请求,其理由是原告享有的“沃尔玛”服务类商标在跨类保护上受到案外人广东顺德某电器厂在“灯、日光灯支架”类商品中注册的“沃尔玛WOERMA及图”商标专用权的限制。这一判决表明,把握驰名商标的跨类保护必须考量“切实需要”和“切实可行”,必须平衡案件内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和案件之外利益主体之间的利益。在逻辑之理和现实之需这两方面达致和谐。

    (四)对未注册驰名商标认定的标准、保护的力度等难以把握。2001年我国新修订的《商标法》引进了未注册驰名商标的概念,未注册商标人可通过主张其在先使用未注册商标系驰名商标,如果该请求得到支持,则未注册驰名商标人就可获得相当于商标专用权的法律保护。

    如原告香港荣华公司、东莞荣华公司诉被告中山今明公司、第三人苏国荣等侵犯商标权和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15],,原告诉称,原告及其关联企业从1950年开始将“荣华”、“荣华月饼”作为商品名称及商标使用,并于上世纪80年代后半期进入国内市场,深受广大消费者的喜爱,在同类市场中占有率一直连续多年名列前茅,成为蜚声海内外的中国驰名商标。被告在其产品上使用了原告“荣华月饼”四个字,使其产品与原告的极为近似,致使广大消费者误认为是原告的荣华月饼,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侵权,为此,原告请求法院确认其“荣华月饼”为未注册的驰名商标,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

    被告今明公司答辩称:今明公司与第三人苏国荣签订了《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并向国家商标局备案,已经依法获得第533357号“荣华”注册商标的许可使用权,没有侵犯原告的商标权。

    第三人苏国荣答辩称:第533357号“荣华”商标是由山东省沂水县永乐糖果厂于1990年11月10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并于1997年12月28日依法转让给苏国荣;原告的“荣华”、“荣华月饼”不构成驰名商标;被告今明公司经我方许可,在月饼上使用“荣华月饼”的字样,不构成对原告的侵权。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无论从相关公众对原告香港荣华公司的“荣华”未注册商标的知晓程度,还是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以及该商标的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均应认定原告的“荣华”未注册商标为使用于月饼商品上的中国驰名商标,且该商标驰名的事实早于第三人苏国荣1997年12月28日受让第533357号注册商标之前。由于原告在国内早于永乐糖果厂在月饼上使用“荣华”商标,构成在先权利,且亦无证据证明该厂曾将该注册商标使用于月饼商品之上,因此永乐糖果厂享有专用权的第533357号注册商标不能阻却和限制原告在月饼上使用“荣华”未注册商标,原告使用“荣华”未注册商标也并不侵犯第533357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根据公平、诚实信用及保护在先的原则,苏国荣及今明公司不能在月饼上直接以原告“荣华”驰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方式使用第533357号注册商标。苏国荣授权今明公司使用的是第533357号注册商标,但今明公司在涉案侵权产品中并未正确使用第533357号注册商标,其对该注册商标的使用与原告“荣华”未注册驰名商标的使用方式极其一致,显然属于模仿原告“荣华”未注册驰名商标的行为,构成侵权。

    本案涉及到几个问题1、未注册驰名商标认定的条件。香港荣华公司没有在中国大陆注册“荣华”商标,要认定其为未注册驰名商标,必须符合《商标法》关于认定驰名商标的条件,香港荣华公司的“荣华”商标能否认定为未注册的驰名商标,是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之一。2、未注册驰名商标与注册商标发生权利冲突时,如何保护各自的合法权益。苏国荣所受让的第533357号注册商标是于1990年11月10日核准注册的,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糖果、糕点”。1998年、1999年,苏国荣分别在第30类商品申请注册商标(商标号为第1326519号)、商标(商标号为第1393583号)、商标(商标号为第1255171号),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初步审定并予公告,香港荣华公司分别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提出异议或申请撤销,但均被裁定所提异议理由或撤销理由不成立,为此,香港荣华公司就前两个注册商标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议,现仍处在复审过程中。上述注册商标未经法定程序撤销注册之前均是合法有效的,苏国荣有权依法使用或授权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香港荣华公司在中国内地市场上所销售的月饼上使用了“荣华”商标,并借助其雄厚的经济实力,进行持续的、广泛的广告宣传,致使其知名度远远超过苏国荣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从而造成两者的权利冲突。因此,香港荣华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反相混淆?如何保护双方的合法权益,是本案难点之一。3、苏国荣受让第533357号注册商标后,又许可今明公司使用,但今明公司在实际使用过程中没有规范使用该注册商标,其所使用的标识与香港荣华公司的未注册商标“荣华”构成近似,因此,能否认定今明公司的行为构成对香港荣华公司未注册驰名商标“荣华”的侵权?这是本案争议的另一个焦点。

    (五)驰名商标被异化,导致商标权利滥用。对于驰名商标进行认定是为了对符合驰名商标条件的商标给予相较于一般商标的特殊保护,这是我国建立驰名商标认定制度的立法本意。驰名商标的认定属于事实认定的范畴,即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或者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商标注册、商标评审以及人民法院在审理商标确权或侵权案件过程中依法对驰名商标进行特别保护时需要首先确定该商标为驰名商标的这一基本事实。但是,有的申请人申请认定驰名商标主要不是为了获得驰名商标的特殊保护,而往往更看重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后的广告宣传价值,使自己的产品在市场上处于竞争优势地位,排挤其他同类产品的市场,从而获得更大的经济回报;有的申请人则将驰名商标的认定当作一种荣誉称号,认为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就是企业获得的奖励。这种做法造成了经营者竞争地位的不平等,在一定程度上也会造成消费者的误解,误导市场;有的申请人申请认定驰名商标主要是为了获得政府的奖励,在获得有关奖励后,不再努力经营、维护其商标。上述种种行为,均违背了驰名商标保护的立法本意,亟需建立相关制度予以规范。

    四、规范司法认定驰名商标的具体建议

    (一)修改、完善法律的规定,规范驰名商标的司法认定。在实践中,一方面,驰名商标的权益得不到充分、有效的法律保护;另一方面,一些商标权人片面追求荣誉称号、广告效用等商业价值,使驰名商标认定制度异化,产生一系列不良后果和负面影响。针对这些问题,建议:1、在商标法中原则性规定驰名商标行政及司法认定的条件和程序;2、针对驰名商标的扩大跨类保护问题,补充规定界定扩大保护的认定标准和条件、需要考虑的因素,并原则性或列举性地规定扩大保护的例外情形,以避免驰名商标权人在特定情形下滥用权利损害其他竞争对手的合法权益;3、增加防御商标制度的规定,允许驰名商标权人在不使用的不同类别的商品上申请防御商标注册,并规定防御商标不受“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的限制,加强对于高驰名度商标的保护。

    (二)加强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商标评审委员会等机构的相互沟通和协调,确保司法认定与行政认定驰名商标的一致性。我国驰名商标的认定经历了一个从无到有,从不规范到逐步规范,从行政认定单轨制到行政认定、司法认定双轨制的发展历程。因此,目前我国有两个途径可以认定驰名商标,即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商标注册、商标评审过程中认定驰名商标,以及人民法院在审理商标确权或侵权案件过程中认定驰名商标。无论是行政认定还是司法认定驰名商标,其认定的原则、认定的标准应该是一致的。但在实践中,由于种种原因,难免会出现不和谐的声音,因此,有必要加强相互之间的沟通和协调,统一认识、统一认定标准,确保认定驰名商标的公正性、权威性。

    (三)制定司法解释,进一步细化认定驰名商标的标准。虽然我国《商标法》第十四条规定了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的因素,但由于是原则性的规定,缺乏具体的认定标准,以致各地法院法官在理解、认识上存在较大的差异,反映在具体案件上则是裁判标准不统一。为了改变这种状况,各地法院纷纷制定出台指导意见,细化认定标准,统一审判尺度。这对提高法院认定驰名商标的司法能力、积累审判经验无疑将起到一定积极作用。但是由于各地制定的指导意见不完全一样,这又会进一步导致各地法院掌握的裁判尺度不统一,这与全国法制统一的原则不相协调,也不符合WTO的公开透明原则,不利于树立全国法院的司法权威。因此,建议最高法院尽快制定认定驰名商标的司法解释,统一司法尺度。

    (四)规范驰名商标的使用、宣传工作。首先,通过立法和行政手段规范驰名商标的使用,禁止以驰名商标做商业性广告;不允许企业在广告宣传中突出使用“中国驰名商标”字样,不得误导市场和消费者。其次,地方政府在制定知识产权政策时不要片面化,比如不要再重金鼓励企业获取驰名商标。第三、通过舆论宣传,引导企业树立正确意识;使公众全面了解驰名商标制度,培养正确的消费观念。

    注释:

    [1] 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江中法民四初字第48号民事判决书。

    [2] 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穗中法民四初字第118号民事判决书,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4)粤高法民三终字第102号民事判决书。

    [3] 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穗中法民三知初字第719号民事判决书。

    [4] 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06)深罗法民二初字第1529号民事判决书。

    [5] 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06)天法知民初字第77号判决书。

    [6]  截止至2007年9月止,广东省经最高人民法院指定,共有15个基层人民法院具有部分知识产权纠纷案件的管辖权。

    [7] 深圳市南山区法院在(2005)深南法民二初字第1437号案中认定了原告的“好日子”商标为驰名商标,深圳市罗湖区法院在(2006)深罗法民二初字第816号案中认定了原告的“企鹅”和“QQ”商标为驰名商标,均是在省高级法院下文之前作出的。

    [8] 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江中法民四初字第48号。

    [9] 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深中法民三初字第328号。

    [10] 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汕中法知初字第11号。

    [11] 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穗中法民四初字第118号民事判决书,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4)粤高法民三终字第102号民事判决书。   

    [12]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深中法民三初字第684号判决书。

    [13] 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东中法民四知初字第49号判决书。

    [14] 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揭中法民三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

    [15] 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东中法民三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书,至目前为止,该案件仍在上诉之中。

    作者单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